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8年度,17號
TPHM,108,金上重更一,17,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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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剛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陳昶安律師
黃韻如律師
被 告 戴信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盧明軒律師
參 與 人 昇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偉球




參 與 人 德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曲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4號、102年度偵字第1
8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所載之財報不實及英群公司於99年7月8日對證交所說 明書不實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第3頁第3至18行記載「蘇克剛及戴信明知昇榮公司及 德麗公司係蘇克剛個人出資設立,其人事管理、財務調度及 業務經營皆由英群公司所控制,與英群公司具實質之從屬關 係,屬公司法第369條之1及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之關係企業 ,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及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6號規定,於英群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明確揭露昇榮公 司及德麗公司實際出資者係蘇克剛等關係,卻故意於93年度 至100年度英群公司財務報告,僅揭露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 為英群公司代工廠關係,隱匿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實際出資 人為蘇克剛關係,以及英群公司、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係屬 同一集團應合併財務報告之事實,甚至於英群公司99年7 月 8日對證交所說明書中為『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大股東及內 部人並無投資兩代工廠』之不實陳述,使得證券交易市場投 資人及主管機關無法正確判斷英群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 等語,是否起訴蘇克剛及戴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原審以檢察官在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表明此部分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見原審卷十第158頁反面 、232頁),認該部分非屬其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4 頁中 段以下至第5頁第6行),可見原審未針對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就英群公司自93年至100年間涉嫌年度財報不實以及99年7 月8日函覆證交所說明書不實部分審判。
㈡再本院前審(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就前述㈠部分,亦於1 07年10月5日以院字第1070111153號函請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補充判決,亦有該函附卷可稽。
㈢從而,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克剛係股票公開發行之英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英群公司 各項財務及業務運作事宜,並為該公司最終決策者,戴信係 英群公司副總經理及財會處主管,負責財務調度事宜,其等 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董事、經 理人,對於英群公司各項對外營業交易、投資方案、財務及 併購等策略,負有妥善規劃並執行以謀求公司最大利益之責 任。英群公司主要係生產電腦週邊及多媒體產品,員工數約 250人,於民國84年8月17日股票上市交易,於99年10月15日 因長期虧損,淨值為負數而被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交所)終止上市,嗣轉於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交 易股票(上櫃交易),復於101年11月13日終止櫃檯交易。 緣英群公司上市後,為降低生產成本,計畫於大陸地區設廠 替英群公司生產產品,蘇克剛為英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本應謀求英群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竟透過財務主管戴信 之協助,於90年前之某日,由蘇克剛本人出資,利用蘇克剛 之女性親密友人楊淑惠林怡曲及親信楊勝吉莊信裕(擔 任英群公司監察人)、楊正成等人名義,設立境外紙上公司 成立大陸工廠,蘇克剛再以英群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身分決策 並安排由英群公司與蘇克剛所設立境外紙上公司簽訂委外加 工合約,從中牟取私利,相關境外公司設立過程、組織架構 及交易過程如下:(一)蘇克剛先以楊淑惠名義在SAMOA ( 薩摩亞)100%出資設立GRAND GLORY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GRAND GLORY公司,98年間董事為楊淑惠),再以楊淑 惠及GRAND GLORY公司名義各出資50%在香港設立昇榮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英文名稱:TOP GLORY TECHNOLOGY LIMITED,98年間董事為莊信裕林怡曲),昇榮公司下設 有東莞清溪升榮電子廠(下稱升榮廠);(二)蘇克剛另以 楊勝吉名義100%出資在SAMOA設立CHESTERFIELD ENTERPRISE S LTD.