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84號
TPHM,109,上易,48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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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紹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3、1822、2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判決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 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紹祥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理由 略以:我自警詢、偵查及地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心生悔意 ,家中有年邁雙親,人生在世,有太多變數,我害怕在服刑 中失去雙親,請給我1個改過向善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三、經查,本件被告竊盜9次、加重竊盜2次及傷害1次等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邱士鈞黃聖崴陳惠美葉權毅、證人即被害人 NUR AFIRIANI、許振霖、李軒硯、羅仕康、范秉全彭建樹 、證人賴昱均張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因認被告竊 盜、加重竊盜及傷害等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又竊盜後為求逃離現場,竟造成告訴 人葉權毅身體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9次 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3月、3月、 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傷害部分,量 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就加重竊盜2次犯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9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及追徵。從形式上審查,原審 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 亦屬允當。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乙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 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空言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故被告所提本件上訴理由, 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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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