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94號
TPHM,109,上易,9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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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鵬(原名江承宇)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子鵬(原名江承宇,於 民國106年7月12日更名)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精神障礙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復援引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監護處分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預防再犯,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多次對告訴人姜信鍊為恐嚇 及侮辱之行為,致告訴人身心俱疲,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 過輕,自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 罪刑相當,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為由,具狀請 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核閱後認其請求尚非無據,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內具體說明略以:被告於106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 電話至「信義房屋經國店」,及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至「信 義房屋經國店」門口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且依卷 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8月2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3 7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居善醫院107 年7月30日居善醫字第1070006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等所 示,被告因患有第一型雙極性情緒疾患之精神疾病,案發當 時應處於躁期,而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情形,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故恐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已難採認。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犯行屬單一、偶發事件,並未對 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有何持續性、常習性之多數不當行為,難 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近期於居善醫院就醫,經醫 師診斷後建議繼續門診治療並責成規則服藥,顯見被告無施 以監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49頁)為憑。惟原判決就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而尚有危害公共 危險之虞,若未經妥善之治療,實難以排除其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為達矯治之目的,並避免發生 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依法諭知被告施以監護之理由,業於 理由中詳為說明:「本案被告罹有第一型雙極性情緒疾患乙 情,在躁症症狀期間常有明顯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及言語 肢體暴力之症狀,且病識感差,對於醫療及藥物之遵從性不 佳,會自行中止藥物治療,未能規則服藥及門診等情,已如 前述,是難期待被告日後確能接受適當之治療。另依告訴人 姜信鍊供稱:被告迄今仍然持續不斷地傳恐嚇簡訊或到伊店 裡恐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3頁背面),可見被告因其精 神障礙而尚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若未經妥善之治療,實難



以排除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故為達 矯治之目的,並避免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預防再犯。另若於監護處分 期間,被告情況已有相當之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之必要時,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原 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18行)。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稱:「病人發病至今約17年,在這期 間至少發作10次躁期及更多次鬱期,在規則治療下病情穩定 ,但在不規則服藥或重大壓力事件下曾使病人多次不穩定」 ,而被告既有病識感差,對於醫療及藥物之遵從性不佳,會 自行中止藥物治療,未能規則服藥及門診等情,確難期待被 告日後確能接受適當之治療,施以監護確有必要,選任辯護 人上開所陳,同難認有據,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 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鵬(原名江承宇)
輔 佐 人 許如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江子鵬為第一型雙極性情緒疾患之精神疾病,處於躁症階段,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接續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不詳地點、以號碼不詳之電話撥話至姜信鍊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信義房屋經國店」之代表號,經由姜信鍊之同事詹家杰姜信鍊恫稱:「叫姜信鍊下午4時前到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800號板根園藝找一個日本仔,請他帶本票前往,如果不到的話會帶2、300的小弟到姜信鍊中壢的住家」等語,復接續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在「信義房屋經國店」外,經由姜信鍊之同事許由德向姜信鍊恫稱:「轉告姜信鍊,我要叫天道盟太陽會處理姜信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姜信鍊,使姜信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 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 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 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 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 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 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子鵬患有第一型雙極性 情緒疾患之精神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8月 2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37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至第138頁背面),被告自有可 能因上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是依被告之妻許如彤之聲請, 及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應以輔佐人在場陪同,以保障 其防禦權並協助陳述。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沒 有打電話到「信義房屋經國店」,也沒有到「信義房屋經國 店」去恐嚇姜信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之事實,業據證人詹家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於106年7月5日11點40分打電話到「信義房屋經國店」室內 電話的代表號,伊接到電話後,被告說要找姜信鍊,並要伊 轉達給姜信鍊知悉,請姜信鍊於下午4 點前到大興西路與文 中路口的一間園藝公司,到那裏找一個日本仔,簽一個本票 ,否則晚上8點會找2、300個小弟到姜信鍊的住家,伊將被 告的話告知姜信鍊後,姜信鍊覺得害怕等語(見106年度偵 字第18710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122 至1 23頁、第152至153頁),及證人許由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於106年7月9日上午9時許,駕車到「信義房屋 經國店」門口,然後叫伊過去,並且要伊轉告姜信鍊說要找 天道盟太陽會的人處理姜信鍊,當時被告車上還放有一根棍 子之類的東西在副駕駛座,伊當天有轉達被告的話給姜信鍊 ,姜信鍊聽到之後很擔心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易 字卷第1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信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34至35 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本院參以證人詹家杰、許由德 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 性,且其等之證述復與偵訊時相符,並與告訴人所述一致, 是應認其等之證述均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於106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信義房 屋經國店」,及同年月9日上午9 時許至「信義房屋經國 店」門口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被告於20歲時即患 有憂鬱症,後來並出現躁症症狀,經診斷為第一型雙極性 情緒疾患,在躁症症狀期間被告常有明顯情緒易怒、衝動 控制差及言語肢體暴力之症狀,且病識感差,對於醫療及



