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11號
TPHM,109,上易,41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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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04、5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婉婷與被告陳書豪(原審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9日 19時56分許,由陳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林婉婷,前往由周煇雄管領之宜蘭縣蘇澳鎮林務局苗 圃倉庫(蘇澳鎮利工一路二段綺麗珊瑚館後方),趁周煇雄已 於下班期間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先由陳書豪使用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之板手(未扣案),破壞倉庫外鐵絲網、倉庫門把手 及徒手拉斷監視器4支之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婉 婷則於倉庫門外負責把風,再由陳書豪進入倉庫內竊取鏈鋸 機1台、砂輪機1台、汽機車充電器1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萬元)等物品得手後,2人則騎乘機車逃逸。嗣周煇雄發現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婉婷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陳書豪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證人周煇雄之證述,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犯案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30張在卷為 據。
四、被告林婉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惟據 其前於原審陳述,固坦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陳書豪前往宜蘭



縣蘇澳鎮林務局苗圃倉庫(蘇澳鎮利工一路二段綺麗珊瑚館 後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陳書 豪說要去之前工作的地方拿一些東西,我不知道他拿出來的 東西是偷的,他之前在那邊上班,我沒有為陳書豪把風等語 。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書豪(前因車禍,因顱內出血開刀,見原審卷第6 9-73頁診斷證明書,無法於原審出庭)於108年6月29日19時 56分許,由陳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被告林婉婷,前往由周煇雄管領之宜蘭縣蘇澳鎮林務局苗 圃倉庫(蘇澳鎮利工一路二段綺麗珊瑚館後方),先由陳書豪 進入倉庫內拿取鏈鋸機1台、砂輪機1台、汽機車充電器1台 等物品,迭據陳書豪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5 004號卷〈下稱108偵5004卷〉第39-40、49-50頁)外,並有證 人周煇雄之證述,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案路線圖、監視 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30張在卷為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茲有疑義者,在於被告林婉婷與同案被告陳書豪同時出現於 案發現場,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林婉婷就本案有與陳書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竊盜行為?茲悉述如下: ⒈本件係證人即宜蘭縣蘇澳鎮林務局苗圃倉庫周煇雄查看被竊 地點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一男一女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9958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背 面),因認被告林婉婷涉犯共同竊盜罪嫌。然同案被告陳書 豪於偵查中均始終證稱:我從要出門時就跟林婉婷說我要去 以前工廠老闆那邊拿工具,她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下稱108偵5166卷〉第34頁),核與 被告林婉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見警卷第1頁背面-2頁 、108偵5004卷第50頁、原審卷第34-35頁)之供述一致。基 此,自難僅因周煇雄查看被竊地點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一男 一女,認被告林婉婷出現在案發現場即遽認被告林婉婷有本 件共犯加重竊盜犯行。
⒉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陳書豪持手電筒 進入倉庫四處張望,被告林婉婷隨後進入倉庫後,隨即退回 倉庫門口外,觀看倉庫內之陳書豪拿手電筒搜尋倉庫內物品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4頁),依勘驗結 果,可知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林婉婷確有把風之行 為,而被告林婉婷進入倉庫或有可能陪同男友陳書豪進入, 尚難僅以被告林婉婷進入倉庫後又退回倉庫門口之行為直接 推論被告林婉婷知悉陳書豪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而有為把



風之行為。再者,當時被告林婉婷陳書豪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林婉婷基於信賴關係,相信男友陳書豪告知其前往案 發現場是要去以前工廠老闆那邊拿工具而陪同前往,亦符事 理之常,不悖於常情。
⒊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婉婷確實知道陳書豪欲 行竊一事,自難逕為被告林婉婷不利之認定。至犯案路線圖 、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竊案現場照片30張等物,固可證明陳書 豪有涉竊盜犯行,惟上開證據均難遽認推論被告林婉婷有與 陳書豪共同行竊之事實。
4.綜合上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婉婷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林婉婷確有與同案被告陳書豪共同竊盜之犯行,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婉婷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以及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婉婷之認定,而為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婉婷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而為被告林婉婷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書豪與被告林婉婷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乙節,為被告林婉婷於警詢時所自承,衡情陳書 豪有基於情誼或迫於人情壓力,其證言或有意圖袒護被告, 使其脫免刑責之動機及可能。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竊盜係屬 犯罪行為,陳書豪若非於行竊時,由被告林婉婷為其把風, 豈會甘冒犯行遭他人親眼目睹,日後被查獲、追訴之機會大 增之風險,主動找被告林婉婷一同到場?是被告林婉婷辯稱 沒有為共同被告陳書豪把風,及陳書豪偵訊時所為相同之證 述,顯為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是以,原 審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而遽行判 決被告無罪,顯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然查: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查 同案被告陳書豪與被告林婉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固為 被告林婉婷於警詢時所自承,然何以僅因兩人為男女關係, 即遽認陳書豪證述意圖袒護被告林婉婷而為不實證述,檢察 官並未說舉證說明,自難遽認陳書豪證述不足採。 ⒉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婉婷否認於 陳書豪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有為其把風行為,縱如檢察 官所述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然依上開說明,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婉婷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
⒊綜上,檢察官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 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林婉婷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無 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林婉婷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林婉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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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