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號
TPHM,109,上訴,19,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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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兆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間,經由江孟修介紹,加入江孟修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詐欺集團有未滿 18歲之成員),其與江孟修、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為詐欺行 為之犯意聯絡,約定乙○○、江孟修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由乙 ○○、江孟修持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獲取每次所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6作為報酬,乙○○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江孟 修上報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 嗣於同年10月4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由一線話務人 員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向甲○○○佯稱健保 卡遭人盜用,隨即再由二線話務人員自稱承辦檢察官,向甲 ○○○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醫藥 費,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法院公證予以釐清案 情等語,又由另一名二線話務人員自稱檢察官秘書,向甲○○ ○佯稱檢察官將派人赴甲○○○住處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村00號住處,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下屬之江孟修。乙 ○○自江孟修取得郵局帳戶金融卡後,依江孟修指示於同年10



月11日9時34分許至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 賣場內之2部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2萬元,扣除所得報酬7,200 元後,將餘額11萬2,800元及該金融卡交付江孟修。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 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下稱 偵卷〕第18至22、173至174頁,原審卷第91、96至98頁,本 院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時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31頁,原審卷第58頁),復有甲 ○○○107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23日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帳戶 、提款日期、提款地、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影像一覽 表、甲○○○永豐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甲○○○帳戶往來 明細、手機通聯翻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翻 拍、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3、35至39、41至54、55至63 、77至9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如前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計有被告、江孟修 、一線話務人員、二線話務人員,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



情形,彼此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屬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行詐 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江孟修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進行上開數次財 產之處分,顯係基於對同一人之財物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 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 ,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 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 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 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 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 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有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付與其他成 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 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 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領取 詐騙款項後,再交付與其他成員,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 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是 其上開所為自難以該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相繩。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行,惟依卷存事證,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僅屬詐欺 取財,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 ,給予悔過機會,因其為單親家庭,有幼女需照顧等語,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親自 提領贓款,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或執行詐騙被害人之過程, 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高中肆業之 智識程度,曾任餐廳服務生、飲料店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離婚、入監前與母、1弟、1妹、1女同住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雖自告訴人帳戶提領12萬元,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 全部之詐得款項,且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之實際報酬為7, 200元,全未扣案之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8、1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僅認定為7,200元,揆諸前揭說明,該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 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亦係本案詐欺取得之財物,然 業經被告於本案提領行為後交付江孟修,亦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卷內既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之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揭說明,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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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