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自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自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自佑為職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4月4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復興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 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前,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中華 路,適羅聖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30 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 該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更不得超過速限行駛,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亦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戴自佑之左前車頭與羅聖杰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戴自佑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羅聖杰則受有左右髖部 及左肋骨挫傷、左手第2手指挫傷、左小腿、右足背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羅聖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戴自佑(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第80頁反面至8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聖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 供述(見偵卷第7、9、10、8及反面、45至47頁、原審卷第3 3至40頁、本院卷第60頁)、證人黃鈺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11及反面、第46反面頁、調偵卷第27頁), 復有告訴人羅聖杰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107年11月23日(107)仁醫 事病字第611號函及所附羅聖杰之病歷影本(見調偵卷第31 、36至4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4、 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陳博凱 於107年6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各1份、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30至33頁)、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34至3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10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戴自佑107年7月12日庭呈載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內容 之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案發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雖有減速然並未遵守該處之閃光紅燈號誌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之事實,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見偵卷第34至3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見調偵卷第10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且經 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為:畫面下方有顯示 監視器拍攝路口為中華路與復興路口向西,左上角顯示時間 為2018年4月4日22時40分開始所發生之畫面。畫面顯示時間 2018年4月4日22時44分12秒處,一輛計程車從畫面上方接近 路口,有打左轉方向燈,到路口時有減速但未煞停,約在22 時44分19秒時開始左轉,開始左轉時,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 處,畫面顯示時間22時44分21秒時,一輛機車從畫面右側駛 近路口,與計程車左前車頭碰撞,依照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 位置及時間,應為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6頁),依上開卷證,已足認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欲左轉時,並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 車先行,且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 形。
三、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結果 為:「戴自佑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 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羅聖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 過,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1月4日竹監鑑字第1070255318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2 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08304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9至 51、53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次事故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 ,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2人 使用道路,本均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行為均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 行、過失程度、導致對方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過失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 萬
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收據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 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 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所述,自難遽予採納,是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查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付款,有和解筆錄、收據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陸、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