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品翰
廖勝華
杜子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品翰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廖勝華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杜子修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陸品翰、廖勝華與徐家洺前為「永洋顧問有限公司」(查無 此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永洋公司」)之同事,從事塔位買 賣業務,杜子修則係廖勝華之友人。陸品翰、廖勝華與「永 洋公司」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起訴書所 載之「為首男子」,下稱A男)因不滿徐家洺於離職後介紹 客戶向其他公司購買塔位,竟與杜子修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不詳男子,其中一人綽號「磚 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3月19 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徐家洺友人許見 謄住處前,由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及數名不詳男子以強 行拉扯、毆打之方式將徐家洺押入廖勝華駛至現場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廖勝華、陸品翰、杜子修並 分別 以外套遮蓋徐家洺頭部及持電擊棒在旁控制徐家洺行動,再 由廖勝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陸品翰(坐副駕駛座)、 杜子修、「磚頭」(分坐後座左右兩側)及徐家洺(坐後座 中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附近某 房屋(下稱板橋房屋)。廖勝華、陸品翰、杜子修、「磚頭 」等人將徐家洺帶回板橋房屋後,A男及其他不詳男子亦抵 達該處,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A男及其餘不詳男子明 知其等與徐家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迫使徐家洺賠 償永洋公司客戶向他人購買塔位之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男子以束帶將 徐家洺之手腳綁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將徐家洺拘禁在板橋房 屋,A男復指使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及其他在場不詳男 子分持鐵棍、甩棍、電擊棒、椅子等物或徒手毆打徐家洺, 隨後A男、陸品翰等人即要求徐家洺簽發本票、借據及和解 書,徐家洺因遭多人拘禁及毆打,唯恐A男、陸品翰、廖勝 華、杜子修等人會對其不利,不得已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本票31張(起訴書誤載為「30張」,應予更正;另此等 31張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固不具有票據效力,惟其上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 款之文義,仍具有債權憑證性質)、借據3張、和解書2張予 A男、陸品翰等人。徐家洺於上揭遭妨害自由及圍毆過程中 ,受有頭部創傷併上唇1公分裂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 血及視網膜水腫、臉部、左眼、前胸、上背、雙上肢、雙膝 、雙小腿、右足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徐家洺傷 勢,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陸品翰、廖勝華、杜子 修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徐家洺於原審撤回告訴)。嗣因警方 接獲許見謄報案,撥打徐家洺之行動電話詢問其目前狀況, 當時仍在板橋房屋遭拘禁之徐家洺依A男指示回稱沒事,A男 因恐警方循線尋至板橋房屋,遂指示廖勝華、陸品翰、杜子 修將徐家洺載離板橋房屋移往他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 許,廖勝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陸品翰、杜子修、徐家 洺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府路口時,為警當場攔 阻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家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 修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415頁及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共同強押告 訴人徐家洺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載往板橋 房屋拘禁及圍毆,並恐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本票31張、借據3張、和解書2張之妨害自由、恐嚇得利等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僅主張恐嚇得利部分應屬未遂, 詳後述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許見謄、徐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告訴人手繪車輛座位圖、武器圖各1份、告訴人傷 勢及扣案物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亞東紀念 醫院診字第1070955998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本票、借據、和解書照片42張等附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陸品翰、 廖勝華、杜子修之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辯護稱:依卷內所 附扣案之本票影本,雖均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然俱無記載發 票日期之本票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票據,被告3人自始 未能因此獲得票據債權;另借據亦無記載債權人而無從認定 債權債務雙方究為何人,故被告3人縱以恐嚇手段取得之「 未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及債權人欄空白之借據 ,僅該當恐嚇得利未遂云云。然查:告訴人因遭恐嚇而簽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3張、和解書2張,依其書面記載 已足以表示告訴人無端承認對他人有900萬元之債務存在,
及放棄就107年3月19日遭傷害一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人 事後亦可隨時在上開借據、和解書之他方欄位填上姓名完成 記載,並向告訴人主張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3人此部分之 恐嚇得利犯行彰彰甚明;另本票雖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 人、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 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 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 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 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即如本件由告訴人 所簽發之31紙本票上所載「憑票准於0年0月0日無條件兌付 或其指定人」),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 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 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等人以恐嚇方式迫使 告訴人於其等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上載有「憑票 准於0年0月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之31張本票上簽名 ,雖均未填載發票日,然已足使持有本票之被告陸品翰、廖 勝華、杜子修等人取得對告訴人之債權,而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從而,被告等人以上述恐嚇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行已然既遂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認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云 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確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得 利之犯行,其等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 禁於一定之處所,持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宣 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 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強押告 訴人前往板橋房屋並拘禁長達數小時,復恐嚇告訴人簽立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及表彰權利之 借據及和解書等,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 均有誤會。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與事實欄所載之A男、「磚頭 」及其餘不詳男子,就本件所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等 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 恐嚇其簽立本票、借據等文件以賠償「永洋公司」客戶向他 人購買塔位之損失,其等以恐嚇行為謀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且與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 利罪處斷。
