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娟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王筱雯律師
王寶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俊德
指定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森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姚汶伶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金童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浚玄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均
指定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250 、
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丁○○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丙○○、乙○○ 、甲○○(乙○○之姊)、庚○○(甲○○之男友)、 己○○、戊○○均是成年人,且均知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 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林○均、
孫○媛、謝○玲、李○葳(以上4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 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均是未滿18歲之少年。丙○○因與A女 有金錢糾紛,且得悉林○均等人與A女亦有怨隙,乃夥同乙○○ 、己○○、戊○○、林○均、孫○媛、謝○玲、李○葳(連同丙○○ 共8人),於107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至A女位於新北市○○ 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佯以邀約A女吃宵夜為由,由 丙○○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7人另騎乘機車同行,將A女帶至 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下五股濕地停車場旁空地(下稱成蘆橋 下空地)斥罵,並以電話通知庚○○騎機車搭載甲○○過來會合 。丁○○(謝○玲之男友)得悉謝○玲等人所在地點後,亦騎機 車前往該處找謝○玲等人。於甲○○、庚○○、丁○○到達成蘆橋 下空地(連同丙○○等人共11人)後,甲○○、乙○○ 、林○均、孫 ○媛隨即出手毆手A女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因 甲○○、林○均認為A女曾經陷害他人遭受性侵害,圖使A女自 己亦遭受性侵害加以處罰,適乙○○ 先前曾向林宜娟表示擬 與A女性交,乃萌生將A女押至山區由乙○○對之強制性交之犯 意,其他人在場知悉上情,亦共同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 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許,由乙○○ 騎機車搭 載A女,其他人另騎乘機車同行或各自前往約定地點集合, 先將A女押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遊客中心下方停車場(下 稱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經甲○○、乙○○ 與少年林○均再 次討論,仍決定對A女強制性交,惟因認該處不夠隱密,再 由乙○○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人另騎乘機車同行,將A女押至 更偏僻之觀音山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下稱硬漢嶺登山口停 車場),並均下車一起徒步將A女押至附近公廁,命令A女進 入該公廁內之某廁間,乙○○ 隨即亦進入,其他人在外守候 ,共同營造A女單獨與乙○○ 同處一廁間之環境,擬使乙○○ 在該廁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然因其他人有在外面催促、窺 視、鼓噪者,乙○○ 走出公廁抱怨,A女亦趁隙走出公廁,眾 人改至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守候,並命令A女返回上開公廁 廁間,乙○○隨即亦進入,而再次營造A女單獨與乙○○同處一 廁間之環境,由乙○○ 在該廁間內,不顧A女之求情、抗拒, 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過程之中,並由戊○○依庚○○ 之指示,至上開公廁外把風,以此手法,共同違反A女之意 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強制性交結束後,再由丙○ ○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人另騎乘機車同行,共同將A女押至 山下某便利商店,迄同日上午5時許,甲○○、庚○○、乙○○3人 先行離開,仍由丙○○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7人另騎乘機車同 行,將A女押至新北市○○區○○路某巷內,隨後由丙○○、己○○ 、戊○○、李○葳4人帶A女至附近吃早餐,於同日上午6、7時
