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3號
TPHM,109,上訴,123,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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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依被告王家富之自白,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 在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多次,分別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 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等情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以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 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員警通知配合採尿,應符合自首, 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 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列管之矯 治毒品調驗人口,被告係依員警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然 經員警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情形時,被告係向警供稱: 約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在朋友家中內施用毒品安 非他命、在採集尿液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等語(見偵查卷 第2至3頁)。是被告並未向員警承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罪,更遑論有接受裁判之意。故在尿液送驗後,偵查機關已 知悉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代謝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則即令被告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該尿液檢驗結果時, 坦認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犯罪,按上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 符。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敘明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按上說明,自難 遽指違法或不當。綜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家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 月6 日19時許,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員警通知於107 年12月8 日19時5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家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107 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 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前案執行 完畢不久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毒處遇及法 院判刑,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 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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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