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44號
TPHM,108,原上訴,44,2020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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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智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鼎富


被 告 張益嘉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張修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王定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
5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67、73號、107年度偵字第4669、
4670、46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C1(以代號表示之身分資料均詳卷,以下同)與陳融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C1因不滿陳融與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乙○○等人經常聯繫往來,而以通訊軟體傳送:「不要 過的那麼掉漆整天跟8+9在一起」、「我沒滅他們只是因為



你的關係」、「可以把他們滅頂」等詞予陳融陳融將前揭 訊息轉知甲○○、乙○○後,引起甲○○、乙○○之不滿,斯時C1恰 又積欠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合稱系爭糾紛),C 1、C1之父親C2遂要求甲○○、乙○○至其住處(位於桃園市○○ 區○○路某處,詳卷)處理系爭糾紛,甲○○、乙○○應允後,隨 即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糾集左軒(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男子一同至前揭住處後 ,由乙○○、甲○○、左軒進入該住處,甲○○明知其對C1債權僅 有3萬元,竟與乙○○、左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乙○○向在場之C1、C2恫稱:「找我 出來談就是要開戰」;左軒則向在場之C1、C2恫稱:「你們 不處理,就照我們方式處理,36萬處理」;甲○○則向在場之 C1、C2恫稱:「12點沒有看到錢,你看是誰滅誰」等語後離 去,使C1、C2心生畏懼,於甲○○、乙○○、左軒離去後報警而 未遂。
二、戊○○與甲○○、左軒林合浩(前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因上述系爭糾紛,以及前開恐嚇取財未果,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甲○○準備傳統喜慶場合所使用的排炮,並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左軒;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合浩,4人於106年10月6 日晚上10時許,行經C1、C2住處時,由左軒林合浩將已點 燃之排炮丟擲於C1、C2住處前,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C1、C2,適C2在1樓客廳內、C1在2樓均聽聞排炮之巨大聲 響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C1、C2訴由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丙○○、甲○○、乙○○、曾偉富分別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經原審 審理後,分別為丁○○(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丙○○(均無 罪)、甲○○(部分有罪、部分無罪、部分不受理)、乙○○( 有罪)、戊○○(有罪)之判決,被告丁○○、甲○○、乙○○、戊 ○○就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丁○○、丙○○、甲 ○○無罪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如下述),嗣被告丁○○、甲○○於



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2、438頁之撤回上訴聲請書 、刑事撤回上訴狀),則其餘未上訴及上訴撤回部分均已確 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㈠被告乙○○、戊○○上訴部分即原審 判決乙○○有罪(即被訴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部分)、被告戊○○有罪(即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㈡檢察官對被告丁○○、丙○○、甲○○提起上 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丁○○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丙○○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 表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甲○○無罪部分(即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先此敘明。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告丁○○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併案事實雖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6相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五編號2),惟檢察 官就被告丁○○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被告丁○○就有罪部分上 訴後亦已撤回(詳上述),則此部分併辦意旨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乙○○、戊○○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乙○○、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均稱其名)固坦承有與甲○○、 左軒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C1、C2討論系爭糾紛問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沒有用言詞恫嚇告訴 人C1、C2,是C1積欠甲○○3萬元不敢告訴C2實情,才會使C2 誤會;且C2所為指認亦有錯誤,伊於解釋誤會清楚後即已離 去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C1因系爭糾紛遭乙○○、甲○○於社群軟體上以言詞攻訐 ,告訴人C2因此要求C1邀約乙○○、甲○○至住處商討如何處理 系爭糾紛,乙○○、甲○○遂再邀約左軒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