藥物之遵從性不佳,會有自行中止服藥之情形。(2)被告 於106年5月31日,因躁症症狀加上暴力攻擊他人原因被強 制就醫治療,然於治療階段未完成前即自行離去,而其當 時仍有情緒易怒、睡眠需求極少、思考飛躍、衝動控制差 、自信誇大、多言語衝突等躁期症狀明顯,再於同年8 月 31日因躁症症狀及自傷並傷人風險,進入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急性住院。(3)被告於接受本次精神鑑定時表示其 已自行停藥半年,並抱怨藥物會降低自己的工作能力,且 最近有許多計畫及大筆金額購物之行為,並表示其案發時 是為友人行俠仗義,否認主動滋事,而是被動回應等情, 研判被告應仍處在急性躁症發作期。是綜觀上情,被告患 有第一型雙極性情緒疾患之精神疾病,且案發當時應處於 躁期,而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108年8月2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371號函及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至第138 頁背面),而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即因躁鬱症(即雙 極性情感型精神病)在居善醫院門診治療,其發病迄今已 逾15年,並且因未能完全規則服藥及規則門診,以致多次 發作躁期及鬱期等情,有居善醫院107年7月30日居善醫字 第1070006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 易字卷第18至51頁);且被告因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 起之非特定精神病,於106年8月31日住院,同年10月2日 出院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自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 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情形,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危險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罹有第一型雙極性情緒疾患乙情,在躁症症狀期間常 有明顯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及言語肢體暴力之症狀,且 病識感差,對於醫療及藥物之遵從性不佳,會自行中止藥 物治療,未能規則服藥及門診等情,已如前述,是難期待



被告日後確能接受適當之治療。另依告訴人姜信鍊供稱: 被告迄今仍然持續不斷地傳恐嚇簡訊或到伊店裡恐嚇等語 (本院易卷第153頁反面),可見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而尚 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若未經妥善之治療,實難以排除其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故為達矯治之 目的,並避免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預防再犯。另若於監護處分 期間,被告情況已有相當之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之必要時,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 此敘明。
(六)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到「信 義房屋經國店」內向告訴人恫稱:「幹,機掰,你敢跟我 報警試試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 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 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 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 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 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 ,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 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 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經查,證人葉俞 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6年6月11日晚間8 時許 至「信義房屋經國店」內向其等咆嘯「幹,機掰,你敢跟 我報警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4至35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以認定。惟查,告訴人自陳:被告並沒有說報警的話會對 伊怎樣,只有說敢報警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背面) ,足認被告並無明確而具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 譽等事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證人葉俞宏證稱:被告向其



等咆嘯「幹,機掰,你敢跟我報警試試看」後,伊就告知 被告店內有監視器,被告隨即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 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信義房屋經國店」時,手中 及身上並無攜帶任何凶器等情,有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5至17頁),故參酌被告之 行為舉措及行為後之行為,與被告1 人未攜帶任何凶器隻 身告訴人店內,反與告訴人形成實力懸殊等情狀以觀,應 不至於使告訴人接受上開通知後感受心生畏怖,自難遽以 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述經起訴論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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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