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1號
TPHM,109,上訴,24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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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一修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一修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貳拾伍包(驗餘總淨重壹佰肆拾柒點玖捌公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一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於民國10 8年2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以不知情女友李柔安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帳號「leeyujen0106」在網際網路 上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公開群組 內刊登販售毒品果汁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訊息,表示欲販售第三級毒品。適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員警於106年2月26日21時10分許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 家與王一修聯繫,佯稱要購買毒品,王一修另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暱稱「象神」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交涉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5包。嗣王一修於 108年3月12日22時40分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在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144巷口,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果汁包1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繼準備從鞋內取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5包時,經員警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共15包。復在王一修夾克外套右內



袋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0包及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一修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9至80、109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9至80、109至112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20、95至101、151至155 、173至177、235至239頁、聲羈字卷第19至22頁、審訴字卷 第37至39、53至58頁、本院卷第81、113頁),並經證人李



柔安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3至217、225至2 2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We Chat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果汁包照片等(見偵字卷第83至84、39至59 、35頁)存卷可參。再扣案果汁包2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驗前總淨重148.98公克,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 推估為5.9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7 日刑鑑字第108002810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57至258頁) 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果汁包25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 ,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 刑之風險,參諸被告於偵查供稱:我買1包400元,想說1包 賺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足認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 利,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 ,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 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 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 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發現前揭欲販售第三級毒品訊息, 而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議定交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被告並攜帶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往約定地點 進行交易,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員警 ,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施行,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 之持有行為,因前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果汁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7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 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 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 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 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業經 員警查獲,並未發生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無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惟如 前所述,因喬裝買家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但尚未 生效施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年紀甚輕,於 案發時僅22歲餘,年輕識淺,本案經查獲販賣次數僅1次、 對象僅1人(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販賣價金雖為7,000元, 但每包果汁包轉取之利潤非屬高昂,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 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維 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並非跨國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或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應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 之意圖,且因本案購毒者為員警,僅止於未遂階段,毒品並 未真正流通擴散,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 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觀其全 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 衡諸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其母亦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存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65至67頁、本 院卷第101頁),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 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六)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果汁包的來源是綽號「小鬼」之人 (下稱小鬼)賣給我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於10 8年3月13日偵查供稱:毒品來源是我跟綽號小鬼陳禹丞買的 云云(見偵字卷第97頁)。於108年3月25日改稱:果汁包是 向臉書綽號「陳寶」的人購買,沒辦法配合警方追查上游云 云(見偵字卷第153頁);於108年4月1日警詢時又改稱:毒 品果汁包是1位叫陳保令的男子交給我的,當初我警詢供稱 毒品上游是小鬼是亂說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74至176頁), 足認被告對於其毒品上游究為何人,先後供述有不一之情。 又本案依據被告之供述,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大 同分局109年2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1238號函及檢 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參諸士林地檢署 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 9年2月11日士檢家來108偵4887字第1099004984號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2)販賣毒品之所謂 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此販賣毒品之 營利意圖除必須於判決事實欄認定,並必須於理由欄加以說 明,否則即難謂適法,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果汁包之營利意圖,於理由欄漏未認定及說明, 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合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牟利,非但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且危害社會風 氣,所為極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餘 ,年紀尚輕,思慮難期周全,且過往並未有其他販賣毒品犯 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其實際上並未獲 利,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尚有家人需其撫養,且其 母亦有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5包(驗 餘總淨重147.9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 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難以與內裝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完全析離,故該等包裝袋亦應一併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持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訊息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7頁);未扣案李柔安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張貼販賣 第三級毒品訊息,亦經證人李柔安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 4頁),是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欲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員警,然員警既係虛偽買賣毒品,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 有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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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