男子一同前往,乙○○等人到達C1、C2住處後,僅由乙○○、甲 ○○、左軒進入住處商討系爭糾紛處理方式,乙○○甫進入C1、 C2住處未久,即向C1、C2恫稱:「找我出來談就是要開戰」 等語,嗣乙○○、甲○○拒絕刪除社群軟體上攻訐C1之詞後,左 軒即向C1、C2恫稱:你們不處理,就照我們方式處理,36萬 處理;甲○○則向C1、C2恫稱:「12點沒看到錢,你就看是誰 滅誰」等詞後離去,C1雖於事後向C2告知有積欠甲○○款項, 但金額僅有3萬元,C1、C2於乙○○等人離去後,因心生畏懼 即前往報警等情,業經證人C2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 詳(見他388卷第40至41頁反面、115至116頁,原審卷二第1 68頁反面至169、172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C1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88卷第34至39頁反面、111至112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至165頁),並有C1、C2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受理 案件紀錄表、陳融與C1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38 8卷第42至43、46至47、52至54、57至58頁),堪認C1、C2 之指證,尚非無稽。
 ⒉雖證人C2於原審時證稱:事實上是伊兒子有欠人家錢,才會 讓伊以為乙○○、甲○○、左軒是要來恐嚇、勒索,才會導致今 天的誤會等語;嗣檢察官再問及是否有聽聞乙○○等人恫嚇之 前揭言詞時證稱:乙○○、甲○○、左軒進入伊住處後,伊有聽 到有人說「找我出來談就是要開戰」,另外甲○○或是左軒也 說要伊拿36萬出來,也有人說「12點前沒有看到錢,看是誰 滅誰」,伊雖然現在記不得到底是誰說的話,但在警詢指認 時,因為才案發不久,那時的指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9頁反面、171頁反面、172頁反面),可見證人C1、C 2就乙○○等人如何為前揭恫嚇舉措經過,於偵審中之證述均 屬一致,而證人C2縱於審理時主觀上認為僅係誤會一場,惟 仍就其等受乙○○等人恫嚇之情節證述明確,顯見乙○○等人出 言恫嚇C1、C2之情,應屬明確。乙○○辯稱僅是「討論」系爭 糾紛,並無其他不法意圖云云,若果如此,乙○○等人何須糾 集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前往C1、C2住處?足見乙○○ 等人至C1、C2住處時,係基於滋事之主觀意思甚明,則乙○○ 等人於處理系爭糾紛過程中,因雙方無共識、均不願退讓而 以前詞恫嚇C1、C2乙節,即非不能想像,綜合前情判斷,則 證人C1、C2證述遭恫嚇乙節,應可採信。是乙○○等人於106 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至C1、C2住處以前揭言詞恫嚇C1、C2 ,要求C1、C2須提出36萬元解決系爭糾紛等節,堪可認定。 ⒊再參以C1僅積欠甲○○3萬元,此外與乙○○等人均無何債權債務 關係,此經C1、C2證述明確如前,亦經乙○○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68頁),惟乙○○等人仍向C1、C2索討與該3萬元債 務顯不相當之36萬元,足見乙○○等人向C1、C2索取除3萬元 以外之財物,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乙○○ 等人所為,均該當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無疑。 ⒋乙○○上訴雖以前詞辯稱,然查,C2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乙○○ 、甲○○、左軒3人於106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至其住處恐嚇取 財之事實,已非乙○○所稱解釋誤會後即離去之情形,且C2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明確指認106年10月1日當天是乙○○ 等3人涉案(見他388卷第42頁),此部分自與乙○○所稱甲○○ 等人之後再與C1、C2起衝突之其他事實全然無關,乙○○辯稱 C2有將甲○○誤認乙○○云云,自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乙○○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乙○○恐嚇 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均稱其 名)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甲○○、林合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6日晚上 10時許,甲○○為向C1、C2示威,使C1出面處理前述系爭糾紛 ,由甲○○騎乘000-000號機車搭載左軒、戊○○騎乘000-000號 機車搭載林合浩,由左軒林合浩朝C1、C2住處門口丟擲已 點燃之排炮共2排等語一致(見他388卷第169頁反面、171頁 反面,少連偵67卷第7頁正反、61頁反面,少連偵73卷一第5 9頁,少連偵73卷二第159至16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C1 、C2證述遭戊○○等人騎乘機車至其住家丟擲排炮之情節相符 (見他388卷第39頁反面、11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5至167 頁反面、170至172頁反面),並有106年10月6日C1、C2住處 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號000-000號及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他388卷第54頁反面至5 5頁反面),足認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補強,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C1 、C2住處門口位置所丟擲者為傳統喜慶時所使用之排裝鞭炮 ,其爆裂聲音甚大,爆裂範圍亦非小,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可參,而戊○○等人丟擲鞭炮之時間為晚上10時許,係 一般作息之人休息時間且接近深夜,其等丟擲鞭炮之舉措, 