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29號
TPHM,108,重上更一,29,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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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文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曾衡新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宋洪椿


選任辯護人 黃雨柔律師
曾孝賢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810號、第30704號、102年
度偵字第9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就被告甲○○、宋洪樁部分均諭知無罪,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將第一審判決書事 實欄一之記載更正為「乙○○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擔任『財 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於49年11月24日登記 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任董事長為陳國勛〈法 號明乘長老,已於100年7月13日死亡〉,下稱中興教養院)



之董事長;另自100年8月23日起,擔任『社團法人台北市潔 人文教慈善協進會』(係乙○○於99年11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申請設立,經北市社會局於100年6 月2日核准立案,並於100年8月23日設立登記,設於臺北市○ ○區鎮○街0號2樓之1,下稱潔人協進會)之理事長,係為中 興教養院、潔人協進會處理事務之人。甲○○為怡富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前董事;宋洪樁則為怡富公 司負責人。緣乙○○於99年6月11日,代表中興教養院與甲○○ (借用曹天民名義)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將中興教養院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號160 號建物,以1億4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甲○○並先支付 第一期簽約款5300萬元,且雙方約定由乙○○另設立一社團法 人受贈本件中興教養院之上開房地後,再由該社團法人將本 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乙○○方於99年11月1日向北市社會局申請 設立潔人協進會,於100年8月23日設立登記後,由乙○○擔任 理事長。乙○○為求儘速履行上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竟 與蔡定瑜(乙○○之姪,為潔人協進會之會員兼秘書長,所涉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低價出售本件房地涉嫌背信部分: ⒈依證人即富邦建築經理公司副理陳進雄之證述,可知本件土 地於100年估價結果,總價至少為2億5915多萬元;證人即兆 豐銀行不動產估價人員劉文秀亦證述100年6月就本件土地鑑 價結果,總價約2億7000萬元;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師蔡明航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本件土地於10 0年間之總價值為2億7013萬2600元,均可見本件土地之市場 行情確有逾2億元,被告乙○○後續與被告甲○○更簽訂本件土 地為2億5500萬元之合約供銀行參考做為融資貸款,可見被 告乙○○明知本件土地之實際價格,卻刻意以1億4800萬元之 低價賣出,其確有背信犯行。
⒉原審雖曾將本件土地送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 價,認本件素地價格為1億5237萬8577元,若包含土地及建 物價格為1億5270萬0781元,然此估價與案發時已相隔5年半 之久,難認符合當時市場交易行情,且該次估價與前開估價 金額相差約1億至1億2000萬元,差距過大,檢察官於原審多 次當庭聲請函調於不動產界極具公信力之住展雜誌99年6月



前後出版之雜誌,且聲請另送國內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最高機 構即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估價鑑定,原審 卻未予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瑕疵。
㈡被告乙○○、甲○○、宋洪樁共同犯背信並與蔡定瑜共同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被告乙○○明知中興教養院為機構型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之 財產無法直接買賣處分,本件土地係因北市社會局不同意以 買賣方式移轉予第三人謝國夫,故於99年6月間出售予被告 甲○○時,事先預謀將土地先捐贈予潔人協進會,再以潔人協 進會名義出售予被告甲○○,並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指定之 第三人侯梅玲之方式,規避北市社會局之監督。 ⒉又依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許麗琴、呂曾錦花賴素鈴、黃 妙華等人之證述,可知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次、第10次董 事會與潔人協進會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均未實際召開, 上開會議之相關會議紀錄係蔡定瑜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製作 ,被告宋洪樁也曾親向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楊瑞蓮詢 問補件資料後,拿過數次會議紀錄給蔡定瑜,由被告乙○○、 蔡定瑜直接蓋章,被告甲○○亦確有指示被告乙○○補足中興教 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簽收單等文件,可證被 告宋洪樁、甲○○確有與被告乙○○共同為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乙○○與甲○○擅自以陳俊蓉向被告甲○○借款之1000萬元抵 充本件買賣價金涉嫌背信部分:
依證人陳俊蓉之證述,可知其有透過被告乙○○向被告甲○○借 款1000萬元,但其不知悉渠等合意將此1000萬元抵充買賣價 金,而中興教養院與能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 )雖均屬陳國勛推廣佛教志業之機構,但仍屬不同權利主體 ,被告乙○○係中興教養院之董事長,理應積極維護中興教養 院之利益,竟與被告甲○○合意將該1000萬元抵充買賣價金, 未實際用於中興教養院之會務,亦未歸入中興教養院之財產 ,自均構成背信。
㈣被告乙○○挪用本件買賣價金第一期款項及尾款涉嫌侵占部 分:
⒈依證人陳俊蓉之證述,本件買賣價金第一期款項5300萬元中 之500萬元係交由被告乙○○作為中人報酬,而該筆款項未經 董事會之同意,即以酬庸名義由被告乙○○收取,未全部用於 中興教養院會務運作之事項,致中興教養院受有損害,被告 乙○○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構成侵占罪甚明。被告乙○○嗣後 翻異前詞,稱500萬元是給有力人士之協調費,並無證據可



