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成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矚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7、15116、231
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成係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下稱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依法有協助偵查犯罪、 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員。緣中壢分 局小隊長吳小龍於民國101年1月春安工作期間接獲線報,得 悉桃園縣中壢市(嗣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稱舊名) 義民路2段151號3樓設有職業賭場(下稱系爭賭場),且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劉展驛(原名劉華, 84年8月24日改名)、劉貴堂(綽號瓜瓜)常至該處賭博, 遂於同年2月1日16時許中壢分局偵查隊隊務會議結束後,與 吳建成、褚文強、廖世瑛及鄧立海(以上3人均係偵查隊偵 查佐)前往系爭賭場勘查並討論部署事宜後離去。同日22時 許,吳小龍接獲鄧立海回報系爭賭場周邊有人停車,且3樓 處燈光亮起後,即以電話通知吳建成、褚文強、廖世瑛、林 瑞雄(偵查隊偵查佐)及顏誌君(原名顏錫義,為龍興派出 所警員),吳建成另通知劉天霖(偵查隊小隊長)率同隊員 到場,以共同執行查緝勤務。翌(2)日凌晨0時許,吳小龍 率褚文強、林瑞雄、顏誌君、巫俊杰及陳鵬任(以上2人為 龍興派出所警員)借道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1樓萊爾富 便利商店至該號頂樓埋伏、守候,並討論分工及部署事宜, 吳建成、廖世瑛、劉天霖及其隊員蔡光華、楊祐銘(以上2 人均係偵查隊偵查佐,楊祐銘到場後因故先行離去,未參與 本件勤務之執行)則在系爭賭場附近待命。同(2)日凌晨4 時13分許,吳小龍見時機成熟,遂與褚文強、林瑞雄、顏誌
君、巫俊杰及陳鵬任從萊爾富便利商店頂樓翻越矮牆至系爭 賭場頂樓,再往下攻堅進入系爭賭場後,吳小龍先持槍喝令 在場人員蹲下,再將之區分為工作人員、男客及女客,而顏 誌君、巫俊杰則負責控制現場賭客,陳鵬任負責管制3樓出 入口,褚文強負責持攝影機錄影,林瑞雄負責至1樓開門讓 吳建成、廖世瑛、劉天霖及蔡光華進入,並與蔡光華(嗣因 故先行離去)在1樓警戒,吳小龍於控制現場後,即對在場 人員詢問:「誰是劉華?」待劉展驛起身承認,吳小龍並對 劉展驛稱「你是詐欺通緝犯」,劉展驛聞言未予反駁並即蹲 下。吳小龍因見現場賭客人數眾多,乃通知中壢分局偵查隊 隊長及值勤人員稱已查獲職業賭場,並請求指派制服警力到 場支援。隨後興國派出所副所長陳宗淦、警員劉邦海、張家 銘、徐紹翔、林威震、中福派出所徐紹哲、王慧鈞等制服員 警亦陸續到場支援。吳小龍等人先清查檯面上賭金,並先逐 一搜索工作人員及賭客,過程中,警方並要求在場賭客出示 身分證件,以供盤查,吳小龍亦要求現場制服警員持警用小 電腦查詢賭客身分,並協助戒護現場秩序。
二、劉展驛因恐遭警移送,央請在場賭客陳玉龍打電話向王長發 求救,王長發接獲陳玉龍電話,因恐劉展驛遭警查獲後,將 無從收取劉展驛先前所積欠之賭債,乃於同日凌晨5時11分 許抵達系爭賭場1樓後門,在系爭賭場1樓樓梯間遇到吳建成 、顏誌君,乃向其等詢問多少錢才可帶走劉展驛,吳建成、 顏誌君(所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部分,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明知劉展驛乃依法逮捕之人,卻基於違背職務期 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代價放走劉展驛,並考量吳小龍為帶隊之現場指揮官, 表示仍須獲得吳小龍首肯始能放行,顏誌君遂於同日5時22 分致電請吳小龍下樓,吳小龍下樓後,王長發向吳小龍表示 劉展驛係其友人,因劉展驛尚欠渠2百餘萬元,乃請求吳小 龍縱放劉展驛,並與吳小龍進入2樓廁所密商,王長發告知 