客觀上確足使常人見聞後擔憂損及財產、身體而心生畏懼,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C1證稱:伊於106年10月間,除與甲○○等 人有系爭糾紛外,並沒有其他糾紛,甲○○等人來丟鞭炮時, 第一時間伊雖然不確定是誰來丟鞭炮,但伊會覺得害怕等語 (見他388卷第3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167頁反 面);證人C2亦證稱:106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伊與伊母 親在一樓看電視聊天,聽到門口有很大聲的鞭炮聲及摩托車 的聲音,伊跑出去看時人就跑掉了,伊不知道是誰丟的鞭炮 ,但自從106年10月1日後,就一直連續發生有年輕人到伊住 處叫囂、拍照、要求C1出面處理系爭糾紛的事,伊覺得是警 告的意思,當時伊會感覺害怕,也擔心家裏的老人家會害怕 等語(見他388卷第41頁反面、11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0 至172頁反面),足認C1、C2確因戊○○等人燃放鞭炮之舉動 而心生畏懼,戊○○等人之前揭行為確屬加害他人身體、財產 之惡害通知,而戊○○等人為向C1、C2示威,促其出面處理系 爭糾紛,亦知悉其丟擲鞭炮之行為,足使C1、C2心生恐懼, 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戊○○等 人自均成立恐嚇犯行。
⒊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本即含有第304條第1項以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性質,均無需 另論該罪。故核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乙○○與甲○○、左軒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戊○○與甲○○、林合浩左軒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乙 ○○、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對C1、C2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 全,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 以一罪。又乙○○恐嚇取財部分因C1、C2報警處理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至於被告乙○○、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雖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 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 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及理由:
㈠原審以乙○○、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乙○○、 戊○○與C1僅因細故糾紛,乙○○竟夥同甲○○、左軒以債務關係 為藉口,向C1、C2恐嚇要求36萬元處理系爭糾紛;戊○○為迫 使C1出面解決系爭糾紛,亦夥同甲○○、林合浩左軒為丟擲 排炮之恐嚇行為,均對他人自由、財產法益未予尊重,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乙○○、戊○○均未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戊○○於本院已認罪)、本件犯行對告訴人C1、C2所 生危害程度、告訴人C1均不願再追究乙○○、戊○○等人責任( 見原審卷二第167頁),以及其2人之犯罪手段及目的、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乙○○、戊○○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乙○○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為 無理由;戊○○上訴主張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原審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事 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 上並無量刑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然告訴人方源富對其犯行已不 再追究,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就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 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 量刑之程度,原審就被告犯行所處之刑,尚難認有何過輕或 過重之嫌,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甲○○(以下均稱其名)於 106年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丁○○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判 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方式;丙○○於附表一(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4;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方式;甲○○ 於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方式,分別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 認丁○○、丙○○、甲○○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 與未成年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甲○○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 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再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 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 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 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92、6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丁○○部分:




⒈公訴人認丁○○涉有附表二所示犯行,無非係以丁○○之自白、 證人即車手莫○韋、證人詹煌彥之證述、前揭通訊監察門號0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⒉經查:丁○○為警查獲後,固就莫○韋證述於附表二取款10萬元 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公訴人就附表二所指犯行而提出之證據 中,並無被害人或其他非具共犯身分之證人指證,更無任何 關於附表二之10萬元款項來源之資料,根本無從得悉該款項 是否係他人遭丁○○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抑或是因其他原 因而取得之物等情,此節核與證人莫○韋證述:伊就該次款 項是哪次的贓款真的不知道,伊僅記得是去臺北的某棵樹下 取款等語相符(見偵21561卷三第18頁),再參以通訊監察 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莫○韋持 用)於106年8月2日之通訊內容,均未提及指示莫○韋至臺北 市區某棵樹下取款之內容,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偵21561卷一第94至96頁反面),可見證人莫○韋之證詞 與卷存事證亦不盡相符。是丁○○就附表二之任意性自白,除 證人即共犯莫○韋之自白外,卷內均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 犯罪,自難認定丁○○有何附表二所指之犯行。 ⒊檢察官上訴雖以:丁○○就莫○韋取得贓款10萬元一事坦承不諱 ,且丁○○之掌機門號當天監聽譯文均是聯繫莫○韋取款事宜 ,足認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云云。然查:丁○○持用之 00000000000號電話與莫○韋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06年8月2日下午2至3時許)前後雖有 多次之通話記錄,然通話內容多以:你(莫○韋)出門了嗎 ?在待命嗎?現在到哪裡?等等詢問狀況確認及所在位置回 報(見偵21561卷一第95至96頁反面),均無一語提及取款 之指示,更無莫○韋所稱在臺北的某棵樹下取款之情形,莫○ 韋之證詞與通訊監聽譯文顯然不符,自無從採為不利於丁○○ 之證明,則此部分丁○○雖有自白犯行,然莫○韋之證詞非無 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無從為丁○○此部分有 罪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無可採。
 ㈡丙○○部分:
⒈公訴人認丙○○涉有附表一所示犯行,無非係以丙○○之供述、 證人詹煌彥之證詞、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丙○○ 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 106年8月2日早上有與丁○○一起到南部,丁○○與趙佑荏通話 時伊不在旁邊,所以伊不知道丁○○要放什麼東西在中豐路車 行內,伊也沒有指示丁○○將東西交給綽號「十元(臺語發音



)」之莊世淵;伊於106年12月26日與詹煌彥見面也只是朋 友間見面聊天,其後借用莊世淵手機使用是因為在外欠款, 並非指揮犯罪組織或躲避查緝等語。
⒉經查:丙○○、丁○○於106年8月2日上午8、9時許,因丙○○要辦 理中古車買賣過戶事宜而偕同前往臺南地區,兩人於當日晚 上22時左右返回等情,業據丙○○、丁○○供承在卷。而當日下 午14時30分許丁○○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車手趙佑荏通話, 並由丁○○指示趙佑荏將款項先送至中豐路車行交給「十元( 臺語發音)」之人,惟趙佑荏於對話中問及:「十元是什麼 ?」時,旋有另一名非丁○○或趙佑荏之人在旁表示:「十元 是一個人啦! 」等情,經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趙佑荏葉煥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原審勘驗該筆通訊監察內容 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58至59頁),惟丁 ○○、趙佑荏葉煥羽均未指明上開對話時在旁表示:「十元 是一個人啦! 」之人為何人,則該旁人是否為丙○○,已非無 疑。此外,參以丙○○與丁○○雖於當日早上8、9時許驅車前往 臺南辦事,然其等係至晚上22時左右始駕車返回,期間已有 10餘小時,則當日下午14時30分許,丁○○與附表一編號1犯 行之車手趙佑荏通話時,亦無證據證明丙○○係與丁○○共處一 室或均於同部車上;佐以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要去臺 南監理站繳納罰鍰辦理汽車領牌,伊是一早臨時打電話邀丁 ○○一起下去的;丁○○下午有打電話聯絡伊說有東西要放車行 ,是因為伊當時在監理站裡面,丁○○在代辦處等語(見少連 偵57卷第96頁及反面),亦可見丙○○並非隨時均待在丁○○身 邊,則丙○○辯稱丁○○與趙佑荏等人通話時伊不在旁邊,不知 情對話內容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從而,丁○○與趙佑荏等人 對話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參與知悉,自不能率以此通 聯紀錄之語句,作為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不利證明。 ⒊再者,丙○○固知悉丁○○有將「東西」送至中豐路車行寄放, 然丙○○係經丁○○電話通知上開寄放事宜,已如前述,則是丙 ○○否知悉該「東西」即為詐欺犯行之贓款,亦不無疑問,況 且丙○○為丁○○之兄長,其為丁○○提供處所,便利其胞弟暫時 寄放物品乙情,尚於常情無悖,亦難以上開丙○○接獲丁○○通 知欲將所謂「東西」寄放車行,即可推論丙○○涉有附表一編 號1之犯行。 
⒋此外,證人詹煌彥證稱:106年10月初時,丁○○拿手機說要伊 代為保管,並且說會聯絡伊,伊就是幫忙丁○○接、打電話而 已,並不知道通訊的對方是誰,伊都是依丁○○交待的內容通 訊,丁○○後來就把手機取回,伊在同年12月遭拘提後,是伊 主動找丙○○,因為丙○○是丁○○哥哥,當時丁○○已經被捕,伊



莫名奇妙在上班時間被抓走,又沒有人可以問清楚是怎麼回 事,當然是找丙○○問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5頁反 面),而丙○○與詹煌彥為朋友關係,詹煌彥又因丁○○寄放手 機遭拘提,則丙○○於詹煌彥遭拘提後要求見面想了解狀況乙 節,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不能僅因丙○○與遭拘提、 釋放後的詹煌彥見面,即認丙○○為指揮本件詐欺集團、參與 附表一詐欺犯行之人,此部分事證亦難採為不利於丙○○之證 明。
