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253號
TPHM,108,上訴,425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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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承鼎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殷 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承鼎自民國106年6月起,擔任址設基 隆市○○區○○街00號之被告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煜 公司)之負責人、王勤為被告富煜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劉禮 三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北院區管理處處長,蔡志宏、吳仲岳洪忠政劉羿辰分別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北院區(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長青 護理之家)管理課之行政人員,劉禮三、蔡志宏、吳仲岳洪忠政劉羿辰均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負責上開 院區環境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申報工作(王勤劉禮三、蔡 志宏、吳仲岳洪忠政劉羿辰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張承鼎王勤劉禮三、蔡志宏、吳仲岳、洪 忠政、劉羿辰均明知被告富煜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事業廢棄物 之再回收利用(R-0201),範圍僅包含事業產生之廢塑膠, 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醫療用廢塑膠(點滴輸 注液容器、輸液導管、廢針筒、廢藥水桶)者,並不包含在 內,復均明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北院區(桃園、基隆、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長青護理之家)欲回收之藥袋,係各該醫院 洗腎血液透析使用後,內含有未排空之重碳酸鹽(NaHCO3) 粉劑藥袋,為D類廢塑膠混合物(D-2199),非屬R公告再利 用廢塑膠。詎被告張承鼎王勤均明知被告富煜公司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D-2199)清除、處理許可,不得為上開D類 廢塑膠混合物之清除、處理,竟仍由王勤先後於105年12月1



4日、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8日,以回收R-0102廢塑膠( 容器)(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名義及每公斤10元之代價,與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北院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長青護理之家簽立事業廢棄物處理 合約,劉禮三、蔡志宏、吳仲岳洪忠政劉羿辰均為受雇 於上開院區且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之人員,於明知 被告富煜公司未取得D類廢塑膠混合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情形下,仍由被告富煜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2 6日止先後多次至上開醫院回收含重碳酸鹽粉劑之藥袋並進 行再利用處理;被告張承鼎自106年6月起擔任被告富煜公司 負責人後,亦知悉被告富煜公司未取得D類廢塑膠混合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持續執行王勤與上開醫院簽立之事業 廢棄物處理合約,至上開醫院回收含重碳酸鹽粉劑之藥袋並 進行再利用處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於107年6月26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富煜公司執行搜索, 並扣得含重碳酸鹽粉劑之藥袋。