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霖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劉柏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柏霖自民國107年10月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Fac etime帳號「jin0000000000oo .com」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於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卡、提領詐騙金額,並約定以詐騙所得款項2%作為劉柏霖之 報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時,電聯黃典章,冒充全民健康保 險局人員,佯稱:黃典章前在新北市某診所就醫,該診所涉 嫌詐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餘元,要求黃典章於電話中 等待轉接以向警方報案云云,復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冒 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慶峰」警官,對黃典章佯稱:黃典章 涉嫌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因黃典章年邁,於電話中製作 口詢筆錄云云,再由不同於上開2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臺北地方檢察署「謝宗甫」檢察官,對黃典章佯稱:黃典章 涉嫌上開案件將持續偵辦云云,嗣該冒充臺北地方檢察署「 謝宗甫」檢察官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 電聯黃典章,佯稱:黃典章應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桃金門市接收傳真,嗣黃典章依指示至前開門市接 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件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電聯黃典章,佯稱:將凍結 黃典章之名下財產,由金管會控管云云,致黃典章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臺灣銀行金融卡),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等 候,嗣劉柏霖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依使用Facetime帳 號「jin000000@ yahoo .com 」之不詳之人之指示,在黃典 章上址住處,向黃典章收取上開金融卡得手後,再依使用Fac etime帳號「jin000000@ yahoo .com 」之不詳之人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金額交付予擔任「 顧水」之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典章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典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柏霖(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6-127頁、第177-17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霖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典章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192巷口監 視錄影畫面、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臺 灣銀行南崁分行、中華郵政水汴頭郵局、中華郵政東埔郵局AT 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 紙,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 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 、文號、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 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 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 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 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 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
,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 始符立法目的。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公文書均蓋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係表示 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至於附表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蓋印之「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印文 ,形式上未符合上開條文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非屬公印文 ,併此敘明。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劉柏霖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僅以收取金融帳戶再提領款項之方式分工,惟其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黃典章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 犯罪事實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詐欺要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 之法條漏載,本院應逕予認定適用)。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 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 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 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公印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本案有另行偽造公印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公印之犯行。
四、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黃典章之款項,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指沒收部分)理由:
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將 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 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 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 ,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基此,於本件檢察官就全部 提起上訴之情形,本於沒收獨立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 駁回上訴,仍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之沒收部分撤銷,另行諭 知適法之沒收。
二、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 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 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 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 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 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 ,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 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 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 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 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 額」(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與其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典章,以獲取附表一提領款項 百分之二為其報酬,是其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2,660元(計算 式:1,633,000元×2%=32,66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經與 被告人達成和解1萬元,並當庭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之女,有 本院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 原審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錯誤,且漏未扣除被告和解金額部 分,並且未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雖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此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伍、維持原審本案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 條、第211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詐欺集團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 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及預防 需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已向被害人行使而交 付,是各該偽造公文書均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偽造之普 通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明知其擔任車手負責領取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之下,渠 等詐欺行為得以既遂之最後階段行為,無車手之參與,詐欺 犯行即無從既遂,竟仍圖一己之不法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坐享無辜百姓辛勞所得,獲取鉅額 不法利潤,卻仍逍遙法外,兼衡告訴人遭騙金額達163萬3千 元,所生損害非小,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難以回復,所 受精神折磨亦難以估量,然原審僅量處最輕刑度之刑,似有 未洽。㈡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查,㈠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 情狀,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量刑係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第一期款項,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 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 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 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 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 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 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 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
,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 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 。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 ,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又按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 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 ,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⒋綜上,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 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 工作之餘地。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業經 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卡 金額 1 107年10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 中國信託金融卡 12萬元 2 107年10月18日上午6時52分許 12萬元 3 107年10月19日上午7時31分許 12萬元 4 107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 12萬元 5 107年10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 2萬5千元 6 107年10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臺灣銀行金融卡 6萬元 7 107年10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 6萬元 8 107年10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 3萬元 9 107年10月18日上午7時13分許 6萬元 10 107年10月18日上午7時14分許 6萬元 11 107年10月18日上午7時17分許 3萬元 12 107年10月19日上午7時54分許 6萬元 13 107年10月19日上午7時55分許 6萬元 14 107年10月19日上午7時56分許 3萬元 15 107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 6萬元 16 107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6萬元 17 107年10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9千元 18 107年10月17日晚間6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水汴頭郵局 中華郵政金融卡 6萬元 19 107年10月17日晚間6時6分許 6萬元 20 107年10月17日晚間6時6分許 3萬元 21 107年10月18日上午7時33分許 6萬元 22 107年10月18日上午7時33分許 6萬元 23 107年10月18日上午7時33分許 3萬元 24 107年10月19日上午8時12分許 6萬元 25 107年10月19日上午8時12分許 6萬元 26 107年10月19日上午8時12分許 3萬元 27 107年10月20日下午12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東埔郵局 6萬元 28 107年10月20日下午12時11分許 3萬元 29 107年10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水汴頭郵局 9千元 總計 163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普通印文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檢察官謝宗甫」印文1 枚、書記官郭宜潔」印文1 枚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檢察官謝宗甫」印文1 枚、「書記官郭宜潔」印文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