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UNG ERN TOH(加拿大籍,中文名:卓鴻恩)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被 告 江叡晨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第74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
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826、19754號;移
送併辦: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加拿大籍,中文名:卓鴻恩)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 Stephanie Martinez Enriquez(無證據可證明未滿18歲, 下稱Stephanie)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 ○ ○○ 先於民國1 08年5月中某時,在美國洛杉磯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umblr、LINE與乙○○(無罪部分 詳後述)所持用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最 終雙方以甲○ ○ ○○ 高於販入金額之美金4,800 元、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3公克(即1磅),並相約在臺灣進 行交易等事項達成約定後。甲○ ○ ○○ 遂於同年5 月28
日搭乘飛機進入我國,而與乙○○相約在丹迪旅店(址設臺北 市○○區○○街00號)見面,乙○○並於翌(29)日先後匯款美金 美金1,400元、500元(共計美金1,900元,未扣案)至甲○ ○ ○○ 之帳戶後,甲○ ○ ○○ 即透過網路向Tumblr上 之Stephanie訂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18.3 公 克,驗餘淨重216.38公克,純質淨重173.02公克),由Step hanie 以甲○ ○ ○○ 墨西哥護照上之名字「David Albe rto Rodriguez-Chon」及丹迪旅店分別作為收件人及收貨地 址,於同年5 月30日,佯裝為保健食品,自美國以國際航空 快遞貨物之方式,寄送夾藏內含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郵包(下稱系爭郵包),利用不知情之國 際航空快遞貨物公司成年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 關後,於同年6月2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內夾 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 於同日予以扣押,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 北市調處),並於同年6月6日配合快遞業者遞送系爭郵包至 丹迪旅店,經甲○ ○ ○○ 領取後,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調 查局人員逮捕,而未完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嗣經甲○ ○ ○○ 於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自白上開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 ○ ○○ 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 ○ ○○ 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42至147頁、241至24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偵查、原審時均坦 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59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9至 142頁;108年度偵字第155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 頁、108年度訴字第61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7至23頁、 第37至41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與被告甲○ ○ ○○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 程、證人即丹迪旅店員工吳雅婷及林巧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 甲○ ○ ○○ 曾請求代收郵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 度偵字第188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至15頁、第147至150 頁、他字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9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業發票影本、貨物通關個 案委任書、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甲○ ○ ○○ 墨西哥駕 照影本各1 紙(他字卷第9、11、15、17、61頁)、被告乙○ ○與被告甲○ ○ ○○ 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2 份(見 108年度偵字第197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95頁、第10 5至131頁、偵三卷第19至63頁、第91至143 頁),並有系爭 郵包扣案可憑(見偵二卷第143 頁)。又扣案系爭郵包內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 32076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從 而,被告甲○ ○ ○○ 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屬其 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與物證可資佐證 ,顯非杜撰之詞,足徵被告甲○ ○ ○○ 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㈡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 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 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 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 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 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 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 供應他人之理。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其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然查: ⒈依卷附被告乙○○與被告甲○ ○ ○○ 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 照片所示,被告甲○ ○ ○○ 於108年5 月28日搭乘飛機 進入我國後翌日(即29日)向被告乙○○表示「我談判完了 」、「老大終於給我對等價格了」;在同年6月4日則向被