因認被告張承鼎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富煜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承鼎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承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罪嫌,及被告富煜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 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張承鼎之供述、證人 王勤劉禮三、蔡志宏、吳仲岳洪忠政劉羿辰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基隆、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長青護 理之家與被告富煜公司所簽立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影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制遞送三聯單及地磅單、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7年4月11日簽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4月3日環署督 字第1070026517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16日衛部醫字第



1070110452號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醫療業現場稽查記錄表 (107年3月6日)及再利用機構現場稽查記錄表(107年3月8日)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 錄表(107年6月7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26日、107年7 月31日)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107年3月13日、107年5月14日、107年8月6日)及現 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承鼎固坦承自106年2月6日起擔任被告富煜公司 之負責人,並自長庚醫院收取醫療廢棄物進行再回收利用,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富煜公司 是負責事業廢棄物再回收利用,但我不是廢棄物專業人員, 也沒有這方面的知識,對於廢棄物的種類及如何處理,我不 是很清楚,公司都有專門人員來處理,王勤及廠長余宗男是 專管人員,他們比較清楚,與長庚醫院的契約都是王勤去簽 約接洽的,當初接洽的內容我不清楚,契約內容是我當負責 人之後才看過,我擔任負責人後,只有跟長庚醫院的會計收 錢,並沒有跟長庚醫院有關廢棄物處理進行洽談,都是王勤余宗男去處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承鼎自106年2月6日起擔任被告富煜公司之負責人,王 勤為被告富煜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被告富煜公司之營業項目 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回收利用(R-0201),王勤先後於105年1 2月14日、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8日,以回收R-0102廢塑 膠名義及每公斤10元之代價,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北院區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長青護理之家簽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並由被告富煜公司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先後多次至上開醫院回收 含重碳酸鹽粉劑之藥袋並進行再利用處理等情,為被告張承 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129頁),並經證人王勤劉禮三 、蔡志宏、吳仲岳洪忠政劉羿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他卷第243至253、293至297頁,偵卷一第19至24、3 3至36、39、40、49至53、79至82、99至102、131至134、16 7至169頁,偵卷二第379至383、385至389、393至399、401 至407、409至415、417至425、431至438-1頁),復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基隆、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長青護理之家 與被告富煜公司所簽立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影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 送三聯單及地磅單、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醫療業現場稽查記錄 表及再利用機構現場稽查記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 卷二第5至197頁);又盛裝洗腎血液透析用之重碳酸鹽(NaH CO3)粉劑藥袋,為D類廢塑膠混合物(D-2199),非屬R類 再利用廢塑膠(R-0201)乙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4月3日環署督字第1070026517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 16日衛部醫字第1070110452號函附卷可憑(他卷第85至87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張承鼎主觀上是否知悉至上開長庚醫 院各院區所回收之藥袋內含重碳酸鹽粉劑,為D類廢塑膠混 合物(D-2199),非屬R類再利用廢塑膠(R-0201)。 