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京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已 指出不分累犯情節就對被告一律加重本刑,至其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恐讓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原 判決認為被告均為累犯,而加重最低本刑,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實屬過重,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三、惟查:
㈠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經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執行 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犯罪類型相同之 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原判決因認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於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 重過苛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 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81至84、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年度毒 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4年間(即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另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 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已於106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年4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甲基安非他 命與四氫大麻酚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則被告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受贈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四氫大麻酚,其具體持有之毒品雖 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 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 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 構成單純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行為,應一併包含於初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內充 分評價,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所查 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卷,第1 0頁;本院108年8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㈠、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㈡、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卷,第58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透明結晶2 小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含袋合計毛重9.35公克,總淨重8.38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797公克)。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卷,第61頁)。 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煙草1 小包,檢驗結果為四氫大麻酚陽性(含袋毛重0.82公克,淨重0.49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3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541公克)。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卷,第62頁)。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粉末 1 包 ㈠、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3.15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卷,第58頁)。 二 電子磅秤 1 臺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三 分裝袋 30袋 四 玻璃球吸食器 4 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