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正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柱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沿宜蘭縣 冬山鄉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育英路與義成路3段 交岔路口處(即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附近),欲右轉彎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呂素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宜蘭縣冬山鄉育英路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處即宜蘭縣○○ 鄉○○路0段000○0號前紅線處違規停車,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 ,率即下車往車後方向行走,且未走人行步道,黃正柱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呂素珍右側身體,致呂素 珍受有右肩及右肘挫傷、右手腕挫擦傷併橈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黃正柱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即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呂素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柱(下稱被告)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14頁及該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反面、15頁,本 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素珍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12-23頁) ,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當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 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行人未遵守規定,未靠邊行走,應是造成事故之 主要原因,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一、行人呂素珍,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岔路口,岔路口違規停車不當,下車後往車後方走,未 走人行步道,且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黃 正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 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駕照已吊 銷駕車有違規)。」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3月4日基宜鑑字第1080010289號函 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 -11頁)。惟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提高刑 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罰金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較 諸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法律。合先敘明。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行為時,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為被告所
是認(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上開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警員自首犯行,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六、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論處被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原無不當。惟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等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 訴略以:未與告訴人和解,請加重處罰等語,即有誤會。被 告上訴主張:告訴人行走於快車道,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刑度等語,惟查,據告訴人陳稱:我 走到車尾斑馬線附近被撞等語(見警卷第2頁),觀諸警方拍 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停車車尾處並非快車線道(見警 卷第17-18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與卷證不符,即不可採 ,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另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請從輕量刑等語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
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之危害,過失程度稍輕、告訴人過失程度 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操作怪手為業,有妻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