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瑄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春日路 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有陳游春子徒步穿越經國路(未從行人穿 越道,而是以欲跨越中央分隔島之方式穿越),陳美瑄所騎 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陳游春子,致陳游春子當場倒 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 克,延至同年12月12日下午5時42分不治死亡。陳美瑄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駕車肇事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游春子之子女陳威丞、陳美旭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威丞、陳美旭指訴在卷,並有被害人 陳游春子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張、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稽(相字卷第7、15 、16至17、22至24、25至27、32、33至38、43至45頁,原審 交易字卷第34至35、43至53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詎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而 肇事,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業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 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死亡,業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劃分烏穿越道 路,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惟按過失致人於死罪, 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 立,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阻卻。被告既因其過失 而致被害人死亡,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仍不免於其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本件車禍經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 果,亦同此肇責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7年4月18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4日桃交運字第1070058910號函在 卷可按(相字卷第48至50頁,調偵字卷第16頁)。至於檢察 官雖主張:上開鑑定均未審究監視錄影畫面客觀上之時間得 以推定被告於案發時行車時速至少為67.2公里,被害人根本 無防免、閃避之可能,有所疏誤等語,而聲請再將本案送請 學術機構鑑定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肇責比例。惟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同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告應負上開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洵屬明確,已如前述,應無再將本案送
鑑定雙方肇責比例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 元(銀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3千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 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 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 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 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 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㈢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自首上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相字卷第20頁),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檢察官上訴 雖指:被告均將過失推卸給已死亡之被害人,要難認定其有 自首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祇要犯罪行為人 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即為已足,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此觀交通事故,於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後,雖辯解其無過 失,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首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時否認過失責任,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仍成立自首,基於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之立法目的,爰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駕駛機車 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其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告訴人 等被害人家屬無從回復之哀傷痛苦,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而 其犯罪後迄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尤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表示願接受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本院卷第114頁 ),當屬合理之請求,然被告仍不願意按上開金額和解賠償 告訴人,衡酌其犯罪後至今未對告訴人深受之損害誠心加以 彌補之犯罪後態度等上開情狀,量刑實不應輕縱,原審未慮 及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失之過輕,揆諸前 揭罪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非允當,檢察官上 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徒步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陳游春子致死,犯罪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但其犯行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傷痛至深且鉅 。考量被告前揭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酌以前述被告迄今完全未賠償告訴 人等被害人家屬,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心加以彌補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相字卷第8頁警詢筆錄),目前半工半 讀,就讀在職進修專班,並從事餐飲業(本院卷第113、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