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91號
TPHM,109,上易,191,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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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詠倫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開鋒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與網路上稱呼為「薇薇」之 不詳姓名年籍賣家(無證據證明該稱呼為「薇薇」者,為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前(不含21日)之3 月間某日,以網路 連線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香港地區自 稱為「薇薇」之不詳年籍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 之價格,購買刀身長約71.5 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雙刃 均已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 把,並由「薇薇」以「新展企 業社」為寄件人名義,以甲○○為收貨人、惟收貨人地址偽填 為「新北市○○街000號2樓」,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為22 日),以「Knee pants」(護膝褲)之不實名義,利用不知 情之國泰航空公司CX0000班機人員,自香港地區運輸至桃園 國際機場而進入我國領域後,再委託無法證明知情之「東慶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人員,於同日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快遞貨物「Knee pants」6件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即報單〉號碼:CX/ 000000000G、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 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人員於翌(22)日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之快 遞貨物專區查驗,發現貨名申報為「Knee pants」 6件之進



口快遞貨物,實為雙刃開鋒之武士刀1把,而發現有虛報貨 名及數量之情事,並將查獲之武士刀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後, 乃多次通知報關之東慶公司提供貨主委任書、發票等相關證 明文件備核及追查,該公司僅提出收件人為甲○○、收件地址 載為甲○○所開設、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已遷移至○ ○路000號)之「遠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捷公司) 之派送資料(惟寄件人又登載為另一「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名義),經臺北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相關規定, 對報關業者東慶公司裁處外,並將涉及刑事部分移請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偵辦,經航警局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 辯護人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 行,辯稱:我知道刀械不能開鋒,也知道具殺傷力武士刀是 列管刀械,不能購買,但我不是購買本件遭海關查獲的武士 刀,我購買的刻有龍圖樣的藝術品刀械,是準備用來放在遠 捷公司作擺飾用的,有一再向賣家「薇薇」詢問確認購買的 刀械是否合法,賣家有告訴我是合法的云云。辯護人辯稱: 被告不自證己罪,本件購買是透過臉書而不是網路購物平台 ,被告無法取得當初的購買資料,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本 件犯行,否則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且被告上網購買,若有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應不 會透過合法運輸之管道,更不會用真實姓名、地址、電話, 使自己陷於容易遭查緝之狀態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不含該日)前之期間某 日,以3,800元之價格,自臉書之社群網站向自稱「薇薇」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網路賣家,購買「武士刀」1 把,並約定 以貨到付款方式,寄送至其遠捷公司所在地,嗣於同年月21



日,該不詳賣家委託東慶公司報關進口,將上開武士刀自香 港地區運輸至臺灣境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此 有被告107年12月28日在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調查筆 錄(見108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下稱108偵4492卷〉第3-4頁 ),並有臺北關107年3 月27日北普竹字第1071012045號、1 07 年5月1日北普竹字第1071016889號、107年7月17日北普 竹字第1071029049號函(見108偵4492卷第22、24、25-26頁 )及107年8月8日北普竹字第10710323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見108偵4492卷第11-12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見108偵4492卷第13頁)、扣案刀械照片5 幀(見108偵4492 卷第14-16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08偵 4492卷第21頁)、黑貓宅急便派送單及派送資料(見108偵4 492卷第23頁)在卷可憑,暨武士刀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武士刀,刀刃長約71.5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經 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武士刀二側均有開鋒,材質為鋼 。經比對扣案武士刀與108 偵1671號卷第87頁照片(即被告 於案發後之108年6月28日具狀陳報之黑白刀械照片),扣案 之武士刀刀身花紋雖與照片未盡相符,刀架不同,花色不同 ,唯武士刀之形狀均為扁狀,且均為二邊開鋒,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扣案之武士刀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刀刃長約71.5公分、刀柄長約20 公分,雙刃開鋒,刀鞘為黑色及金色、黑色處刻有龍紋,刀 身亦為金色與黑色、刀柄部分全為金色,刀刃黑色部分,亦 刻有龍型圖紋,刀鋒尖銳、兩側均已開鋒,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武士刀」圖例及要件,具 有殺傷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 1070023933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 紀錄相片、扣案刀械3 幀等附卷可參(見108偵4492卷第15- 16、18-20頁),且具有殺傷力,是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無訛。
㈢被告嗣雖改稱:我買的是刻有龍的展示寶刀,不是扣案武士 刀,是以本名買的,賣家有說賣的是未開鋒的展示刀,是合 法的刀,我才購買的云云。然查被告經航警局警察提示海關 查扣之武士刀照片時,於警詢時即已供承:扣案「武士刀」 是其自網路購買的、自臉書上所購入,沒有不法用途,目的 是裝飾跟擺設,用貨到付款方式、價格是3,800元等語明確 (見108偵4492卷第3頁背面、4頁);且本件扣案武士刀, 刀身及刀鞘上有「龍型」圖紋,亦有照片可證(見108偵449



