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NG YU JU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張優駿)
指定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SOON KEE(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順基)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NG YU JUN、TAN SOON KEE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〇九年四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 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同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CHONG YU JUN、TAN SOON KEE前經本院認為均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羈押, 至109年4月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對於延長羈 押乙節並無意見,而被告2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8 號判決認定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並維持原審判決各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度, 案件仍可上訴,則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 告2人又具備外國籍,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非將被告2 人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認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 9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