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38號
TPHM,109,上訴,238,202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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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瑋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陽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加重詐 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之規定 相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羈押期間即將於109年4月14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08年7月30日起涉嫌夥同詐 欺集團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約半個月內即對同一被害人 實行高達7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詐騙金額至鉅,其所為已屬 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 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考量被告 羈押迄今僅半年左右,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情 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 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 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9年4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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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