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4號
TPHM,109,上易,54,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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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
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志峰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說明被告竊得之物為其與共犯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共犯之間之分配情形,應 共同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另補充說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 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 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就 本案竊盜所得贓物之分配,被告與共犯莊馨維之供述均不相 同,與證人即回收業者陳貴銘證述亦不一,陳貴銘就其所述 亦無其他資料相佐,而另一共犯莊馨奇則通緝中,是無從認 定被告與共犯3人間實際分受之情形,而本案犯行既由其等 共同行竊,而依被告與莊馨維之供述,3人間確均有分獲犯 罪所得,是應認其3人就犯罪所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3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原判決說明被告就犯罪所得應與莊馨奇莊馨維共 同沒收之即係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就犯罪所得應按三 分之一比例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態度良好,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如原判 決所記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返還 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 累犯且於依法加重其刑後,並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為刑 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馨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 洪毓律師被   告 潘志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馨維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莊馨奇潘志峰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潘志峰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莊馨奇莊馨維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潘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6 號(起訴書誤載為10 4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為同 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度)交訴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前開兩案嗣經新 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嗣於106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 107 年4 月23日17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5 月23日



10時32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陳貴銘(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登記車主為陳淑麗(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心吉,至黃傳 豪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工地外」,及證據應補 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 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 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莊馨維潘志峰莊馨奇(另行通緝中)就本件加重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以上 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 ,及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 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 告二人與共犯莊馨奇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 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渠等業已賠償告 訴人之證據;觀諸被告莊馨維於偵查中供稱:回收竊得之物 獲取現金1 萬兩千元. . . 現金三人平分,好像一個人拿4 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回收場以12000 元收購,實際上僅拿到9000元等語,而被 告潘志峰於偵查中則供稱:回收竊得之物獲取現金8 千元, 伊只拿到2 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1 頁),渠等前後所述 顯有所出入,且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而上開金額 與資源回收業者陳貴銘於偵查中證稱支付1 萬5 千元收購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57頁 )亦不相符,參以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0 元 ,業據告訴人黃傳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99 號卷第2 頁),顯與被告二人上 揭所稱金額亦有相當差距,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自難遽以被告二人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 之依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此 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50公分鋼筋 800多公斤 2 白鐵門 4扇 3 白鐵窗 16個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12號
被   告 莊馨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志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馨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潘志 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為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 第5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4 年度交訴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前開兩 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6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本件構成累犯)。莊馨維莊馨奇(另行通緝)為兄弟, 其2 人與潘志峰為朋友關係,詎其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3日10時32分許,委 託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陳貴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登記車 主為陳淑麗(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心吉,至黃傳豪所管領位於新北 市○○區○○○000 號工地外,由在該工地擔任臨時工之潘志峰 以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後,3 人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存 放約800 多公斤之50公分鋼筋、白鐵門4 扇、白鐵窗16個( 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物,交由陳貴銘載運 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雙方議定以15,000元價格出售予陳貴 銘,莊馨維等3 人人得款後,隨即將贓項朋分花用殆盡。嗣 黃傳豪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傳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馨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傳豪所有之上開財物一批之事實。 2 被告潘志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傳豪所有之上開財物一批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傳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淑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借予證人陳貴銘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貴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被告莊馨維委託,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陳心吉,於上開時、地載運上揭財物之事實。 6 證人陳心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偕同證人陳貴銘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載運上揭財物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被告莊馨維及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5 張、皓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確認單翻拍照片3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聲調字第000112號通信調取票、被告莊馨維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案發時間,出現在遭竊周邊馬路之事實。 ⑵被告莊馨維於案發後至證人陳貴銘經營之回收場,出售廢五金,經證人陳貴銘拍照之事實。 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莊馨維所有之事實。 ⑷被告莊馨維與證人陳貴銘聯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係被告莊馨維之父親莊國林之事實。 ⑸被告潘志峰於案發前在案發工地擔任點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除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外,亦將同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列入適用範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莊馨維潘志峰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嫌。其2 人與莊馨奇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2 人 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上揭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黃傳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其工地另竊取碎 石機、手持電鋸各1 台乙節。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伊的工地遭竊800 多公斤之50公分鋼筋、白鐵門4 扇、白鐵 窗16個、碎石機、手持電鋸各1 台(共價值約新臺幣80,000 元)等語,然告訴人未曾提出遭竊財物清單之證據,又為被 告莊馨維潘志峰到庭所否認,則本件告訴人是否曾遭竊碎 石機、手持電鋸各1 台等情,雙方各執一詞,且均無提出可 資調查之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3 人所 確有竊取碎石機、手持電鋸各1 台,惟此部分屬上開竊盜犯 罪事實一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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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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