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434號
TPHM,108,交上易,434,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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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源志
被 告 蔡忠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 失。而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前有幼稚園,肇事交岔路口前 並設有閃光黃燈,且當時路況及天候狀況正常,被告騎乘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小 心接近,又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其行經該處見前方方 潔所駕駛車輛已打出右轉方向燈,正欲駛入該巷內,應減速 慢行,保持安全距離並小心通過,然卻未減速而以超過時速 5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等情,業據證人李麒麟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當時我聽到遠遠有1輛機車從陸橋底下的涵洞加 速往我這方向騎過來,我聽到有快速換檔的聲音,依照我騎 機車的經驗,這樣的時速應該是破百,有聽到被告煞車煞不 住的聲音;並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偵查中說在機車過來的 時候有聽到快速換檔的聲音,依照我的經驗時速應該破百, 之前朋友有騎過打檔車,我有給朋友載過,我聽換檔的聲音 是在加速,就是慢慢一檔一檔的往上加,我聽到的機車聲音 應該是在高速檔行駛的聲音,我沒有注意聽引擎聲是中低速 的聲音或是高速的聲音,我在偵查中說一聽就知道是煞不住 的煞車聲,當時的情形,被告是在高速檔,要換檔不容易換 下來,所以聽起來是煞不住,我在現場有看到煞車痕及刮地 痕,煞車痕大概有2到3公尺,剎車痕是在自用小客車的後方 ,就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自用小客車最後停下來的位置後 方標示5.4位置處,我覺得煞車痕看起來像機車的,但是我 不確定,就我當時聽到換檔及機車引擎聲,以我的經驗,被 告的時速有超過50公里以上等語。以及證人陳妤榕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當天下午約1時許,我跟乙○○回去我家要拿工 具,我走出去巷子外要買食物,走到幼稚園門口時,感覺有 機車從我的後面來,速度非常快,約有時速70公里以上;並 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走在大福路上,是靠近路邊行走,我在 偵查中稱走到幼稚園門口時就有感覺到機車從後面行駛過來 ,速度很快,撞到之前的聲音就是機車很快的聲音,接著就 聽到碰撞聲,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說騎機車的人時速應該 有70公里,因為我平常有在騎機車,油門催一下大概時速有 40公里,那天速度比較快,我認為時速應該有60、70公里等 語。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機車擦撞方潔駕駛車 輛倒地滑行,在地面留下近6公尺之刮地痕,機車最後衝撞 至路邊場地,機車亦有受損,顯見其騎乘機車肇事當時之時 速超過50公里,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具有過失。雖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之覆議意見,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法院仍不受拘束而 應依卷內證據為認定。是原判決認被告無過失難認妥適,應 予撤銷等語。 
三、惟查:
 ㈠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未超速,且該路段出了涵洞 是彎道,而當時路上亦有汽車及機車,不太可能超速(見本 院卷第50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當時的車速 40公里左右(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15頁背面)等語 。檢察官上訴雖以李麒麟所稱被告之車速破百或50公里以上 ,以及陳妤榕所稱應該有70公里或60、70公里,而主張被告 車禍當時有車速超過速限之過失云云。然按證人之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李麒麟於原審稱:未騎過 打檔車(見原審卷第59頁);陳妤榕亦稱:不了解打檔車等 語(見原審卷第59、85頁)。顯見其等對於被告事故當時所 騎乘之打檔車,並無實際騎乘經驗;且其等對於被告當時之 行車車速應為多少乙節,所稱又係浮動不一,可見其等關於 車速部分之陳述,均係出於推測,自不得作為證據,亦即無 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李麒麟於原審雖證稱:我當時聽到被告之機車的聲音應該是 在高速檔,所以聽起來應該是煞不住,我在現場有看到煞車 痕及刮地痕,煞車痕大概有2到3公尺,剎車痕是在自用小客 車的後方,就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自用小客車最後停下來 的位置後方標示5.4位置處,剎車痕看起來像機車的,但是 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陳妤榕固亦證稱:



