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 告 吳博元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邱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89號、
108年度偵字第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宇文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 第3 項所訂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 甲男),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宇文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前未久,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予甲男, 俾甲男得自比利時寄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MDMA來台,嗣 甲男在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MDMA,以塑膠包裝袋分 裝為4 包,再分別夾藏於4 個早餐穀片外盒內,以張宇文所 提供之「Chen Xiang Fu 」(中文姓名陳祥富)為收件人, 「No .0 0000000 0 Rd .St . 00000000000 Taoyuan City3 20.Taiwan .(R .O .C )」(即桃園市○○區○○○街0 號)為 收件地址,「0000000000」為收件人電話,自比利時以國際 快捷郵件方式交寄起運,並利用不知情運輸業者於107 年11 月21日下午3 時許運抵台灣,而將附表一管制進口之第二級 毒品MDMA非法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稅總 局臺北關稅局松山分關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發覺有 異,會同中華郵政人員將包裹當場拆封,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第二級毒品MDMA共4 包(含塑膠包裝袋各1 個)及盛裝毒品 之早餐穀片外盒4 個。同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1分,桃園郵 局中壢快捷股郵務人員撥打包裹上所載收件人電話,由張宇
文接聽後,雙方約定郵務人員依包裹所載地址即桃園市○○區 ○○○街0 號投遞,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郵務人員抵達上址 後,再次撥打電話與張宇文聯繫,張宇文旋即前往上址,提 示友人陳祥富護照照片予郵務人員辨識,出面具領包裹,並 於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下稱投遞簽收清 單)上,偽簽「陳祥富」署名1 枚,表彰係陳祥富本人具領 包裹之意思表示,偽造此屬私文書性質之快遞簽收清單後, 將之交還郵務人員,以此方式領取附表運輸、私運入台之第 二級毒品MDMA,在張宇文欲離開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嗣經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街0 號102 室 張宇文住處,扣得張宇文所有供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000000 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 支。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宇文部分
一、被告張宇文上訴要旨
㈠被告張宇文應共同被告吳博元之請,代收本件毒品包裹,包 裹上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係共同被告吳博元要 求提供,被告張宇文供出共犯吳博元,請依法減刑。 ㈡被告張宇文僅屬「交通」角色,處於最下層之地位,非居於 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獲得利益甚小,犯後又坦承犯行,佐 以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依 社會一般人之客觀看法,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刑罰。
㈢現今刑事政策採特別預防理論,儘量避免採行短期自由刑, 本件並非罪大惡極之犯罪,實無令被告張宇文入監服刑之必 要,請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張宇文願捐公益捐或服義務勞務 ,以彌補自己過錯。
二、認定被告張宇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宇文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坦承本件分工運輸、私運第 二級毒品MDMA來台,又未徵得友人陳祥富同意,在快遞簽收 清單上偽簽「陳祥富」之姓名,收領本件毒品包裹等情。 ㈡本件毒品包裹自比利時輸入來台,在台北市松山機場為警識 破而查獲,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快遞包裹托運單、收件人資料及內容物照片(早餐穀片外 盒4 個、各藏放結晶狀物品1 大包)可以為證。 ㈢被告張宇文假冒「陳祥富」名義,與郵務人員聯繫,並偽造 「陳祥富」簽名,領取本件毒品包裹,有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於107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及12時42分許與郵
務人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投遞簽收清單等在卷可稽。 ㈣本案快遞包裹經開拆檢視結果,有4 包結晶狀物品,分別夾 藏於4 個早餐穀片外盒內,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合計淨重5948.01 公克(驗餘淨重 5947.6公克,空包裝總重295.12公克,純度82.98 %,純質 淨重4935.66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局107 年12月6 日 調科壹字第107232144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㈤綜上,被告張宇文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項所訂 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張宇文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MDMA自國外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並 冒用「陳祥富」之姓名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快遞簽收清單, 再提交返還郵務人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張宇文未經「陳祥富」同意在快遞簽收清單上偽簽「陳 祥富」姓名,因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張宇文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㈢被告張宇文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其在快遞簽收清單上偽簽「陳祥 富」姓名,以表彰陳祥富本人具領夾藏毒品包裹之意思表示 ,嗣將之交還予郵務人員,並收領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包 裹,有關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行為 部分重疊,故被告張宇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張宇文偽造「陳祥富」簽名 後加以行使,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究。 ㈣被告張宇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宇文與甲男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來台,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張宇文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警偵調查時及原審、本 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基上說明,認被告張宇文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以被告張宇文於偵審期間均自白販 毒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張宇文正值青壯,不思上進,竟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之第二級毒品MDMA運輸、私運進口,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且所運輸MDMA毒品數量驗餘淨重達5947.60 公克,純度達 百分之82.98,純質淨重達4935.66 公克,其行為態樣之嚴 重性及法益侵害性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如 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 潛在危害甚鉅,惟念被告張宇文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運輸、 私運入台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說明附表一所示MDMA毒品4包 (驗餘總淨重合計5947.60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諭知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塑膠外包裝袋4 個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 立析離,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張宇文 所有,係其聯絡運毒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早餐穀片外盒 共4 個,係用於藏放毒品MDMA,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沒收;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3投遞簽收 清單上偽造「陳祥富」之署押。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 ,所量處之刑,無違比例原則。
五、被告張宇文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 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張宇文於107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
41分許及12時42分許與郵務人員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相約在桃園市○○區○○○街見面,嗣被告張宇文在快 遞簽收清單上偽簽「陳祥富」姓名,領取含有毒品MDMA之包 裹,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張宇文屬人贓俱獲之現行犯 ,犯行無所遁逃,被告張宇文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坦承運輸毒品犯行,其自白價值不高,而運輸第二級毒品,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下罰金(立法院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提高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尚未施行),被告張宇文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處斷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僅較最低刑高2個月,已 屬從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 認有何不當。被告張宇文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 ㈡被告張宇文雖主張共同被告吳博元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共犯及毒品來源,然被告張宇文此部分供述,欠缺確切證據 補強,難以採信,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供出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9條,將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 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 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 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實務上 ,一向認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後自白 犯罪、經濟因素、家庭狀況,僅得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不得 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因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氾 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世界各 國將之列為萬國公罪,一般人將運毒者視為社會毒瘤,無人 對之同情,本件被告張宇文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行為 時法律,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 低,本院準備程序復問以:「運輸4、5公斤毒品客觀上有何 值得同情之處?」被告張宇文答以:「我沒有說我值得同情
」(本院卷第96頁),本院再觀被告張宇文本次運輸毒品驗 餘純質淨重高達4935.66 公克,數量巨大,若不幸流入市面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更有違禁絕毒品來源之刑事 政策,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 告張宇文在上訴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允 准。
㈣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前無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如有 暫不執行之情形,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是緩刑 之宣告,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 前提。本件被告張宇文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自白犯行 減輕其刑,本院維持原審所為3年8月之刑期,宣告刑超過有 期徒刑2 年,與緩刑宣告之條件不符。被告張宇文請求宣告 緩刑,於法不合。
