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昇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
第38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昇平(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然其 所犯上開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