佐,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乙○○自行以潔人協進會名義向第三人林慶鎮購買土地, 並將本件買賣價金餘款4200萬元交付予林慶鎮,而未用於中 興教養院之會務運作,也未歸入中興教養院之財產,而侵害 中興教養院之利益。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坦承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被告乙○○ 係為求早日履行中興教養院與被告甲○○借用曹天民名義簽訂 之買賣契約,方會以不實之會議紀錄函送北市社會局核備,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三次函送不實會議紀錄予 北市社會局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28日、1 01年2月6日,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始合理。
四、經查:
㈠被告乙○○自98年6月1日起擔任中興教養院之董事長,自100年 8月23日起擔任潔人協進會之理事長。被告乙○○於99年6月11 日,代表中興教養院與被告甲○○(借用曹天民名義)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將中興教養院所有上開房地,以1億4800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且雙方約定由被告乙○○另設立一社 團法人受贈本件中興教養院之前開房地後,再由該社團法人 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為求儘速履行上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事項,與蔡定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明知中興教養院未於100年11月6日,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白聖紀念講堂(下稱白聖紀念 講堂)召開第17屆第9次董事會,亦未於100年11月27日,在 白聖紀念講堂召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竟由不知情之被告 宋洪樁提供會議紀錄予被告乙○○參考後,被告乙○○再將會議 紀錄交由蔡定瑜繕打製作不實之各次會議紀錄,用以表示中 興教養院全體董事於100年11月6日召開第17屆第9次董事會 ,決議通過將中興教養院前揭房地贈與潔人協進會及相關稅 捐全權授權被告乙○○籌措等事項;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1 7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中興教養院將上開房地贈與潔 人協進會及財產清冊、捐贈計畫書等事項。被告乙○○並明知 潔人協進會未於101年2月4日,在臺北市○○區鎮○街0號2樓之 1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竟由不知情之宋洪樁提供 部分會議紀錄供被告乙○○參考後,被告乙○○再予以補充交由 蔡定瑜繕打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用以表示潔人協進會出席 會員決議通過出售自中興教養院受贈之上開房地及授權理監 事聯席會議議決購置推動輔導活動場所等事項,以上各次不



實會議紀錄均送北市社會局核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北市社 會局對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業據原判 決論述明確。原判決另就被告乙○○被訴侵占、背信部分,及 就被告甲○○、宋洪樁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 部分,詳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之理由。
㈡依中興教養院章程第20條規定「本院不動產非經董事會決議 ,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物權之轉移或設定」之內容(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下稱市調卷〉第110頁),可 知中興教養院如經董事會決議,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即可 處分名下之不動產。而依卷附中興教養院98年6月14日第17 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售本院所有於臺北市○○路0 段0巷0號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160建 號),另購置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 ○00號地號共6筆土地,總面積121,853平方公尺,總金額1億 5000萬元整,其不足支付之價金將對外募集。有關本院之不 動產處分計畫書,將於近日內送呈北市社會局同意備查。全 體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授權董事長洽商有關上述不動產買賣 及出售事宜」等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27810號卷〈下稱偵字第27810號卷〉附件一第32頁至第36頁 ),及中興教養院98年7月9日第1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 紀錄記載「通過本院不動產處分計畫書」之決議內容暨所附 不動產處分計畫書中記載「中興教養院於63年9月間購入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 0巷0號房屋,並將主事務所地址於該地辦理法人登記完畢… 經董事會深入討論後決議,將上述房地產報請核准處分後, 另行購置不動產以為本院日後長久運作之處所。本計畫書依 據98年6月14日第17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議決,並已提 交本院98年7月19日第1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同意後,呈 請北市社會局主管機關核准後實行…」等內容(見市調卷第1 14頁至第121頁),可見中興教養院於98年6月14日第17屆第 4次董事會、同年7月9日第1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已 經董事決議處分上開房地並報請主管機關及北市社會局核准 。且依卷附北市社會局98年8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952140 0號函所示「…貴院函報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中提及擬處分 貴院現址(本市○○區○○路0段0巷0號),並購買臺北縣石碇 鄉烏塗窟段員山子小段等6筆土地,作為貴院爾後長久運作 目的事業之處所;有關臺北縣石碇鄉該處土地是否可設立老 人福利機構乙節,尚未定案,建請貴院儘速向臺北縣政府社 會局申請籌設許可,並取得籌設許可同意函後,再行函報本 局有關貴院不動產處分之計畫…」、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21