1.證人王勤即被告富煜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我們新踏入這個行業,就是從這個案件開始,因為我 們有R類的處理許可,長庚醫院請我們去標R類的洗腎袋,我 就去長庚醫院跟他們談這個事情,跟長庚醫院的廢棄物處理 合約,是我擔任負責人時所簽立的,大部分都是塑膠類的, 是我們可以用的,當然有一點殘留,我瞭解那是小蘇打粉, 我的認知是長庚醫院提供的廢棄物屬於R-0201,依照契約, 如果有爭議的東西,長庚醫院要負責排空,就我所知,張承 鼎的認知跟我一樣,我們所持的理由是說,像現在長庚的洗 腎桶,或全國洗腎桶裡面的生理食鹽水,它現在還是以R類 的方式給再利用公司收受,因為它裡面的生理食鹽水不可能 倒得一滴都不剩,它還是會有一點點殘留在裡面,就好像說 我們回收,像報紙本身是紙類,可是它上面有印刷廢油墨在 上面,那它到底是屬於R類還是屬於D類,我們也不知道,而 環保署判定那個報紙或菜市場的塑膠袋,有紅色那種塑膠袋 ,它也是有印刷在上面,所以它不是純塑膠,但環保署也認 定這個東西是屬於R類可回收再利用的東西,就是說長庚醫 院的藥袋裡面會有一點點殘留,不可能完全很乾淨,所以在 百分之九十幾是塑膠的情況下,我們認定這個應該是R類, 另外我們也去問過相關護理人員,這個東西是打到人體裡面 ,就是所謂小蘇打粉,它本來就是無毒無害的,所以我們認 為這個東西是在我們可收受的範圍裡面,長庚那麼大的醫院 請我們去報R類,而且行之有年,不是只有我們第一家去做 ,我們也不疑有他,就去當場看了,確實是有點小小的殘留 ,這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像我們回收的牛奶罐、洗衣瓶, 都不可能到百分之百完全沒有,我沒有跟張承鼎說過從長庚 醫院收來的藥袋裡面有白色粉末,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覺得這 不是個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78頁)。又觀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基隆、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長青護理之家與被 告富煜公司所簽立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可見代表被告



富煜公司簽約者為王勤,簽約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14日、1 06年1月25日、106年2月8日等節,有上開契約存卷可查(偵 卷二第5至91頁),核與證人王勤前述係其與長庚醫院簽訂廢 棄物處理契約一情相符;佐以王勤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 1月25日簽約時,被告張承鼎尚未擔任被告富煜公司之負責 人,而王勤於106年2月8日簽約時,被告張承鼎甫擔任被告 富煜公司之負責人,難認被告張承鼎對於簽立上開契約一事 有實質參與、洽商之情;又依照上開契約第4條第2款或第6 條第2款規定:「甲方(即長庚醫院各院區)須分類篩除非本 合約之廢棄物,否則乙方(即被告富煜公司)得拒絕處理。」 可知長庚醫院本應將非屬R-0201之廢棄物篩除後,始得交付 被告富煜公司進行廢棄物再利用,而長庚醫院係國內大型醫 院,在醫療界素負盛名,且長年委外處理醫療廢棄物,就廢 棄物處理一事經驗豐富,本當依照契約規定交付R類廢棄物 予被告富煜公司,衡情要無將D類廢棄物誤為R類廢棄物處理 之理,是證人王勤前述其以為向長庚醫院收取的藥袋是R類 廢棄物,藥袋內之粉末是小蘇打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益 徵被告張承鼎所辯其不知道本件廢棄物處理是違法的一情非 虛。
 2.證人余宗男即被告富煜公司之廠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勤張承鼎都會不定時到工廠查看,我那時不知道藥袋裡面的 粉末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跟張承鼎講過這件事等語(原審卷 第179至197頁),核與證人王勤前述其以為藥袋內之粉末是 小蘇打粉一情無違。則與長庚醫院簽約洽談之王勤及在工廠 內實際從事廢棄物處理作業之余宗男均不知悉藥袋內之粉末 係重碳酸鹽粉劑,難認承接王勤擔任負責人且未實際在工廠 作業之被告張承鼎主觀上知悉藥袋內之粉末係非屬R類再利 用廢塑膠之重碳酸鹽粉劑。
 3.證人劉禮三即時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北院區管理處處長於警 詢中證稱:長庚醫院北部各院區清除處理業務是我的業務範 圍,103年開始使用C-0599感染性生物醫療廢棄物交由水美 公司清除處理,103年7月至105年6月30日期間改以C-0508感 染性生物醫療廢塑膠交由吉祥公司清除處理,合約到期後, 我們就以C-0508做續包作業,因吉祥公司沒有標到,後改由 豐彩公司標到本北院區C-0508感染性生物醫療廢塑膠的業務 ,但豐彩公司卻不清運處理上述軟袋及硬殼,造成各院區產 生上述軟袋及硬殼廢棄物堆置數量遽增,然後各院區向我反 應上述軟袋及硬殼如何清除處理,本處幕僚人員即上網調查 相關環保規章,認為上述軟袋及硬殼未與人體及血液接觸, 應該可以改為D-2199非感染性醫療混合物作清除處理,本處