㈣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若法院認 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陸品翰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5年3月23日 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杜子修前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陸品翰、杜子 修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考量本案係因債務糾紛引起,事後被告3人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全數履行,告訴人並已撤回傷害罪之 告訴,且表示願宥恕被告3人,同意從輕量刑,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221-222、249頁),被告等並坦 認全部犯罪事實,而被告陸品翰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被告杜子修所犯前案則為賭博案件,與本件罪 質並不相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節。再者,被告陸品 翰之配偶目前懷孕中、被告杜子修則罹患雙側腎水腫,此有 孕婦健康手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439-447頁),綜合觀察上情,本院認被告陸品翰、杜 子修應量處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 期徒刑6月為適當,而本院認本件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刑度之情形(詳如後述)。綜上,本院認被告陸品翰、 杜子修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惟本案被告3人以債務糾紛為由對告訴人為私行拘 禁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堪憫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情事,而被告3人均經本院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詳如後述),刑度亦無過重之情,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揭所陳,自非可採。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被告3人恐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債權 憑證性質之本票,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原審誤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 ⒉另被告陸品翰、杜子修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認 本件應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廖勝華則無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事後被告3人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告訴人撤 回傷害罪之告訴,並表示願宥恕被告3人,同意從輕量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充分審究上情,仍分別量處被告3人有 期徒刑9月(陸品翰)、8月(廖勝華)、9月(杜子修)之 刑度,確有過重之情。被告等上訴主張所犯恐嚇得利部分僅 屬未遂,且應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屬無據,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其等主張陸品翰、杜子修不應適用累犯 加重其刑且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均有量刑過重之情 ,則屬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陸品翰、廖勝華僅因前同事即告訴人與「永洋公 司」之糾紛,即依A男之指示,夥同被告杜子修及其餘不詳 男子共犯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得利等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復因此簽立本票、借據及和解書,拘禁告訴人長達3小 時,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等法益非微,其等之行為 漠視法紀,本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撤回傷害罪 之告訴,並表示願宥恕被告3人,同意從輕量刑,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221-222、249頁),且能坦認全 部犯罪事實,確具悔意;併考量被告3人各別參與犯案之身 份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陸品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除育有一女外,目前配偶懷孕中之生活狀況,目前擔任 禮儀師助理,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廖勝華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杜子 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惟因罹患腎水腫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23、439-44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告訴人簽立之本票31張、借據3張 、和解書2張,均係被告3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 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
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 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 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 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電擊棒、鐵棍各1支,係被告廖勝華所有 ,供其與被告陸品翰、杜子修等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 ,業據被告廖勝華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廖勝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廖勝華個人施用之 毒品;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 足以認定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關,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勝華、杜子修、陸品翰及其餘在場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受為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A 男)指使後,或持鐵棍、甩棍、電擊棒、或持椅子、或徒手 毆打告訴人徐家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上唇1公分裂 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視網膜水腫、臉部、左眼、 前胸、上背、雙上肢、雙膝、雙小腿、右足多處挫傷瘀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徐 家洺告訴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傷害部分,起訴書認 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告3 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9、221-222頁)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得利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 人於共同恐嚇告訴人簽立上述本票、借 據及和解書後,「復要求告訴人當場先交付現金30萬元,並 指示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啟告訴人行動電話由告訴人向
他人籌款,然告訴人籌款未果,當場脅迫要強迫告訴人施用 毒品,並於日後花30萬元殺告訴人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5-29行),而認被告3人亦共犯此部分恐嚇取財之 犯罪事實。然就此部分之事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簽完之後就叫我叫人先拿50萬元把我贖走,他們只給我半個 小時,我真的沒辦法,「胖胖」(即A男,下同)就說錢他 也不要了,要花錢請人把我殺掉,「胖胖」就說等等要拿毒 品給我吃,直接把我推下樓等語(偵查卷第30頁);於偵查 中證稱:在我簽本票前,他們有叫我打電話籌錢,是真的籌 不到,才叫我簽本票…「胖胖」說花錢就可以把我直接處理 掉,他說我如果再不借這筆錢,「胖胖」說可以餵我毒品, 把我推下樓,花個30萬元就可以把我處理掉等語(偵查卷第 19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簽完本票之後,「胖胖」 叫我拿30萬元出來,我不知道要跟誰拿,因為當下沒錢,後 面他跟我說「沒錢,那也沒關係」,他的意思是直接把我做 掉就可以了,意思是用毒品,然後直接把我推下樓就好了, 就當作我是自殺,當時他是這麼說的,這些話都是「胖胖」 講的,被告3 人沒有要求我當場付30萬元,「胖胖」講這些 話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3人是否有在場,因為那時候他 們已經要把我載去別的地方了,準備要走了等語(原審卷第 180-182頁),是依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係 於簽立上述本票、借據及和解書之後,始遭A男以前詞恐嚇 籌款,被告3人並未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之行為,依現存卷 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等與A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難率認被告3人有與A男共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本票參拾壹張(票號CH0000000 至CH0000000 、CH0000000至CH0000000 ,面額均為30萬元,付款日為107年4月至109 年10月之每月10日,發票人徐家洺) 是 2 借據參張(借款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10日、108年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借款金額均為300萬元,債務人徐家洺) 是 3 和解書貳張(內容為徐家洺就身體受傷一事和解【未記載賠償金額】,簽立日107年3月19日) 是 4 電擊棒壹支 是 5 鐵棍壹支 是 6 愷他命1包 否 7 陸品翰持有之iphone7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否 8 廖勝華持有之iphone8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否 9 杜子修持有之iphone6 灰色行動電話1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