㈤綜上,本件被告張宇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吳博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博元明知MDMA為第二級毒品,亦屬 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詎 被告吳博元與共同被告張宇文謀議,由國外走私MDMA毒品輸 入來台,屆時由共同被告張宇文出面代收,張宇文並於107 年11月21日前,提供包裹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 料予被告吳博元,再轉知國外毒品上游,嗣於107 年11月21 日,毒品自比利時寄運抵台,共同被告張宇文於107年11月2 7日出面具領,當場為警破獲。因認被告吳博元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博元涉犯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罪嫌, 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宇文之證述、本案快遞包裹托運單 、共同被告張宇文與郵務人員107 年1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 、投遞簽收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收件人資料及內容物照片等,為其論據。三、被告吳博元堅詞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本件運輸、私運 第二級毒品進口,被告吳博元完全不知情,共同被告張宇文 與被告吳博元叔父合夥經營傳播事業發生糾紛,遷怒於被告 吳博元,藉機挾嫌誣陷。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原判例、40年 台上字第86號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足參。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中就共犯自白部分,係因共犯 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而不得逕以共犯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尤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甚或販毒者指證其毒品上游及 共犯之人,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買方、其他共犯為獲邀 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是其他共犯 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 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 擔保其真實性外,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茲先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分述於後: ㈠共同被告張宇文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宇文雖一再表示其係受被告吳博元所託, 始將收件人、收件地址、收件電話告知被告吳博元,同意代 收夾藏毒品之包裹云云。然共同被告張宇文在本案亦涉嫌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身就所涉犯行,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刑罰,其有為獲 減刑寬典,嫁禍他人,為損人以利己不實供述之可能,則共 同被告張宇文之證述,應無瑕疵可指,並須有補強證據佐證 ,始得作為被告吳博元有罪之證明。
2.共同被告張宇文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107年11月7日以LI NE通訊軟體與「楊花輪」之對話紀錄,張宇文表示:「我東 西下禮拜回來」、「你要不要跑路去日本啊」、「一趟」、 「我缺一個在日本還原的」、「月薪10-20萬」(第31489號 偵卷第48頁正反面),其手機復存有毒品綁在人身之照片,
張宇文通聯對話內容,多次提及自己牽涉國際運毒,其指證 被告吳博元指使共同運輸毒品來台,疑竇重重。 3.共同被告張宇文於107年11月27日新北市調查處陳稱:「107 年10月底,吳博元曾與我碰面,交付給我一個易付卡的SIM 卡,要我以後都以該門號透過『LINE』的方式與他聯繫,後 來吳博元希望我幫他收國際包裹後,便告訴我他會留收取包 裹的聯絡電話,被查扣的手機0000000000門號確實是我在使 用,我也是以該門號與中華郵政人員聯繫作為接收包裹之用 。」、「107 年11月初,吳博元主動透過『LINE』與我聯繫, 相約在『我○○市住家附近』碰面,吳博元告訴我,他有一個國 際包裹希望請我代收,我有特別詢問吳博元包裹內是什麼東 西,吳博元告訴我這是化學原料、不好的東西,但原則上應 該不違法。」(第31489號偵卷第24頁正反面),同日偵查 庭供稱:「於1、2週前我朋友吳博元親自來找我,他跟我約 在『住處旁邊的路邊』見面,當時是晚上,吳博元說有1個從 國外來的包裹要我去幫他領,我當時有問吳博元,也有明確 問他包裹是否是違法的東西或毒品,吳博元說這不是違法的 東西,是化學物品,但不違法。」、「吳博元在1 個月前跟 我見面時有『給我1 張SIM卡』,請我以該SIM卡跟他聯絡,後 來他跟我見面請我幫他領本次包裹時,也有交代我要留這支 電話,並以別人名義收包裹。」(第31489號偵卷第84頁至 第85頁),共同被告張宇文於調詢及內勤偵查庭表示其與被 告吳博元以LINE通訊軟體相聯絡,相約在桃園市○○區張宇文 住家附近見面,被告吳博元向張宇文表示代收之物品只是化 學物品,並交付SIM 卡作為聯絡門號。
4.嗣張宇文於108年1月7日偵查庭表示:「我跟吳博元都是透 過『微信』在聯絡,吳博元在微信內的代號是『KING』。在領取 包裹的前2 週,他透過微信叫我注意這1 、2 週會不會有包 裹。」、「(吳博元何時給你手機SIM 卡?)已經有段時間 了,但當初給我時『並不是為了領取包裹』,(吳博元要你代 收包裹,有無跟你說包裹內容為何?)有,吳博元說內容物 是MDMA。」(第31489號偵卷第104頁正反面),於108 年3 月12日偵查庭具結證稱:「印象中是用『微信』跟我聯繫的前 3 、4 天,或1週左右,吳博元說要請我代收包裹,包裹裡 面是MDMA,收到之後再拿給他,吳博元之前有給我1 張SIM 卡,我自己也有買過1 張,其實『我留收包裹的電話我不確 定是吳博元給我的SIM卡還是我自己的SIM 卡』。(之前都稱 留的電話是吳博元給的SIM 卡門號,是因為)我當時其實不 能確定,但想說我留收包裹電話後來都是跟吳博元聯繫,所 以我就說是吳博元給我的SIM 卡,(吳博元為何要給你SIM
卡?)吳博元說要用該號碼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但該支門號給我時『並不是說好作為收包裹之用,SIM 卡跟 收包裹一事沒有關係』。」(第31489號偵卷第104頁正反面 ),共同被告張宇文作證其與被告吳博元以微信通訊軟體相 聯絡,被告吳博元告知代收包裹內藏有MDMA毒品,但表示: 「(給的)門號並不是作為收包裹,SIM 卡跟收包裹1事沒 有關係」。
5.張宇文於108 年3 月25日原審移審庭供稱:「吳博元在我家 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附近『吳博元車上』,請我代收包裹 ,他說包裹內是MDMA,後來靠LINE跟微信連絡,吳博元在微 信及LINE帳號都是『KING』。」(原審卷一第37頁、第40頁) ,於原審108 年10月2 日陳稱:「0000000000那支手機是我 的,『門號是我買的』。」(原審卷三第52頁、第53頁),張 宇文於原審供稱2人在被告吳博元車上見面後,被告吳博元 表示包裹內是毒品MDMA,本件0000000000門號SIM卡是張宇 文自己所購買。
6.綜上,有關共同被告張宇文與被告吳博元見面會商地點,究 係張宇文住處路邊或被告吳博元車上,張宇文所述前後不一 ;有關雙方聯繫之通訊軟體,究係單獨使用LINE,或單獨使 用微信,或2者併用,亦有不同;另進口包裹內容物,究係 為「不違法之化學原料」,抑或第二級毒品MDMA,互有差異 ;再本件快遞包裹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共同被告張宇文 雖一度表示係被告吳博元所交付給與,嗣又改稱「SIM 卡跟 收包裹1事沒有關係」,前後所言有別。共同被告張宇文所 證被告吳博元要求其代收包裹過程之證述,互有出入之處甚 多,尤其在快遞包裹收件所留SIM卡,究係何人所有、何人 所交付,此一至為關鍵之重點,所言更是矛盾。是共同被告 張宇文在警偵及原審證述,有諸多之瑕疵。