之前已與吳建成、顏誌成講好以150萬元代價縱放劉展驛, 需取得其同意等語,期間顏誌君則在2樓樓梯間附近等候, 吳小龍(所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部分,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與顏誌君確認無誤後,即基於與吳建成、顏誌君 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與顏誌君、 王長發一同至3樓帶劉展驛下樓,4人走至2樓時,王長發在2 樓廁所內向劉展驛確認是否同意上揭協議內容,經劉展驛應 允並同意於3日後付款,王長發即向吳小龍表示劉展驛同意3 日後付款150萬元,吳小龍遂帶同王長發、劉展驛一起下樓 ,顏誌君尾隨其後,在1樓遇到在此負責警戒之吳建成,吳
小龍告知劉展驛同意3日後付款150萬元,吳建成乃放任王長 發帶同劉展驛離去,而共同縱放劉展驛。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吳建成除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期約 賄賂及縱放人犯(按指劉展驛)罪外,尚被訴共同縱放人犯 (按指王長發之弟王長富)罪(即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7行至 第6頁第1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惟除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劉展 驛部分外,其他各罪均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亦未提起上 訴,而已確定。是本院之審理範圍,當僅限被告共同違背職 務期約賄賂及縱放劉展驛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 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268頁),並 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1.被告係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依法有協助偵查犯罪、執 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員,有中壢 分局101年12月25日中警分督字第1017066355號函及所附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第1 81頁)可稽。
2.吳小龍於101年1月間因接獲線報,得悉桃園縣○○市○○路0 段000號3樓設有職業賭場,且通緝犯劉展驛及劉貴堂常至 該賭場賭博,於101年2月1日16時許,在中壢分局偵查隊 隊務會議結束後,吳小龍與被告、褚文強、廖世瑛及鄧立 海到系爭賭場勘查並討論部署事宜。同日22時許,吳小龍 召集被告、褚文強、廖世瑛、林瑞雄及顏誌君,被告另通 知劉天霖率同蔡光華、楊祐銘(嗣因故先行離去)到場, 以共同執行查緝勤務。翌(2)日凌晨4時13分許,吳小龍 與褚文強、林瑞雄、顏誌君、巫俊杰及陳鵬任從頂樓由上 往下攻堅進入系爭賭場,而被告、廖世瑛、劉天霖及蔡光 華則經林瑞雄下樓開門後亦進入該賭場,其勤務之分工詳 如事實一等節,業據證人吳小龍、褚文強、廖世瑛、林瑞 雄、劉天霖、巫俊杰、陳鵬任於原審中(吳小龍部分見原 審卷三第60頁,褚文強部分見原審卷六第28頁;廖世瑛部 分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林瑞雄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 面至第104頁,劉天霖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巫俊 杰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陳鵬任部分見原 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蔡光華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下稱他1761卷〉三第258至259頁)證 述明確,並有中壢分局偵查隊101年2月1日勤務分配表( 見101年度偵字第23158號卷〈下稱偵23158卷〉第105頁)及 搜索扣押筆錄(見他1761卷四第131至134頁)附卷可稽。 