許再將A女押回上址巷內,最後由丙○○騎機車搭載A女,己○○ 、戊○○、林○均、李○葳另騎乘機車同行,將A女帶回其住處 附近釋放,A女至此始重獲自由。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檢察官及被告甲○○、庚○○、己○○3人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合法上訴(另被告戊○○因上訴逾期,前經 本院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至於原 判決就被告丙○○、甲○○另涉107年7月初共同傷害A女諭知不 受理部分,未經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為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 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 號及略稱代替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甲○○之辯護人 固爭執其他被告丙○○、乙○○、庚○○、己○○、戊○○、丁○○6人 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供證,及少年林○均、孫○媛、謝○ 玲、李○葳4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供述資 料,均屬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了當時未滿16歲, 依法不得令具結,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意旨外 ,其餘均經依法具結在卷,此觀各該筆錄記載明確,並有結 文可憑,檢察官顯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受訊問人亦未主 張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有何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 事,觀諸該等偵訊筆錄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丙○○、乙○○ 、甲○○、庚○ ○、丁○○、林○均、孫○媛、謝○玲、李○葳等人於原審審理時
均經傳喚到庭為證人,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至 於己○○、戊○○則未經聲請傳喚為證人,應認已放棄此部分之 對質詰問,難認有何調查不完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 等供述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資料外,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 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 、被告7人及其辯護人均表明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至133至153頁、171至183頁)或未予爭執,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7人未表明於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 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 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 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 採為證明本案被告7人有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部分,除被告丁○○1人否認犯行外,業 據其他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6 至77頁)。又被告乙○○ 1人固坦承有對A女強制性交(見本 院卷二第129頁、卷三第76頁、卷四第71頁),惟與其他被 告6人均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所辯略以: 1、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乙○○於案發前就有跟我說他想跟A 女發生性行為,案發時他是第2次進入公廁後才對A女強制性 交,該第2次進入公廁乙事,跟我沒有關係云云。其辯護人 辯以:①被告甲○○係因A女積欠丙○○債務才前往案發地,乙○○ 於107年7月間似本即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意,受被告甲○○ 阻攔,案發當天被告甲○○也曾多次阻攔乙○○ ,未有強制性 交犯行,亦無使乙○○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意;②被告甲○○等人 至少須登高50餘階之階梯,方能抵達公廁,而自階梯處尚須 步行400至500公尺,方能抵達登山口停車處,則被告甲○○自 公廁回到停車處,其行為業已結束,應與乙○○第2次自行返 回公廁之行為分開評價;③A女係受林○均指使而再度返回公 廁,被告甲○○於返回停車處後,僅因餘光瞥見乙○○返回公廁 而詢問其有無攜帶保險套,未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2、上訴人即被告庚○○辯稱:我騎機車載甲○○到成蘆橋下空地後 ,甲○○說要去散心看風景,才叫我載她去觀音山。我並無指 使乙○○去性侵A女,乙○○自己的行為與我沒有關係。我聽到
