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麗珠
被 告 黃錦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卓麗珠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卓麗珠(下稱被告卓麗珠)為 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橡膠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錦墻則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卓麗珠與黃錦墻(以下合稱被告2 人)亦為夫妻關 係。○○公司及○○公司自民國89年間起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告 訴人○○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調借資金週轉,並 以○○公司及○○公司營業所收之客票交付○○公司清償欠款,被 告2人並於94年3月間以○○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樹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公司之負責人 許收保管,後續被告2人每月交付○○公司所收之客票予○○公 司,○○公司即以系爭帳戶作為客票之託收帳戶,待託收票據 屆期兌現時,作為清償○○公司借款之用。詎被告2人均明知 系爭帳戶內票據兌現之資金均為其等清償○○公司欠款,而屬 於○○公司所有,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件均由許收所保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於
104年11月30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 ,再於105年6月8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 補領,並持新領存摺至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將系爭帳戶內,新 臺幣(下同)1,305萬,轉匯至被告2人實際控管之○○公司第 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公司發現 有異,報警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 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證人許收、呂其政於偵查中之證述、89年7月至104 年11月間之○○帳本、○○公司及○○公司帳戶資金結算及匯款通 知單影本、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聯邦銀行之存戶掛失、印鑑更換 申請書、存摺掛失、補領申請書、聯邦銀行105年6月8日之
匯款單、存摺存款事故發生登錄單、保管收據、建物及土地 權狀影本、聯邦銀行106年3月20日聯銀企金字第1060003000 0號函及授信審核要領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被告卓麗珠於94年3月間申辦系爭帳 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許收保管,復於104年1 1月30日前往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又 於105年6月8日前往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 領,並持新領存摺前往聯邦銀行樹林分行,辦理將系爭帳戶 內之1,305 萬元轉匯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均堅 詞否認有何侵占未遂之犯行,被告卓麗珠辯稱:○○公司跟○○ 公司於89到94年間確實有票貼,但94年之後,沒有借款、支 票要兌現,純粹是因為○○公司跟聯邦銀行的經理很熟,可以 為之後貸款作金流,伊等才委託○○公司處理○○公司的票據等 語;被告黃錦墻辯稱:伊經營○○公司,本身跟○○公司並沒有 關係,更換印鑑、補領存摺及匯款,伊都沒有參與等語。五、經查:
㈠○○公司自89年間起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公司票貼,並將○○ 公司營業所收之客票交付○○公司。被告卓麗珠為○○公司之負 責人,於94年3月間以○○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樹林分行申 請開立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公司之 負責人許收保管,雙方約定被告卓麗珠其後於每月交付○○公 司所收之客票予○○公司,○○公司即以系爭帳戶作為客票之託 收帳戶。