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088號
TPHM,108,上訴,4088,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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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UNG ERN TOH(加拿大籍,中文名:卓鴻恩)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HUNG ERN TOH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UNG ERN TOH(中文名:卓鴻恩,下稱被告) 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訊問後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犯行,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 日裁定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均表示無意見。又本案經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其上 訴,有本院109年3月12日108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可佐,復為有雙重國籍(墨西哥及加拿大)之外籍人士,其 既受相當刑度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 本案情節,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 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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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