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266號
TPHM,108,上訴,4266,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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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乙○○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機房人員於107年8月16日12時許,致電甲○○,佯 稱因其涉嫌洗錢,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偵辦 中,需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提款卡(銀行代 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金融提款卡(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 00000,下稱華南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提款卡( 銀行代碼:005、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交付保管,以利後續偵辦,致使甲○○陷於錯誤,向該集團 成員吐露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交付該集團 成員蘇○安(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蘇○安旋由郭○ 翰(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搭載離去,並與該集團成 員陳○宇(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該3張提款卡放置 於桃園火車站置物櫃(蘇○安郭○翰陳○宇涉犯詐欺罪嫌 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乙○○接獲「 小楊」指示及告知密碼後,前往桃園火車站置物櫃拿取該3 張提款卡,基於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獲取 報酬1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 理期日就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124頁、原審卷第188頁、第192 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查 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27至29頁反面、第128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安郭○翰陳○宇分別於警詢或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8頁反面、第9至11頁反面 、第13至14頁反面、第15至18頁),此外,復有「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07年8月提款地點資料、告訴人之郵局帳 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華南帳戶影本暨交易明細、土地銀 行帳戶影本、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3頁、第45至55頁、第60至96頁)。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被告所為之為詐欺集團提領 被害人遭到詐欺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 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 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 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均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以: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7年1 月3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 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 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先由該集團成員佯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該集團成員「小楊」通知被告前往 桃園火車站置物櫃拿取提款卡,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 取款後,經「小楊」指示,將款項交予負責收款之其他成員 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3 頁),且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顯見被告所屬該集團之成員 ,除被告外,至少計有該集團機房人員、「小楊」、向被告 收款之人等,足見被告明知所屬該集團成員編制已達三人以 上,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該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被告所屬該集團係以行騙被害



人以獲取金錢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且有成 員負責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另有成員或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 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顯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 施犯罪,實屬具有一定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之組織,且 被告主觀上亦悉此情,應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取 得他人財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雖僅記載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 更正)。揆諸上開意旨,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綽號「小楊」之人及該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依被告於原審時所述,其不知共犯有少年蘇○安郭○翰陳○宇,且被告係依「小楊」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 款項(見原審卷第43頁),自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蘇○安、郭○ 翰及陳○宇為少年,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 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嚴予嚴懲,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且衡以詐欺集團以 結構分工方式向本件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 失,再衡以被告未婚、從事修車業之生活及經濟狀況、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 :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被 告之犯行,且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衡諸比例原 則,實無庸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不予宣告被 告強制工作;另說明: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 算方式:被告提領款項25萬元,其中4%為其所得,計1萬元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雖簡要列舉被告之生活情狀為科刑之裁量基礎, 惟就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並未一一敘明,形同未充分審酌 量刑,致難以斷定量刑是否妥適,就此顯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再被告為警查獲後均配合調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刑度云云。惟按量刑 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 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 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 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純粹係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告訴人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 107年8月16 日2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郵局 6萬元 2 107年8月16 日20時46分許 同上 6萬元 3 107年8月16 日20時47分許 同上 3萬元 4 華南帳戶 107年8月16 日20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 號之華南銀行分行 3萬元 5 107年8月16 日20時59分許 同上 3萬元 6 107年8月16 日21時 同上 3萬元 7 107年8月16 日21時1分許 同上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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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