嗣被告卓麗珠先於104年11月30日前往聯邦銀行辦 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復於105年6月8日前往聯邦 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領,並持上開新領存摺, 前往聯邦銀行樹林分行,著手將系爭帳戶內之1,305 萬元轉 匯至被告卓麗珠所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瑞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21、81頁反面、原審卷第124頁反面、125 頁),並有經濟部98年11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3361940號函 、○○公司申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 、被告卓麗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系爭帳戶104年11 月30日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105 年6月8日掛失、補領存 摺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105年6月8日匯款單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1至64頁、偵卷二第129至131 、133至135、149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許收先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匯款至第一銀行龍潭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資料及匯款單都是由卓麗珠填 寫的,每個月寫1次,上面的資料(按指偵卷一第31至54頁
所示出票、匯款等字條及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都是她要求 伊匯款給她的資金需求帳戶,也就是卓麗珠要求新增借款的 金額等語(見偵卷二第209、210頁);復於原審證稱:於89 年7月間,被告2人因○○公司週轉不靈,拿房地產作為擔保, 請伊和伊先生黃瑞祥幫忙○○公司解決債務,伊等提供比銀行 利息還低的借款予○○公司,89年7月至104年間總共出借之金 額都記載在書面資料上,帳本上的數字每月都經過卓麗珠簽 名,卓麗珠每個月都拿客票來,並以1張○○公司的便條填載 其開出去的支票有多少錢須要兌現,以及其需要的零用金有 多少錢,來跟伊借款,如果○○公司的支票到期需要付款,伊 就開匯款單給卓麗珠讓其去聯邦銀行作業,使○○公司的支票 可以兌現,現金部分,伊另外開取款條讓卓麗珠領現金,卓 麗珠再事後慢慢拿客票來還,早期沒有規定禁止背書轉讓時 ,客票都是存在○○公司的帳戶裡面,後來因為銀行規定客票 禁止背書轉讓,○○公司拿來的客票都不能存在○○公司的戶頭 ,所以於94年3月間在聯邦銀行樹林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作為 收客票還款的帳戶,還伊等的客票就放在系爭帳戶中以償還 ○○公司跟伊等借的錢,所以這個戶頭雖然名義是○○公司的, 但裡面的錢百分之百都是○○公司的,這個方案是聯邦銀行的 經理跟伊、被告2人私下講的方案,系爭帳戶的存摺及印鑑 都保管在伊這邊,卓麗珠如果拿○○公司的客票來,聯邦銀行 的行員呂其政每個禮拜五都會來○○公司,跟伊收客票並一起 拿伊保管的存摺去補登交易紀錄,下禮拜五就會把存摺拿來 還伊,印鑑則始終由伊保管,卓麗珠都是來找伊蓋章,伊不 會把印鑑交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100頁)。又證人黃 瑞祥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3日10時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發現被告2人將原先委託伊管理之 帳戶通報遺失,致使伊無法使用該帳戶。於89年7月16日, 被告2人聲稱○○公司、○○公司資金不足,請伊協助管理公司 財務帳戶,並請求伊匯入資金協助管理營運,資金匯入帳戶 後,會以匯入額度分息結算給伊,系爭帳戶係由伊與被告2 人一起申辦,伊匯入資金開始作為客票代收帳戶,如該客票 代收帳戶金額不足時,伊會依被告2人之要求,將資金自伊 自己經營之○○公司帳戶轉入該○○公司帳戶,被告2人有立據 將○○公司帳戶交由伊管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復於原 審證稱:89年時,被告2人到伊的工廠來,拿出一些工廠之 客戶、進貨、營業額及稅金等資料及房子所有權狀,還有公 司的印章、存摺、被告2人的金融卡,說○○公司資金有缺口 ,是不是能把○○公司、○○公司全部包括所有權狀都給伊管理 ,伊就開始幫忙他們的金錢往來,每次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