2卷第15-16頁)。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 扣案武士刀並非其購買武士刀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故本件扣案之武士刀,確為被告於107年3月間,於 臉書網站上所購得之管制刀械無疑。
㈣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武士刀,是向「薇薇」所購買 ,但買的是「未開鋒」的武士刀,是展示刀,不是開鋒的刀 械;然迨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武士刀 不是我看到的款式,我不是買本案之武士刀云云,然本件扣 案之武士刀即為被告購買之刀械,已於前述。被告雖辯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及購買的,是未開鋒的武士刀,不是本案已 開鋒的,賣家說我要購買的刀械是合法云云,然衡情,已開 鋒武士刀與未開鋒武士刀相比較,已開鋒武士刀其製程較為 繁複、成本較高、售價自較未開鋒之武士刀為高,此為本院 審判職務上所已知,被告若已明確要求購買未開鋒之武士刀 ,該不詳賣家「薇薇」,自無棄己身獲利不顧,而將已開鋒 武士刀運送給被告之理。又已開鋒之武士刀具殺傷力,屬我 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運輸、甚至持有,均屬違法之犯罪行為,被告亦深知此點 ,始會辯稱有一再向賣家詢問是否「合法」、是否「開鋒」 乙情;苟如被告所辯,確實是欲購買未開鋒之武士刀,該自 稱為「薇薇」之賣家,竟交寄給被告已開鋒而屬犯罪違法行 為之已開鋒武士刀,則該賣家除致自己經濟利益損失不顧之 外,更有使自己及買家觸法之危險,如非被告本即要購買列 管之已開鋒武士刀,則該「薇薇」之人,豈有不但無所獲利 ,還令買家觸犯刑責及可能刀械遭查扣而蒙受更巨大損失之 理?足認被告所辯,悖情逆裡,不足採信。
㈤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 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或僅有綽號或 化名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不存在之人 或無法查證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 ,而難以遽信。查被告雖辯稱「薇薇」運送至臺灣給其之武 士刀,與其跟「薇薇」約定的刀械不同,然又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辯稱:我107年3月間跟「薇薇」的交易對話內容,均 未保存,已無法提供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下稱 108偵1671卷〉第4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稱,本 院無從使被告與該「薇薇」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 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被告所辯,並無依據。況被告 不能提出107年3月間與「薇薇」交易時之相關資料,卻能於 案發後1年多、將近快2年(即108年7月及11月)之時間,向



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提出案發後多月(107年12月8日及不詳 日期),其與「薇薇」之對話,及「薇薇」疑為大陸地區之 韓國人「尹素婉」之資料(見108偵1671卷第73-87頁、原審 卷第51-61頁、本院卷第95-99頁),然被告所提資料係無來 源及可資調查之資料,無從證明其真實性,且被告既能再與 「薇薇」(或「微微」)取得聯繫,但竟未對「薇薇」寄送 之刀械違法被查扣乙情抱怨或尋求「薇薇」提供合法相關單 據,及「薇薇」竟亦未對被告並未給付款項一事催討,只見 被告欲證明自己「無辜」之對話內容,絲毫未見被告詢問「 薇薇」所在、是何公司、如何尋找「薇薇」、如何賠償或寄 送等情,足見本件被告確係向「薇薇」購買已開鋒之武士刀 ,「薇薇」亦依約出貨已開鋒之武士刀並運送至臺灣,再委 由不知情之宅配人員寄送,其雙方有合意,亦無疑義。是被 告事後提出其與「薇薇」對話及「尹素婉」資料,與本案並 無直接關聯性,遑論被告亦未提出「薇薇」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傳喚查證,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㈥稽之,本件被告未能提供107年3月間當時本案交易資料,亦 未能提出「薇薇」真實年籍、所在,或發票、收據等證據, 兼以前述,及商業交易往來常理,賣家自無送錯,且給付給 買家價更昂、物更稀、風險更高之違法商品之必要。遑論本 件若屬合法運輸之刀械,被告果係購買一般藝術品(未開鋒 之展示用刀),該自稱「薇薇」之人,於進口申報時,何需 虛報貨名為「Knee pants」(護膝褲),而不敢名實相符申 報為「展示用刀」或「未開鋒刀械」?況報單上,除收貨人 名稱正確(即被告甲○○)外,其餘貨名(開鋒武士刀1 把申 報為「Knee pants」6 件)、收件人即納稅義務人甲○○之地 址(正確地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遠捷公司、戶籍在基 隆市○○區○○路,卻刻意載為「新北市○○街000號2樓」)均屬 不實,凡此均處處可見刻意虛偽記載之掩飾痕跡,則辯護人 辯稱:被告用真實姓名、地址、電話購買,可認被告是購買 未開鋒裝適用之寶劍云云,與事實不符。尤以國際運送通關 商品,受託報關之東慶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出貨人、賣家 、委託報關者之資料、委託書、發票、收據及聯絡資料,足 認本件買賣交易及運送報關過程,均與常情事理不合,本件 進口快遞貨品遭查扣,東慶公司有無收到報酬、被告有無向 「薇薇」詢問確認,「薇薇」方面未收到價金,卻絲毫不以 為意等疑點,均可證被告所辯不實。被告與「薇薇」共同合 意運輸管制刀械本案武士刀進入臺灣,堪予確認。 ㈦復衡酌網路交易具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令合法網



