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文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王鳳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武志
選任辯護人 楊長岳律師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7、100、119
、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靖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鍾武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王靖文與鍾武志為夫妻,王靖文為民國107年新竹縣竹東鎮第21屆里長選舉「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選舉區」(下稱員山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鍾武志為使王靖文順利當選員山里里長,竟與王靖文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底至6月初之某日,由鍾武志攜帶內裝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盒裝高粱酒1瓶由王靖文開車搭載,二人共同前往具投票權之員山里第1鄰鄰長謝明土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後,由鍾武志出面向謝明土行求,而約定謝明土於本次員山里里長選舉投票日時投票予王靖文,並交付上開內裝有3,000元之盒裝高粱酒1瓶之賄賂與謝明土,經謝明土應允後收受之(謝明土所涉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分別移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靖文、鍾武志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人行賄並交付賄賂,因其等2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皆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實質上一罪。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謝明土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部分,因認犯罪不能證明,且檢察官以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6部分,指摘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對於原審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林竹勝部分,則未敘明不服此部分判決之理由,惟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5、6部分既為起訴書所指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均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效力所及,而屬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文規定。經查證人謝明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該證人所為警詢陳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亦有多處不符之處(如附表三所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01至336頁)足憑,則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因不具特信性,而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謝明土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22至42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武志固坦承有贈送高粱酒及3,000元與謝明土,被告王靖文亦坦承曾開車搭載被告鍾武志前往謝明土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鍾武志辯稱:我是贈送謝明土高粱酒及3,000元,目的是感謝之前謝明土幫我翻稻穀,與選舉無關云云;被告鍾武志選任辯護人則以:經過本院勘驗證人謝明土警詢陳述之製作過程後,可發現謝明土於警詢過程中一直向警方表示此部分與賄選無關,但警察一直悖離證人謝明土所述之內容,記載為與選舉有關。誤導偵查、原審,導致原審判決有罪。雖然證人謝明土於原審作證,但因與警詢筆錄記載不一致,導致謝明土講實話,原審不信,只相信記載不實的警詢筆錄。又由勘驗過程中,雖然證人謝明土於筆錄最後說了「應該與選舉有關」,但此為證人臆測之詞,無法作為證據。且該次筆錄製作過程中,證人謝明土的意思應該是一般送禮與選舉無關。被告鍾武志送禮給證人謝明土,究係是賄選還是送禮,要探究被告鍾武志當時的想法、目的。被告鍾武志因為年紀大、重聽又只會講客話,導致偵查、原審都無法為自己辯解。被告鍾武志本意是當年度他已經決定休耕,故他才會謝謝多年幫忙的謝明土,送了高粱酒與3,000元禮金。被告鍾武志之前一直想給證人謝明土工資,但被證人謝明土拒絕,故被告鍾武志才會把錢放在盒子裡面,以達成答謝證人謝明土的目的,此有提出休耕的證明佐證,可見被告鍾武志的本意。本案傳喚的證人也明確證述,證人謝明土對於老農於職務範圍之外都會給與幫助,農民也都會以自己的方式表示謝意。被告鍾武志送禮的目的就是要答謝。被告鍾武志的配偶即被告王靖文是在半年後才參選里長,不應因被告王靖文有參選里長,便將多個月前的送禮為不當連結。有關選罷法之行賄罪,最重要的是對價認知之必要性,原審就被告2人部分判決有罪之原因,主要依據警詢、偵訊筆錄,而警詢筆錄經過勘驗之後,可以發現警詢筆錄諸多不實。如警察詢問證人謝明土有關被告鍾武志等人有無明確表達要支持被告王靖文選舉等情,證人謝明土明確表達沒有,但警詢筆錄卻記載有口頭請託等語。此部分經勘驗查明,3,000元於謝明土相關供述都表示其是事後才發現盒子裡面有3,000元,此部分更可證明其與被告2人之間並無對價認知,被告鍾武志單純人情上之贈與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置辯;被告王靖文則辯稱:我只是單純載鍾武志去謝明土的住處,我並沒有與謝明土說話云云;被告王靖文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王靖文是否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需審酌被告王靖文有無行賄的意思,及有無影響證人謝明土投票之意思等方向認定。被告王靖文主觀上只是載運被告鍾武志至證人謝明土家,從外觀上無法發現酒盒理面有3,000元現金。此部分也有傳喚證人林奇朋等人到庭證述無訛,就搬運稻穀下車並非是證人謝明土的工作,被告鍾武志包錢給證人謝明土只是想要答謝謝明土的幫忙,並無賄選的意思。在被告王靖文認知中被告鍾武志跟證人謝明土長期都會禮尚往來,並不會聯想到與賄選有關。再者,證人謝明土也有提到跟選舉有關的東西他不會收,證人謝明土於警詢一直表示當時被告鍾武志、王靖文沒有跟他說要對選舉表達支持的意思,可見不會影響證人謝明土的投票意願。證人謝明土也一再表示收到酒類禮盒時,被告王靖文還沒有表態參選,既然還沒有參選的意思,就不可能會有對價關係存在。