撞到之前的聲音就是機車很快的聲音,接著就聽到碰撞聲, 碰撞前我沒有仔細去注意是否引擎降下或煞車的聲音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然觀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其上並未標示有煞車痕,且仔細觀察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 照片,路面上亦未見有明顯之煞車痕(見警卷第14、20頁) ,是李麒麟所稱路面上有2到3公尺之煞車痕乙節,尚難憑採 。何況,倘如李麒麟所稱煞車痕係位在方潔之汽車後方,及 依李麒麟陳妤榕所述之上開情形,亦即被告之機車係煞不 住而撞上,則被告之機車應係撞擊方潔之汽車車尾處為是。 然觀之警方拍攝之事故照片可知,方潔之汽車車尾並無撞擊 痕跡,而受損位置則係在其汽車右側車門中間往前延伸至右 前車頭,後照鏡破損、車身有刮擦痕及幾處不算深之凹陷( 見警卷第20頁及背面),足徵被告係機車左側與方潔之汽車 右側車身擦撞甚明;此與方潔於原審證稱:我右轉前有看後 照鏡,沒有看到有同方向之機車往前行,當時也沒聽到機車 急駛的聲音,我一右轉就撞上等情(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 ,互核相符。可見李麒麟陳妤榕所述與方潔之汽車上所呈 現之客觀證據不符,亦與方潔所證情節歧異,自無從憑其等 所述情形,即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未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等之過失情事。
 ㈢被告之機車倒地後,因往前滑行而於路面上遺留有約6公尺之 刮地痕,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14頁)。 然僅憑該刮地痕之長度,是否當然即可判斷被告當時之車速 超過速限50公里?仍有可疑。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佐證,自 不得遽爾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何況,依方潔所述其一右轉 即發生擦撞,顯見被告係猝不及防,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㈣原審對於何以無從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節 ,已詳敘其理由,而非僅憑前述之車禍事故鑑定意見,此有 原判決在卷可參。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受車禍鑑定意見拘束 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難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 因此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惟宗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 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大福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方大福路一 段241 巷口設有閃光黃燈,且前方正有方潔(業經撤回告訴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0000; &0000;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打出右轉方向燈, 正欲駛入該
巷內,竟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將近百公里之車速向前疾駛 ,以致其車撞及方潔之自用小客車後,倒地滑行,撞及正在 該巷口等人之乙○○,乙○○因而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約3 公分、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 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 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 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 人所指被告之犯行不能成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彈劾使用, 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方潔於警詢及證人李麒麟陳妤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25分,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一段 與大福路一段241 巷口處時,有與方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000; 00-0 J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其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倒
地滑行,撞及正在該巷口等人之乙○○,乙○○因而倒地,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不是 撞到方潔的車,當時伊的機車跟方潔的自用小客車是平行的 ,是方潔轉彎沒有看到伊的車輛,就直接撞過來,而且伊騎 乘機車速度也沒有很快,該路段也無法騎很快,伊是突然被 撞,撞到後伊也不知道伊的機車會怎麼樣飛,伊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
㈠於107年7月26日下午3時25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一段與大福路一段241 巷口處時,有與方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滑行,撞及正在 該巷口等人之乙○○,乙○○因而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約3公分、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據證人方潔、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有超速之違規,惟查:
