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4號
TPHM,109,上訴,134,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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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淯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以上 訴人即被告林祺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共同傷害致 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 及未扣案之棍棒數支,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而不 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與告訴人唐懋勳間之金錢糾紛 而起,雙方年輕氣盛,一言不合而發生鬥毆,犯罪情節特殊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其對本案共同傷害致 重傷犯行已坦承不諱,僅高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工作,經 濟能力不佳,囿於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本案犯 行已深切反省,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前並不認識,僅因告訴人向被告及共犯林子翔所屬公司 借款糾紛細故而發生鬥毆,此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訴字卷二第68頁),並有證人陳建閔於偵訊時證稱:當時 在公司裡,看到告訴人手上拿咖啡,其他一行人手上拿刀、 棍,在說賣存摺、人頭戶的事,很吵,後來就打起來等語( 偵字第8799號卷第53頁背面),已未見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 殊之原因。再觀之被告除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外,尚 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此亦經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指述在 卷(偵字第8799號卷第16頁背面、53頁背面、103頁背面,



原審訴字卷二第74頁背面),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告訴 人來找林子翔談判,伊在旁邊,因看到告訴人開車衝撞很生 氣才動手,有拿球棒打告訴人,最後一下打告訴人的頭部等 語(偵字第8799號卷第53頁背面、103頁背面),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佐(偵字第8799號卷第80頁背面),對 告訴人造成非輕之傷勢,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可資憫恕事由。是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四、至被告主張犯後態度良好,僅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和解, 已有悔意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然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不可回復之 傷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達成和解之態度,與素行、 智識程度、從事酒店少爺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低度刑之範圍,並 無量刑過重之狀況。是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 不當,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即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 樓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淯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祺淯、林子翔(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王浩權陳威宇(後二人均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不受理),因林祺淯唐懋勳間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中華路1段76巷口附近相約談判。詎林祺淯、林子翔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觀上雖無使唐懋勳受 重傷害之故意或已預見重傷害之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背 部為人體脆弱部位,而腰部之腹腔內有多數重要臟器,若持 西瓜刀之尖銳刀器朝之揮砍,可能因此砍入腹腔內之臟器; 而以棍棒揮擊之,可能因此致裸露於傷口外之臟器損傷,使 得臟器遭摘除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且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因年輕氣盛,未多加思考,主觀 上疏未預見,仍基於共同傷害唐懋勳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 子翔持隨手拾得之西瓜刀於追打中砍向唐懋勳之腰、背部; 林祺淯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未扣案之 不詳棍棒,將唐懋勳圍住,接續或以腳踹其上半身,或持上 開不詳棍棒朝其身體大力揮擊數次,致唐懋勳右側腰際因遭 西瓜刀砍傷,並遭猛力揮擊,致其受有右腎並使腎露出於傷 口之外,右腰穿刺合併嚴重撕裂傷、腎動脈損傷、腰肌切斷 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肋間動脈橫斷、頭皮撕裂傷、雙 手掌骨多處骨折之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救治,經該院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並因唐懋勳到院時 有重度呼吸窘迫,出血性休克之情況,而進行手術摘除右腎



,而造成右腎摘除,殘餘左腎之血液及功能僅餘腎絲球過濾 率90.90mL/min等不可逆之重傷害結果。二、案經唐懋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祺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 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28至29頁,偵字卷二第 53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82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唐懋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確實有遭被告持 棍棒揮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背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翔於偵查中結稱當時被告確有與一群人 圍上去毆打告訴人,其後始經其勸籲制止等情(見偵字卷二 第133頁背面)。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字第4060號卷第3至4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85至100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二第78至87 頁)。
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97頁至其背面)。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5年5月9日 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960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上所載「唐 先生因右腰穿刺合併嚴重右腎撕裂傷(四度)、肝臟撕裂傷 (一度)、右腰肌叢橫斷,另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肋間 動脈橫斷…;唐先生於104年12月13日因出血性休克而接受右 腎切除、肝臟縫補及血管肌肉等縫補手術;然右腎切除屬不 可逆之手術,殘餘腎功能待105年6月之PTPA掃瞄始得評估; 唐先生之傷勢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見偵字卷二第3至4頁) ,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偵字病歷卷)。
㈧臺大醫院107年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866號函檢附之回 復意見表上所載「唐先生之傷口未於右側腰際,傷及右腎及 腎露出於傷口之外,並合併腎動脈損傷、腰肌切斷傷;……本 院緊急手術切除破碎之右腎以止血,並縫合受損之血管與肌 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8至99頁)。
㈨臺大醫院107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404號函檢附之 回復意見表上所載「1.依據唐先生於105年6月27日進行之PT PA掃瞄結果,目前殘餘左腎之血流及功能尚存,估計之腎絲 球過濾率為90.90mL/min。2.右腎切除為不可逆之改變,故 唐先生所受傷勢屬重大不治之傷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 至25頁),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資料卷)。 ㈩扣案之西瓜刀1把。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 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 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次按腎 臟為人體排泄之重要器官,因上訴人出手毆打,使被害人左 腎破裂必須切除,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 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 合,以拳擊人之腹部,會導致腎臟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非 上訴人所不能預見,應成立傷害之加重結果犯(見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客 觀上得預見於告訴人腰、背部已受有刀傷之情形下,再持棍 棒朝其身體大力揮擊之舉措,可能因此致裸露於傷口外之臟 器損傷,使得臟器遭摘除而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 ,猶仍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分持不詳棍棒,將告訴人圍住,或以腳踹其上半 身,或持不詳棍棒朝其身體大力揮擊,造成告訴人之右側腰 際於遭西瓜刀砍傷後,並遭猛力揮擊,而傷及右腎並使腎露