3.劉展驛原名劉華,於84年8月24日改名,於100年10月31日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於101 年2月2日經警移送該署辦理撤緝及相關處置,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 料查詢(見原審卷七第93至94頁、第97頁)附卷可稽。又 吳小龍於控制現場後,有對在場人員詢問:「誰是劉華? 」,迨劉展驛起身承認,吳小龍有對其說「你被通緝還敢 來」等情,業據證人吳小龍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三第 61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褚文強、廖世瑛、林瑞雄及巫 俊杰於原審中之證述(褚文強部分見原審卷六第34頁反面 ,廖世瑛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林瑞雄部分見原審卷 一第104頁,巫俊杰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6頁),暨現場賭 客徐紋媛、呂學智、蕭明旭、楊國慶、陳文業、谷正福、 王長富、陳玉龍、于建中、余睿峰及陳秀英於偵訊中之證 述(徐紋媛部分見他1761卷一第150頁,呂學智部分見同 號卷一第236頁,蕭明旭部分見同號卷一第306頁、楊國慶
部分見同號卷一第205頁,陳文業部分見同號卷二第237頁 ,谷正福部分見同號卷三第224頁,王長富部分見同號卷 二第350頁,陳玉龍部分見同號卷三第31頁,于建中部分 見同號卷三第46頁,余睿峰部分見同號卷三第79頁,陳秀 英部分見同號卷三第190頁)大致相符。
4.劉展驛於101年2月2日凌晨,在系爭賭場內,因遭發現為 通緝犯,恐遭警移送,央請在場賭客陳玉龍打電話向王長 發求救,王長發因而到系爭賭場乙節,業據證人陳玉龍、 王長發於原審中證述(陳玉龍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23頁反 面至第124頁,王長發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59頁反面至第16 0頁)明確。而陳玉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1年2 月2日4時34分28秒起至同日5時5分53秒止,與王長發所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5通對話紀錄,又王長發最後1次與 陳玉龍所持0000000000門號通話後,同日5時11分許另與0 000000000門號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14樓頂(F),距離系爭賭場僅3.3公里,此有00000000 00之通聯紀錄及網路地圖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51 16號卷〈下稱偵15116卷〉五第246頁、原審卷八第122頁) ,堪認王長發確係因接獲陳玉龍電話而於同日5時11分許 抵達系爭賭場。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小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101年2月2日凌晨5點多,我在賭場1樓後門查看人犯解 送情形時,看到王長發渾身酒味從1樓後門進入賭場,並對 吳建成叫一聲「吳哥」,此時顏誌君從旁邊樓梯下來1樓, 看到王長發就叫他一聲「寶哥」,之後我就看到他們3人在1 樓交談,我沒有理會就直接上樓,我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 之後就接到顏誌君來電叫我下去一下,我從3樓的樓梯口就 看到王長發,後面還有吳建成,吳建成有轉身下去1樓,顏 誌君在我和王長發旁邊,顏誌君說王長發有事找我,王長發 說他的小弟被抓,要來送宵夜,我就跟王長發說,我們正在 搜索,請他離開,他就跟我說「劉華」還欠他200多萬,如 果被抓,他的錢會拿不回來,要我做人情給他,我說不要開 玩笑,後來王長發就把我拉到廁所內說他已經在樓下跟顏誌 君、吳建成說好要以150萬元的價格放掉劉展驛,因為我是 帶班小隊長,所以顏誌君說要經過我同意,我聽了以後就走 出廁所,詢問顏誌君是否有這件事,顏誌君說對,還說反正 少一個賭客,就說是跑掉就好了,我就跟顏誌君、王長發一 起從2樓去3樓,在樓梯口叫劉華過來,王長發也有用手招呼 他,劉華就走下來了,然後我、顏誌君、王長發及劉華就再 回到2樓,然後王長發和劉華進入廁所內去談事情,之後王
