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01號
TPHM,109,上訴,40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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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岳達



陳玫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岳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竹圍籬壹座、空心磚及盆栽各壹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玫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竹圍籬壹座、空心磚及盆栽各壹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岳達陳玫勳係夫妻,詹岳達於民國90年2 月23日購入並 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 巷0 號房屋及坐落之 OO鎮OO段OOO 地號土地,洪永怡係其等鄰居,居住在OO路OO O 巷O 號。OO鎮OO路OOO 巷自77年間起,即與OO鎮OO路OOO 巷整編為同一巷道,東西兩端各連接OO鎮OO路與OO街OO巷, 實際供包含洪永怡在內之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 往來通行使用,係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詹岳達明知其所有 之OO鎮OO段OOO 地號土地中,靠近上開房屋側之法定空地, 係屬OO路OOO 巷之一部分,應持續供洪永怡等附近住戶及其 他不特定多數人、車作為往來通行之陸路使用,竟自103 年 7 月間某日起,擅自在OO路OOO 巷中段(兩側分別距離OO路 44公尺、距OO街OO巷107 公尺處),構築長4.2公尺、寬0.2 4公尺、高0.93公尺之磚造矮牆,並於該矮牆上方,加建高



度0.22公尺之鋁製圍欄(此部分詹岳達經本院於106 年9 月 30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5 月,詹岳達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 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詹岳達雖已拆除前案 磚造矮牆及鋁製圍欄,竟不知警惕,另行於前案訴訟中之10 6 年3 月3 日,與陳玫勳萌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聯絡,在通行至上述圍牆前即OO路OOO 巷O 號房屋前之 空地上,裝設竹圍籬,並在竹圍籬後方停放2 部機車,復於 同年3 月5 日,在該竹圍籬上懸掛「私人土地非請勿入」之 紙片,再於同年3 月12日,在該空地邊緣放置空心磚及盆栽 ,並與拉開之竹圍籬接合,又於同年3 月21日,將空心磚堆 高為一面障礙物,並與拉開之竹圍籬接合,形成獨立空間, 而擴大佔據、壅塞巷道之面積(如附圖所示),至106 年8 月 11日止,致生通行之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二、案經洪永怡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詹岳達於拆除前案磚造矮牆及鋁製圍欄後,另行於前案 訴訟中之106 年3 月3 日,與被告陳玫勳萌生共同再犯本件 ,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有列印判決 及被告詹岳達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應就本件為實體判 決,合先說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詹岳達陳玫勳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詹岳達陳玫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如附圖所 示之上開地點放置上述物品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壅 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被告詹岳達辯稱:「該土地是 伊所有,且縣政府給伊的公文表示該土地非屬既成道路,居



民另有通道通行,伊在該土地上放置空心磚、盆栽、竹圍籬 等物係伊等權利,這些物品是可移動的,不構成公共危險。 」云云。被告陳玫勳辯稱:「之前伊等蓋圍牆被起訴,一審 雖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這次裝圍籬和放空心磚是為了保 護自己的安全,因為家裡養狗,狗放出來時就把竹籬拉開用 來擋狗,這竹圍籬已經放很多年了,況竹圍籬一天有22個小 時是推開的,至空心磚是伊等於90年間買上址房屋時,即在 土地上種花及放空心磚,後來告發人洪永怡佔用伊等上開土 地蓋車庫,告發人洪永怡於106 年3 月16日拆屋還地時,伊 即把空心磚及盆栽擺放回去,伊等只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放可 移動的東西,不會造成公共危險。」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岳達陳玫勳於106 年3 月3 日,在四育路136 巷8 號房屋門口左側架設竹圍籬,並將竹圍籬拉開,在竹圍籬後 方停放2 部機車,復於同年3 月5 日,在該竹圍籬上懸掛「 私人土地非請勿入」之紙片,再於同年3 月12日,在上開房 屋前空地邊緣放置空心磚及盆栽,並與拉開之竹圍籬接合, 形成獨立空間,又於同年3 月21日,將空心磚堆高為一面障 礙物,並與竹圍籬接合,至106 年8 月11日止等情,為被告 詹岳達陳玫勳2人自承不諱,且據告發人洪永怡指訴綦詳 ,並有告發人提出之106 年3 月3 日、4 日、5 日、12日、 16日、18日、21日、22日、同年4 月3 日、7 日現場照片, 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8 月11日會同 相關人員履勘OO路OOO 巷O 號前土地,有檢察署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宜蘭縣OO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5日羅地測字第 1060007834號函檢附OO鎮OO段OOO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22頁;偵卷第8、10至28 頁),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 條所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 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 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 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或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 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 、車通行者,均屬之。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 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101 年台 上字第237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認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客 體,不以上開巷道是否已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或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或屬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 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




