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慶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慶忠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詹慶忠與林耀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 172號起訴,現通緝中)均因缺錢花用,林耀江乃向詹慶忠 提議共同行竊財物變賣以供花用,詹慶忠與林耀江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耀江勘查 行竊地點,推由詹慶忠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柏浩借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耀江,林耀江並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鐵撬1 支(附表壹編號一、二之事實),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各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法,行竊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各所有人( 管理人)之財物得手,並將部分財物變賣或花用一空。嗣經 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屋主陳金印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追查,而循線於民國108年4月3日 下午5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前,發現 正在搬運竊得贓物之詹慶忠及林耀江2人,當場查獲2人竊得 之銅線(附表壹編號三)及熱水器(附表壹編號二)等贓物 ,經詹慶忠2人供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印、陳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至140、165至167頁),而 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 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慶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下稱偵卷, 第22至25、140至141、143頁;原審卷第166、171至172頁; 本院卷第112、138、170頁),核與共犯林耀江於警詢、偵 查所陳相符一致(偵卷第30至33、141至143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金印、陳科宏、被害人詹宏武、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柏浩於警詢指證綦詳(偵卷第3 5至36、39至40、41至42、45至46頁);此外,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查獲及竊盜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5、59至61、 69、103至129頁)。足認被告詹慶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 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 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亦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 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 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就附表壹編號一部分: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行竊地點為告訴人
陳金印之住處,業據告訴人陳金印指證明確(偵卷第35至36 頁),被告詹慶忠與共犯林耀江共同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兇器即鐵撬,破壞該處住宅 大門後,從大門走入,被告雖有毀壞門扇犯行,然無「踰越 」門扇之舉止;是核被告詹慶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
2、就附表壹編號二部分: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行竊地點雖係農舍 ,然依告訴人陳科宏於警詢所陳:我都是夏天住這,我上次 回來是108年3月29日等語(偵卷第40頁),又觀諸該農舍內 部陳設,有桌椅、櫃子、電風扇等物品,足認確為人所居住 之處所(偵卷第125頁),依首揭說明,自屬住宅無訛。被 告詹慶忠與共犯林耀江共同持用持前揭鐵撬破壞附表壹編號 二所示之農舍鐵窗後,翻爬過窗戶進入,被告詹慶忠兼有破 壞安全設備之鐵窗及「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詹 慶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3、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行竊地點之風景 度假村現無人居住,有被害人詹宏武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 第42頁),且諸該度假村之現場老舊、髒亂,足認現無人居 住,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該度假村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偵卷第126至129頁),而被告詹慶忠與共犯林耀江 共同以徒手「翻越爬過」該處鐵門之方式入內;則被告詹慶 忠所為僅有翻爬之「踰越」大門之行為,是核被告詹慶忠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起訴書就附表壹編號三,認被告詹慶忠有攜帶兇器鐵撬、侵 入有人所居住之風景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容有誤會。惟此僅為犯罪方法、態樣之限縮,法條款項 之縮減,罪名及法條均未變更,亦僅成立一罪,自無庸變更 法條,附此說明。
(三)罪數:被告詹慶忠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3次加重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被告詹慶忠與共犯林耀江間,就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2、經查,被告詹慶忠前因⑴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7號駁回上訴 確定;⑵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⑸於10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⑹又因偽證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所處罪刑 ,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⑷至⑹案件所處罪刑,經基隆地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衡酌前開所示施用毒品之前案,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罪質尚 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詹慶忠有何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 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詹慶忠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⒈被告詹慶忠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告訴人陳金印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告訴人陳金印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還我錢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 170頁),是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陳金印達成和解乙節,乃原 審未及審酌;⒉又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 釋宣告違憲;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詹慶忠有何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針對被告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加重竊 盜部分(3罪),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 ,已說明如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詹慶 忠所犯加重竊盜罪(3罪)部分,加重其刑,亦有未合。被 告詹慶忠上訴以其不適用累犯加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