甲○○說「A女乾脆讓我弟幹,我弟也不差」等語,我有勸甲○ ○不要這麼做,但她不聽。我知道乙○○跟A女有進去公廁,但 我當時在公廁外面,不知道乙○○想在公廁性侵A女。乙○○第1 次進入公廁後有說人太多了,叫我們大家先下去,我也不知 道原因。我下去停車處,有一對阿公阿嬤從該處上去爬山, 會經過公廁,我有叫戊○○上去看,但只是要看有沒有人而已 云云。其辯護人辯以:①依共同被告戊○○於本院108年9月17 日準備程序時所供,足以證明被告庚○○要求戊○○再去案發現 場,係查看發生何事,而非叫戊○○把風;②被告庚○○再三強 調,曾明白以言語阻止乙○○對A女強制性交,A女及A女之母 於本院108年11月28日審理時所述,可證明此事等語。 3、上訴人即被告己○○已坦承當時有幫助乙○○強制性交A女(見本 院卷二第131頁、卷三第77頁、卷四第71頁),但否認有參與 共同強制性交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已與A女和解等 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4、被告丙○○已坦承當時有幫助乙○○ 強制性交A女(見本院卷二 第171頁、卷三第76頁、卷四第71頁),但否認有參與共同強 制性交云云。其辯護人辯以:A女在成蘆橋下空地遭毆打時 ,被告丙○○除未參與毆打外,更曾明確出言制止,顯見本案 雖因其與A女間之債務所引發,但其無嚴重傷害A女,進而使 A女遭乙○○強制性交之犯意。乙○○與甲○○等人討論意欲強制 性交A女時,被告丙○○並無提議,亦未參與討論,更未在旁 出言附和,僅站在一旁使用手機而已,從未積極表示贊成或 附和其他被告為強制性交,僅係跟隨但並無施以任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甚至其他人提議要將A女留在山上時,亦主動將A 女載下山,並於警詢時表示對A女很抱歉,其惡性較其他共 同被告為低,應給予較低之責難等語。
5、被告乙○○坦承有對A女強制性交(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三 第76頁、卷四第71頁),但否認係與其他被告及少年共同犯 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已與A女和解等由,請求從 輕量刑。
6、被告戊○○辯稱:乙○○在公廁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我不在場 ,而是跟其他人一起在停車處。當時有一對阿公阿嬤剛好要 上去爬山,庚○○叫我上去看公廁外面有沒有人,我不知道原 因,並不是要把風,我上去看一片漆黑,沒幾分鐘就下來了 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共同被告乙○○第1次進入公廁並未性 侵A女,嗣第2次進入公廁性侵A女時,被告戊○○與其他人早 就走下來到停車處,至多僅是消極的不阻止,況被告戊○○根 本無從知悉乙○○要否強制性交或有無強制性交A女乙事,與 被告戊○○無關。
7、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A女,當時去成蘆橋下是為了要找 謝○玲及被告戊○○,不知道A女有被剝奪行動自由,後來我騎 機車要載謝○玲回家,謝○玲說要出去走走,我才會載她去觀 音山,剛好又遇到丙○○等人,未與丙○○等人事先約好。後來 一直到乙○○從公廁下來登山口停車場時,我才知道乙○○有對 A女性交,在此之前,我在公廁揹謝○玲觀看隔間裡面,尚不 知乙○○要與A女性交,只是好奇要看裡面發生何事云云。其 辯護人辯以:①除少年謝○玲外,依其他被告及少年之供述, 幾乎均未提及被告丁○○,可知被告丁○○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 意聯絡,非屬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共同正犯;②謝○玲較 早出現於成蘆橋下,亦知悉其他被告及少年前往觀音山之目 的,其參與程度遠較被告丁○○為高。且謝○玲因本案受保護 管束,亦有可能為了受刑之寬典,而就他人犯罪行為為不實 供述之風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唯一證據,查案 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認定被告丁○○犯罪等語。 (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被告丙○○因與告訴人A女有金錢糾紛,且得悉少年林○均等人 與A女亦有怨隙,乃夥同被告乙○○、己○○、戊○○,及少年林○ 均、孫○媛、謝○玲、李○葳(連同被告丙○○共8人),於107 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至A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 詳卷)樓下,佯以邀約A女吃宵夜為由,由被告丙○○騎機車 搭載A女,其他7人另騎乘機車同行,將A女帶至成蘆橋下空 地斥罵,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庚○○(被告甲○○之男友)騎機車 搭載被告甲○○(被告乙○○之姊)過來會合;丁○○(少年謝○ 玲之男友)得悉謝○玲等人所在地點後,亦騎機車前往該處 找謝○玲等人;迨被告甲○○、庚○○、丁○○到場之後,被告甲○ ○、乙○○ 、林○均、孫○媛4人有出手毆打A女成傷;嗣於同日 凌晨2時許,被告乙○○有騎機車搭載A女,將A女帶至觀音山 遊客中心停車場,其他人亦均有至該停車場會合;隨後被告 乙○○ 再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人另騎乘機車同行,將A女帶 至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並均下車一起徒步帶A女至附近公 廁;嗣被告乙○○在該公廁之某廁間內對A女性交後,被告丙○ ○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人另騎乘機車同行,將A女帶至山下 某便利商店,迄同日上午5時許,被告甲○○、庚○○、乙○○ 3 人先行離開,被告丙○○再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7人另騎乘機 車同行,將A女帶至新北市○○區○○路某巷內,隨後由被告丙○ ○、己○○、戊○○、李○葳4人帶A女至附近吃早餐,於同日上午 6、7時許再將A女帶回上址巷內,最後由被告丙○○騎機車搭 載A女,被告己○○、戊○○、林○均、李○葳另騎乘機車同行, 將A女帶回其住處附近,讓A女下車返家;嗣A女於107年7月1
7日前往醫院診斷,受有右側眼角紅腫瘀傷、左側臉頰紅腫 瘀傷、左側耳朵紅腫瘀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均為 被告丙○○、乙○○、甲○○、庚○○、己○○、戊○○、丁○○(合稱被 告7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少年法庭 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見少連偵248卷一 第383至387頁、卷二第157至162頁、少調1284影卷第26至31 頁、原審卷二第325至341頁),且有證人即少年林○均(見 少連偵248卷一第405至410頁)、孫○媛(見少連偵248卷一 第435至440頁)、謝○玲(見少連偵248卷一第424至431頁) 、李○葳(見少連偵248卷一第396至399頁、卷二第247至253 頁)、李○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8卷一第416至419 頁)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犯嫌一覽表、 時序表、機車行駛路線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 偵248卷三第289至32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250卷 第59至64頁)、A女之驗傷診斷書(見少連偵248不公開卷第 13至15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248不公開卷第4 5至7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A女當時在成蘆橋下空地遭毆打成傷後,嗣先後被帶往觀音 山遊客中心停車場、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附近公廁、山下 某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某巷內等處,過程之中,其行 動自由已遭被告7人及少年林○均、孫○媛、謝○玲、李○葳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情,業據被告丙○○、乙○○、甲○○、庚○○ 、己○○、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不諱,已如前述,且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證:(除了一開始被騙要 去吃宵夜之移動以外,嗣包含從成蘆橋下移動到觀音山的所 有過程,是否被強迫的?)是,因為當時他們人很多,加上 我會害怕,所以都只能跟著他們移動等語(見少連偵248卷 一第387頁)亦相吻合。考量A女為 93年2月出生,有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證(見少連偵248 不公開卷3頁、27頁),案發時年僅14歲,其於凌晨時分, 隻身被騙至人煙稀少之成蘆橋下空地斥罵後,在多人環伺之 下,遭被告甲○○、乙○○、林○均、孫○媛4人毆打成傷,值此 情況,確實足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不聽命行事。而被告7人 及少年林○均、孫○媛、謝○玲、李○葳均共同參與主要過程, 於將A女載回其住處附近前,顯無釋放之意,是A女當時在成 蘆橋下,其行動自由已遭不法剝奪,而罹於被告7人及少年 林○均、孫○媛、謝○玲、李○葳實力支配之下,不得不任憑其 等人以上述手法押往觀音山區等處,迄至被載回其住處附近 釋放之時,始重獲自由乙情,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丙○○、乙 ○○ 、甲○○、庚○○、己○○、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3、被告陳柏鈞雖否認有共同參與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丁○○於偵訊時所供:當天我進香回來想找女友謝○玲 ,打電話給戊○○,他說在成蘆橋下停車場,我比甲○○早到達 現場,我到場時A女還沒被毆打;我聽見林○均問A女欠錢的 事情,及她朋友被A女帶去「打砲」的事情;甲○○到場後就 直接衝過去打A女,乙○○、林○均、孫○媛也有過去打A女,其 他人則站在旁邊等語(見少連偵250卷第319至321頁),顯 見A女在成蘆橋下空地遭毆打之際,被告丁○○自始即與其他 被告及少年等人同在現場,對於當時現場狀況及A女之處境 ,已難一概諉為不知。