就辦理D-2199清除處理發包作業,但經過發包中心向廠商詢 價後,沒有廠商有意願承攬,我們再繼續收集相關環保專業 資料,認為上述軟袋及硬殼廢棄物,可以用R-0201廢棄物交 由再處理機構處理,所以再發包後找到富煜公司清除處理, 我們不知道要將内容物排空,就直接交由再利用機構處理, 我當時認為D-2199或R-0201兩種都可以適用,我不明暸有上 述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埋辦法編號十、醫療用廢塑膠 ,事業產生之廢塑膠應先排空殘餘藥劑後,方能提供再利用 機構處理等語(偵卷一第19至24頁)。
 4.證人蔡志宏即時任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管理課之行政人員於警 詢中證稱:我有甲級廢棄清除處理證照,我負責桃園長庚醫 院產出醫療廢棄物、資源回收類及生活垃圾清除處理等申報 業務,我從95年剛接這職務時,血液透析就有產出廢棄物分 為硬殼及軟袋,當時找不到合格且願意回收的廠商,所以我 們就以C-0599感染性廢棄物來清除處理(我記不起來那一家 公司清除、處理,最終處理方式是焚化)上述軟袋,直到10 6年,我們院區跟富煜公司再處理機構簽約時,就將軟袋交 由富煜公司再處理,經我的直屬課長陳翠琴指示我,將原本 當做C-0599的血液透析使用後軟袋當作R類可回收再利用廢 棄物,再交由富煜公司再利用機構清除處理,當時我們有問 辦理合約管理處處務室的人,他說發包前,有請富煜公司人 員到院區現場看待處理的藥袋廢棄物,可否清運處理,經富 煜公司人員說可以,所以我們沒有排空處理上述藥袋就交由 富煜公司處理等語(偵卷一第49至53頁)。 5.證人吳仲岳即時任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管理課之行政人員於警 詢中證稱:我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我負責基隆長庚 醫院廢棄物清除處理申報及合約內容確認,一開始是用C-05 99清除處理,直到106年與富煜公司簽訂合約後,就用R-020 1清除處理,將透明的塑膠薄膜軟袋及半透明塑膠硬殼交由 富煜公司清除處理,我當時只有將硬殼破袋處理,塑膠軟袋 沒有破袋處理,因為洗腎室產出的軟袋僅剩下微量重碳酸鈉 鹽粉劑,我們認為可以當做醫療產生的廢塑膠再利用,且再 利用機構取得合格再利用許可,應有能力處理上述廢棄物等 語(偵卷一第33至36頁)。
 6.證人洪忠政即時任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管理課之行政人員於警 詢中證稱:我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我負責台北長庚 醫院環境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申報,原本是C-0599交由水美處 理,於106年1月開始,因為富煜公司得標,就以R-0201清除 處理,軟袋是透明的塑膠薄膜,硬殼是比較硬的塑膠殼,裡 面都有重碳酸鹽粉劑,我們沒有將軟袋及硬殼内的重碳酸鹽



粉劑排空清洗,富煜公司來清運就直接將上述廢棄物清運處 理,我認為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為可再利用廢塑膠,因為 我以上的單位主管應該有就再利用的許可合約把關過,我也 有上網查過富煜公司確實有再利用許可執照,所以我認為是 可以處理等語(偵卷一第79至82頁)。
 7.證人劉羿辰即時任長青護理之家管理課之行政人員於警詢中 證稱:我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我負責長青護理之家 環境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申報業務,原本是以C-0599交由水美 處理,因為106年1月開始與富煜公司簽約後,就以R-0201交 由富煜公司清除處理,軟袋是透明的塑膠袋,裡面都含有重 碳酸鹽粉劑,富煜公司來清運時,就直接將上述廢棄物清運 處理,我們並未排空清洗軟袋內的重碳酸鹽粉劑,與富煜公 司簽約前,富煜公司負責人王勤有至我們院區查看上述軟袋 廢棄物,並稱可以將軟袋清除處理,所以就以R-0201廢塑膠 清除處理,洗腎血液透析用重碳酸鹽粉劑藥袋是可為再利用 廢塑膠,因為響應政府推動減塑專案及上級單位主管透過各 方研議、發包及洽詢環保建議後,才將上述廢塑膠軟袋以再 利用方式處理,我們沒有做任何處理改變,都是將產出的洗 腎血液透析用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交由得標廠商清運處理 等語(偵卷一第99至102頁)。
 8.證人張吉慶即時任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管理課之行政人員於警 詢中證稱:我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我負責基隆長庚 醫院廢棄物清除處理申報及合約內容確認,清潔人員會將軟 袋剪開後,將袋内粉劑倒入C類專用袋及回收專用袋,袋内 還有殘餘粉末,並未用清水將袋内清洗乾淨,因為我認為用 水清洗會造成院區水污措施的合法疑慮,所以就沒用清水清 洗,我也認為處理廠應具備處理上述殘餘粉末的能力,軟袋 經破袋處理,仍含有重碳酸鈉鹽粉劑,是屬於單純的廢塑膠 ,可交由再利用機構處理等語(偵卷一第281至285頁)。 9.證人陳翠琴即時任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管理課課長於警詢中證 稱:我負責桃園長庚醫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約103、104 年左右引進新的洗腎機器從洗腎桶液態改成粉劑開始,才產 生上述軟袋廢棄物,當初是以C-0599醫療廢棄物交由水美公 司處理,以焚化方式處理上述軟袋,直到105年為了提倡環 保,才改由富煜公司做再回收處理,交給水美公司的軟袋内 含有重碳酸鹽粉劑,交給富煜公司時,沒有將上述軟袋内重 碳酸粉劑排除,直接交由富煜公司處理,因為該公司負責人 王勤有來院區現場貯存區看過上述軟袋,軟袋內皆含有粉末 ,他表示都可以清除處理,不需要由本院區做破袋處理,我 也有交代該公司要過磅及上網申報,當時我認為廠商經由總