被告謝明土於警詢提到他在過了好一陣子要喝酒時,才發現盒子裡面有3,000元。如果有賄選的意思,應該不可能把現金放在不容易發現的地方,也不知道證人謝明土何時會打開酒盒。本件只有證人謝明土拿到現金,如果被告王靖文真的要行賄的話,應該不會只有證人謝明土拿到錢。被告鍾武志把錢放在盒子裡面,並無告知證人謝明土,如果證人謝明土沒有於選舉前發現現金,應該無法達成賄選的目的。可見盒子內的3,000元應只是要答謝證人謝明土。從卷證資料內容來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6位證人有5位接受香菇都表示他們與被告鍾武志只是平常的禮尚往來,而且贈送香菇時只是單純的年終送禮,並非是賄選,故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證人謝明土部分,被告王靖文客觀上無行賄行為,此經證人謝明土於警詢、偵查、原審都證述明確,被告王靖文開車載送被告鍾武志到謝明土家,是由被告鍾武志拿禮盒給謝明土,被告王靖文根本沒有任何交付行為,而且被告王靖文也不知道盒子裡面放有現金3,000元。原審認定就謝明土部分成立犯罪,是以證人謝明土於警詢陳述被告鍾武志拜訪交付禮品時,有提到選舉請託的事情,但此部分經過勘驗錄音後,發現證人謝明土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鍾武志於交付禮品時,有任何為選舉拜託請票的行為。而證人謝明土於警方誘導詢問下,講出事後覺得3,000元跟選舉應該有關,此部分也應屬謝明土個人猜測,因為證人謝明土並無跟被告2人查證3,000元之用意為何,請改判被告王靖文無罪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王靖文為107年第21屆員山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王靖文、鍾武志確有共同前往證人謝明土住處,而被告鍾武志則致贈證人謝明土高粱酒及3,000元乙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原審卷一第42、44頁、本院卷第129、130、435至438頁),核與證人即員山里第1鄰鄰長謝明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新竹地檢署107選偵字第47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36、137頁、原審卷第217、218頁),此外,復有原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上揭偵字卷一第113至119頁)可考,且有現金3,000元扣案佐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明土於偵訊中結證稱:107年5月底、6月初鍾武志和王靖文一起到我家來拜訪,我在農會工作而鍾武志是農會代表,當時他和王靖文就像平常一樣來拜訪聊天,並且給了我1包香菇和高粱酒,當時鍾武志和王靖文是沒說什麼,所以我就收下來,到了107年7月初我把高粱酒打開時,發現紙盒裡面有3,000元現金,我就想到這該不會與選舉有關,王靖文和鍾武志在送禮的時候並沒有向我尋求支持,我也沒有向他們表態,但後來於107年6月再與鍾武志見面的時候,鍾武志就跟我說如果王靖文出來參選,請我支持他們,鍾武志、王靖文平常過節會送我應景水果,但從沒有送過酒和現金,我自己覺得3,000元不對勁,所以在警察來我家搜索時就交給警察扣案,我記憶中鍾武志是在送禮給我之後,才在路上拜託我尋求支持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136、137頁);其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是員山里第1鄰的鄰長,107年11月6日警方確有持搜索票到我家進行搜索,警方所查扣的現金3,000元是我交給警察的,這3,000元原本是放在鍾武志送給我的高粱酒盒裡面,我是要喝酒時才發現裡面有3,000元,我印象中鍾武志是在107年5月底、6月初過來送高粱酒的,送禮的詳細過程我已經記不太清楚,實際內容經我閱覽偵訊筆錄,就如同我在偵訊中證述的一樣,不過王靖文當天是在我家門口,並沒有進到我的住處內,107年7月初我有在路上碰到鍾武志,當時他就跟我說如果王靖文出來參選里長,請我支持王靖文,這時候我已經發現高粱酒禮盒內有3,000元,我就聯想到高粱酒和現金3,000元是跟選舉有關,我本來是想把3,000元還給鍾武志,但後來也沒有還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12、222至224頁)。互核證人謝明土上開證言,其就被告2人於107年5月底、6月初某日,前往其住處拜訪時,由被告鍾武志交付內裝有現金3,000元之盒裝高粱酒1瓶與其收受,且其於107年7月初飲用高粱酒時發現該現金3,000元,並認為此與員山里里長選舉有關聯性之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謝明土於107年11月6日於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其主動將該現金3,000元交付警方查扣,已據其證述明確,且有前開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苟證人謝明土上開所收受之現金3,000元與員山里里長選舉間無關聯性,其何需將此等物品交付員警扣案,並供述該現金與員山里里長選舉間有關聯性,導致其自身亦成為投票收賄罪之犯罪嫌疑人,從而,堪認證人謝明土上開所證被告2人於107年5月底、6月初某日,前往其住處拜訪時,由被告鍾武志交付內裝有現金3,000元之盒裝高粱酒1瓶與其收受,且該等禮品及現金與員山里里長選舉有關之情節信而有徵,並非虛妄。此外,被告自承證人謝明土收受上開高粱酒及3,000元現金後,有打電話問禮盒內為何有現金,並表謝意等語(本院卷第438頁)。倘若證人謝明土主觀上係認為被告鍾武志所贈之酒與現金係其為被告鍾武志搬運稻穀之人情致謝,核與選舉無關,則其殊無於警察搜索時主動提出以供查扣之理。被告鍾武志所辯,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㈢證人謝明土雖就被告2人於107年5月底、6月初前往其住處拜訪致贈其禮品及現金時,有無當場請託支持乙節,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有先後不一致之情。惟證人謝明土於原審已證稱:我在警詢中所述鍾武志和王靖文來我家送禮物和現金讓我有壓迫感,是因為當時已經有候選人在走動了,我也很少涉入選舉,如果關係到選舉就不好等語(原審卷一第222頁),若依證人謝明土上開所證,其於107年5月底、6月初被告2人攜帶禮品及現金登門拜訪前,即已知悉員山里里長候選人業就員山里里長選舉有所佈局,而被告2人於斯時攜帶禮品及現金前往其住處拜訪,其顯然知悉被告2人攜帶禮品及現金前往其住處目的即與此次員山里里長選舉間具關聯性,而衡諸我國地方基層選舉,尋求基層鄰長之支持,實為常態,則被告2人攜帶高粱酒及現金3,000元前往證人謝明土住處實係為尋求證人謝明土於員山里里長選舉中支持即將成為候選人之被告王靖文,而證人謝明土於知悉此節之情境下,猶為收受被告2人所攜帶之高粱酒及現金3,000元,縱被告鍾武志於交付上開禮品及現金與證人謝明土時未直接言明,然雙方對於收受上開禮品及現金與投票支持被告王靖文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堪認已存有對價關係。況被告鍾武志主觀上知悉致贈上開酒類及現金係一般人情之饋贈,被告於證人謝明土來電致謝時何不告知與選舉無關,此益見被告鍾武志自始有賄選之意。 ㈣本案固係由被告鍾武志出面將內裝有現金3,000元之盒裝高粱酒1瓶交與證人謝明土收受,惟被告王靖文係開車搭載被告鍾武志一同前往證人謝明土之住處,已如前述,參諸被告王靖文就其知悉被告鍾武志欲贈送高粱酒與證人謝明土及其參與員山里里長選舉中關於農田水利會人脈部分係仰賴被告鍾武志等情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2頁、原審卷二第153頁),復參酌被告2人為親密之夫妻關係,而被告鍾武志亦就其負擔被告王靖文此次員山里里長選舉開支等情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66頁)無訛,互為參酌以觀,實難想像身為員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之被告王靖文,於陪同身為此次員山里里長選舉中提供金錢及人脈之被告鍾武志一同前往證人謝明土住處前,對於被告鍾武志欲交付高粱酒及現金3,000元等賄賂與證人謝明土之情節毫無所悉。自本案之客觀情節觀之,足認被告2人間就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王靖文辯稱對此毫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謝明土雖於原審一度證稱:我以為鍾武志放在高粱酒內之3,000元是我幫他工作他給我的工資云云(原審卷一第219頁);然證人謝明土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我有時會幫鍾武志除草,但是這3,000元與除草無關,至於幫鍾武志把稻穀送到農會倉庫部分,我本來就是在做農會的工作,也與這3,000元無關(前揭偵字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37頁),顯見證人謝明土於原審中翻異之證詞係為呼應被告鍾武志之辯詞,從而,自難以證人謝明土於原審審理中呼應被告鍾武志辯詞之證言,而為被告鍾武志為有利之認定。
㈥本院就證人謝明土於警詢之陳述與警詢筆錄互為比對與勘驗,其對照內容與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本案被告2人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既經證人謝明土於偵查、原審證述無訛,並有扣案之現金3,000元之賄賂佐證,罪證已臻明確,則證人謝明土於警詢之陳述復有諸多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復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爰排除其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抗辯證人謝明土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警詢時不法取供而延伸至偵訊,致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謝明土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偵字卷一第138頁)可考,復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謝明土亦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障。另原審提示之警詢筆錄其效力已如前述,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詢問,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詢問方式,如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聚焦待證事實,進而為事實之陳述,核屬記憶誘導,而非取證規範所禁止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5款關於證人記憶不清或故為規避之事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勘驗結果,於警詢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係為引起證人謝明土對於事發過程之記憶或聚焦待證事實,進而為事實之陳述,核屬記憶誘導,而說詞反覆等情僅為證明力強弱之問題,堪認並無辯護人所指有不法誘導之情,據此有瑕疵之證述,尚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論據。又證人戴文山於本院證稱:我家裡有種田,稻穀收成後會送到竹東農會倉庫,我認識謝明土,謝明土幫我繳穀子,他在農會負責收穀子,我送穀子到農會後,他會幫我收起來,我沒有特地送東西給他,就是家裡有飲料會拿給他,去謝謝他,不是特地去送禮,因為天熱點收時他會幫忙搬穀子,過節時不會送他禮物,96年時謝明土就在農會工作了,多年來我沒有送謝明土紅包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證人曾紹祖於本院證以:我家裡有種田,稻穀收成後有送到竹東農會穀倉交公糧,因謝明土在農會收穀子我才認識他,我是雇主,請車子去農會交稻穀,車子上是1人,穀子到農會卸下給工人搬入農會,還要上2樓,謝明土有時會幫忙扶稻穀,怕工人跌倒,我沒送謝明土任何東西,收割可能會持續晚上6、7點,我有買飯包給謝明土吃,因為他們過了吃飯時間,農會好像沒給加班費,我現在還在種田,除了飯包外沒有送謝明土什麼東西,飯包也不是每次送,是過了下班時間才會送,送穀子到農會已好幾年,起碼10年,年節也沒有拿紅包給謝明土,因農民收入不好,平常都賠錢,我不知其他人有無送其他東西給謝明土等語(同上卷第234、235頁);證人林奇明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鍾武志,我是幫人開烘稻子,也是專門載運稻穀,認識謝明土,他是在竹東農會收稻穀,曾經幫被告鍾武志載運稻穀去農會,送到竹東農會的二重埔農會,農民運稻穀到農會,農會人員負責檢測,農民要自己搬運稻穀,謝明土有空會幫忙農民,如果農民沒空,他會幫忙下稻穀,翻給農民扛,被告鍾武志種的稻穀委託我載至農會後,我搬稻穀,如沒人力,謝明土會幫忙,1個人沒法直接處理,沒有見過被告鍾武志因感謝謝明土搬運、進倉而贈送現金,也沒有聽他說過要謝謝謝明土,我做了8、9年,也沒有聽他說過要包個紅包給謝明土,翻、搬稻穀不是農會業務範圍,他是純粹幫忙等語(同上卷第238至240頁)。依上開4位證人證言以觀,證人謝明土任職於竹東農會對於農民運送來之稻穀,若人力不足時,其會主動幫忙翻、搬穀子,而運穀來賣農會之農民業主會致贈飲料,逾時(下班)則致贈飯包,惟無贈送現金或酒類之情事,足見被告鍾武志交付內裝3,000元之盒裝高粱酒1瓶,並非單純年節餽贈或酬謝謝明土之搬、翻稻穀,上開證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論據。本件被告2人與證人謝明土間,對於證人謝明土收受上開禮品及現金與投票支持被告王靖文間,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存有對價關係乙情,已據認定如前,縱被告鍾武志未於致贈禮品及現金當下向證人謝明土表明投票支持被告王靖文,亦無礙上開對價關係之存在,本案被告鍾武志贈送證人謝明土上開禮品及現金之時間點為107年5月底、6月初,亦據認定如前,則該時間點已與農曆年有所差距,且被告鍾武志致贈上開禮品及現金與證人謝明土之目的,係作為換取證人謝明土於員山里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王靖文之對價,殊甚灼然。 ㈦綜上,被告2人所辯,無非飾詞圖卸,委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王靖文、鍾武志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至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武志攜帶香菇1包共同前往具投票權身分之員山里1鄰鄰長謝明土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行求、約定,並交付香菇1包之賄賂與謝明土;㈡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除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賄對象即賀蓮妹、林竹勝、鍾清貴、詹振郎及彭源盛致贈香菇各1包,作為約使附表一所示賀蓮妹等人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時支持被告王靖文之對價。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王靖文辯稱:我沒有拿香菇給謝明土,是被告鍾武志拿給他的等語。被告王靖文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王靖文主觀上認為此部分是長期禮尚往來,無賄選意思等語置辯。被告鍾武志辯以:我送香菇給謝明土是答謝他幫我做事,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鍾武志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鍾武志送香菇之用意只是單純年終送禮,並非賄選,此由檢察官另起訴5名受賄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明等語置辯。經查: ㈠交付謝明土香菇部分
⒈被告王靖文於調詢陳稱:我知道鍾武志有送香菇給謝明土,原因是感謝他多年來幫鍾武志下稻穀到農會倉庫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8頁及反面);其於偵查中供明:我們購買香菇時間是今年(107年)過年期間在市場買的,應該是107年1、2月間,有送給謝明土,是老朋友,也在農會幫忙下穀子,是禮尚往來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被告鍾武志於調詢供稱:我贈送香菇給謝明土沒有要他們支持被告王靖文參選員山里里長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48頁正面);其於偵查中陳稱:過年時我買到香菇馬上送1包給謝明土,香菇是在給了3,000元跟酒之前就給了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112頁正面)。證人謝明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平常也有送禮,遇到節慶時會送應景水果,沒有送過酒或現金,他們給我的香菇已經食用完畢,那3,000元我覺得不對勁,就在今天交給警察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 ⒉參核被告2人與證人謝明土供證,被告2人所交付予證人謝明土香菇1包係年節之餽贈,而證人謝明土主觀上亦認係普通年節餽贈而收受並食用完畢,核與被告王靖文之里長選舉無關。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鍾武志交付予證人謝明土之香菇1包係選舉之賄賂,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而公訴人復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對賀蓮妹致贈香菇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部分: ⒈證人賀蓮妹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的香菇我原本不知道是何人送給我的,我是請警方讓我打電話回去問,我先生曾本逢才回想起來是王靖文和鍾武志所贈與的,送的時間是107年9月底到10月初間某日,王靖文和鍾武志是把香菇放到我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廚房的廚櫃上跟我先生打了聲招呼就走了,他們送香菇的用意就是希望我們家能投票支持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146頁反面);其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鍾武志是鄰居,王靖文是鍾武志的太太,我知道王靖文有參選里長,我原本並不知道警方所查扣香菇的來源,後來是我打電話問我先生曾本逢,曾本逢才說香菇是王靖文和鍾武志於107年9月底、10月初拿到我家,並且打個招呼就走了等語(同上第160頁);於原審則證稱:在107年11月6日警詢前,我根本不知道住處有香菇,是員警叫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曾本逢去問,曾本逢在電話中跟我說香菇好像是鍾武志拿過來的,我也沒有問曾本逢為何會送香菇,至於扣案的按摩槌、文宣和原子筆是我後來參加說明會的時候自己拿的,王靖文和鍾武志確實有向我說要在選舉時支持她們,但我也忘記拜託的時間點等語(原審卷一第231、235、236頁)。則依證人賀蓮妹上開證言,其就伊係於警詢時透過聯繫其配偶曾本逢,始知悉警方查扣之香菇1包為被告2人所交付,並由其配偶曾本逢所受乙節,始終證述一致,依其所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贈送香菇時有與證人賀蓮妹就員山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行使,達成意思合致;至證人賀蓮妹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贈送香菇之目的是拜託其於員山里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王靖文,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2人拜託支持之時間點為何,卻證述不復記憶,衡以選舉期間,候選人均會向選民請託支持,則被告2人向證人賀蓮妹請託之際,是否有致贈證人賀蓮妹香菇,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賀蓮妹上開片段記憶證詞,即率論被告2人致贈證人賀蓮妹香菇時,即有就證人賀蓮妹投票權之行使有所約定。 ⒉又查,證人即賀蓮妹配偶曾本逢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7年11月6日在我住處所查扣的香菇是王靖文和鍾武志於107年9月底到10月初來我家拜票給的,送完香菇後,他們還再一次拜託要投票支持王靖文(前揭偵字卷一第162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鍾武志是我的鄰居,王靖文是鍾武志的配偶,我有聽說王靖文要出來選里長,107年9月底王靖文和鍾武志來我家,當時賀蓮妹不在,他們2人拜託投票時要支持王靖文,要離開時就送了我1包香菇,我後來有跟賀蓮妹說香菇是鍾武志、王靖文送過來的,而且後來鍾武志、王靖文也有跟賀蓮妹說選舉時要投票支持王靖文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165、166頁);而於原審則證稱:賀蓮妹是我太太,她是員山里第2鄰的鄰長,107年11月6日警方在我家查扣的香菇是鍾武志和王靖文送過來的,當時家中只有我一人,因為我和鍾武志他們有親戚關係,他們送香菇是要給我母親吃,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我在偵查中因為太緊張,所以才說送香菇的目的是要在選舉時支持王靖文,我也沒有把鍾武志和王靖文送香菇的這件事情跟賀蓮妹說,王靖文和鍾武志送香菇的時間點應該是警方來之前的3到4個月前,後來是107年9、10月間王靖文要出來選舉的時候,鍾武志才說要支持王靖文,我也沒有想到這跟香菇有關等語(原審卷二第7至10、12、13、19、20頁)。