(2)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證:當時除了打A女的4人站在A女旁 邊之外,其他人圍著A女站著或坐著,離A女大約都只有2、3 步的距離,大家彼此講話的聲音都可以聽得到,因為很近, 在毆打A女的過程中,我有聽到林○均提到A女有帶女生朋友 給別人強姦,林○均好像要報仇,甲○○在一旁聽到就附和, 並對A女說「乾脆讓我弟去強姦妳」,在毆打時講要性侵A女 這件事情,所有人都有聽到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三第184頁 )。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證:在成蘆橋下打A女時,林○均說 「妳那麼喜歡拉朋友去給別人幹」,然後甲○○說「妳那麼喜 歡給別人幹的話,我弟弟很想幹妳」,大家都有聽到,因為 大家其實都站得很近,每個人都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少連偵 248卷二第268至269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證:林○均說 過A女有害人被性侵,且也會跟同學打砲,所以我在成蘆橋 下空地打A女時,有說「既然妳那麼喜歡打砲,我弟也想幹 妳,不然妳就讓我弟幹」,當時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我說我弟 想幹她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三第149頁)。被告庚○○於偵訊 時供證:我在羈押庭所述才是對的,我確實有聽到甲○○講A 女乾脆給她弟幹,因為她弟也不差,在上觀音山前,大家都 知道要將A女帶到觀音山上性侵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三第36 3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證:在成蘆橋下,我感覺乙○○ 、甲○○有要性侵A女的意思,林○均有要將A女丟包在觀音山 的意思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三第52頁)。證人林○均於偵訊 時證稱:在毆打A女時,甲○○就有提及要性侵A女的事情,她 有提到乙○○ 沒有這麼差,也提到乙○○之前就有想要上A女, 我們其他人聽到都在一旁笑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200頁 )。證人孫○媛於偵訊時證稱:在打A女的過程中,林○均就 把A女帶朋友去找男生,後來被性侵,該朋友後來被家人送 去澎湖讀書的事情說出來,對A女說自己愛打砲就打砲,為
何要拖人下水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一第438頁)。證人謝○ 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成蘆橋下,甲○○提議說要由乙○○來 強姦A女,林○均有附和她,其他人印象中就只是笑,大家確 實都有聽到甲○○提議這件事情,在場的其他被告及少年都有 聽到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236頁)。證人李○葳於偵訊 時證稱:在毆打A女時,林○均有說「愛打砲就打砲,幹嘛拖 別人下水」,他們當時一邊打A女,一邊說之前A女好像也有 害別人被性侵,之後那個人全家搬去澎湖等語(見少連偵24 8卷一第398頁)。勾稽上開證詞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合,堪 認當時在成蘆橋下空地,因被告甲○○、少年林○均認為A女曾 經陷害他人遭受性侵害,圖使A女自己亦遭受性侵害加以處 罰,適被告乙○○先前曾向甲○○表示擬與A女性交,已萌生將A 女押至山區由乙○○對之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其他被告及少年 在場近距離共見共聞之下,對於此事均心知肚明。而A女當 時已遭毆打成傷,時值凌晨,人車稀少,被告甲○○等人更已 流露不懷好意,豈有可能甘願前往偏僻山區?被告丁○○在場 近距離目睹一切經過,其對於A女當時係因遭毆打成傷,且 憚於多人環伺,無從逃跑,不敢不聽命行事乙節,豈有不知 之理?被告丁○○所辯:我不知道A女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云云 ,顯與事理有違,難認可採。