⒌再觀之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於106年12月 26日晚上6時31分許,固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去電敘及: 「尾數號碼460的,要測」、「553,尾巴是553」等語,然 上開對話真意究竟為何,實無從僅以上開寥寥數語而可得悉 ,至於其餘通聯內容均未提及與附表一相關、具體之對話內 容,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 57卷第43至58頁),參以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少,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亦有多人,果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訊 事宜,何以僅有上開對話或可被認與詐欺舉措相關,而未見 有其他對話涉及詐欺集團犯行分工言語,則丙○○所接獲106 年12月26日晚上6時31分許之通聯內容,是否即係檢察官所 稱討論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尚屬有疑, 自不能憑此臆測之情,進而推論丙○○於106年12月27日後借 用莊世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係因詐騙集團遭查獲 後為躲避檢警追查之舉動,是此部分事證亦無從證明丙○○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⒍此外,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本件詐欺集團共犯、證人 有何指證丙○○涉入指揮犯罪組織或共犯詐欺之證述,亦無其 他可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可佐,自難認定丙○○ 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
 ⒎檢察官上訴雖稱:從丁○○於106年8月2日以掌機門號聯繫車手 趙佑荏之監聽譯文可看出,丙○○在丁○○身邊知悉所有詐騙行 為,並有參與東西(贓款)收寄之詐欺犯行等語。然丁○○於 106年8月2日與車手趙佑荏等人聯絡時,不能證明丙○○有在 丁○○身邊參與通話內容;丙○○雖知悉丁○○有將「東西」寄放 在車行,然亦不能證明該「東西」係詐欺之贓款等節,均已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執事證及理由,均不能證明丙○○有檢 察官所指之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此部分上訴,均難認 有據。
㈢甲○○部分:
 ⒈公訴人認甲○○涉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無非係以甲○○之供 述、證人葉煥羽之證述及其於106年8月2日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搭載趙佑荏至車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甲○○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辯稱: 伊沒有參與犯罪,也沒有拿葉煥羽放在車行的包包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負責收水之葉煥羽於警詢及偵查時 雖均證稱:伊於106年8月2日將趙佑荏載回中豐路車行後, 趙佑荏說要將贓款拿給莊世淵(綽號十元【臺語發音】,但 莊世淵沒空,我就把錢放在機車上面,後來甲○○進來了就把 錢拿走並騎車離開等語(見偵21561卷二第163頁反面、191 頁),然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趙佑荏到中豐路車行後,趙佑 荏說要將包包拿給車行裏的人,但伊不記得當時是拿給誰了 ,伊雖然於警詢時說是交給甲○○,但伊並沒有親眼見到甲○○ 將包包取走,伊與趙佑荏看到甲○○到車行後,就離開去旁邊 吃飯,再回來時就帶著已經沒有重量的包包離開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3至138頁),則該贓款是否係由甲○○取走,已非 無疑。參以該次犯行丁○○係指示趙佑荏將全部東西拿給綽號 「十元」(臺語)之莊世淵,然後跟莊世淵說東西要給「修 誠」(音譯),有該筆通訊監察譯文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及反面),雙方對話內容均未提及甲 ○○此人,倘丁○○要甲○○收取該贓款,當可直接指示趙佑荏等 人將贓款交付甲○○即可,何需指示將贓款寄放車行內並轉告 要轉交他人,卻又任由甲○○取走?此節顯不合常理,故尚難 僅憑證人葉煥羽前揭有瑕疵之指證,即認甲○○有取走贓款參 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⒊復觀之106年8月2日中豐路車行外監視器所攝得畫面照片,雖 可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至中豐路車行內,惟依該 照片,尚未能辨別該人是否取走裝有贓款之黑色包包離開中 豐路車行、或是帶著其他可裝80萬元現金及金飾(即附表一 編號1詐欺贓款)之包包離去等情,有106年8月2日中豐路車 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1561卷二第61至64 頁),亦不能證明甲○○有依詐欺集團指示,騎乘機車至中豐 路車行收取贓款後回繳上游之情形。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車手葉煥羽於原審所述有迴護之嫌, 其在警詢、偵查之證詞較可採信,堪認甲○○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等語。然證人葉煥羽之證詞已有前揭瑕疵可指,尚難遽採 為不利於甲○○之證明,卷內復無其他補強事證可資佐證甲○○ 有收取贓款之行為,自無從認定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可取。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欠缺補強事證之情況下,僅以共犯莫○ 韋自白認定丁○○涉有附表二所示犯嫌,於法尚有未合;又  檢察官指述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既不能證明 丁○○、丙○○、甲○○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 丁○○等3人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據,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丁○○、甲○○、乙○○、丙○○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 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6頁、卷二第21 頁),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甲○○、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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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