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時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時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2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 9月2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戒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之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14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 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於同日清晨7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自下 方點火燒烤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5)日晚間11時50分許,張時盈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8.7421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在警詢中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之犯 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時盈犯罪事實之各項 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3月31日UL/2017/000000 00號)、攔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自被告處搜 索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係 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8.7421公克),此有該院10 6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佐。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及審酌其有事實一所載徒 刑執行完畢,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情形,再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 所犯本案之罪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認被告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 ;又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並無悔意,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 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 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毒品包裝
袋1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108年2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均在監 執行另案侵占罪之刑期,執行期間曾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之函文,告知其執行完畢後將接續執行戒癮治療,且被告 係因侵占案件不慎又觸法,該侵占案件與本件毒品案應無關 係等語。惟被告所稱其另犯侵占案件及是否要執行戒癮治療 等情,俱與其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無 關,亦與原審判處其罪刑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毫不 相涉,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