(3)再者,證人即丁○○之女友謝○玲於偵訊時證稱:離開成蘆橋 時,我是給丁○○載,戊○○自己騎車,我們3人先去三重放東 西,才去觀音山集結,我們3人是一放好東西,就立刻往觀 音山移動,因為我們分開時,有約定要去觀音山集結並丟包 A女,我跟丁○○、戊○○到達觀音山停車場時,其他人都已經 到了,我們應該沒有晚到太久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236 至237頁)。核與被告戊○○於偵訊時所證:我當時離開成蘆 橋後,跟丁○○、謝○玲及綽號「小右」友人先離開,我載「 小右」回他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丁○○也有回三重區放 東西,我在樓下等丁○○放完東西,之後丁○○就載謝○玲,我 就跟著他們一起上觀音山,林○均好像有要將A女丟包在觀音 山的意思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三第52頁)大致相合。徵諸 證人林○均於偵訊時亦證稱:丁○○及謝○玲那台車有先離開, 後來有到觀音山停車場,他們到場的時間與我們沒有隔太久 ,因為我們在成蘆橋下時就有約要一起去觀音山上等語(見 少連偵248卷二第201頁)。另證人即丁○○之友人沈品融則於 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15日凌晨半夜,我在觀音山遊客中心 停車場有遇到丁○○;我當天是自己騎車到該停車場,遇到跑 山的朋友,當時該停車場人不多;丁○○他們一群人約6、7台 機車一起到該停車場,並一起下來,他們都停在同一個地方
,他們一群人約有十幾個人,有6、7台車,停好車之後,一 群人就聚在一起聊天,丁○○看到我,一個人走過來跟我聊天 ,過程中有一個女生走過來找丁○○拿菸,丁○○有跟我說是他 的女朋友,我跟丁○○聊沒幾分鐘後,丁○○就去上廁所,上完 廁所就走回他們那群人那邊,之後他們那群人從停車場看到 上面有巡邏警車的燈,他們一群人就一起騎車離開,我不知 道他們移動去哪裡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177至179頁) 。綜上證述,可見被告丁○○、戊○○與少年謝○玲3人,於明知 A女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而被強押至觀音山之情形下,固曾短 暫脫離集體行動,但於離開成蘆橋前,已與其他人約妥儘速 到達山上指定地點集合,且於到達指定地點後,隨即與其他 被告及少年等人會合一處並共同行動,此後,A女迭遭強押 至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附近公廁、山下某便利商店、新北 市三重區力行路某巷內等處之過程中,被告丁○○亦有在場共 同參與,洵難一概置身事外。是被告丁○○與其他被告及少年 等人間,有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昭然若揭。被告丁○○所辯:當時謝○玲說要出去走走,我才 會載她去觀音山,剛好又遇到丙○○等人,未與丙○○等人事先 約好云云,難認與事實相合,不足採信。
(4)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謂少年謝○玲可能為了受刑之寬典,有 不實供述之風險云云。惟謝○玲當時是被告丁○○之女友,彼 此無仇隙可言,且是未滿18歲之少年,辯護人既稱其因本案 受保護管束,非以刑罰相繩,何來為了邀刑之寬典,故為不 利於被告丁○○證述之理?況其所述與上開其他事證勾稽亦相 符合,自應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辯護人憑空臆測謝○ 玲所述不實,且誤認無其他補強證據,辯稱被告丁○○與其他 被告未有犯意聯絡云云,亦無足採。
(三)強制性交部分:
1、A女於107年7月15日凌晨,遭強押至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 ,隨後押至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附近之公廁後,被告乙○○ 在該公廁之某廁間內,不顧A女之求情、抗拒,強行以其性 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為被告乙 ○○ 坦承不諱,且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少年法庭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 ,且有證人即少年林○均、孫○媛、謝○玲、李○葳於偵訊時之 證述可參,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250卷第61至64頁 )、A女之驗傷診斷書(見少連偵248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在成蘆橋下空地,因被告甲○○、少年林○均認為A女曾經陷害 他人遭受性侵害,圖使A女自己亦遭受性侵害加以處罰,適
被告乙○○先前曾向林宜娟表示擬與A女性交,已萌生將A女押 至山區由乙○○對之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其他被告及少年在場 近距離共見共聞之下,對於此事均心知肚明乙情,已見前述 。嗣被告7人及少年等人將A女強押至觀音山後,關於著手實 行性侵A女之過程,相關供證略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到觀音山下車之後,我不 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聊天的聊天,討論的討論,我坐在旁 邊,看著地上,沒有看他們。公廁是在硬漢嶺上面,要上去 公廁,要爬一小段樓梯,當時他們11人就往樓梯移動,甲○○ 過來搭我的肩,要我上樓梯,我上樓梯後看到公廁,他們又 在外面開始討論聊天,此時我很緊張,約過5至10分鐘,甲○ ○、林○均就先進到廁所內,且叫我進廁所,當時我不能不聽 他們的話,因此我就進入廁所,我記得在廁所內的有甲○○、 林○均、丙○○、乙○○,我進到廁所之後,甲○○及林○均又叫我 進去廁間,我知道我當時不得不進去,所以我就進去廁間, 乙○○稍微停頓一下大約1、2分鐘後,跟著進入該廁間,並將 門關上,我那時候就猜到他可能要性侵我,我就立刻跟他說 「拜託、不要」,並搖頭、抗拒(見少連偵248卷一第385至 386頁)。