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二、籌設機構名稱 應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立○○老人安養中心』或『財團法人○○○附 設臺北縣私立○○老人安養中心』,依貴院所送老人福利機構 申請書及設立計畫書中載明籌設機構名稱為『財團法人臺北 縣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請釐清並補正。三、…請貴院檢附 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以利本府審查。四、…五、…貴院僅附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釐清並補附。六、… 請貴院檢附最近二年評鑑等第資料送本府審查。七、案附籌 設申請資料,欠缺資料甚多,本府無法審查,隨文檢附『私 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其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各1份供 參,請貴院依前述規定備妥相關文件一式5份送本府審查。 八、所送資料暫留存本府,俟上述各項資料齊備後報府再審 ,如逾期未補正將原件退還」、北市社會局98年12月24日簽 呈所示「…本院另於98年11月16日及24日,依臺北市議會98 年11月6日議秘服字第09804569800號書函請該院依協調會議 結論檢附老人福利機構籌設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回覆 之函文影本函報本局,該院今已函報前述文件,惟依臺北縣 政府社會局函文所示,該院尚欠缺資料,且未取得籌設許可 同意」、98年12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6816200號函所示 「…請貴院依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函文之說明補正資料並取得 籌設許可同意函後,本局再行評估辦理貴院不動產處分事宜 」等內容(見市調卷第160頁至第165頁),足見北市社會局 於98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從未以上開房地不得買賣為由, 否准中興教養院前開第17屆第4次董事會及第1次臨時董事會 議決議,而係因中興教養院未補齊相關文件,始致北市社會 局審查中興教養院處分前開房地一事停擺。
㈢嗣中興教養院於99年3月15日第17屆第5次董事會中,決議將 原章程第3條「本院永久設立,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剩 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應全部 捐贈當地自治團體」之規定,修正為「本院永久設立,如因 法定原因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 人或私人企業,應全部捐贈予設立目的相同之當地社會福利 團體」(見市調卷第112頁、第122頁),而中興教養院此次 修改章程內容之決議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且經北市社會局准 予備查等節,雖有北市社會局99年4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 4559000號函、中興教養院99年4月21日99財興議字第990421 01號函、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99年4月22日簽、北市社會 局99年4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5764800號函、中興教養院 99年5月14日99財興字第099051401號函、北市社會局老人福



利科99年5月20日簽、北市社會局99年5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7067500號函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31087號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然此章程修訂係涉及中興 教養院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所有之剩餘財產應如何處置 之問題。是中興教養院在未辦理解散及清算之情形下,回歸 上開章程第20條之規定,依第17屆第9次、第10次董事會決 議將前開房地捐贈予潔人協進會,並報請主管機關即北市社 會局核准,經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實質審查該捐贈行為並 未違反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本 市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 給予特定利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 非金融機構」之內容,且形式上經中興教養院董事會依該規 則第21條之特別決議通過後,核准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既另有北市社會局100年11月11日北市社 老字第10046329400號函、100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 月13日便箋、100年12月13日函、100年12月15日便箋、100 年12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8026600號函、100年12月28日 便箋、100年12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8840200號函在卷可 參(見市調卷第180頁至第194頁),即應認中興教養院將上 揭房地捐贈予潔人協進會之程序於法無違。
㈣又本件係因中興教養院明乘長老陳國勛早於97年間即著手遷 院事宜,方有後續董事會決議出售上開房地之情,業經原判 決論述明確,則被告乙○○承陳國勛之意,為出售上開房地以 獲取購得遷院土地之資金,以分別通過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 9次、第10次董事會決議,並報請北市社會局核准之方式, 將前開房地先捐贈予潔人協進會,再由潔人協進會移轉登記 予被告甲○○指定之侯梅玲名下,實難認被告乙○○有何損害中 興教養院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背信罪相繩。至被告乙○○於99 年6月11日以1億4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地部分(見市調 卷第50頁至第55頁),依財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就該房地鑑定於99年6月30日之價格後,認該房地斯時之價 值合計為1億5270萬0781元,有該公會104年10月28日(104 )台北估價師字第176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71號卷〈下稱易字卷〉二 第236頁),而房地買賣價格本會因賣方是否急需用錢、買 方資金是否可適時補足、大環境之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被 告乙○○上開出售房地之價格既未與前開鑑定結果相距過大, 堪認尚符99年6月間之正常交易價格,自無從以被告乙○○有 低價出售前揭房地為由,逕認其有背信之犯行。 ㈤再者,被告乙○○於99年6月11日代表中興教養院與被告甲○○(