。○○公司開立系爭帳戶是因為○○公司的票有時候是禁止背書 轉讓,聯邦銀行之前是中興銀行,中興銀行的經理說他可以 簽,可是最後他說這樣很麻煩,直接開一個○○公司的帳號, 把收到的票存到○○公司的帳戶裡面,這樣就沒有禁止背書轉 讓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又證人即原中興 銀行樹林分行經理劉文信於本院證稱:因為許收有時候會拿 ○○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的客票來存,後來銀行法規定禁止背書 轉讓的票要一定存入指定人的帳戶,也就是○○公司的帳戶, 所以伊要求要開一個戶,之後伊的手下跟她講這個訊息,聯 絡她來開戶,有辦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7頁)。再 者,證人呂其政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到聯邦銀行 任職,服務○○公司期間,伊到○○公司處理業務時,會看到卓 麗珠,在○○公司跟許收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及用完印的匯款 單,之後卓麗珠會拿存摺及匯款單至銀行辦理完業務,如果 當時伊在銀行,卓麗珠會將存摺交給伊,請伊轉交給許收, 如果伊不在銀行,卓麗珠也會請櫃檯人員轉交給伊,伊至○○ 公司時,再交給許收等語(見偵卷二第187頁);復於原審 證稱:伊從101年9月到聯邦銀行上班,從10月份開始接任前 手的工作,每個禮拜五會去○○公司辦理有關於託收票據的業 務,伊會過去代為收件並拿回銀行承做,伊去○○公司有收到 ○○公司的託收票據,由許收寫好代收本,把託收票據交付給 伊,伊去收取,只要是她的書寫或是背書部分完整,伊都會 收回;伊時常看到卓麗珠出現在○○公司等著許收來蓋○○公司 的印章,印章的控制權不是在○○公司身上,都是在許收身上 ,○○公司在來樹林分行辦理完業務時,還會特別把○○公司的 存摺交由銀行或由伊轉交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 29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 由許收保管,並與○○公司約定將渠等持以借款之客票存入系 爭帳戶內之行為。
㈢復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伊等跟黃瑞祥只有票貼關係,於 89年7月16日,伊等因○○公司、○○公司資金不足,為擔保客 票得以兌現,委託黃瑞祥代為協助管理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瑞祥每次都在匯款前就直 接將利息扣除下來,再將餘額匯入○○公司帳戶內等語明確( 見偵卷一第5至7、10至12頁)。又被告2人於89年7月16日立 據表示○○公司、○○公司願意將所有土地所有權(3份)、存 摺(一銀及台灣中小)、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一銀、台 灣中小、○○一銀、竹企)及房屋所有權(3份)全權委託○○ 公司管理;之後被告卓麗珠更將須出票、匯款之金融機構帳
戶名稱、帳號及金額等事項書寫在紙條予許收,以供雙方確 認等情,有被告2人書寫之字據、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被告卓麗珠書寫之出票、匯款 等資料之字條、聯邦匯款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28、31至54、101至110頁(偵卷二第155 頁至第157 頁); 再酌以被告卓麗珠交付予許收之客票票號、票載金額、票載 發票日等事項,均經許收正確記載在○○公司89年實用支票日 曆、92年實用工商支票簿(以下合稱○○帳本)上乙節,有○○ 帳本及銀行帳戶資料等卷影本在卷可佐,亦為被告卓麗珠於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 審理時所不否認(見重上卷二第281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 委由許收將○○公司所收取並持以借款之客票存入系爭帳戶內 ,以清償○○公司積欠○○公司之欠款無訛。
㈣又被告卓麗珠於偵查中供稱:黃瑞祥向伊等聲稱申設聯邦銀 行的帳戶,伊等○○公司營業產生的應收票據存入聯邦銀行, 可以增加伊等營收正常且營業額也是很多的現象,即增加信 用額度,以便公司需要時可以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因 為黃瑞祥與聯邦銀行熟識,為了方便,且基於信任才會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黃瑞祥保管等語(見偵卷二第191 、192頁);被告黃錦墻於偵查中亦先供稱:96年時,黃瑞 祥表示他跟聯邦銀行很熟,要幫伊公司作業績,所以才開立 ○○公司帳戶,才好跟銀行借錢,伊部分的客票都必須蓋有禁 止轉讓背書,透過聯邦銀行兌現,黃瑞祥跟伊表示伊這樣在 聯邦銀行就有信用存在,比較好借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16 頁);復供稱:將應收票據存入銀行,可以增加業績,提供 信用額度,是每家銀行都有的規定,因為伊等早期有跟黃瑞 祥作票貼,黃瑞祥稱他與聯邦銀行樹林分行熟識,所以伊等 才會在聯邦銀行開戶。黃德惠開立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2張 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333萬9,000元;票號0000000、面 額525萬5,000元)當時確實是為了作業績使用而存入聯邦銀 行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支票都是黃德惠開 立的,伊等自己用其他支票或金額的方式,讓資金看起來是 在循環的樣子,也就是伊等從系爭帳戶匯款至第一銀行龍潭 分行1107帳戶,再轉到第一銀行龍潭分行407帳戶,再轉至 台灣企銀○○公司帳戶,去兌現開給黃德惠的台灣企銀支票, 所有存入系爭帳戶的票都是為了託收,不是為了票貼,兌現 支票的金額都是伊等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92至193頁)。再 證人黃德惠於原審證稱:伊和○○公司事實上沒有業務往來, 伊的弟媳卓麗珠說他們(按指○○公司)是小公司,需要做業 績跟金流,這樣向銀行貸款時,可以借的錢會比較多,提議