(二)爰審酌被告詹慶忠前有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犯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復正值狀年, 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貪慾圖便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徒耗社會 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陳金印達成和解,尚非毫無悔意,惟仍未實際賠償,兼衡 其等犯罪手段並未具有重大危害性,告訴人陳科宏、被害人 詹宏武並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減輕其等損害,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59至61頁),暨考量被告詹慶忠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銲鐵、烘焙工作,平均 月收入41,000至42,000元,雙親過世,小朋友已長大,家中 僅剩其一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17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壹編號一 、二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得易科罰金 之附表壹編號三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 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詹慶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與林耀江共同竊取如 附表貳所示之財物,沒有辦法區分我與林耀江各分多少等語 (本院卷第138頁),參以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遭竊物品 部分業已經告訴人陳科宏、被害人詹宏武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59至61頁),是扣除告訴人陳科宏 、被害人詹宏武已領回部分(即附表貳編號二㈠及附表貳編 號三「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之物),被告詹慶忠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貳編號一、二㈡「應沒收物 」欄之物,而為被告詹慶忠與共犯林耀江共同竊盜之犯罪所 得,因無從區分2人所分得之數量、比例,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詹慶忠雖與告訴人陳金印以20萬元達 成民事和解,然被告詹慶忠並無清償之實質,告訴人陳金印 亦未當庭表示其餘部分不予沒收之請求,是為落實「任何人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刑事沒收原則,是如附表貳編號一所 示之犯罪所得仍應如數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詹慶忠與告訴 人陳金印於本院所成立之上開和解部分,如被告詹慶忠日後 有一部或全部清償,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予以計 算、扣除,並不影響告訴人陳金印之權益,附此敘明。(三)至附表貳編號二㈠及附表貳編號三「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 示之物,業經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陳科宏、被害人詹宏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卷第59至6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詹慶忠與林耀江供附表壹編號一、二行竊所用之鐵撬1 支,被告詹慶忠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係共犯林耀江所有(原 審卷第166頁),則上開鐵撬既非被告詹慶忠所有,被告詹
慶忠對之亦無共同處分權限,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7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所有權人(管領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陳金印 108年3月31日凌晨3時18分許至54分許 新北市○○區○○00號 詹慶忠與林耀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商議由詹慶忠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柏浩商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載運工具,由林耀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鐵撬1支(未扣案),由詹慶忠搭載林耀江,依林耀江事先勘查選定之行竊處所,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詹慶忠以二人攜帶之鐵撬毀壞撬開陳金印住宅大門後,二人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附表貳編號一「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之陳金印財物得手後,先共同載往林耀江所居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地下室藏放,嗣變賣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詹慶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陳科宏 108年4月2日凌晨1時分35分許 新北市○○區○○里○○00○0號農舍 詹慶忠與林耀江以同上述一之方法,由詹慶忠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鐵撬之林耀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平時供陳科宏居住之農舍,由林耀江持鐵撬扳開該處鐵窗後,再由詹慶忠徒手將鐵窗拉開,並以石頭敲破窗戶玻璃,2人未經許可,翻爬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並侵入陳科宏所居之農舍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二「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之陳科宏財物得手,同樣先載往林耀江所居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地下室藏放,嗣將附表貳編號二㈡「行竊所得及價值」所得之現金花用、物品變賣一空。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遭竊財物」欄,將藍色帳「篷」誤為「蓮」 ㈢本院後列附表貳編號二之㈠之物,業經警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 詹慶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㈡「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詹宏武 108年4月3日凌晨3時分49分許 新北市○○區○○里○○00號「○○○度假村」風景區 詹慶忠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耀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後,二人先後共攀爬越過鐵門進入度假村內後,徒手行竊由詹宏武管領之剝皮銅線138.6斤、未剝皮銅線44公斤得手(已由被害人具領保管)。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㈡本件犯罪處所,為休業中之遊樂場,已無對外營業,故「度假村」內房間,並無供人居住;且被告2人此次並未攜帶鐵撬等工具作案,故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容有誤認。 詹慶忠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竊得物及沒收、追徵)
編號 行竊所得及價值(以新台幣為單位) 應沒收物 一 電腦1台(價值約80,000元)、發電機1台(約15,000元)、抽水馬達1台(約15,000元)、割草機1台(約12,000元)、電鋸1台(約12,000元)、麵包攪拌機1台(約8,700元)、打氣機1台(約4,000元)、電動破碎機1台(約5,000元)、砂輪機1台(約2,500元)、頭燈1個(約1,500元)、茶葉(約10,000元)。 電腦、發電機、抽水馬達、割草機、電鋸、麵包攪拌機、打氣機、電動破碎機、砂輪機各壹台、頭燈壹個、茶葉。 二 ㈠手推車1台、延長線1條、抽水馬達2台、割草機1台、DVD播放機1台、藍色帳篷1頂、鐵管15支、機油3罐、牛奶花生湯4罐、瓦斯熱水器3台、竹筷5雙、普利盤1個、火星塞6個、竹簍2個、木板凳2個、悶燒鍋1台、切割器1台、瓷碗3個(業已起獲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保管)。 ㈡瓦斯爐爐心2組(價值約3,000元)、鏈鋸1台(約10,000元)、音響擴大機2組(約20,000元)、音箱4個(約8,000元)、現金約5,000元、修樹剪1支及芽剪3支(共約2,000元)、古玩1批(價值不明)。 瓦斯爐爐心貳組、音響擴大機貳組、鏈鋸壹台、音箱肆個、修樹剪壹支、芽剪參支、古玩壹批、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三 剝皮銅線138.6公斤、未剝皮銅線44公斤(業已起獲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