1.證人李麒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曾經在108 年1 月2 日晚上跟乙○○在臺北市民生西路某超商見面談話,簡志 銘說有要錄音,107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25分許,伊有在 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 段241 巷口看見一起車禍,伊那一 陣子為了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判勞動服務200 小時,每天要 去發生地點這個里的里長辦公室做勞動服務,當時伊勞動 服務已經期程結束,伊當天是騎腳踏車去該處找朋友,還 沒有到達就看到發生車禍,伊騎著腳踏車從大福路1 段24 1 巷騎出來要右轉往大福路的大馬路,被撞的人就在伊前 方約1 部自用小客車的距離,伊的腳踏車也差一點被倒地 的機車掃到,當時是有1 輛自用小客車停在路口打著右轉 燈,大約停了5 秒沒動,伊聽到遠遠有1 輛機車從陸橋底 下的涵洞加速往伊這方向騎過來,伊聽到有快速換檔的聲 音,依照伊騎機車的經驗,這樣的時速應該是破百,後來 就聽到煞車的聲音,伊一聽就知道是煞不住的煞車聲,因 為這時速一定是破百,伊還沒有駕照,但是伊有騎過家人 的機車去聚會飆車,伊飆車的速度可以到時速110 公里以 上,伊飆車的經驗有10次以上,伊看到時機車已經撞到簡 志銘了,後來共約10名左右路人圍過來,伊正要報案時, 路人已經報案了,路人有去問傷者情形,伊有跟1 名被害 人的女性同伴聊車禍過程,伊當時有留電話號碼給該名女 子,伊確定肇事機車的速度,依伊飆車經驗,肇事者速度



應該是破百,而且當時伊有去看煞車痕及刮地痕,肇事者 的煞車痕非常明顯,這樣的煞車痕長度,時速應該破百, 被告稱他肇事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不可能是這樣,煞車 痕非常明顯,從煞車痕來看,時速絕對超過80到100 公里 以上,因為伊以前有試過,時速超過80公里,就會有煞車 痕云云(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2.證人李麒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時伊在現場,伊 站在稻田的旁邊,伊是從大福路1 段241 巷出來,伊還沒 有經過閃光紅燈就看到交通事故了,伊在偵查中說機車碰 撞到自用小客車滑行,差點碰到伊的腳踏車,這是正確的 ,機車撞到自用小客車的瞬間伊有看到,撞到後才看到機 車滑行到田旁邊,還有撞到1 個路人,剛撞到的一瞬間伊 沒有看到,伊看到交通事故的時候,就是被告所騎乘機車 已經撞到在巷口等人的乙○○,方潔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與 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先發生交通事故這段伊沒有看到,伊是 看到撞到行人的時候,機車撞到自用小客車後,滑行的速 度伊不知道,車禍那台機車是打檔車,伊沒有騎過打檔車 ,伊之前在偵查中說在機車過來的時候有聽到快速換檔的 聲音,依照伊的經驗時速應該破百,之前朋友有騎過打檔 車,伊有給朋友載過,伊聽換檔的聲音是在加速,就是慢 慢一檔一檔的往上加,伊聽到的機車聲音應該是在高速檔 行駛的聲音,伊沒有注意聽引擎聲是中低速的聲音或是高 速的聲音,伊在偵查中說一聽就知道是煞不住的煞車聲, 當時的情形,被告是在高速檔,要換檔不容易換下來,所 以聽起來是煞不住,伊在現場有看到煞車痕及刮地痕,煞 車痕大概有2 到3 公尺,剎車痕是在自用小客車的後方, 就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自用小客車最後停下來的位置後 方標示5.4 位置處,伊覺得煞車痕看起來像機車的,但是 伊不確定,就伊當時聽到換檔及機車引擎聲,以伊的經驗 ,被告的時速有超過50公里以上,伊沒有那麼瞭解檔車, 伊有讓朋友載過1 、2 次,所以是依感覺來判斷,伊之前 有飆車的經驗過,但伊沒有騎過打檔車飆車過云云(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
3.證人陳妤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就住在車禍現場的巷 子內,伊與乙○○合股開設1 間泥水工程行,當天下午約 1 時許,伊跟乙○○回去伊家要拿工具,伊走出去巷子外 要買食物,伊轉頭要回去家裡,走到幼稚園門口時,感覺 有機車從伊的後面來,速度非常快,約有時速70公里以上 ,伊沒有感覺到那人有減速過路口的動作,突然聽到煞車 聲很大,就撞到了,伊還不知道是撞到乙○○,是乙○○



喊1 聲伊的名字,伊才趕快過去,伊所說的幼稚園離241 巷約50公尺,伊沒有看到被告騎車的樣子,只是稍微看到 ,伊有側頭低聲罵1 句「騎這麼快要去死」云云(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4.證人陳妤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位置就是在現場圖上 寫B 車行向的位置的後方,伊當時也走在大福路上,是靠 近路邊行走,伊在偵查中稱走到幼稚園門口時就有感覺到 機車從後面行駛過來,速度很快,幼稚園門口就是伊剛剛 所稱現場圖標示「B 車行向」的後方位置處,伊看到的時 候車禍已經發生了,機車已經撞到人,人倒在那裡了,伊 有聽到碰撞聲,但是沒有看到碰撞的過程,伊當時正在滑 手機,伊要去買香腸,伊有聽到機車很快從旁邊經過的聲 音,但是伊不知道是否是被告,後來就聽到碰撞聲,伊一 開始也不知道是乙○○被撞,伊聽到機車經過的聲音是車 速很快的聲音,撞到之前的聲音就是機車很快的聲音,接 著就聽到碰撞聲,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說騎機車的人時 速應該有70公里,因為伊平常有在騎機車,油門催一下大 概時速有40公里,那天速度比較快,伊認為時速應該有60 、70公里,在伊聽到碰撞前,伊沒有仔細去注意有無聽到 引擎降下或是煞車的聲音,當時就是機車很快的經過,然 後就聽到碰撞聲,對於速度跟聲音,伊是依個人的感覺, 伊不了解打檔車,伊只知道伊弟弟有打檔車,加速時要踩 1 個東西,對於檔車的特性本身就是噪音大,且可以利用 檔位形成高轉速、高噪音、低時速的狀態,這些伊都不瞭 解,聽到碰撞聲伊沒有馬上過去,是伊後來在找乙○○, 才過去現場,就看到乙○○跪在路上,乙○○在流血,伊 原本以為他是看到車禍嚇到,後來才知道他是被撞的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5.