借名曹天民)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後,被告甲○○當場交 付面額53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DQ0000000)予在場之陳俊 蓉,作為支付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項,陳俊蓉即依 陳國勛之指示,持該支票向信徒劉林淑蘭之配偶劉宗正經營 之雙星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換票,亦即將上開面額5300萬 元之支票1張換成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張、面額500萬元之支 票10張等情,業經證人陳俊蓉劉林淑蘭劉林淑蘭之女劉 小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810號卷二第2頁反面、第30頁至 第31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第175頁正反面、新北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607號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易字 卷三第154頁正反面),並有換票後之支票共11張可稽(見 市調卷第197頁至第207頁),可認被告甲○○係將前開買賣價 金第1期款項5300萬元交付予陳俊蓉。又陳俊蓉陳國勛指 示,將其中5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一節,經證人陳俊蓉於 偵查時證述:與被告甲○○訂定買賣契約價金是1億4800萬元 ,被告甲○○先付了5300萬元定金,陳國勛將其中4500萬元還 給謝國夫,結清取消與謝國夫的買賣合約,其中500萬元被 告乙○○說是仲介的錢,由被告乙○○拿走,另外300萬元我忘 記是存到我還是陳國勛的帳戶內,拿去支付石碇鄉烏塗窟員 山子小段土地的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504 號卷第261頁至第2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6月11 日簽約當天,有拿到被告甲○○開立的5300萬元支票,我有拿 給陳國勛過目,陳國勛要還4500萬元給謝國夫,另外我們要 簽約前陳國勛就知道要給中人500萬元,所以陳國勛就指示 我拿其中的500萬元給被告乙○○支付中人費,另外300萬元陳 國勛說要存在帳戶裡支付石碇區的土地價金等語在卷(見易 字卷三第154頁正反面),足認該500萬元之款項,係陳俊蓉 收取被告甲○○支付之5300萬元支票並換票後,依陳國勛之指 示交付予被告乙○○。而陳國勛既指示被告乙○○代表中興教養 院出面與謝國夫洽談上開房地買賣解約一事,並委由被告乙 ○○繼續尋覓買主,被告乙○○也確實將中興教養院應給付予謝 國夫之違約金數額由4000萬元降為500萬元,並將出售前開 房地之金額由1億2263萬6000元提高至1億4800萬元,使中興 教養院獲有相當之利益,則陳國勛指示陳俊蓉將前揭500萬 元交付予被告乙○○,以作為被告乙○○之中人費用,尚與常情 無違。此500萬元既屬陳國勛指示陳俊蓉交付予被告乙○○之 中人費用,被告乙○○嗣後如何處置該500萬元,即與中興教 養院無涉,自難認被告乙○○就該500萬元部分有何侵占或背 信之犯行。
㈥另能仁公司屬陳國勛推廣佛教志業之相關機構之一,業經原



