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20號
TPHM,109,上訴,52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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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某不詳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且以 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掩飾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貪圖可從中分取 的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2、3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不另為免訴部分),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之車手,並可 獲一定之報酬,而基於與該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7日,先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電話向甲○○誆稱係其前同事翁英 豪,因更換電話號碼要求甲○○加入其line新帳號,甲○○加入 後,該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甲○○表示欲借款周轉,甲○○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前金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依對方指示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預先取得之鐘騰杰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鐘騰杰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復於翌(29)日再度前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明誠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接續依對 方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乙○○所屬前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08年3月28日在新竹市火車站交付前揭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乙○○,由乙○○持所取得之提款卡,於 108年3月28日前往竹北博愛郵局(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6萬、6萬元、3萬元,再將所領



得款項交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9至61、79至8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51 頁、本院卷第57至59、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2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影像、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儲字第1080190493號函及所 檢送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 13、17、22至27、38至39頁),而鐘騰杰因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頁),均可佐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 5號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 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 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 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 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 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 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 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 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 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 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 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 以電話詐騙甲○○,然縱被告僅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工作而 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經由 線上遊戲而與某網友認識並由其介紹應徵,其後經應徵之人 交付工作機1支後即以該工作機之LINE聯繫,先於早上前往 新竹火車站附近等候通知拿提款卡,再去提款,之後依指示 交還款項予指定之人,本次所提領之款項是拿去中壢夜市附 近給1個30多歲的男子等情(見偵卷第4至6頁),佐以向甲○ ○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已有3人以上。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對甲○○所施用之詐術方法,以及各該詐欺取 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即甲○○遭詐騙而接續2次匯入款 項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 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 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方式與甲○○聯繫 而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 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 找出甲○○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 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 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



,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於甲○○施行詐術後,致甲○○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於接近地點、密 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被告雖有前述多次提領,亦係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甲○○款項後,由被告分次提款 ,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②因 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就上開案件以105年度聲字第15 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6年3月2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雖非相 同,然其數度故意犯罪,於前案①之偵查、審理中即再犯②案 件,且於上開執行完畢出監後2年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前揭參與詐欺集團而向甲○○詐取款項 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78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⒊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 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 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 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 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 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於108年2、3月間加入某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而負責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如前所述 ,足見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且係以 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 明,惟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於本案108年3 月28日提領款項之前,於同年月13日,依指示持其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在新竹市○○街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提領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張玲薰詐得之款項5萬元而獲1 ,500元報酬,此部分並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 08年7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36頁),足徵本案 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是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上開新竹地院判決固未於論罪科刑部分認被告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之參與組織犯行既與首次詐欺取財 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免訴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法院就同一罪 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 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 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 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及以他人金融卡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並於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後均為認罪之陳述,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 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 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亦附此說 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犯首件詐欺取財犯行,如前 一之㈤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審援引起訴書之 記載遽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尚有違誤。
 ⒉被告所獲得之報酬3,500元係其2次犯詐欺取財分別所獲報酬 之總額,而其本次犯行係獲得總計2,000元等情,迭據其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 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原審就被告 本次犯罪所得逕予沒收、追徵3,500元,即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件詐欺 取財為不同之案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並非 以詐欺為業,所獲得之報酬僅為車資,顯見參與程度甚微, 不應論以3人以上共犯及參與犯罪組織,並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然: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就檢察官起訴前開犯行均 為認罪之陳述,且依被告供述其參與詐欺集團、受指揮之情 節,及甲○○受詐騙之過程,足認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原上訴否認有3人以上共犯,即非



可採。
 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所犯前案雖均為傷害罪,而與本案 罪名不同,然由其屢屢故意犯罪,縱於案件偵查、審理中仍 未知所警惕,於執行完畢後2年即犯本案等情,益見其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如上開所述,被告辯稱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惟原判 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以外(此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另曾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未端,犯罪後 坦承犯行,於集團組織中所擔任角色並非核心,然被告正值 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取得 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及被 害人遭詐得之款項數額,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 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地打工,日薪1,000 元至1,500元,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本案依被告供述,其於提領款項後均上繳集 團指定之成員,僅獲部分款項以為報酬,是除其所獲報酬以 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領取而上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 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㈡被告於上繳本次領得款項及其後交還提款卡、工作機之後分 別獲得1,500元、500元即總計2,000元款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第5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起訴認應就被告所獲報酬全額3,500 均予沒收、追徵,容有誤會。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 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以上繳該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 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至被 告因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之實際獲受分配部分,已經本院 於前置犯罪即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宣告沒收、追徵,如 前所述,此部分亦不再依前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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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