參核證人曾本逢上開證言,其就被告2人贈送香菇的時間點、贈送香菇時有無約定於員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王靖文及其是否將被告2人贈送香菇之事轉達予證人賀蓮妹知悉等情節,證人曾本逢證述前後不一,參以證人賀蓮妹係於警詢中透過詢問證人曾本逢始得悉扣案香菇為被告2人所贈送乙節,證述如前,苟證人曾本逢有將被告2人贈送香菇乙事告知證人賀蓮妹,證人賀蓮妹豈會於警詢中對此毫無所悉,且需電詢證人曾本逢始知悉扣案香菇來源,則證人曾本逢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有將被告2人贈送香菇請託支持乙事轉予證人賀蓮妹知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從而,自難以證人曾本逢上開相互矛盾且真實性存疑之證述,即推論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證人賀蓮妹致贈香菇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存在。 ㈢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對林竹勝致贈香菇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部分: ⒈證人林竹勝於107年11月6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107年9月王靖文要參選里長前,她和鍾武志有到我家拜票,請求支持並且贈送按摩槌,但當天我不在家,我是回家看到桌上有按摩槌,然後就問我媳婦林玉貴,林玉貴才告訴我說按摩槌是鍾武志、王靖文夫妻送來的,警方所查扣的香菇我並不清楚是何人送的,逢年過節我舅子也會送我香菇,並不是王靖文送的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171頁反面);復於同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經我打電話向林玉貴詢問,我才知道查扣的香菇是鍾武志交給林玉貴,並拜託在投票時支持王靖文等語(同上第174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員山里第7鄰鄰長,本案查扣的香菇與按摩棒我並不知道從何而來,因為當時我在住院並不在場,林玉貴是跟我說香菇和按摩棒是王靖文塞給她的,而且王靖文的先生鍾武志好像在場,時間點應該是在農曆的8月22日或8月23日左右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195、196頁);及於原審證稱:我是員山里的鄰長,107年11月6日警方有在我家查扣香菇和按摩棒,我當時並不知道香菇是何人送來的,後來我是問我媳婦林玉貴,她跟我說香菇是鍾武志及王靖文送來的,送來的時間點我也忘記了,林玉貴好像是說107年3月、4月間,不過我在107年8月或9月間在東元醫院住院的時候,林玉貴就知道鍾武志和王靖文來過了,記憶中應該是我住院期間有人來送香菇,我是一直到警察來才知道送香菇這件事,而且直到警詢中我打電話問林玉貴,才知道王靖文有送香菇等語(原審卷一第244至246、249至251頁)。是核證人林竹勝上開證言,其就被告王靖文、鍾武志贈送香菇時未在場乙情,始終證述一貫;雖其就被告2人贈送香菇之時間點,證述不一,然確對被告2人係在其因疾病前往東元醫院住院期間所贈送乙情,亦證述一致,衡諸人之記憶或對具體時間有所誤記或混淆,但對於具體且特殊之事件反能記憶深刻,況證人林竹勝確於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間因病在東元醫院住院乙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年6月13日東秘總字第1080000876號函在卷(原審卷二第2頁)可考,交互觀之,證人林竹勝上開所證被告2人致贈香菇時,其因疾病住院而未在場之情節,應非虛妄,則證人林竹勝於被告2人致贈香菇時既未在場,何能與被告2人就員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王靖文乙事有所約定,從而,自難以證人林竹勝之證言,而率論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賄賂犯行存在。 ⒉另證人即林竹勝之媳婦林玉貴於警詢、偵訊中,就本案查扣之香菇係由被告王靖文競選團隊成員所贈送且證人林竹勝因疾病住院而未在住處乙情證述(前揭偵字卷一第178、198頁反面)明確,復於原審審理中,經當庭辨認,亦可明確證稱,交付扣案香菇之人並非被告2人,此亦有原審審理筆錄之記載在卷(原審卷一第258頁)足稽,致贈香菇者倘如證人林玉貴所言為被告王靖文競選團隊之成員,然遍覽全卷,偵查檢察官對此並未進一步查證,而證人林玉貴所稱被告王靖文競選團隊之成員究為何人?是否與被告2人間有所關聯?,尚乏佐證實難憑證人林玉貴證言即率論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稱透過證人林玉貴交付賄賂與證人林竹勝之犯行存在。 ㈣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對鍾清貴致贈香菇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部分: ⒈證人鍾清貴於107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員山里第11鄰的鄰長,107年7月份王靖文和鍾武志有到我住處拿香菇給我,後來王靖文登記參選之後,她們又到我住處送了3支按摩槌,目的就是要我在選舉中投票支持王靖文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202頁、107選偵47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8、9頁);嗣於偵訊中證稱:107年7月初上午9點多,鍾武志和王靖文夫妻到我家送我1包香菇,當時距離登記參選還有半個月,送香菇的時候,鍾武志和王靖文也沒有說什麼,隔天我就想他們送我香菇的目的應該是王靖文要參選,後來王靖文登記參選,鍾武志和王靖文也有來拜託等語(前揭偵字卷二第35、36頁);及於原審證稱:我是員山里第11鄰鄰長,107年11月10日警方有在我住處查扣香菇1包和按摩槌3支,鍾武志和王靖文送我香菇的過程就如同我在偵查中的證述,他們在送我香菇時並沒有說什麼,當時我也不知道王靖文要出來選里長,王靖文是辦理登記參選後,鍾武志和王靖文才有來我住處拜票,我才聯想到香菇和選舉有關等語(原審卷二第21、23至25、29至31頁)。 ⒉則依證人鍾清貴上開證言,其就被告2人於107年7月分致贈香菇與其之際,被告2人並未言明請託支持,其係日後因被告王靖文登記參選員山里里長選舉,且被告2人再度前往拜票,其始認為香菇與選舉間具關聯性乙節,證述歷歷,惟依其證言,並無法證明證人鍾清貴於收受香菇之際主觀上有何認知到係以「香菇」作為「投票予被告王靖文」之對價,質言之,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贈送香菇與證人鍾清貴時,仍需主觀上認知其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以該香菇為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證人鍾清貴為投票予被告王靖文之對價關係,且證人鍾清貴主觀上亦應認知該香菇係藉此投票予被告王靖文之對價。故而,該「香菇」與「投票給王靖文」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之事實,應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且應證明該香菇依其客觀價值,須足以影響、動搖選民之投票意願,而投票予被告王靖文時,始足當之。