㈡共同被告張宇文與郵務人員107 年1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 本件快遞包裹托運單、投遞簽收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人資料及內容物照片等檢方 所舉證物,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張宇文與郵務人員相互聯繫, 並出面領取本件毒品包裹,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博元指使或與 共同被告張宇文共同謀議走私毒品來台。
七、又被告吳博元、共同被告張宇文均表示被告吳博元軟體帳號 名稱為「KING」,張宇文並於原審供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除透過這2支手機 以外,「不會」透過其他的手機聯絡(原審卷一第217頁) 。為此,原審於108年5月22日當庭勘驗共同被告張宇文扣案 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勘驗結果:
㈠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檢視、 播放張宇文與「KING」之文字及語音訊息,查無與本件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進口之相關內容;「LINE」通訊 軟體,除張宇文曾於107 年11月6 日傳送「0000000000」 予被告吳博元外,無其他與本件相關之毒品訊息。 ㈡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雙方無任 何相關運送毒品訊息;「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欄(好 友欄)無綽號「KING」者。
(原審卷一第219頁)
是以,共同被告張宇文除於107年11月6日,以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0000000000」SIM卡之 個別電話號碼訊息予被告吳博元外,其餘雙方通話內容,或 無與本案運毒有關,或聯絡人欄根本無綽號「KING」之人。 共同被告張宇文所證雙方因本件毒品運輸事宜,有密切、相 當之聯繫,難以信實。
八、另共同被告張宇文於107 年11月6 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0000000000」SIM卡之訊息 ,為其2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照片為 證。倘如共同被告張宇文前揭所陳,被告吳博元委請共同被 告張宇文出面領貨,並提供「0000000000」SIM卡作為本件 毒品包裹之收件人電話,被告吳博元對此收貨電話號碼之重 要資訊,因親身經歷,理當知之甚詳,何需反由共同被告張 宇文傳送告知,共同被告張宇文所證被告吳博元提供SIM卡 ,作為本件毒品包裹之連絡電話乙節,有違經驗法則,顯非 真實;被告吳博元否認提供「0000000000」SIM卡,進而否 認本件參與本件運毒犯行,無違通常事理。
九、雖共同被告張宇文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就「你有 無騙說吳博元有找你代收本案包裹?」、「你有無謊稱吳博 元有找你代收本案包裹?」2設題,依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823201600 號鑑定書,「無」不實反 應,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 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但測謊 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 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 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 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 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 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
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 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 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 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不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絕對或關鍵憑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 第439號判決參看)。本件僅有共同被告張宇文接受測謊鑑 定,被告吳博元則未進行測謊,無從藉共同被告張宇文測謊 結果、被告吳博元不測謊之參照、比對,認張宇文測謊結果 為真實可信。易言之,本院不得僅憑對共同被告張宇文單方 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共同被告張宇文所述被告吳博元共同 運毒為真之關鍵證據。
十、本院遍查全卷事證,本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宇文單一指訴 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博元有共同走私、運 毒犯行,尚難以共同被告張宇文之單一證述及所累積之測謊 報告,作為被告吳博元不利認定之依據,因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吳博元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博元犯罪。
十一、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 將之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 此原則,其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 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 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 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 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 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就被告吳博元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吳博元犯罪,原審諭知被告吳博元無罪,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本件係共同被告張宇文主動說明被告吳博 元要求其提供包裹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其 指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應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不清 所致,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亦表示共同被告張宇文所
陳無不實反應,自得佐證共同被告張宇文所證為真等語,係 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 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關於吳博元部分,吳博元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MDMA共4 包(連同塑膠包裝袋4 個,合計毒品淨重5948.01 公克,驗餘淨重5947.6公克,空包裝總重295.12公克,純度82.98 %,純質淨重4935.66 公克) 沒收、銷燬毒品驗餘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 支 2 早餐穀片外盒4個 3 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簽之「陳祥富」署名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