長發就跟我說劉華答應以150萬元把他放走,3天後再付款, 我就問顏誌君錢要怎麼分,顏誌君就要我決定,我就說依龍 興派出所、偵查隊2個小隊,共3個單位來平分,顏誌君說好 ,然後我、顏誌君、王長發、劉華就一起下去1樓,我有詢 問吳建成說王長發是否有在樓下提到以150萬放掉劉華這件 事,吳建成說有,我就把150萬元分配方式告訴吳建成,吳 建成聽了就說你們講好就好,之後劉華和王長發係分別從前 門及後門離去等語(見偵15116卷五第211頁反面、第254頁 、偵15116卷六第117-118頁、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卷三第 53-85頁、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第10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 第208-210頁)。
㈢又證人王長發就行賄經過,先後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①於10 1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直接上去,在1樓上2樓的平面就 看到吳小龍,我跟他打招呼說我找個人,吳小龍沒說什麼就 讓我上去,並跟著我上去,我走到2樓與3樓間碰到吳建成, 吳沒講話,沒跟我上去,我進去賭場叫劉展驛過來,就帶他 至2樓時,我叫劉展驛坐在廁所門對面,我跟吳小龍進去廁 所裡,吳建成站在2、3樓之間看劉展驛。我跟吳小龍進廁所 後,我問吳小龍多少錢可以放過他,吳小龍直接說150,我 出來問劉展驛能否出150,劉展驛說可以,吳小龍也走出來 ,我跟吳小龍點頭,吳小龍就帶我們下去,顏誌君當時站在 樓梯口,沒有擋我;我在去賭場之前就知道劉展驛已被通緝 ,我知道他們與菲律賓那件有關,應該有被通緝。吳小龍也 知道劉展驛已被通緝,所以我是直接跟吳小龍講如果要讓他 走,多少錢可以接受,吳小龍想了一下,就說150。吳小龍 沒有說要分給誰等語(見他1761卷二第300-303頁);②於10 1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從一樓上二樓,顏誌君站在一 樓往二樓的平台處,我是快到二樓樓梯看到顏誌君站在樓梯 那。顏誌君看到我後,好像是問我怎麼會來,我問他誰在作 主,他就說小隊長,用手比嘴唇旁邊方向,我看過去就是吳 小龍,我之前就認識吳小龍。我看到吳小龍在二樓。吳建成 在二樓往三樓樓梯間。顏誌君跟我講完小隊長,之後我就對 吳小龍說我上去找個人,當時吳小龍走在我後面。我在3樓 沒有跟吳小龍對話,我的記憶是沒有跟他講到話。我在要進 去3樓時,有人問我來幹嘛,但我一直認為吳小龍是站在我 後面,我上去就直接把劉展驛叫下去。我上去三樓之後,我 經過陳鵬任,但我記得我沒有跟人講話,我就招手把劉展驛 叫過來,之後我就轉身,沒有注意劉展驛後面有沒有其他人 。我從樓梯下來時,吳建成還是在我上去時的位置,吳建成 有沒有跟我下去我沒有注意。劉展驛跟我從前門離開,我們
要走後門時,吳小龍說從那邊出去會被抓,就讓我們從前門 出去等語(見偵15116卷六第110-111頁);③於103年4月23 日原審中證稱:我是在途中碰到顏誌君,就問他說誰帶隊, 顏誌君就跟我比人在2樓的吳小龍,我就直接跟吳小龍說話 ,跟吳小龍說我要找個人,然後就上3樓,當時從2樓往3樓 的地方,我碰到陳鵬任,我好像有跟陳鵬任說「你來支援喔 」,然後就沒有跟陳鵬任說話,接著我就叫「劉華」,劉展 驛就走過來,接著我、劉展驛及吳小龍就下去到2樓,下樓 時吳小龍是走在我前面,下樓時在2樓到3樓中間有遇到吳建 成,後來我、劉展驛及吳小龍走到2樓後,劉展驛就坐到2樓 樓梯斜對面,我和吳小龍就進入2樓廁所內,我就問吳小龍 是否可以放劉展驛離去,吳小龍就跟我開出150萬元的價碼 ,我出來問劉展驛是否接受,劉展驛答應,我就跟吳小龍說 可以,後來吳小龍就帶著我和劉展驛到1樓從前門離開,吳 小龍帶我和劉展驛下樓時,顏誌君有看到,但是他都沒有任 何動作或表示,在見到吳小龍之前,我沒有和顏誌君及吳建 成講好可以把劉展驛帶走,我只有跟吳小龍一個人談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60頁正面及背面、163頁背面、第172頁正面 、第173頁正面);⑤於本院證稱:「(你上三樓之間,有無 跟吳建成、顏誌君談過話?)