從而,依證人鍾清貴上開證言,實無法證明有對價關係之存在,或客觀上根本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自難以被告2人有於選舉前致贈證人鍾清貴香菇1包,即率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㈤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對詹振郎致贈香菇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部分: ⒈證人詹振郎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1月6日警方在我住處所查扣的香菇是鍾武志送我的,時間點是107年2月中旬正值農曆年年底,鍾武志送我香菇時是跟我說這是年節送禮,我也沒有去想這跟王靖文後來參選里長的關聯性等語(偵字卷一第240頁反面、第241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選舉的時候才認識鍾武志和王靖文,我跟他們見面會打招呼,鍾武志於107年2月底一個人到我家跟我說農曆新年快樂並且送我一包香菇,也沒有再說其他的話,我當時也不知道王靖文要參選,我是在王靖文發文宣時才知道她有出來參選里長,香菇和選舉並沒有關係等語(同上卷第269、270頁);及於原審證稱:鍾武志是我鄰居,本案所查扣的香菇是鍾武志107年2月中旬送來我家的,他送我香菇時並沒有說什麼,後來王靖文登記參選後,鍾武志有拜託我投票給王靖文,鍾武志送我香菇的原因就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述,這與選舉並沒有關係,他就是跟我拜年也沒有提到跟選舉有關的話題等語(原審卷二第35、37、38、40、41、44、45頁)。 ⒉是依證人詹振郎上開證言,其就被告鍾武志於107年2月間,以農曆新年拜年為由,在其住處致贈其香菇1包,且其認為此與被告王靖文參與員山里里長選舉無關等情,證述歷歷,被告鍾武志與證人詹振郎既為鄰居關係,而國人於年節拜訪時,多會攜帶禮品,則證人詹振郎上開證言,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則被告鍾武志致贈香菇與證人詹振郎之際,證人詹振郎之認知既為被告鍾武志出於年節原因餽贈禮品,實難率論被告鍾武志致贈香菇與證人詹振郎,與投票予被告王靖文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從而,自難憑此遽指被告2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 ㈥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對彭源盛致贈香菇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部分: ⒈證人彭源盛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員山里第5鄰鄰長,警方所查扣的香菇是鍾武志送我的,說是要請我吃,鍾武志之前沒送過我東西,我對於他突然送我香菇感到驚訝,但我並不是看人送我東西就會投票支持,鍾武志送我香菇時並沒有要我投票支持王靖文,但我自己認為應該是要我支持王靖文等語(前揭偵字卷一第275頁反面至第277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鍾武志和王靖文,但不是很熟,107年8月間某日的上午,王靖文和鍾武志一起騎機車有來我住處,王靖文敲門後拿了1包香菇給我,鍾武志當時坐在機車上,王靖文把香菇拿給我之後坐上機車就走了,我也沒有問為何要送香菇給我,她給我我就拿,至於她為何要送我香菇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想說有收東西就要投給誰,後來王靖文也有把一張競選名片放到我家信箱內等語(同上卷第301、302頁);及於原審證稱:107年11月6日警察有到我住處搜索並且有查扣1包香菇,王靖文和鍾武志拿香菇到我家的過程就跟我在偵查中說的一樣,他們送完香菇後的某日,有在我住處放王靖文的競選名片,至於放名片的過程我已經忘記了,我收到香菇的時候並不知道王靖文要出來選里長等語(原審卷二第47至49、56頁)。 2.是核證人彭源盛上開證言,其就收受被告2人所致贈之香菇當下,被告2人並未央請其於員山里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王靖文,其係日後自行聯想該包香菇與被告王靖文參與之員山里里長選舉有關等情,始終證述明確,則依證人彭源盛上開所證,被告2人向證人致贈香菇時,顯然雙方未就證人彭源盛收受香菇需投票支持被告王靖文乙事達成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又證人彭源盛係日後自行聯想該香菇與被告王靖文之選舉有關聯性,然此僅為證人彭源盛自行主觀之臆測,別無其餘客觀上事證可佐被告2人係出於賄選之意,致贈香菇與證人彭源盛,自難僅以證人彭源盛上開證述,而認被告2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存在。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論知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6(即行賄賀連妹、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2人所涉賄選犯行,係經過檢警調蒐證後,認為被告2人及受賄之謝明土、賀蓮妹、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等人涉案情節重大,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對被告2人及涉案之謝明土、賀蓮妹、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等鄰長、里民執行搜索後,果然有查扣到賄選之現金、禮品,包括現金3,000元及香菇、高粱酒、按摩槌等禮品,所涉案之上述收賄鄰長及里民,包括謝明土、賀蓮妹、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被告2人之賄選犯行。又被告鍾武志因為長期擔任農田水利會竹東工作站委員,對於上述受賄之鄰長、里民,包括謝明土等水利會成員、員工及農民具有影響力,因被告王靖文本為家庭主婦,初次參選,要對戰連任兩次的老里長徐銓旺,故由被告鍾武志操盤此次選舉,以扣案現金、香菇等禮物來行賄鄰長、里民。㈡被告鍾武志操盤的事證如下:被告鍾武志於警詢曾稱被告王靖文沒有工作,都在家煮飯帶小孩,主要收入都是其給的,且被告王靖文於審理時供述:其都在家煮飯、在田裡工作,顯然沒有收入來源、人脈及選務經驗,其次,本次查扣被告王靖文之競選名片,上面是被告王靖文與被告鍾武志的合照,並記載一人競選、兩人服務,且被告2人於審理時另供述:本次所花費的幾十萬元也都是使用被告鍾武志金錢支應,因被告王靖文本身並無收入,證人即竹東工作站站長邱文鴻於原審證述:農田水利會的水利委員即將停選,停選後不再選等情,被告鍾武志就沒有水利委員可競選,在地方上就沒有影響力,也沒有收入,這也是鼓勵被告鍾武志操盤被告王靖文參選里長的動機,果然被告鍾武志操盤此次選舉後,被告鍾武志就與其配偶即被告王靖文或開車、或騎車前往涉案之受賄鄰長謝明土、賀蓮妹、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等人住處贈送賄選現金3,000元及高粱酒、香菇等禮品,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適當時機,或於送完禮品即表示要支持被告王靖文選里長,或致贈後再拜訪請託,或在路上碰到時再次拜訪請託,沒有碰到人就送競選名片請託,果然後來被告王靖文以634票對610票贏得此次員山里里長選舉。