(98年間董事為楊勝吉),又以昇榮公司100%出資在 BVI(英屬維京群島)設立SINOLINK TECHNOLOGY INVESTMEN TS INC.(98年間董事為楊勝吉),再由CHESTERFIELD ENTE RPRISES LTD.出資1%及SINOLINK TECHNOLOGY INVESTMENTS INC.出資99%在香港設立德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麗公司 ,英文名稱:GOODNICE INTERNATIONAL LIMITED,98年間董 事為莊信裕楊正成),德麗公司下設有東莞清溪德麗電子 廠(下稱德麗廠),上述公司皆為境外紙上公司,僅升榮廠 及德麗廠有實際加工運作,由蘇克剛指派英群公司員工負責 升榮廠及德麗廠人事管理、財務調度及業務經營,且蘇克剛 以英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決策安排英群公司於90、91 年間即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由英群公 司提供材料,由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下設升榮廠及德麗廠負 責加工,交易模式係由英群公司匯款至GRAND GLORY公司, 作為預付代工廠購料及加工之款項,該預付款項由英群公司 帳列暫付款,俟代工廠加工完成後回售英群公司,英群公司 帳列應付帳款,再將應付帳款沖銷暫付款。詎97年間因金融 風暴,英群公司上游廠商大量抽單,使英群公司營收大幅縮 減,蘇克剛面臨業績及營收嚴重衰退、鉅額虧損及財務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為減少自行出資設立之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 虧損,明知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於97年1月2日簽 訂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委託加工合約(下稱 原委託加工合約),並無約定補貼閒置產能條款,卻基於使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透過戴信協助, 未依英群公司「合約管理流程規劃書」及「關係人交易作業



管理程序書」等規定事先經董事會通過,即於98年1月1日以 該等代工廠不得自行對外接單生產同類型產品為由,擅自指 示不知情之財會處專員周曉琪將原委託加工合約終止,並另 簽訂期間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新版委託加工合約 (下稱新委託加工合約),於該新加工合約中增訂「十一、 2 如因乙方(即英群公司)委託生產訂單,未能達到甲方( 即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原設定產能時,得經由雙方議定, 調整代工價格或予以適度補貼」等語之補貼閒置產能條款, 英群公司遂依據該條款補貼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代工廠閒置 產能損失,並將補貼款項帳列應付帳款及暫估款項後,沖銷 帳列之暫付款,以此方式分別於98年度及99年度先後補貼昇 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兩家代工廠閒置產能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億7,907萬4,575元及1 億4,523萬600 元,合計5億2,430萬5,175元,使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獲得 鉅額費用補貼,使英群公司資產遭受損失,致生英群公司及 其股東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 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 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 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 ,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 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 有鑑於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所稱 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 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 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 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 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倘公司交易之目的 、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 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與一般 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為不 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始與本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及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蘇克剛、戴信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英群公司董事隋振遠、監察人董清銓 、董事莊信裕、昇榮公司董事林怡曲、英群公司財會處專員 周曉琪、財會處經理周勝堅、德麗公司董事楊正成、英群公 司簽證會計師王輝賢翁世榮於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英群公司合約簽辦單1紙、98年1月1日英群公司與昇榮 公司、德麗公司委託加工合約書各2份、昇榮公司與英群公 司之切結書1紙、英群公司「合約管理流程規劃書」及「關 係人交易作業管理程序書」各1份、英群公司99年8月25日第 11屆第3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1份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上 英群公司99年8月25日公告重大訊息畫面2紙、組織架構圖1 紙、英群公司93年至100年合併財務報表8本、英群公司98年 