我只有問顏誌君誰帶隊」、「 (被告吳小龍證稱,你上樓之前已經跟吳建成顏誌君談過要 行賄放人,是否有這件事?)沒有這件事」、「(你跟吳小 龍在三樓有無談行賄的事情?)沒有,是在二樓廁所談的」 、「(你問顏誌君誰帶隊時,是否有跟他提,你當天要帶人 走?)沒有」、「(吳小龍帶你和劉展驛走出去時,顏誌君 、吳建成人在何處?)是吳小龍帶我們二個人從前門走的, 出去的時候,看得到顏誌君,顏誌君還在原來他在的平面二 樓,他有看到我們走出去,因為一出廁所就可以看到。吳建 成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一走出來,就趕快離開了」、「( 吳小龍帶你看劉展驛離開的過程中,都沒有人質疑呢?)可 能是吳小龍帶著我們走,才沒有人問,我和劉展驛就頭低低 著離開,吳小龍幫我們開鐵門,我和劉展驛出去,吳小龍就 在裡面把鐵門關起來」、「(吳小龍證稱,他下樓時,有跟 吳建成點頭示意,你有無看到?)我沒有注意,因為我當時 就想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訴2233卷〈下稱本院 上訴卷〉第270頁背面-272頁正面)。
㈣經比對證人王長發與吳小龍之前揭證詞,可知王長發就其在 系爭賭場2樓廁所,有與吳小龍約定以150萬元之代價縱放劉 展驛、在廁所洽談期間,顏誌君係站在廁所外面、王長發之 後與吳小龍一同上樓帶劉展驛下樓,嗣後王長發與劉展驛一
同離去等節與吳小龍前揭證述相符,惟就王長發在與吳小龍 洽談之前,是否已先跟顏誌君及被告談妥以150萬元代價縱 放劉展驛乙節,兩人所述不同,是何者可信,確值深究?惟 本院認吳小龍此部分之證詞較王長發所言可採,其所述應為 事實,茲分析說明如下:
1.王長發歷次均證稱:其上樓時即看到吳小龍,乃直接與吳 小龍洽談縱放劉展驛之事云云,從未提及當日曾由顏誌君 撥打電話與吳小龍,吳小龍因此下樓與其洽談乙節。然吳 小龍係接獲顏誌君電話始下樓與王長發洽談之事實,除據 證人吳小龍證述如前外,證人顏誌君於調查站及本院均供 稱:當時王長發跟我說「他要拿150萬元給吳小龍,讓他 朋友走」,我因為不想得罪王長發,所以跟他說「這是偵 查隊吳小龍主導的案子,你有事直接找他講」,所以我才 打電話給吳小龍,等吳小龍下來1樓等語(見偵15116卷六 第21-22頁、本院上訴卷第169、227頁)。而吳小龍所持 用之0000000000及顏誌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2月2日5時22分許,確有1通5秒鐘之通話紀錄等情,亦 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5116卷五第215頁反面及他字 第2436號卷九第244頁),足證王長發此部分證詞並非事 實,並可證吳小龍在接獲顏誌君電話而下樓之前,王長發 已提及縱放劉展驛之價碼為150萬元。
2.又王長發係101年2月2日5時11分許抵達系爭賭場,已如前 述,而顏展驛係同日5時22分許電話通知吳小龍下樓,2者 相隔約11分鐘;酌以王長發僅因劉展驛積欠其2百多萬元 賭債,擔心劉展驛被抓無法償還賭債,始代為洽詢縱放劉 展驛之代價,此代價既非要王長發自己支付,自無庸幫劉 展驛討價還價,因此被告及顏展驛在王長發詢問縱放代價 時,於此11分鐘內,即先行開價150萬元,並無有違常情 之處。
3.王長發當日從系爭賭場1樓後門進入時,係先看到吳建成 ,並對吳建成叫一聲「吳哥」等情,已據吳小龍證述如前 ;而王長發歷次證詞均未提及此節,反係證稱:當日看到 吳小龍後,在2樓往3樓樓梯間才看到吳建成云云。然被告 於調查站已供稱:其當天有看到王長發從賭場1樓往樓上 走,其跟隨王長發上2樓,王長發遭顏誌君攔下盤查,王 長發有叫其「吳小」等語(見偵15116卷五第233頁)。足 證王長發當天確實有先看被告,故王長發此部分之證詞, 亦非事實。
4.再者,當日吳小龍帶同王長發、劉展驛下樓要離開時,在 系爭賭場1樓有碰到被告,吳小龍並向被告表示要放走一