㈢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都隱密進行之,候選人通常透過鄰長、支持者等人際關係從事買票之不法行動,因之若非人贓俱獲,候選人與所有提供賄賂者均不會輕易吐漏實情,在候選人隱密循線布局的賄選過程,未必會有他人知悉其事,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的情況之下,苟非檢調查緝人員事先知悉情報,而埋伏於賄選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收受賄賂者或共犯供述,作為認定事實的主要依據。本件經查被告2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已然經過查獲共犯謝明土、賀蓮妹、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等人偵查中證述明確,受賄者所涉犯行也經過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且受賄之謝明土、賀蓮妹、曾本逢(即賀蓮妹之配偶)、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等證人在經過法院交互詰問後,除就證人曾本逢在交互詰問時及審判長依職權訊問時所呈現的掙扎、猶豫、反覆、甲問乙答及沉默等情事,顯然有涉及偽證,故其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應不足採,應以其警、偵訊之證詞較為可採,至於其配偶賀蓮妹部分,所供述的情節是107年4、5月,也與曾本逢所供述的107年9月時間不符,應是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彭源盛收受香菇、王靖文競選名片部分,在交互詰問及法院訊問的過程中,也是明顯有故為規避、甲問乙答、證述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最後在接受法院訊問時,都以想不起來、記憶不清楚搪塞,由此種種跡象顯示,應以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餘證人部分經檢察官主詰問時都有就涉案情節,就警詢及偵訊的問答提示給證人,請證人確認,證人都說是,法院並就交付禮品及請託支持的過程詳細訊問,以上情節都有交互詰問筆錄所載,因此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賄選犯行,除有證人供述外,尚有扣案物品、本件檢察官所有出證之證據資料可證,應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6部分賄選犯行明確,原審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6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惟查: ⒈本案檢警調蒐證後並對被告2人、證人謝明土、賀蓮妹、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等人依法搜索,除查扣前揭現金3,000元,高粱酒禮盒1瓶及香菇多包、按摩槌多枝,惟除上開現金3,000元、高粱酒禮盒1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香菇、按摩槌經查均屬年節餽贈之物或與賄選無關之物,其中被告2人固有以上開物品為競選拉票之意,惟收受之人,並未與之達成一定選舉之合意,理由詳見前述,從而,尚不能以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2人交付賄賂之唯一證據。 ⒉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農田水利會水利委員停選,被告鍾武志在地方上影響力消失,亦無收入,固係鼓勵其妻即被告王靖文出面競選之動機,被告2人競選期間雖連袂拜票,利用年節贈送香菇予鄰長,或在競選場合贈送價值不多之按摩槌,惟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之鄰長達成為一定選舉之合意,尚難據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交賄罪相繩。 ⒊證人曾本逢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有掙扎、猶豫、反覆、答非所問及沉默情事;證人賀蓮妹證述收受物品之時間前後不一;證人彭源盛證言有前後不一、答非所問、故意規避之情事。惟此情形呈現上開證人證言反覆不一,互為矛盾,供述瑕疵,自難執為被告2人有罪之唯一論據。尚不得任意採取其等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2人而乏佐證之證詞為論據,而對其等所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恝置勿論。 ⒋此外,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原審對起訴書附表3即證人彭源盛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有任何指摘,此部分雖為上訴範圍,仍應屬無具體理由,附此敘明。 ⒌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係向謝明土交付內有3,000元之高粱酒禮盒1瓶為賄選,對於另交付之香菇1包,被告2人自始無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而證人謝明土亦無收賄之合意,實為一般人情禮尚往來之年節餽贈,理由已見前述,原審據認上開香菇1包亦屬行求、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物,其認定事實自有未當。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3,000元與未扣案之高粱酒1瓶既已交付與證人謝明土,此經證人謝明土供認無訛,顯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原判決就被告2人已交付謝明土之賄款3,000元及高粱酒等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鍾武志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有行賄謝明土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本案被告王靖文身為員山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鍾武志為被告王靖文之夫,渠等為求被告王靖文順利當選,竟共同行賄具鄰長身分之證人謝明土,雖行賄對象僅1人,然證人謝明土身為員山里1鄰鄰長,衡以鄰長於基層地方選舉中,對於里民投票意向影響甚鉅,是以被告2人所欲影響者雖僅為員山里里長之基層選舉,然竟鎖定鄰長為行賄對象,足認被告2人所為對於此次選舉公平性傷害甚重,渠等所為實不宜輕縱,佐以被告2人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可查,渠等素行尚稱良好,惟渠等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動機係為求當選、各自分擔犯罪之程度,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因投票行賄罪既經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行賄對象及身分 時間 地點 賄選物品 行為 1 賀蓮妹(員山里第2鄰鄰長) 107年9月底某日 賀蓮妹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 香菇1包 王靖文與鍾武志交付香菇乾貨1包予賀蓮妹之配偶曾本逢收受,並請託投票時支持王靖文。 