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安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
度易字第七二0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一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 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 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 ,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 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 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 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 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鄒安生上訴意旨略以:七樓至八樓交界處,從 無裝設任何監視器設備,何以損害於富貴新人社區全體住戶 ,言過其實;社區夜間保全執勤時均在睡覺,亦曾出拳傷過 本人;住戶多已不滿搬離;樓上住戶噪音擾民,惡人先告狀 ;社區主委為職業,保全則由副主委家包辦;檢察官辦案不 確實;政府單位未做好社區管理,罰金六萬不當云云,請 求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有何剪斷社區監視器線
路之犯行,然據證人即社區主委陳當發指證在卷,核與原審 經勘驗監視器錄影見:被告以其穿著之夾克遮蔽頭部及臉部 ,出現在七樓至八樓之樓梯間,以彎腰方式前進,並以右手 持剪刀一把,後持該把剪刀接近樓梯處之線路,旋即該監視 器錄影畫面即呈現全黑狀態等情,認本案被告毀損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並詳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與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糾紛,率以損壞社區之監視器,致社區全體住戶 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 迄今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採證認事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四、綜上,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為具體 指摘,復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泛以該社區樓 層無裝設監視器,其與住戶及社區管理多有糾紛云云,指原 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均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