同下來之年輕男子(即劉展譯)乙節,為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中所自承(見偵15116卷五第232-235頁、原審卷二第22 3-224頁),並於本院仍為此陳述。然王長發於調查站及 偵審中亦均未曾提及有在1樓有遇到被告此節,益證王長 發之上開證詞,確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處。
5.審酌證人王長發前揭與吳小龍所述不符之證詞,在上開證 人之證詞、被告供述與通聯紀錄佐證下,均係以吳小龍之 證詞為正確,復參以王長發證稱:當天我喝醉酒睡著,經 陳玉龍電話吵醒後,始至系爭賭場(見偵15116卷第111頁 、原審卷四第165頁背面),是王長發證詞與吳小龍不符 之處,應係因喝酒或剛睡醒,致記憶不清所致,自以吳小 龍之證詞為可採。
㈤被告與吳小龍、顏誌君有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劉展 驛之犯意聯絡:
1.被告與吳小龍交情不錯,並無仇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1頁)。而吳小龍嗣後調至楊梅 分局,仍於101年6月4日與被告電話聯繫,亦有監聽譯文 在卷可參(見偵15156卷一第169頁)。是吳小龍在已自承 有與王長發約定以150萬元縱放劉展驛之情形下,吳小龍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2.被告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其知道王長富、王長富兄 弟為龍岡地區頗有名氣的角頭,但其不認識王長富、王長 發,當天是見1個渾身酒味的陌生男子進入賭場1樓,逕要 往2樓,其見到顏誌君將之攔下盤查姓名,才知道他是王 長發云云(見他1761卷四第126、138頁、偵15116卷五第2 32頁背面、233頁)。然證人王長發於101年7月3日調查站 證稱:我與被告認識7年多,當初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等 語(見他1761卷二第285頁);證人顏誌君於調查站則證 稱:其認識王長富、王長發,他們是龍岡地區不良分子, 為列管之地方幫派份子,其當天看到王長發要找吳小龍, 沒刻意阻止(見偵12307卷第35頁背面、他1761卷四第174 頁背面、178頁背面、179頁),可見顏誌君當日並未詢問 王長發姓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其於案發時 應已認識王長發,並知悉其為有名之幫派份子。 3.又吳小龍已明確證稱:王長發告知顏誌鈞與被告已同意以 150萬元縱放劉展驛,當天其係先見到顏誌君、被告與王 長發在系爭賭場1樓交談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對王長 發進入賭場1樓後,有與顏誌君碰面乙節,亦不爭執,惟 於調查站供稱:當時係1名制服警員將王長發攔下,但因 新進員警很多,所以其不知道當天攔下王長發之制服員警
是誰云云(見偵15116卷一第308頁背面)。然顏誌君早於 96年即調至龍興派出所擔任巡佐,並配屬被告之小隊,與 被告有勤務上之往來等情,業據證人顏誌君於調查站供述 明確(見他1761卷二第102頁、偵15116卷五第224頁背面 ),是被告所辯因新進員警太多,不認識顏誌君云云,並 非事實。由上可知,被告刻意隱瞞其認識王長發與顏誌君 2人,且其所辯當日王長發進入賭場時,有遭顏誌君攔下 盤查云云,亦非事實,顯見其應係心虛而為上開辯解,反 足推論吳小龍前揭證詞,應為事實。
4.再者,被告查緝當日之任務分工係負責拆卸現場之監視設 備,已如前述,然系爭賭場之監視設備移送至警局者僅有 對講機、監視鏡頭、監視螢幕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第159 -164頁),監視設備中最重要之監視器主機並未移送警局 。被告對此之解釋係先稱:現場沒有主機,如果有,一定 會查扣,其沒有看到主機(見他1761卷四第125頁);之 後改稱:因監視器比較高,其先拆鏡頭,主機跟螢幕比較 重,想說後續大家一起處理,但其將人犯送完回來後,問 吳小龍電視那些呢,他說送回去了,事後調查站問其,其 才知道沒有查扣監視器主機云云(見偵15116號六卷第122 頁)。是其先後所辯,明顯不一,已值懷疑。