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賜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賜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徐賜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 20日某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五結鄉某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上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宜蘭縣 ○○鄉○○村○○路00號前,因另案而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賜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 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 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警員偵辦林 憲安販毒案,經實施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於108年7月23日 下午5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對被告執行搜索之 際,被告主動交付口袋內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 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 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3月7日警羅偵字第109 0004979號函暨所附林憲安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 ,故警員本已因偵辦他案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 ,則被告於警員執行搜索之際雖坦承犯行,應屬自白犯罪, 而非自首。又林憲安所涉販賣毒品案係偵查機關自行查獲, 故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均附此 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 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 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尚未開封,與本案 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詳如下述),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經核原判決並無不當,業如前述 ,認被告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之後除犯本案外,迄至本案判決時止 ,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施用毒品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非單純以監禁方式所 能達成,仍有賴醫療機構對施用毒品之患者進行生理及心理 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本身亦需自制並配合醫囑,而本件被告 坦承犯行,並自費至醫院戒癮,復有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 羅東聖母醫院藥癮治療檢驗結果單2紙及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 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