2 林竹勝(員山里第7鄰鄰長) 107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 林竹勝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香菇1包 王靖文交付香菇1包予林竹勝之媳婦林玉貴收受,並請託投票時支持王靖文。 3 鍾清貴(員山里第11鄰鄰長) 107年7月間某日 鍾清貴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香菇1包 王靖文與鍾武志交付香菇1包予鍾清貴收受,並請託投票時支持王靖文。 4 詹振郎(員山里第4鄰鄰長) 107年2月間 詹振郎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香菇1包 鍾武志交付香菇乾貨1包予詹振郎收受,並請託投票時支持王靖文。 5 彭源盛(員山里第5鄰鄰長) 107年8月間 彭源盛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住處 香菇1包 王靖文與鍾武志交付香菇1包予彭源盛收受,並請託投票時支持王靖文。 附表二: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競選名片1張 被告王靖文所有。 2 名單3張、車資發票1張及保險清冊4張 3 新臺幣仟元鈔58張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背蓋內夾有新臺幣伍佰元、壹佰元鈔各1張) 5 按摩槌1支 6 記事本1本 被告鍾武志所有。 7 Gentle廠牌香菸1條(共10包) 8 香菇1包 9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 10 新臺幣仟元鈔20張 11 金門純麥酒9瓶 12 「玉山陳高」第14任總統就職紀念酒9盒(每盒內1瓶) 13 金門典藏珍品禮盒2盒(每盒內含1瓶酒及2個酒杯) 14 第14任總統就職紀念酒9瓶 15 58度750毫升金門高粱1瓶 附表三:證人謝明土於107年11月6日警詢錄音勘驗結果與警詢筆 錄對照表(出處:前揭偵字卷第104至112頁;以下紀錄員警以「A」表示、詢問員警以「B」表示、受詢問人謝明土以「謝」表示)編號 錄音光碟起迄時間 警詢筆錄該段記載內容(出處) 本院勘驗結果 1 12:53至 14:15 問:王靖文、鍾武志於何時、地?以何形式?向你請託拜票幾次? 答:王靖文及其先生鍾武志大概在5月底6月初去我家送禮拜訪我之後,就再也跟我訪問過了。 (偵字卷第107頁) B:王靖文、鍾武志、曾楝賢或何人何時何地以何形式向你請託拜票幾次? 謝:沒有 B:沒有,沒有跟你拜票? 謝:沒有 A:王靖文跟鍾武志他們不是就拿,那次送禮物拜訪你 謝:對 A:給你而已嗎齁? 謝:對 A:阿曾棟賢有嗎? 謝:沒有 A:沒有嘛吼 謝:恩 A:他們2個是什麼時候去拜訪你的? 謝:大概5月底6月初吧 A:去你家拜訪你嗎? 謝:對 A:之後,阿還有嗎?之後,自從那次之後? 謝:沒有了 A:就沒有了嘛齁 謝:對 A:之後就再也沒有跟你拜訪過 謝:沒有 2 14:21至 15:36 問:續上問,王靖文及其先生鍾武志上次去你家拜訪你時,當下是否有明確表達,拜託你幫忙支持這次選舉;且務必把票投給王靖文?或說了什麼? 答:他們當時說如果他老婆王靖文有出來登記參選里長,要支持他選舉。 (同上卷第108頁) B:請拜,託,請託、拜訪拜票當下是否有明確表達,拜託你幫忙支持這次選舉,且務必把票投給王靖文? 謝:沒有 A:上一次去拜訪你的時候,他 謝:他還沒有表態,還沒表態 B:沒有表態 A:你說,當下是否他們有跟你表達說要你幫忙支持這次的選舉? 謝:沒有 A:沒有啦吼 謝:恩 A:阿他們說了什麼? 謝:蝦? A:他們說了什麼? 謝:就是平常拜訪 A:喔 謝:對阿 B:問候 謝:嘿阿 3 17:49至 18:12 問:你是否意識王靖文及其先生鍾武志所發放現金3000元、高粱酒、香菇乾貨等物之用意如何? 答:先行拜訪請託,後續再支持他老婆。 (同上卷第108頁) B:酒不了解。 B:承上題,你是否意識王靖文及其先生鍾武志所發放之 A、B:現金3000塊、還有高粱酒、香鞋乾貨等物之用意為何? 謝:不了解 B:不了解、不知道何意? 謝:對 A:不知道什麼意思?(笑) A:你不知道什麼意思就對了啦吼? 謝:恩 4 26:22至 26:33 問:鍾武志是不是替王靖文太代為贈送禮品給具有選票之選民? 答:應該是。 (同上卷第110頁) B:他是不是代替王靖文代為贈送禮品給具有選票之選民? 謝:這我不了解 5 26:59至 27:21 問:你收受禮品(香菇、高粱酒)及現金時,贈送者王靖文及鍾武志有何舉動? 答:只有口頭請託,沒有其他舉動。 (同上卷第110頁) B:你收到的禮品就是香菇、高粱酒,贈送王靖文及 A、B:贈送者王靖文及鍾武志有什麼舉動? A:譬如說眨眼阿,那種拜託的手勢阿? B:恩 謝:都沒有 A:都沒有。想一想,都沒有? 謝:沒有 6 28:19至 28:40 問:今年王靖文及鍾武志為何會送禮品及現金給你? 答:應該是為了他老婆選舉先行拜訪而贈送。 (同上卷第110頁) A:那你知道說他們兩個為什麼會送禮品現金給你嗎? 謝:蝦? A:他們兩個,你知道 B:王靖文跟鍾武志 A:今年嘛,王靖文跟鍾武志為什麼會送禮品及現金給你? 謝:還,不知道 A:不知道 謝:因為那時候他沒表態阿 A、B:喔 7 29:39至 30:11 問:贈送禮品及現金之人王靖文及鍾武志,送你禮品及現金時其神情是否有明示、暗示或有異樣的表情或笑容等? 答:只有點頭及口頭請託而已。 (同上卷第110頁) A:贈送禮品的時候,他們兩個神情阿,是否明示暗示或者是異樣的笑容之類的? B:異樣表情 謝:一樣表情,跟平常一樣 B:平常一樣 A:都跟平常一樣。就是都沒有就對了啦? 謝:對阿 A:很正常啦吼 謝:黑阿 A:這個應該不用問了阿 B:這個不用問了 A:這個說上面都講得很清楚了 8 30:51至 33:26 問:所以他送禮品及現金的用意,很明顯的就是為了選舉,你覺得對不對? 答:應該是 問:他送你禮品及現金是要你把票投給他,還是不要你投給他?你覺得呢? 答:應該是要我投給他。 問:他送你禮品及現金是否是為了提高他的曝光度,讓你對他有好感,最後獲得你的信賴與支持而將票投給他,是不是就是這樣? 答:應該是 (同上卷第111頁第6至14行) B:王靖文及鍾武志選擇在選舉前夕送你禮品及現金,其意顯明向你示好,博得你的好感是不是這樣? 謝:應該不是 B:若他不登記參選,還會送你禮品和現金嗎? 謝:現金應該沒有吧(笑) A:現金應該不會啦吼,阿禮品是? 謝:禮品平常就有 A:就是,逢年過節都,逄年過節都會送啦吼 謝:對,就拜訪這樣子 B:所以她送禮品及現金的用意,很明顯就是為了選舉,你覺得對不對? 謝:不太了解 A:蛤?你要怎麼回答?意思就是說你說他現金應該不會嘛,禮品逢年過節都會送,阿所以說他這一次就是送禮品跟現金給你的用意,耶很明顯就是為了選舉,你覺得對不對? B:就是這樣嗎? A:對嗎? 謝:因為他的現金 A:對阿 謝:我,我真的是 A:阿你是第一次收到嗎? 謝:嘿 A::嘿,對啦吼 B:對 謝:不太了解(笑) B:(笑) A:沒有啦。我再問你一次啦,嘿,你剛剛上一題問說他不登記參選還會送你禮品及現金嗎?你的回答是現金應該就不會嘛,阿禮品是逢年過節都會送。 謝:嗯 A:阿再問你吼,所以說她送你禮品及現金的用意,阿很明顯就是為了選舉,你覺得對不對? 謝:應該是吧 A:你要講啊,都有錄音錄影,錄音阿 B:還有錄音 A:應該是啦吼 B:應該是。 B:他送你禮品及現金是要你把票投給他,還是不要你投給他?你覺得呢? (笑) A:唉唷,你自己講來 B:你覺得呢? A:他送你禮品及現金是要你把票投給他?還是不要你投給他? 謝:應該是投給他 A:應該是要你投給他啦吼 B:他送你禮品及現金是為了,是為了提高它的曝光度?A:讓你對他有好感,最後獲得你的信賴與支持而將票投給他,是不是就是這樣?(笑) B:是不是這樣? A:是不是? B:覺得是不是這樣? 謝:應該是 A:應該是啦吼 B:應該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