而證人即承 租系爭睹場整棟大樓之房客溫宜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 :監視器2支照後門、1支照養生館前門、1支照養生館櫃 台,監視器主機係設在1樓櫃台下方,連接監視器之映像 管電視亦放在1樓置物櫃旁,查緝當天清晨4點近5點回到 店附近,迨警察離開,有到回到店內查看,就發現後門2 支監視器、監視器主機及映像管電視都不見了,問蔡乙賢 ,蔡乙賢表示都是警察拿走了(見偵15116卷一第102、10 3頁、偵15116卷五第101-103頁、偵15116卷六第94頁), 足證監視器主機確實係在警方查緝系爭賭場後不見。而監 視器主機相較於監視器鏡頭、電視螢幕,其所錄 之影像 畫面最能證明職業賭場相關人等之賭博犯行,為重要物證 ,被告又係現場負責處理監視器設備之人,就監視器鏡頭 、對講機及電視螢幕均已拆下並扣案移送,焉可能獨漏監 視器主機?況溫宜蓁業已明確證稱監視器主機於警察查緝 後不見,益證被告應係擔心監視器有錄到王長發、顏展驛 等人之行蹤,而未將監視器主機移送分局。
5.被告對於其有參加101年2月17日與吳小龍、顏誌君、廖世 瑛、林瑞雄、褚文強、王長富等人之餐敘,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6頁)。證人吳小龍於本院證稱:101年2月17
日當天其與被告在吃飯時,顏誌君先打電話給其,其就請 顏誌君過來,顏誌君有問「錢有沒有拿到」,還說其「獨 吞」,其當場有叫王長富過來跟顏誌君說等語(見本院上 訴字卷第272頁反面-273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09-210頁 )。而證人王長富於偵訊及原審亦證稱:101年2月2日以 後,我跟吳小龍有見過2次面,第2次跟吳小龍見面,就是 他找我去喝酒,現場除了我約有5人,我只認識吳小龍和 顏誌君,吳小龍要我坐在他及顏誌君中間,然後吳小龍就 說外面都說他收了錢,他有沒有拿到錢,問我最清楚,他 的意思就是要我告訴顏誌君說他沒拿到錢,所以我就跟顏 誌君說吳小龍真的沒有拿到錢,我相信我哥哥有答應你們 的事情,應該都會做到等語(見他1761卷四第21頁、偵15 116卷一第208頁、原審卷二第203頁)。衡以集團貪污之 犯罪情節,至為隱密,且為避免犯行曝光,實無將犯罪過 程告以非共犯集團之成員知悉。苟吳小龍係單獨與王長發 議定以150萬元代價縱放劉展驛,而顏誌君係因由其電話 通知吳小龍下樓,又在系爭賭場2樓廁所外等候吳小龍與 王長發洽談而知悉此情,被告則係從未參與,僅單純認為 吳小龍當天所放走之人為賭客或朋友而已,則吳小龍何需 甘冒貪污犯行曝光之風險,特地在被告及其他偵查隊員均 在場之際,電聯王長富到場說明,而讓被告知悉此事?由 此反而可以證明,吳小龍上開所述就縱放劉展驛之150萬 元係由偵查隊分100萬元、派出所分50萬元為事實,而其 係為向被告及其他有參與查緝系爭賭場之偵查隊員廖世瑛 、林瑞雄、褚文強澄清其尚未取得此部分賄款,亦未獨吞 150萬元賄款,始特地通知王長富到場說明。 6.綜上各節,此部分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小龍之前揭證詞 可佐外,復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吳小龍之證詞為事實,被 告與吳小龍、顏誌君有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劉展 驛之犯行,已堪認定。
㈥被告明知劉展驛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道與吳小龍一同下樓之劉 展驛為通緝犯,不可能有縱放或便利脫逃之犯意云云。然查 :
1.證人廖世瑛於本院雖證稱:101年2月1日被告叫其載他到 現場,說要配合吳小龍查緝賭場,沒說查緝何人,其於10 1年2月2日晚上1點到達萊爾富對面的路邊等候,與被告在 車上等,在凌晨4點多行動前,都沒接到有關行動的訊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352、253頁);證人林瑞雄於本院亦證 稱:101年2月1日下午開春安檢討會議前,吳小龍跟被告
