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64號
TPHM,109,上易,464,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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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審選任辯護人 周政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豪(已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2號),為
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 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 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年5月12日,在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3段附近之統一 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 月15日19時35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許仁慈(下稱告訴人) 聯繫,假冒其姪子之老婆,佯稱:生病急需現金支付醫藥費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並就涉及洗 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於 108年12月12日收受判決(被告亦於同日收受)後,於法定 期間內108年12月1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惟被告已於上訴後之109年1月7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 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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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