度、99年度匯出款項(暫付款借方)明細及後附匯款交易憑 證、英群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補貼款入帳交易明細及後附傳 票、發票等憑證、富耀會計師事務所財務鑑定意見書,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蘇克剛、戴信為英群公司之董事長兼 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財會處主管,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德 麗公司於97年1月2日簽訂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之原委託加工合約,並無約定補貼閒置產能條款,嗣另於98 年1月間簽訂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新委託加 工合約,增列補貼閒置產能條款,英群公司遂依據該條款以 補貼款方式將帳列暫付予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沖銷 ,於98年度及99年度先後沖銷3億7,907萬4,575元及1億4,52



3萬600元,合計5億2,430萬5,175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 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之犯行,並均辯稱:英群公司於80年代 為降低生產成本,而赴大陸設廠,因當初受限於法令對赴大 陸投資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輾轉設立昇榮公司、德麗公 司及於其等分別下設之升榮廠、德麗廠,上開公司及工廠所 登記之股東雖非英群公司,然其等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均由 英群公司所實質掌控,與英群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上開 2工廠實際上等同英群公司內部之代工廠,英群公司匯款予 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之暫付款,係為維持升榮廠、德麗廠運 作所必須,而以補貼款方式沖銷暫付款,係因97年底英群公 司業務量大幅減縮,對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所下訂單數量隨 之下降,造成升榮廠、德麗廠產能閒置,但實際需要支出之 成本無法在短期降低,英群公司帳上所列暫付予昇榮公司、 德麗公司之暫付款,無法與升榮廠、德麗廠購料銷貨之應收 帳款完全沖銷,適逢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於98年1 月1 日修正實施,乃適用修正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以補 貼款方式作帳沖銷暫付款,有其合理性,且英群公司並未因 此受有損害等語。
五、經查:
(一)英群公司係於71年2月23日設立,主要經營業務為鍵盤及 其他電腦週邊產品,實收資本額20億7,812萬9,530元,於 84年8月17日股票上市交易,嗣因虧損被證交所終止上市 ,於99年10月16日轉為上櫃(興櫃)交易股票,被告蘇克 剛自英群公司成立迄今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負責統籌、指揮、擬定產品發展方向,該公司之重要決策 均須經其同意始能決行。被告戴信於76年間即至英群公司 工作,於97年至99年間係擔任英群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行 政部門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總務、人事、財務、會計、電 腦中心、法務等部門,且為財會處主管,此業據蘇克剛及 戴信供述明確及證人周曉琪周勝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 在卷(見他字卷二第432至433、317頁、他字卷一第245至 249頁、他字卷二第293至302頁),復有公開資訊觀測站 之英群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75 頁), 堪認被告蘇克剛、戴信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所定之董事及經理人。
(二)GRAND GLORY公司係於92年1月8日在SAMOA設立,資本額美 元10萬元,董事為楊淑惠,由楊淑惠持股100%;昇榮公司 係於83年7月5日在香港設立,資本額為港幣1萬元,董事 為莊信裕林怡曲,由楊淑惠、GRAND GLORY公司各持股5



0%,昇榮公司下設升榮廠係於84年12月16日設立作為來料 加工廠,昇榮公司下設升榮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 升榮東莞公司)係於84年12月11日設立作為進料加工廠, 均係由昇榮公司持股100%。又CHESTERFIELD ENTERPRISES LTD.係在SAMOA設立,資本額美元500萬元,董事為楊勝 吉,由昇榮公司持股100%;SINOLINK TECHNOLOGY INVEST MENTS INC.係於89年4月10日在BVI(英屬維京群島)設立 ,資本額為美元5萬元,董事為楊勝吉,由昇榮公司持股1 00%;德麗公司係於82年3月23日在香港設立,資本額為港 幣1萬元,董事為莊信裕楊正成,由CHESTERFIELD ENTE RPRISES LTD.及SINOLINK TECHNOLOGY INVESTMENTS INC. 各持股1%及99%,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係於87年6月26日設 立作為來料加工廠。以上事實,業據蘇克剛及戴信於偵查 及審理供述明確,並有扣案被告戴信辦公室電腦硬碟中列 印出之升榮德麗關係圖、升榮德麗架構圖(見偵字卷一第 38頁)、上開各該公司之登記文件、營業執照(見偵字卷 八第157至16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上開各公司及 工廠,均係由被告蘇克剛為幫英群公司在大陸成立代工廠 ,而借用他人名義所設立,業據蘇克剛及戴信於調查局時 (見偵字卷一第31至32頁、第45至46頁)供述明確,並據 證人莊信裕周勝堅、楊正成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相關證詞詳如附件)均證述明確,亦堪以認定。 (三)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採大陸出 貨之「三角貿易」模式。