公司的發包中心審核過,就覺得没有問題等語(偵卷一第297 至301頁)。
 ⒑證人沈政憲即時任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管理課課長於警詢中證 稱:我負責基隆長庚醫院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辦等事宜,軟袋 於105年5、6月是用生物性醫療廢棄物C-0599清除處理,交 由水美公司焚化處理,於106年3月2日第一次以R-0201交由 富煜公司處理,因為我上網看環保署醫療廢棄物宣導網站, 稱一般腎病患的腹膜透析藥水空袋應為一般性醫療廢棄混合 物(D-2199),並非感染性廢棄物,及醫院使用後但未與人 體直接接觸之生理食鹽水空袋,屬於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 物(D-2199)或醫療用廢塑膠(R-0201),並非醫療廢棄物, 所以我就附上述資料簽會本院管理處參考,由管理處統一洽 詢合法做廠商清除處理,由管理處處務室招標,最終由富煜 公司得標清除處理,管理處有用D類去洽詢廠商,卻無廠商 有意願競標,就改由R類再做招標,才有富煜公司來投標, 我參考環保署網站資料,洗腎血液透析用含有重碳酸鹽粉劑 藥袋是可為再利用廢塑膠等語(偵卷一第289至294頁);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為洗腎袋是屬於R-0201類的廢塑膠, 洗腎袋R-0201的處理,我印象是2、3年前左右有回收軟袋, 當時專責人員有申請資源回收再利用,是要環保局核可才能 辦理,軟袋原先以C-0599處理,後來改用為R-0201再利用處 理,剛開始我們都會用最高標去處理,因為還沒有找到可以 回收的廠商,或是環保局沒有核可,至於我們專責人員會針 對這些意見,如當地環保局是不是同意,就依專責人員的意 見去回饋,所以我們有各別跟基隆環保局確認過,也確實可 以等語(原審卷第頁198至204頁)。 
 ⒒由上可知,證人劉羿辰陳翠琴所述王勤到醫院看過含有粉 末之藥袋,並表示被告富煜公司可以處理等語,核與證人王 勤前述其以為向長庚醫院收取的藥袋是R類廢棄物,藥袋內 之粉末是小蘇打粉等語相符;又綜合證人劉禮三、蔡志宏、 吳仲岳洪忠政劉羿辰張吉慶陳翠琴沈政憲之證詞 可知,長庚醫院各院區原本將洗腎血液透析用之重碳酸鹽粉 劑藥袋交由其他公司以C類廢棄物處理,嗣後改與被告富煜 公司簽約並交由被告富煜公司以R類廢棄物處理,而長庚醫 院各院區專責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之行 政人員均以為交由被告富煜公司處理之情形與交由其他公司 處理並無不同,並認為藥袋內之重碳酸鹽粉劑未排空仍可交 由被告富煜公司以R類廢棄物處理,以被告張承鼎不具備廢 棄物清除處理專業及證照,相關經驗亦不如前揭行政人員豐 富,無法排除被告張承鼎主觀上誤認含有粉末之藥袋仍可以



R類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可能。被告張承鼎辯稱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尚非不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富煜公司於107年6月26日警方到場前,仍 從事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之清除處理事宜云云。惟被告富 煜公司於107年3月8日,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從事 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之清除處理事宜一情,有該局再利用 機構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偵卷二第173至18 7頁);該局並於107年3月9日函令被告富煜公司於107年3月2 0日前將現場貯存收受之未排空藥袋退回原產地,並於改善 完成後提報相關證明文件乙節,有該局107年3月9日基環廢 字第107030017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3、174頁);被告 張承鼎遂於107年3月15日將前開未排空藥袋退回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一情,有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 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運送照片、退運收回確認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再於107年6月7日、107年6月26日 至被告富煜公司稽查,然均係查核被告富煜公司之排水系統 及廢水處理,此觀該隊稽查督察紀錄自明(偵卷二第189至19 5頁)。堪認被告富煜公司於107年3月8日遭稽查從事含有重 碳酸鹽粉劑藥袋之清除處理事宜後,已於107年3月15日將未 排空藥袋退回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富煜公 司於107年3月15日後仍有繼續進行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之 清除處理事宜,況被告富煜公司於107年6月7日、107年6月2 6日遭稽查時,並未查獲或扣得任何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 ,益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富煜公司於107年6月26日警方到場 前,仍從事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之清除處理事宜云云,顯 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張承鼎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張承鼎無罪之諭知。