出於傷口之外,右腰穿刺合併嚴重撕裂傷、腎動脈損傷、腰 肌切斷傷,因重度呼吸窘迫,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受有右腎 摘除而殘餘左腎之血液及功能僅餘腎絲球過濾率90.90mL/mi n等不可逆之重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 害罪嫌等語,惟:
㈠按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規定乃加重結果犯,而重傷 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 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 ,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 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 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 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 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55年台 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 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 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 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 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1、依證人唐懋勳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林子翔,但沒有很熟 ,與林子翔之前有財務糾紛,但已經處理好了;我跟林祺 淯有債務問題,因為之前有找林祺淯去當鋪贖回東西,在 這方面有點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至9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104年11月,將鑽石、黃金及機車1臺拿去 土城中華路當鋪典當,委託林祺淯處理,當時有2個人陪 林祺淯過來,其中1個是王浩權林祺淯問完當鋪地址並 拿當票後,我就一起到當鋪取回東西;後來因為要處理機 車變賣的事情,急用現金,所以就到中華路的公司要求結 算,將扣除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可變價取得 之現金給我,對方假裝一問三不知,我堅持要一個交代, 後來對方就衝出來打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頁至其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跟被告都不認識,是因為錢的



問題想去當鋪贖回物品,需要7、8萬元,所以就從網路找 借錢對象,找到被告公司;我也有請朋友鄭翔文幫忙問借 錢對象,因為鄭翔文之前有跟林子翔的公司辦過貸款,所 以就說可以跟他們公司借借看;當時談好的條件是說林子 翔的公司幫忙贖回當鋪的東西,對方再把贖回物品拿去變 賣,所得款項他們拿60%,剩下的給我,後來東西全部都 贖回來了,但贖回當天,我去林子翔的公司等很久,結果 不了了之,沒有人說贖回的東西如何處理或變賣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至其背面)。準此,依證人前 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僅係因告訴人 就回贖典當物品後變賣之價金下落一時未獲回應而生糾紛 ,並無特殊宿怨,從而,得否據此認被告即有故意致告訴 人身體或健康受重傷之犯意,實非無疑。
2、又被告固持不詳棍棒朝告訴人身體揮擊,然其於警詢時辯 稱:當時場面太過混亂,已不記得棍棒是向誰拿取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2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棍棒不 是我帶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參以同案被告 林子翔於偵查中結稱:當時對方車上有放棍子;車子衝進 來巷口,唐懋勳那邊的人有人打一打就跑了,就把刀棍丟 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0頁背面、第133頁),益徵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妄。是前揭不詳棍棒是否被告一開 始即攜至現場,作為要攻擊告訴人之器物,亦非無疑。 3、另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同案被告林 子翔於追跑過程中雖以西瓜刀朝告訴人背部揮砍,然被告 並未緊隨在後,而係於其後持不詳棍棒先朝告訴人身體揮 擊2次,而於告訴人以手撐起上半身後,再持上開棍棒朝 其頭部重擊1次,其除前揭舉動外,並無其他導致告訴人 傷勢加重之攻擊傷害舉措,且亦因同案被告林子翔勸籲而 停下動作、轉身離去,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4至95頁、第133頁至其背面),足徵 被告並非朝告訴人身體之單一、特定部位多次攻擊,且於 同案被告林子翔勸阻後旋即停止。是以前開種種情節衡之 ,顯見其於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意,應僅有 教訓即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4、惟被告於持不詳棍棒朝告訴人揮砍之際,客觀上應能預見 於告訴人腰、背部已受有刀傷之情形下,再持棍棒朝告訴 人大力揮擊,屬於人體脆弱部位之背部及腹腔,或可能因 裸露於傷口外之臟器損傷,使臟器遭摘除而造成身體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結果,卻僅因一時憤忿,疏未注意其傷害之 舉恐將引致加重結果,猶為前揭傷害之舉,其所為前揭傷



害行為與加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當應對此重傷害結果負責。
5、是本案依案發情狀、過程,被告所持器物種類、當時舉動 、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情綜合判斷,仍無從認被告有致告訴 人重傷害之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自始即係基於重傷害故意所為之確信心證,自不能逕 以重傷害罪責相繩。
㈢承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此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間,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名均予 辯論(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2頁、第96頁),已無礙於其等訴 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或以腳踹、 或以棍棒毆擊告訴人,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非佳,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回贖典當物品之金錢糾紛而為前 揭犯行,導致告訴人上開不可回復傷勢之憾事,所生之損害 非輕,實屬不該;參以其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酒店當少爺、月入5萬元、未婚、無子、有奶奶需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伍、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 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一、扣案之西瓜刀1把,乃供同案被告林子翔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固據同案被告林子翔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7頁背面)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很慌張,告訴人一方的 車上有放西瓜刀跟棍棒,地板剛好有刀,就隨手拿了地上的



刀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頁,偵字卷二第121頁、第133至 134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西瓜刀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未扣案之不詳棍棒數把,固為被告林祺淯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前揭棍棒為被告所有,業經認定如上,是亦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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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