即英群公司分別與昇榮公司及德 麗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由英群公司安排、指定或供應 材料,委託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加工製造英群公司所研發 設計之產品,英群公司接獲客戶訂單,開立三角貿易採購 單給大陸二廠有關產品之詳細說明,則以英群公司逐案簽 發之訂單內容為準,大陸二廠生產完成之成品,直接由香 港出貨至指定之海外客戶。有關貨款支付方式,英群公司 為因應「三角貿易」方式,昇榮公司部分係由英群公司先 匯款給GRAND GLORY公司,德麗公司部分係由英群公司先 匯款給德麗公司,作為預付購料、加工之款項,由英群公 司帳列暫付款,俟加工完成產品回售英群公司,由英群公 司帳列應付帳款,再將應付帳款沖銷暫付款,此業據被告 蘇克剛於調查局詢問時、被告戴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436頁、偵字卷五第197至199 頁 、偵字卷六第6頁、偵字卷十四第182至183頁),並經證 人即英群公司99年、100年委託簽證之欣業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陳滄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



第473至479頁),且有委託加工合約書(見他字卷一第34 至43頁、偵字卷八第183至199頁、原審卷一第226至240 頁)、暫借款申請單(他字卷一第45頁)、切結書(他字 卷一第46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傳票、發票(見他字 卷一第44頁、偵字卷十三第8至134頁、原審卷十一第5至8 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英群公司依據上述先行匯 款給付暫付款予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交易模式,於98年 間陸續匯款合計7億9,669萬2,795元予昇榮公司、於98年 間陸續匯款合計5億3,553萬4,435元予德麗公司、於99年 陸續匯款合計6億4,864萬6,448元予昇榮公司,逐筆匯款 之日期、金額、幣別、匯率、受款人、暫付款對象、單據 ,98、99年各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有各該匯出匯款 交易憑證、傳票、發票(見他字卷一第44頁、偵字卷十三 第8至134頁、原審卷十一第5至8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函附外幣牌告匯率表、彰化銀行 外幣歷史匯率查詢(見原審卷十一第142至146頁、第148 頁)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四)英群公司分別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於97年1月2日簽訂期 間為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原委託加工合約,並無 約定補貼閒置產能條款,嗣另分別於98年1月間簽訂期間 為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新委託加工合約,約定 原委託加工合約終止,並增訂:「十一、2 如因乙方(即 英群公司)委託生產訂單,未能達到甲方(即昇榮公司、 德麗公司)原設定產能時,得經由雙方議定,調整代工價 格或予以適度補貼」等語之補貼閒置產能條款,有該委託 加工合約書、增補協議書(見他字卷一第34至43頁、偵字 卷八第183至199頁、原審卷一第226至241頁)、英群公司 98年1月8日合約簽辦單(見他字卷一第84至87頁)在卷可 稽,嗣英群公司依據上開條款,以補貼款名義,於98年度 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 金額各合計2億4,121萬3,900元、1億3,786萬0,675元,於 99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之暫付款金額 合計1億4,523萬0,600元,總計5億2,430萬5,175元,逐筆 補貼款之日期、金額、幣別、補貼款對象、單據,98、99 年各部分詳如附表三、四所載,有各該傳票、發票(見偵 字卷十四第8至110頁)、英群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合併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16至245 頁) 、英群公司及子公司99年及9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查核報 告(見偵字卷四第212至256頁)、英群公司98年及99年資 產負債表(見偵字卷十四第190頁、第192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五)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德麗公司間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 第2項所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二者間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茲分述如下: 1.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 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條第1項即所謂形式上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該條第2項即所謂實質上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2.經查證人隋振遠楊正成莊信裕周曉琪周勝堅、陳 仲安、劉子稷陳朝彬徐玉秀、黃月珍等人分別在偵審 中提及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不論人事、財 務皆由英群公司主導,副理級以上幹部都是英群公司指派 ,臺北派出去的人都領英群薪水,只有大陸工廠人員才由 昇榮公司、德麗公司支付薪水;加工費都是工廠廠長與英 群公司內部討論出成本結構,算出價錢給英群公司產品事 業處,由產品事業處決定價錢;升榮廠、德麗廠沒有自己 的業務部門,英群公司與昇榮、德麗應是同一集團等情( 相關證詞內容詳如附件)。