 ㈢被告2 人雖辯稱該處非既成道路,居民另有道路通行,其在 其所有土地上放置前述物品,不構成公共危險云云。然本件 上開巷道位處城鎮地區,長期為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多數人、 車通行往來使用,於被告壅塞後則無法通行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發人洪永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在其等住處門口 ,圍竹籬、放空心磚、盆栽、機車,使車輛無法通過,他們 整個庭院讓大家無法通過;機車是過不去,我們那條巷子是 通的,不是死巷,被告的住處是8 號,那條路是1 號到50幾 號。」等語(見偵卷第4 至7 頁)明確。另依告發人洪永怡 提出之OO鎮OO路OOO 巷原貌及遭壅塞過程照片、89年9 月25 日空照圖、國土測繪中心地圖可知,宜蘭縣OO鎮OO路OOO 巷 確係長年供附近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及其餘不特定之多數人、 車通行往來使用之巷道,係屬事實上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無 訛。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設置之阻礙物已使欲往 來通行之人、車無法通行經過,往來之人、車稍不注意即有 撞及該等物品而發生危險之可能,如必欲通行,人、車均可 能因而發生危險,再酌以被告陳玫勳於本院陳稱:「花是我 放的,機車2 台,1 台是我的,1 台是我先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於該竹圍籬上懸掛「私人土地 非請勿入」之紙片,其等目的即欲堵住上開巷道使公眾無法 行經該地,足認被告2人之主觀確有壅塞上開道路之故意, 其等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2 人另辯稱其等放置之前述物品均可移動,不會造成公 共危險云云。惟該OOO 巷確屬事實上供人、車通行之道路, 且被告2 人所設置之阻礙物已使欲往來通行之人、車無法通 行經過,往來之人、車稍不注意即有撞及該等物品而發生危 險之可能,如必欲通行,人、車均可能因而發生危險,不因 前述阻礙物可移動即不會發生危險,蓋一般人車在道路上行 通行,遇障礙物豈有時間搬移?況如於夜晚,視線不清,更 無足夠時間反應,如撞上前述阻礙物,確甚危險,益先被告 2 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㈤雖原審於108年10月4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有宜蘭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上現已無任何圍籬 ,而空心磚及盆栽部分則擺放在告發人洪永怡所居住之OO鎮 OO路OOO 巷O 號房屋(下稱上開7 號房屋)車庫旁位置。」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 、71頁上方照片),然被告2人等上開以物佔用公眾通行巷 道之行為至少自106 年3 月3 日裝設竹圍籬,並在竹圍籬後 方停放2 部機車起,至106 年8 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會同地政事務所等相關人員履勘現場之日止,至



少5 個月,時間非短,顯具延續性,其等可因法院要至現場 履勘而將物品搬開,已造成該通路為暢通之假象,故上開原 審勘驗結果,僅能證明履勘當時被告2 人將上開巷道保持暢 通,然不能僅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依㈡至㈤之說明,上開宜蘭縣OO鎮OO路OOO 巷既為長年供附近 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及其餘不特定之多數人、車通行往來使用 之巷道,其所生影響包含消防車、救護車甚至垃圾車等公有 車輛及一般車輛通行,顯然具有普遍性,而被告2 人擅自以 物放置於該巷道上,將該處巷道不通暢,使前揭不特定人、 車均無法通行之行為,顯將使該不特定人、車通行經過該路 段時,甚可能因不知該處巷道已被被告放置之竹圍籬、空心 磚、盆栽等物,仍依一般路況標準行經該處巷道,並因前妨 礙通行之物,未能及時發現而撞及致生往來之危險。被告既 明知OO路OOO 巷原係供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使用,卻欲藉由 置放看似可以活動之竹圍籬、空心磚、盆栽用以封堵該處巷 道,使前揭人、車無法繼續通行而防免其所指住家及家人戶 外活動之安全,顯見放置之目的,本即係欲堵住該處巷道, 使前揭不特定公眾人、車無法行經該處,是其主觀顯有壅塞 該處陸路之故意,並實際為前揭壅塞應供公眾往來通行陸路 之行為,致使行經該處巷道之不特定人、車,因不知該巷道 中間路段已被封堵,無法通行,仍依一般路況標準行經該處 巷道,可能因此撞及系爭圍牆而致生往來之危險。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其等確有前揭壅塞陸路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並已 實際造成行經該處巷道之不特定人、車,將因不知該處巷道 已被阻礙,無法通行,仍依一般路況標準行經該處巷道時, 可能因此撞及竹籬與停放之機車而致生往來危險無訛。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為壅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分別 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3 百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詹岳達陳玫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詹岳達陳玫勳2 人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詹岳達陳玫勳均無罪之諭知,即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上開巷道長年為附近住戶及不特定之多 數人、車通行往來使用,屬事實上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竟 擅自裝設竹圍籬、空心磚及盆栽等阻礙物,壅塞道路而致生 往來之危險,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大眾往來交通安全致 生非輕之危害,又被告詹岳達於前案訴訟中,雖已拆除前案 之磚造矮牆及鋁製圍欄,惟又與其妻即被告陳玫勳共犯本件 ,未見悔意;兼衡被告2 人係在其等所有之土地上設置障礙 物品,無竊佔他人或國有土地之行為,前開犯罪手段,經併 審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與告發人間之嫌隙而 心生不滿始犯本件、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之說明:
1.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詹岳達陳玫勳裝設竹圍籬1 座,放置空心磚及盆 栽各1 批,係供被告等作為壅塞OO路OOO 巷之陸路所使用之 物,核屬供被告2人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 屬於被告2人所有,且如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等情形,亦無 不得沒收之其他特別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前開機車2 部雖於停放時亦供被告2 人作為壅塞OO路OOO 巷之陸路所使用之物,然該2 部機車係被告2 人日常交通工 具,苟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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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