判決論述明確,而被告甲○○之所以先後於100年10月20日、1 00年11月21日以侯梅玲之帳戶各匯款500萬元,共1000萬元 至能仁公司所有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業經被告甲○○供承 :被告乙○○打電話給我,因為能仁公司的大樓即白聖紀念講 堂要本息攤還,一期需要500多萬元,所以希望我把契約上 約定的第二期款項,也就是潔人協進會成立後應該要支付的 1000萬元分做二次,匯到能仁公司,我們做買賣的時候都是 依照賣方的要求,不會去懷疑,被告乙○○打電話匯這2筆金 額的時候就是交代由這1000萬元去支付,被告乙○○在電話中 也有說到心育師父(即陳俊蓉)知道這1000萬元是我們土地 買賣的價金,電話中被告乙○○有提到心育師父要用錢,所以 我以為是心育師父要借錢,但被告乙○○又說師父說這是第二 期土地款,我的認知是心育師父跟我借的這1000萬元就是第 二期的土地款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75頁、第267頁反面至第 268頁)在卷,核與被告乙○○供稱:99年6月簽立買賣契約時 ,第二個付款條件已經寫明成立社團法人後,必須要付第二 期款項1000萬元,所以心育師父要求我請被告甲○○支付第二 期款項,被告甲○○才會在100年10月、11月各匯500萬元給能 仁公司,我以為錢都是明乘長老(即陳國勛)的,都是道場 的,明乘長老圓寂後由心育師父承接,所以我認為這些錢都 是心育師父的,我完全聽命他們的指令來協調等語(見易字 卷三第265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能仁公司轉帳傳票可 參(見市調卷第219頁),已難認被告甲○○所支付之前開100 0萬元係屬陳俊蓉個人之借款。況依被告乙○○代表中興教養 院與被告甲○○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第二期款 (成立社團法人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簽訂本約之日起 30日內乙方(即中興教養院)需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新 設社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資本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主 管機關核准應繳資本額時由甲方(即被告甲○○,借名曹天民 )支付本期價款」之內容(見市調卷第51頁),被告乙○○既 於99年11月1日依陳國勛指示向北市社會局申請設立潔人協 進會,於100年8月23日設立登記,則被告乙○○依約通知被告 甲○○支付前揭第2期款1000萬元,自無不合常情之處,應認 被告甲○○匯至能仁公司帳戶內之1000萬元,係屬本件房地買 賣價金之第二期款項無訛。至被告乙○○固要求被告甲○○將款 項匯至能仁公司所有之帳戶,而未用於中興教養院之相關事 務,然其主觀上係認能仁公司及中興教養院均屬陳國勛推廣 佛教志業之相關機構,資金流通無礙整體之利益,自難憑此 即認其有損害中興教養院利益之犯意。
㈦此外,被告乙○○雖有擅自代表潔人協進會與林慶鎮接洽購買



土地,並將中興教養院出售上開房地之餘款中,以現金或支 票陸續交付共4200萬元予林慶鎮;然依被告乙○○供述:因為 陳國勛原先欲購買的新北市石碇區烏塗窟段員山子小段等6 筆土地後來發現不能開發,而且原本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地號2筆土地又賣掉了,我為了完成師父的遺願,所 以才再去買土地,當時陳俊蓉想以潔人協進會名義向能仁公 司購買其大樓的第4樓做為潔人協進會辦公室及青少年輔導 中心,但因為潔人協進會在臺北市,能仁公司大樓在新北市 ,所以北市社會局不同意,林慶鎮答應協助我購買東南飲料 公司週邊土地,使我能夠完成陳國勛的遺願,所以才向林慶 鎮購買土地,我的認知裡面中興教養院已經將土地捐給潔人 協進會,權利義務都在潔人協進會上,如果將中興教養院土 地賣掉的錢還給中興教養院,不知道帳怎麼算,我付4200萬 元向林慶鎮購買東南公司華興段的土地,定金是4100萬元, 還有林慶鎮的道路用地100萬元,林慶鎮如果沒有依約完成 收購東南公司土地或股份時,有百分之15的違約金,還有這 段時間按郵局定存利率計算的利息等語(見偵字第27810號 卷一第185頁正反面、卷二第276頁反面、第290頁至第291頁 、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林慶鎮證 述:101年2月中旬,被告乙○○表示潔人協進會想買一塊地, 興建紀念堂,收容中輟生,剛好我任職的東南公司在辛亥路 5段有1塊公司用地,被告乙○○出價8116萬元向我購買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號土地,並於101年3月22日簽訂土 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我必須協助被告乙○○收購該筆土地 ,或收購東南公司個別股東之持股,以間接方式取得土地所 有權,同年4月16日被告乙○○又向我購買我個人持有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6筆道路用地,總價款為274萬600 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乙○○和我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我也有收取4100萬元,我認為我所收取的是將我持有的東 南公司持股及道路用地出售給被告乙○○之價款,我也有幫被 告乙○○去撮合土地買賣的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9607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偵字第27810號卷一第1 71頁、卷三第47頁),併參原判決已詳述陳國勛與被告乙○○ 本有清算解散中興教養院,改以潔人協進會名義繼續興辦社 會福利事業之計畫,被告乙○○亦已申請解散中興教養院,係 因中興教養院尚有抵押權之存在而未獲北市社會局准許解散 等情,可知被告乙○○既計畫由潔人協進會取代中興教養院辦 理社會福利事業,則其以出售中興教養院前開房地之價金餘 款支付潔人協進會購置場地之相關費用,尚難認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中興教養院利益之意圖。