3.再參酌英群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其中⑴從集團組織方面 :由英群公司對外公告之「2009.11.18集團運作系統圖」 及「2007.10.5英群關聯企業運作系統圖」(見偵字卷十 四第244至245頁)可知升榮、德麗二廠皆劃歸於英群公司 生產事業部之下,而與英群公司中壢廠商,資材中心並列 ,並受英群公司生產事業部主管所控管,及再從英群公司 組織調整異動通知書(見原審卷十二第50頁),可知德麗 廠係由英群公司輸入裝置事業部所直接管轄。⑵從管理措 施方面:依據英群公司1999年「對大陸廠支援系統之建立 ⑴-1999昇榮、德作戰計畫」企劃書記載:「大陸廠是英群 未來生產重心,英群對大陸廠投注龐大的支援人力及物力 。為使各資源達到最大效益,特推行本專案」;英群公司 2006年年度總經理室專案紀錄單暨績效報告95年2月7日會 議紀錄、同年3月19日專案會議紀錄:控管之範圍並列總 公司、中壢廠區、升榮廠區、德麗廠區(分別見原審卷十 一第102至103頁、第118至120頁)。⑶從業務方面:依據 英群公司「訂單出產出貨流程規劃書」,可知將升榮、德 麗二廠認定為英群公司大陸廠區,並控管二廠購料、出產 、出貨等相關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92頁)。⑷從人事方面



:依據英群公司94至98年外派人員名冊,可知升榮廠、德 麗廠之財務、業務、會計、生產製造、採購、倉儲、進出 口及兩廠廠長等高階主管係由英群公司派駐人員大陸或兼 職(見偵字卷十四第229至241頁);另原審向資誠會計事 務所調閱之98年度會計師工作底稿內所檢附之英群公司總 人數統計表內,分別記載台北公司、中壢廠及大陸廠之人 數,並總計人數,並將升榮廠、德麗廠之台籍幹部皆列入 英群公司員工人數統計範圍(見原審卷四第119至121頁) 。⑸從財務方面:由升榮廠及德麗廠定期提出「資金調度 需求表」,將所應給付之原物料款項或營運費用、薪資等 ,羅列程表交由英群公司,經英群公司審查後,將資金匯 入大陸工廠之帳戶,此有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2009年4月 上旬、中旬資金調度表、匯款流程圖(見偵字卷五第422 至426頁),均可佐證英群公司對升榮廠及德麗廠無論是 從集團組織、管理措施、人事、業務、財務等方面均有實 質控制權。
4.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係分別83年7月5日、82年3月23日在 香港設立,昇榮公司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 司下設德麗廠係分別於84年12月11日、84年12月16日、87 年6月26日在大陸設立,詳如上所述;而英群公司主要生 產之光碟機遲至90年11月30日始公告開放赴大陸地區投資 ,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2年10月11日經審四字第102 0038924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十二第166頁)。 5.綜上,足認英群公司前因在臺灣中壢工廠之產能成本,無 法應付HP、羅技等世界大廠之訂單需求,於80年代為降低 生產成本及提高產能而赴大陸設廠,受限於法令對赴大陸 投資之限制,由被告蘇克剛出面借用他人名義輾轉設立昇 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 設德麗廠,上開公司及工廠所登記之股東雖非英群公司, 然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均僅係紙上公司,升榮東莞公司、 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均僅有生產部門,並無研發及業務 部門,其廠長及人事、行政、製造、採購、財務、會計、 稅務等各部門主要幹部,均係英群公司由臺灣派該公司員 工過去擔任,主要均係領取英群公司之薪資,僅為應付大 陸查稅而在當地領取少部分薪資,並由英群公司為其等在 臺灣投保勞健保,且其等均須受英群公司內部主管之指揮 、監督、管理,並定期返回英群公司向副總經理戴信、財 務經理周勝堅等人報告工作情形,僅工廠工人薪資係由升 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以其自己名義支付,升榮東 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之人員、廠房、機具、設



備等生產規模均係由英群公司控制,大部分係接受英群公 司之下單,僅有少部分在大陸當地接單,且須回報由英群 公司業務主管決定,加工費價格多寡係由英群公司控制決 定,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僅負責生產產 品,本身並無決策權,係由英群公司主導,只要英群公司 下單,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就一定要接 單生產,再依英群公司指示直接交貨給英群公司之買方, 進行三角貿易交易,亦即先由英群公司匯款暫付款給昇榮 公司、德麗公司,再下單指示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 麗廠加工製造產品出貨給買方,俟英群公司向買方收款入 帳,再由英群公司帳列應付款沖銷先前之暫付款,上開公 司及工廠之資金調度及財務報表均係由英群公司派遣財務 主管劉子稷依照英群公司財務經理之指示進行管理及監督 ,上開工廠生產營運所需資金,主要來源係來自英群公司 之預付款,於95年至100年間係由英群公司所派財務主管 劉子稷按月製作資金調度表,將所需包含廠商貨款、工資 、當地水電費基本費用等款項,向英群公司財務經理提出 請款,英群公司核准後,昇榮公司部分由英群公司匯款至 GRAND GLORY公司帳戶,德麗公司部分由英群公司匯款至 德麗公司帳戶。是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 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所登記之股東雖非英群公司 ,然其等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均由英群公司所直接控制, 英群公司與上開公司及工廠間具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2第2 項所定實質上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英群公司為控制 公司,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 司及其下設德麗廠均為從屬公司。
6.至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公司法第 369條之12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英群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編 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可能之原因 眾多,或係因上開工廠設於大陸而有特殊考量,或係因負 責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會計師認僅係關係人交易並非關係 企業,僅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係關係人交易,而非揭露係關 係企業,固有英群公司91年至100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三第1至257頁、偵字卷四第1至1 26、212至307頁、原審卷三第156至245頁)。惟此乃英群 公司是否涉財報不實犯行(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與 升榮等廠與英群公司之實際關係無涉。甚至偵查中受檢察 官囑託進行鑑定之富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順雄作成之 財務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180至245頁)及許順雄