被告富煜公司之負責人即 被告張承鼎既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罪,對被告富煜公司自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 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餘地。至被告富煜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王勤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以為向長庚醫院收取的藥袋是R類廢 棄物,藥袋內之粉末是小蘇打粉乙情,已如前述,難認其主 觀上知悉藥袋內之粉末係非屬R類再利用廢塑膠之重碳酸鹽 粉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王勤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之情,對被告富煜公司亦無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承鼎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富煜公司亦未科以罰金刑,理由 與本院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尚無違誤。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郭孟睿之證述及被告張承鼎之 供述,堪認被告張承鼎本係被告富煜公司之股東且有投資關 係;又被告張承鼎就被告富煜公司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 之許可文件?是否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可以再利用的種類為何?每月再利用量多少? 有無與桃園及基隆長庚醫院簽定合約?簽立何種合約?清除 、處理(再利用)項目為何?何人簽約?收受桃園及基隆長 庚醫院產出廢塑膠態樣為何?內裝是否會含有相關溶劑或液 體?公司處理醫院產出廢塑膠流程為何?以上工作由何人負 責指派?等涉及公司業務之問題,均能具體回答,倘係不知 公司之業務,如何回答廠區之前開業務問題;參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另案判決,被告張承鼎以負責 人之身分以被告富煜公司進口塑膠涉嫌運輸毒品,是其已涉 及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非單純管理財務;再依證人余宗男之 證述,足認被告張承鼎知悉公司業務;佐以被告張承鼎自承 被告富煜公司僅有再利用之處理執照,沒有清除處理之許可 ,理當對於是否係單純之再利用行為特別謹慎,以免觸法, 而非僅為賺錢而刻意忽略可能涉及觸法之風險,且一般事業 廢棄物或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均有公告,被告張承鼎僅 須稍加調查即足知悉,亦可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詢問主管 機關,即可輕易得知,當無不知之理;另被告張承鼎是否得 以享有信賴保護乙節,當以其無過失為前提,其既怠於事前 詢問主管機關是否僅係再利用行為,即難以單純信賴長庚醫 院而主張對於本案情節全然不知;又被告富煜公司既有被告 張承鼎前開犯行,原審遽為被告富煜公司無罪之判決,似有 未洽云云。惟縱認被告張承鼎實際上有從事公司業務,對於 被告富煜公司之廢棄物處理一事有所知悉,然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承鼎主觀上知悉藥袋內之粉末係非屬R類再利用 廢塑膠之重碳酸鹽粉劑,已如前述;又縱認被告張承鼎客觀 上可自行查詢公告或向主管機關查證藥袋內之粉末係非屬R 類再利用廢塑膠之重碳酸鹽粉劑,卻未為之,然此至多僅可 認定被告張承鼎有所疏失,尚難逕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或預 見藥袋內之粉末係非屬R類再利用廢塑膠之重碳酸鹽粉劑;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承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罪,對被告富煜公司自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餘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無從形成被告張承鼎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富煜公司亦未科以罰金刑,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 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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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