一開始我跟乙○○ 進到廁間時,我只記得很吵,我 聽到有些人在笑,也有人叫乙○○ 快一點,他還要上班,這 句話好像是甲○○說的,其他人有無講類似的話我不知道,因 為當時我太緊張了,我當時一直跟乙○○講不要這樣,過程中 我不知道乙○○有說什麼,我只記得我有一直對乙○○搖頭,並 說不要這樣,印象中乙○○一度走出公廁,好像有跟他們說了 什麼,之後他們11人就全部走到公廁外,我也默默的跟著走 出公廁,這時有些人就走下樓梯到停車處,乙○○就叫我也一 起走下樓梯,我就走下去,但當我走下樓梯,林○均又叫我 上去公廁,所以我就走到公廁外面,此時有乙○○、丙○○、己 ○○3人站在公廁外,接著乙○○就叫我進去公廁,我就先進去 公廁的廁間,我並非自願要進入公廁,而是知道無法反抗, 乙○○ 接著進入並將門關上,之後乙○○就開始對我強制性交 ,他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161至162頁) 。
(2)證人李○均於偵訊時證稱:到了觀音山風管所停車場(即遊 客中心停車場)時,乙○○及甲○○有跟我講性侵這件事情,我 才跟其他人講乙○○要性侵A女,當時大家就已經很確定要對A 女為性侵。當時我看到甲○○跟乙○○在角落邊討論事情,走回 來後,甲○○就說乙○○想要性侵A女,我先跟孫○媛講,孫○媛 要我去跟大家講,當時A女坐在地上,離我們2、3步,應該 沒有聽到我們在講什麼。之後我就去一個一個講,我記得我
跟丙○○講時,她好像早就知道。我也有跟謝○玲講,我主要 都是跟女生講。大家知道之後,確實都沒有人反對。所有的 被告及少年都一起移動到登山口附近公廁,由庚○○載甲○○先 離開遊客中心停車場,我們其他人就跟著移動。我及其他被 告出發前往登山口附近公廁時,大家就知道要性侵A女。進 入登山口附近公廁後,A女跟乙○○ 已經在廁間內,我、孫○ 媛及另一位女生是站在隔壁廁間的垃圾桶上看,其他人則站 在女廁內的走廊看,丁○○則站在女廁走廊上扛謝○玲看,戊○ ○也是站在走廊。在廁所內的所有人都有鼓噪,當時廁所內 其實很吵,我也有鼓噪。鼓噪的內容是說「要就快一點,不 要就趕快走」,還有人說「這種你也吃的下」等語,幾乎都 是講乙○○趕快完成性行為這類的話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 第200至203頁)。
(3)證人孫○媛於偵訊時證稱:在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時,他 們很認真的講要性侵A女。是乙○○、甲○○先討論,後來林○均 才加入,林○均討論完後跟我們講。當時所有人都站在機車 的旁邊,雖然分散各自站,但彼此間的距離都圍得很近。只 有丁○○去找朋友聊天,離我們有段距離。乙○○ 、甲○○、林○ 均3人是走到旁邊講,講完他們3人就在笑,林○均就跑過來 跟我、謝○玲講。我那時候問林○均,你們剛才講什麼,林○ 均就跟我說「乙○○要幹那個女生」,我們幾個人就大笑,其 他人就圍過來問我們在笑什麼,當時我們沒有講,但甲○○好 像有跟其他人講話。在移動到登山口附近公廁的過程中,所 有人都在講乙○○要上A女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講話的人是誰 ,但有講話的人都很大聲,所以應該所有人都知道乙○○要性 侵A女之事。當時所有的被告及少年都一起移動到登山口之 公廁。在公廁內有些人有鼓噪,內容就是「快一點,你不是 要幹她嗎」,總之就是要乙○○快點對A女為性行為之言語, 有些人則是在笑,我也在旁邊笑,當時現場很吵。林○均有 一段時間是跟我在隔壁廁間,我站在門把上,林○均站在垃 圾桶上。我們爬上去在看時,乙○○沒有動作,後來甲○○叫我 們走開,林○均、謝○玲、李○葳、甲○○、丙○○及我共6人一起 擠在同一廁間內觀看,而庚○○、己○○則在公廁門口洗手台處 ,謝○玲一開始跟我在同一廁間,後來她走出該廁間到廁所 內走廊,丁○○就走進來將謝○玲扛起來。當時大家鼓噪一陣 子之後,乙○○就跟甲○○講要大家都出去,後來甲○○要大家都 出去,大家就應著甲○○的要求離開公廁,下樓梯到我們停放 機車處,一開始是全部都下去,包括乙○○及A女,A女已經下 到樓梯口,後來甲○○跟乙○○不知道在講什麼,乙○○就往回走 到公廁,這時甲○○還有問乙○○有無保險套,乙○○回答說有,
接著乙○○就帶A女上去公廁內。我們是等候乙○○完成性侵之 後,才一起離開觀音山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218至223 頁)。
(4)證人李○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一開始去觀音山風景區,後 來乙○○ 跟我說他要帶A女去公廁性侵,原本乙○○跟甲○○、己 ○○在聊天,聊一聊之後,乙○○就到我耳朵旁邊說要帶A女去 性侵,除了A女之外其他人應該都知道,因甲○○有去跟丙○○ 說話。我們總共上次公廁兩次,第一次全部的人都有上去, 我當時知道乙○○要性侵A女,A女跟乙○○ 在某一廁間裡,是 一前一後進去的,他們兩人待了很久,所以林○均、孫○媛、 謝○玲就從隔壁趴著看,我當時也在廁所裡面,甲○○在走道 ,庚○○站在廁所門口,己○○在外面的觀景台,戊○○也在走道 上,丁○○好像也在走道。後來乙○○ 出來說廁所人太多,所 以我們都下來,之後乙○○ 就走上去,A女也跟著走上去,戊 ○○之後有上去站在廁所外面,其他人都在下面的停車場聊天 (見少連偵248卷一第397至398頁)。好像是甲○○或庚○○叫 戊○○上去的,是要叫他上去看有沒有其他人在公廁那邊,因 為我們離開公廁時,好像有一對阿公、阿嬤走上樓梯等語( 見少連偵248卷二第252頁)。
(5)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證:我們在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又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