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原審卷十二第148至155頁背面) 亦均認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其下所設升榮東莞公司、升 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所設德麗廠並非關係企業,足見其 等間究竟僅係何種關係,非可輕易判斷辨別,尚難徒以英 群公司未編製與上開公司及工廠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 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即遽認其等間並非關係企業,併予說 明。
(六)再英群公司於98年及99年間以所謂「補貼款」方式補貼 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是屬常規交易,茲分述如下: 1.查升榮廠及德麗廠為英群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兩廠 所需購料及生產成本自應英群公司支付,而英群公司預先 匯予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之款項,即為升榮廠及德麗廠二 工廠購料並生產英群公司產品所支付之費用,自本案交易 制度設置以來皆如此,於98年及99年間亦無不同,已詳如 前述,亦有英群公司相關合併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2.再如前所述,英群公司與昇榮、德麗公司之三角貿易,英 群公司會先以「暫付款」名義付予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資 金,證人劉子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升榮、德麗兩廠生產 資金來源是來自英群公司的撥款,此部分我每月會做資金 調度,我會依下個月即將付款的狀況,包括貨款、工資、 當地所需基本費用,我會以資金需求表向台北公司請款, 台北公司核准後,會把款項匯到香港帳戶,是在香港付款 或是在大陸付款,升榮廠、德麗廠的運作都是這樣,英群 公司除了依據調度表提供表內要求的資金給升榮廠、德麗 廠外,並無支付其他費用等語(見原審第十二卷69至70頁 ),此亦有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2009年4月上旬、中旬資 金調度表、匯款流程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卷第42 2至426頁),英群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於88年起至99年止均 為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每季均會對 英群公司預付購料款及預付大陸加工廠之款項(即包括暫 付款)進行查核,並對預付款購料款之內部控制進行了解 、評估等情,此亦經證人即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王 輝賢、翁世榮於偵查中所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八第119至1 20頁),並有英群公司96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99年 度會計師半年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128至129頁)。而英群公司自90年起至98年間止即與昇 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簽訂加工合約,交易模式係由英群公司 安排、指定或供應材料,委託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加工製 造英群公司所研發設計之產品,產品之詳細說明,以英群



公司逐案簽發之訂單內容為準;關於貨款之支付,由英群 公司分別匯款給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均作為預付購料、 加工之款項,英群公司則帳列「暫付款」,俟加工完成產 品回售英群公司,再由英群公司認列為「存貨」及「應付 帳款」,並以應付帳款沖銷「暫付款」之事實,業據蘇克 剛、戴信於偵查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委託加工合約書、暫 借款申請單、切結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傳票、發票( 見他字卷一第34至46頁,偵字卷八第183至199 頁、卷十 三第8至134頁,原審卷一第226至240頁、卷十一第5至86 頁)在卷可稽。
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6年11月29日修 訂、自98年1月1日開始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 貨之會計處理準則(下稱第十號公報,見偵字卷二第33至 47頁),修訂前第13條規定係「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 法評量」;修訂前第11條係規定「製成品及在製品存貨之 成本,應包括直接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製造費用 應依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加以分攤;固定製造費用之分攤 應以生產設備之產能為基礎。如實際產量與生產設備之產 能發生差異時,則應於結帳時,將此差異所引起之多或少 分攤製造費用等比例轉入存貨與銷貨成本,或全部轉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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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