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然網路商店常遭利用為非法交易 平臺,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刀械在內之違禁物品等情亦屬常 見;而我國管制刀械嚴格,管制刀械對社會之危害,早已透 過我國每日社會新聞使大眾知悉,在購買此類相關產品時自 會多加注意,依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工程公司負責人之 社會歷練及前曾遭警移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 犯罪條例等犯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於網路交易可能存在刀械、槍 枝等違禁物品,並能藉此購得違禁物品之風險應有所認識; 另網路交易因交易者無庸出面,業者並無確實查核交易者身 分之能力,更易淪為違法販賣管制物品之平臺,被告既明知 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法所不允許,則其在選購武士刀時 ,卻捨棄能確認購得合法物品之實體商店,僅在網路商店上 購買來歷不明之武士刀,如謂其主觀上對所購入之物品無所 故意或認知,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遑論被告陳稱其一再 向賣家確認購買之刀械是否合法,已否開鋒等情 (見108偵 4492卷第4頁),但其就此一重要交易訊息,卻未加以留存 ,僅提出「事發」已久後,其與「薇薇」之不詳之人對話內 容,已如前述,亦顯與常情不符。且依被告所辯,其顯然對 於該扣案武士刀是否開鋒、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為管制刀械一 情甚為重視,而足以影響其購買之意願,然被告竟未對該刀 械來源加以查證,或保留雙方之對話紀錄,亦未要求賣家出 具合法證明文件,或提出是否曾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猶 逕行購買而委託運送,益徵被告所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 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 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此與懲治走 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 ;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 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欲購得扣案之武士刀,係與不詳賣家「薇薇」約定以貨到付 款之交易方式運抵其遠捷公司所在地,是被告對其購買之扣 案武士刀須透過不詳賣家委託運輸業者運送乙情有所認知, 並同意此一交易條件,其當具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及故意 ;而被告既本於共同運輸意思而委由他人搬運輸送,自不以 國外輸入國內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是縱被告主



觀上未認知扣案之武士刀係由香港地區運抵臺灣,亦無解於 其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之犯行。
㈨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不自證己罪,本件購買方式是透過臉書 而不是網路購物平台,所以被告無法取得當初的購買資料, 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否則即有違「不自證己罪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 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於檢察官對於 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 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 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 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而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方法,是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即法院 審理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時,法官當即以該明確事實為裁判 基礎。本件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證據清 單所列證據、檢察官論告及法院審判筆錄之記載,暨有扣案 武士刀1把佐證,檢察官顯已就上訴人前揭之犯罪事實,負 其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資料,依法定程序深入調查,並於判決說 明已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其具體理由,自 不生未命檢察官舉證及採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 罪推定原則」之問題,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本案之扣案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該武士刀既由被告透過不詳之網路上 賣家委由東慶公司人員,自香港地區運抵臺灣,雖未送達目 的地即被告之住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且該刀械既已 運抵我國領域內,此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
㈡被告與不詳之網路賣家「薇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經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人員運輸及不能證明知情 之東慶公司人員報關,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 自明。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認被告否認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 犯行不足採信,佐以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定,認確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無誤等情,認定被告罪責,然 扣案武士刀1把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經本院調取,有本院109年 2月5日院彥刑善109上易191字第1099000465號函及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15頁 ),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 5條第1項規定,將扣案武士刀提示令被告辨認,予被告辯論 之機會,被告上訴後亦爭執此點,足認原審即有漏未踐行合 法調查證據之程序,遽以上開證據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自 非適法。被告指摘原審未合法調查證據,為有理由,上訴否 認犯行,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開鋒後之武士刀有 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法律嚴禁私人持有,更遑論私自從國外 運輸進口,其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以前揭方式運輸扣案 之武士刀進入國內,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事後矢口否認 犯行,及積極掩飾等情,猶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運輸之武 士刀數量僅有1 把,數量非鉅,且非大量、長途運輸之情形 ,又甫入境我國即被查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 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及目的、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並為遠捷公司負責 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
扣案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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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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