以這樣的方式開票,所以卓麗珠每個月
會先開立票據給伊後,伊再開月底的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 00000號甲存帳戶的支票給她,這種情形大概有十幾年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6頁)。而系爭帳戶內確 曾多次存入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號黃德惠帳戶 之支票乙節,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系 爭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表、○○公司支存與黃德惠名義票據對開 之金流比對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0頁原審卷第26 至65頁反面、銀行帳戶資料卷、本院卷第327至345頁),足 認系爭帳戶內往來之票據,除有○○公司收取之客票外,亦有 黃德惠簽發之票據無訛。再參以聯邦銀行辦理授信係依銀行 公會授信準則第2條規定,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 益性及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 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審核原則核貸之。就借 戶評估方面,藉由實地調查訪問、財務資料分析及借戶從事 本業之年資、經驗、專業知識、技術開發能力等資料加以研 判,並查明借戶有無授信延滯及退票紀錄,另亦會參考借戶 與本行存款貢獻度、授信往來履約情形,以瞭解借戶之經營 及履債能力,故授信案件准駁係依借戶營運、財務、信用狀 況等各項綜合判斷,與本行存款往來情形並非為授信准駁之 唯一考量,此有聯邦銀行106年3月20日聯銀企金字第106000 3000號函及其檢附授信審核要領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13 至227頁),是被告2人辯稱:系爭帳戶內從97年至104 年間 所有客票往來有百分之70之票據均為被告黃錦墻之姊姊黃德 惠之支票,上開票據交換往來目的是為創造金流、做業績, 促使○○公司與聯邦銀行培養往來關係,方便借款等語,即非 全然無據。
㈤再證人許收於原審證稱:○○公司與○○公司、○○公司有資金票 貼往來,有約定利息,卓麗珠每個月都會拿客票來,填一張 單子說她開出去的支票有多少錢、她需要的零用金有多少錢 來跟伊借款,如果○○公司的支票到期需要付款,伊就開匯款 單給卓麗珠讓她去聯邦銀行作業,讓○○公司的支票可以兌現 ,領現金的部分,伊也是開取款條讓她領現金,然後卓麗珠 事後慢慢拿客票來還,但是每次幾乎都是借的多、客票的錢 比較少,不夠還,就變成每個月的借款,所以伊等沒有約定 清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酌以系爭帳戶 內往來的票據,除有○○公司收取之客票外,亦有黃德惠所簽 發、為創造金流、做業績而簽發之票據,業如前述,是以, 系爭帳戶內之票據並非均為○○公司所有,自難認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均為○○公司所有。
㈥證人許收於原審固證稱:○○公司從89年7月以後到104年借給○ ○公司的款項都記載在帳本上,帳本上面的數字每個月都有 經過卓麗珠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然此為 被告2人所否認。又○○公司每月記載之現金交付紀錄、匯款 紀錄及匯款費用、借款利息金額、客票票面金額加總結果依 序減去○○公司支出金額(即匯款及交付之現金)、借款利息 、客票貼現利息之結果,如有餘額,即留待次月抵充○○公司 之次月借款,如客票金額加總結果,不足清償當月新增借款 本金,未能清償之差額則與○○公司前月所欠債務相加累算為 截至當月為止未清償之借款總額等內容等情,固有○○帳本在 卷可參。惟觀之許收書寫○○帳本之方式,雖係每1頁紀錄1個 月份之兩造往來情形,其按月於帳冊每1頁之左半頁,由左 至右逐行抄錄○○公司當月交付客票之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及票面金額後,在頁面中間位置計算票貼利息數額,逐行往 下紀錄,並在最後1行記載當月所收客票票面金額加總結果 及票貼利息加總結果;繼而在同頁面右半頁,登載其在當月 份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公司之借款金額,再於下方 以○○公司當月所交付客票總金額,減去○○公司當月新增借款 金額、票貼利息、借款利息後(如○○公司當月另有還款金額 ,亦一併列入計算),將計算結果記載於最末1行,如其計 算結果顯示○○公司當月清償金額不足,亦會將該不足之差額 與○○公司前月份所餘借款債務總額相加,列為算至當月為止 之借款債務總額,其紀錄翔實、書寫字元間距、行距均一致 ,數字清晰,均無任何塗改消抹痕跡,然被告卓麗珠簽名確 認之位置,部分係簽在每月紀錄右半頁之○○公司加減計算結 果旁,部分係簽在下方空白處,並非均緊鄰前開許收書寫之 借款債務總額旁邊或下方,則被告卓麗珠是否確曾與許收就 系爭帳戶內款項進行會算或結算,即非無疑。