㈧本件被告乙○○將中興教養院所有上開房地以捐贈予潔人協進 會,再由潔人協進會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指定之侯梅玲名下 之方式出售該房地既不構成背信犯行,業經原判決與前述論 述綦詳,被告甲○○、宋洪樁即無構成背信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至被告宋洪樁有提供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次董事會、潔 人協進會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予被告乙○○ ,經被告乙○○交由蔡定瑜繕打製作不實之中興教養院第17屆 第9次董事會、潔人協進會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 錄,且經被告乙○○依前開第9次董事會會紀錄修改後,交由 蔡定瑜繕打製作不實之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固經證人即被告乙○○證述:被告宋洪樁有提供中興教 養院第17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這次的會議紀錄本來被 告宋洪樁交給我之後,要我直接蓋章送社會局,但因為沒有 文頭,所以我就將內容請蔡定瑜打一份後寄出去,之後社會 局有發函說要補捐贈計畫,我們就再補一份捐贈計畫出去, 第10次的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是依第9次的內容來寫的,再 加上補捐贈計畫,是我寫一寫,請蔡定瑜繕打後交給被告宋 洪樁,被告宋洪樁還有提供潔人協進會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 紀錄,內容就是按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次開會決議的宗旨 而製作的,被告宋洪樁傳真過來後,我請蔡定瑜加上文頭, 重新打一次後就寄給社會局,因為被告宋洪樁怕我做錯,沒 有將重點說出來又被退件才會提供該二次會議紀錄等語在卷 (見偵字第27810號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9頁、第39 1頁至第393頁);惟被告乙○○亦供述:當時中興教養院的土 地賣了後,一直遲遲無法順利過戶,被告甲○○有資金上的壓 力,所以找了心育師父說要盡快辦理過戶,所以心育師父要 我讓被告宋洪樁他們盡快完成手續,日期要我越快越好,因 為開會日期必須在送達開會通知後的10天,所以我就找一個 最快可以開會的日期,也就是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次董事 會會議紀錄上所記載的100年11月6日,該日期是我決定的, 我沒有讓被告宋洪樁或甲○○知道中興教養院在100年11月6日 並未實際召開第17屆第9次董事會,我只有告訴被告宋洪樁 開會時間,就是我已經決定哪一天要開會,第17屆第10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上的開會日期也是我決定的,以法定日期去定 開會日期,被告宋洪樁或甲○○不知道中興教養院在100年11 月27日沒有實際召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潔人協進會第1 屆第1次臨時大會的開會日期也是我決定,那天只有我家的 人到,所以沒有開會,流會了,被告宋洪樁或甲○○不知道潔 人協進會101年2月4日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流會的事情 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反面),是在卷內



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茲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宋洪樁、 甲○○為促使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由被告宋洪樁提供前開會議 紀錄予被告乙○○參考一情,逕認被告宋洪樁、甲○○明知中興 教養院未實際召開第17屆第9次及第10次董事會、潔人協進 會未實際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而與被告乙○○有共 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
㈨末被告乙○○與蔡定瑜製作不實之中興教養院100年11月6日第1 7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於100年11月7日送交北市社會局 核備後,因北市社會局通知需檢附財產清冊、不動產處分計 畫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被告乙○○始另行命蔡定瑜製作 不實之中興教養院100年11月27日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於100年11月28日送交北市社會局核准,有前開各函 文及便箋可憑(見市調卷第180頁至第194頁);被告乙○○另 與蔡定瑜製作不實之潔人協進會101年2月4日第1屆第1次臨 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於101年2月6日送交北市社會局核備 ,亦有潔人協進會101年2月6日潔善字第1010206001號函可 佐(見偵字第27810號卷附件二第199頁),可見被告乙○○於 第一次行使不實之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時,並未能預期日後是否會經北市社會局通知補件,或需補 件幾次等情,應認被告乙○○事後提供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 次董事會不實之會議紀錄,係另行起意而為;而被告乙○○行 使潔人協進會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不實之會議紀錄,主 要係為出售自中興教養院受贈之上開房地,與中興教養院前 開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為將上開房地捐贈予潔人協進會之 目的並不相同,且係涉不同法人主體,足認被告乙○○先後行 使上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3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並罰。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乙○○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俱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
蔡定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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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