觀諸證人李麒麟於偵、審中對於是否有目擊被告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與方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瞬間,前 後證述不一,且對於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高速行駛而來 在路面上造成煞車痕一節,亦與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合,是 證人李麒麟之證詞是否可採,已令人質疑。再者,證人李 麒麟陳妤榕雖均證述被告當時騎乘重型機車之速度很快 ,然證人李麒麟陳妤榕對於被告之時速為何,證人李麒 麟於偵查中證述時速超過100 公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時速應有超過50公里以上,而證人陳妤榕證述被告之時速 應該有60、70公里,證人李麒麟前後證述之時速已差距有 50公里,證人李麒麟陳妤榕對於被告之時速亦差距有30 、40公里之遠,是渠等僅憑各自所聽到的打檔車聲來判斷



被告之時速,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當天騎乘車輛有超速或 起訴書所稱時速將近100 公里之依據。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據證人方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  天駕駛車輛從大福路一段由西往東走,要右轉241 巷口,車  禍發生前,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右轉時伊有看右後方有無  來車,伊有看右邊的後照鏡、正面的後照鏡及有撇頭,從後  照鏡看遠處時印象中沒有看到有機車,但是時間有點久記憶 模糊,在轉的當時,都沒有看到右後方有車子,也沒有聽到 機車騎過來的聲音,伊當時車上有開音響,伊一右轉時就被 撞上,所以右後方的機車,是很快的時間突然出現,現場圖 中標示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住的位置,就是發生事故的位置 ,發生撞擊時或之前,伊沒有聽到機車急駛過來的聲音,是 發生撞擊的當下才聽到碰撞的聲音,撞擊之後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0000的重型機車就往前滑行出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
83頁),從證人方潔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若被告騎乘重型 機車從遠處高速騎乘而來,證人方潔於右轉彎時,已有從右 邊後照鏡、中間後照鏡先行查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直行而來, 自應會注意到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尚在後方一段距離處, 然證人方潔並未看到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從遠方疾駛而來,且 證人方潔甫一轉彎時,即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自無從排除車禍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證人方潔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並行,因視線死角等因素,導致證人方潔未注意 到右方有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再 者,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一方潔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來 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三行人乙○○,站立於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路旁被撞,無肇 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6月5 日路覆字第108005658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  第610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8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61 頁),亦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證人方潔駕駛車輛右轉 彎不慎,始撞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才導致被告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滑行撞及站立於路旁之行人乙○○,是乙○○受 傷結果之發生,顯係證人方潔之過失所致,要難令被告負過 失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固於上揭時、地,因與 方潔發生交通事故後又往前滑行撞及告訴人乙○○,惟公訴 人所舉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此車禍事故所造成告訴人 乙○○受有之傷害有過失之責,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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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