是以,被告卓 麗珠在系爭帳戶內款項尚未進行會算或結算,而無法確認系 爭帳戶內款項究竟係○○公司或○○公司所有之情形下,逕行辦 理前開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及存摺掛失、補領,甚且 持該新領存摺,著手辦理轉匯等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 何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另證人黃瑞祥於原審證稱:104年11月30日,伊剛好到聯邦銀 行去,看到卓麗珠去變更印鑑,事發後許收一直向卓麗珠柔 性勸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被告卓麗珠於偵查 中亦供稱:變更印鑑及存摺掛失是伊去辦的等語(見偵卷二 第143頁);又觀之前引系爭帳戶104年11月30日掛失更換印 鑑申請書、105年6月8日掛失補領存摺申請書、匯款單影本 等件,可見該等文件上均僅有被告卓麗珠而無被告黃錦墻之
簽名,且可見前往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 及存摺掛失、補領,並持新領存摺至聯邦銀行樹林分行轉匯 系爭帳戶內1,305萬元者,均係被告卓麗珠,未見被告黃錦 墻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而本院亦查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錦墻主觀上有何侵占或背信 之不法意圖,或客觀上確有參與或指示被告卓麗珠為前開行 為,自難認被告黃錦墻有何侵占未遂犯行可言。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2人涉犯上開侵占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不 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卓麗珠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 卓麗珠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 為被告卓麗珠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錦墻有檢察官 所指前開侵占未遂犯行,而為被告黃錦墻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錦墻於89年間,與被 告卓麗珠共同持○○公司及被告卓麗珠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 存摺等物前往○○公司,並簽立字據,請求○○公司提供被告2 人及○○公司、○○公司資金協助,經證人黃瑞祥、許收同意後 ,約定於89年7月至104年間提供借貸並以客票貼現方式償還 借款,而○○公司每月記載之借款金額扣除所收客票金額加總 結果所得餘額,自89年9 月起至90年5 月止之每月紀錄更係 由被告黃錦墻簽名確認會帳,足證被告黃錦墻確有與被告卓 麗珠共同請求○○公司提供貸款之事實。㈡依證人黃瑞祥、黃 錦墻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2人為共同經營○○公司之業 務,且對於○○公司與○○公司借款關係往來情形亦十分清楚, 另就聯邦銀行帳戶管理及後續資金存取等問題,亦由被告黃 錦墻與證人黃瑞祥進行協商,是認被告2人係共同受委託為○ ○公司處理票據清償債務事務之人,被告黃錦墻於偵查中亦 坦承聯邦帳戶資料更動之原因為擔憂證人黃瑞祥將票據兌現 而前往變更,足見被告黃錦墻對於聯邦銀行帳戶印鑑掛失、 更換及存摺掛失及補領乙事係有認知,縱然聯邦銀行印鑑章 遺失申請變更及辦理存摺遺失補發乙事,係由被告卓麗珠出 名辦理,仍無礙被告黃錦墻於本案背信罪共同正犯罪責之成
立。原審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黃錦墻之證據資料,所為之 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錦墻所涉侵占未遂犯行,尚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錦墻涉有侵占未 遂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黃錦墻並無侵占未遂犯行,經核 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黃錦墻之認定, 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 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 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 可採,故其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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