說晚上請我們去支援攻堅賭場,吳小龍沒提到特定人,就 是查緝賭場,我於101年2月2日0時許在萊爾富頂樓等待攻 堅,在正式攻堅前,沒人說要去查緝特定人,我忘記吳小 龍在頂樓作任務分配時有無講有瓜瓜、劉華,但確定沒給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9、380頁)。然證人吳小龍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有接到情資說賭場內有綽號瓜瓜、劉 華的通緝犯,當天晚上在頂樓埋伏做任務分工時,也有請 他們每一個人要注意,並以電話聯繫被告任務分工時,也 有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告知在下面的員警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60、61頁);證人林瑞雄於原審亦證稱:吳小龍在做 任務分配時,應該有說綽號瓜瓜、劉華的通緝犯經常到賭 場賭博,要我們注意,但我忘記了,因為這兩人我不認識 ,所以沒特別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3頁)。而林瑞雄 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3年8月27日,於本院作證時間為109 年2月11日,是其於原審作證時之記憶自較本院作證時清 晰,故以其於原審作證所述可採;證人廖世瑛所述與證人 林瑞雄、吳小龍於原審所述不符,應係時間過久,就此細 節記憶不清所致,其於本院之證詞,亦不足採。復佐以吳 小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自101年2月2日1時8分36秒起至同日3時50分11秒止 ,有通話9次,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他2436卷七第2 49頁反面、250頁),足證吳小龍上開所述當日為埋伏時 ,有以電話聯繫被告為任務分配,並告知賭場有通緝犯劉 華、瓜瓜出沒等語,確為事實。是被告在系爭賭場為查緝 行動前,已知悉系爭賭場內可能有通緝犯瓜瓜、劉華,並 應特別注意以便逮捕通緝犯。
2.又系爭賭場係位在一般民宅3樓,並在1樓設有監視器及安 排人員以過濾賭客身分及把風等情,已據證人蔡乙賢及賴 盛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述甚明(見他1761卷二第24 3頁-第245頁、第258頁,偵15116一第293、294頁,偵151 16五第93、95頁),是系爭賭場並非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場所甚明,則在場賭博之賭客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之規定,僅可處9000元以下之罰鍰,非觸犯刑責。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警察機關對單純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並無逮捕、拘禁之權利,且警察機 關對於違反該法之現行犯,僅得通知到場,需待其不服通 知時,始得強制到場。被告供稱其自78年起擔任刑事組偵 查員,於94年調派至中壢分局刑事組擔任小隊長(見他17 61卷四第120頁反面),自清楚知悉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賭博之賭客,非現行犯,縱使員警將 之帶至警局製作筆錄,僅需繳納9000元以下之罰鍰即可離 去。
3.而被告知悉王長發係龍岡地區著名之幫派份子,王長發當 日凌晨5時許,特地至系爭賭場,並同意以150萬元之價格 縱放劉展驛,若劉展驛僅單純為賭客,則移送至警局製作 筆錄後,最多僅需繳納9000元以下罰鍰即可離去,何須支 付百倍以上之150萬元高價?又其清楚知悉系爭賭場有通 緝犯瓜瓜、劉華出沒,以及職業賭場之老闆及賭場之工作 人員係觸犯刑責之現行犯,均為員警應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是其縱使在吳小龍於系爭賭場詢問何人是劉華時不在場 ,而不知當場有逮捕到通緝犯劉華,但以其20多年之刑警 經驗,由王長發願以150萬元之高價行賄及劉展驛願意支 付150萬元之代價以求脫身,其主觀上已可明確知悉劉展 驛為前揭應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無訛。
4.再者,吳小龍帶同被告及其他員警一同攻堅系爭賭場,並 控制現場人員行動,且吳小龍復當場詢問有無通緝犯劉華 ,經劉展驛起身承認,經吳小龍命其蹲下,仍由在系爭賭 場員警繼續監控現場人員之行動,均如前述,被告既係參 與查緝行動員警之一,劉展驛自屬其與其他員警共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