告乙○○表示「東西到了,我需要和你碰面」、「這個買賣 你做不做,我不勉強你」、「等東西在我手上,我再和你 見面吧」等語,而被告乙○○則以「我怎確定來的物品、包 裝好的、每樣是我要的!(現場每一樣你拆給我看?)」 、「我費用交給你、帶回去箱子裡卻是同等量的-【其他 物品】」、「我一直支付費用1400飛機票」、「500美金 是當天突然跟我說(不在之前所講的)」,而被告甲○ ○ ○○ 則以「我所有客戶都說我多給,沒一個說我虧待 它們」(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第29頁、第34頁),顯見 被告乙○○與被告甲○ ○ ○○ 係基於買賣雙方地位,彼 此商議交易時間、見面方式、交易價格內容、確認毒品程 序,且被告乙○○對於被告甲○ ○ ○○ 並無信任關係, 而被告甲○ ○ ○○ 則表示其之前購毒客戶並無此質疑 情形,進而強調己身交易信用;參以被告甲○ ○ ○○ 於原審所供承,是在108年5 月29日被告乙○○才將1400美 元匯至伊帳戶,伊於同日訂購時,對方說要多500美金, 被告乙○○才又將500美金匯至伊帳戶;後來因為她不願意 跟我合作,最後價格才會漲一倍變成美金3,400元,這個 漲價是我自己決定的,所以如果包含漲價費用的話,就是 要再加上美金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191頁), 亦核與上開對話意旨所示相符,是被告甲○ ○ ○○ 確 係立於出賣人地位,而得決定交易時間、見面方式、交易 價格內容等主要毒品交易條件,其所辯並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自非可採。
⒉此外,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原先一磅 是1,700、1,800元美金」、「原先我希望有美金3,000元 給我太太做醫藥費,後來我訂的時候是缺這個錢,所以把 價錢提上去」、「我個人專程來做這件事情,所以我索取 3,000元美金的費用」(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其 與被告乙○○約定之交易價格則為美金4,800 元(見108年 度訴字第746號影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09頁),可見 此交易被告甲○ ○ ○○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圖利之意圖 ,是其所辯不是以美金4,800元賣給被告乙○○,3,000元美 金不是價差云云,亦非可採,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至扣案系爭郵包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雖為 「淨重218.3 公克,驗餘淨重216.38公克,純質淨重173.02 公克」(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184 頁),惟依被告甲○ ○ ○○ 與被告乙○○於108年4月對話所示,被告甲○ ○ ○○ 已提及「沒有100%純的。真有也不是人能使用的...所以
都加了一堆東西。有人說,是必須加的,否則根本沒辦法使 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09頁);另參以被告乙○○亦曾於 對話中提及「當初在湯說一磅170」、「後來又改口說合夥 又要增加170」、「變成一磅340你不是口口聲聲說事情是你 說的算」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及證人即被告甲○ ○ ○○ 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承:伊向Stephanie 所購買之甲基 安非他命確實重量為1 磅,至於為何最後系爭郵包內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未達1磅乙事,伊並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顯見被告甲○ ○ ○○ 販 賣與被告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商議,確實欲以1 磅之重量為交易數量;再參以被告甲○ ○ ○○ 復表示「 你想虧,我如你所願。你想不虧,我留給你76克+4=80」等 語(見偵三卷第47頁),可見被告甲○ ○ ○○ 若未經在 場埋伏之調查局人員逮捕,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得以不詳方式完成與被告乙○○所 約定重量達1磅之交易數量,並進而牟利(詳後述),自不 因實際自美國起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為「淨 重218.3 公克,驗餘淨重216.38公克,純質淨重173.02公克 」,而影響其與被告乙○○之合意交易數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 ○○ 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既遂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 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 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 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 ,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 ),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 論處。查被告甲○ ○ ○○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約定以美金4,8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磅(即453 公克)予被告乙○○,而被告乙○○亦先後匯款部 分價金共計美金1,900 元予被告甲○ ○ ○○ 等情,業經 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又被告2人既已就販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自應認被告甲○ ○ ○○ 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甲○ ○ ○○ 雖已收受部分價 金,然嗣後為調查局人員查獲而未能完成交付,仍應負販賣 毒品未遂刑責。
㈡次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 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 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 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 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 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 105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 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甲○ ○ ○○ 向Stephanie 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委請Stephanie 將系爭郵包自美國以 國際航空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系爭郵包已 自美國起運,在入境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檢查 發現上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 告既遂。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 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 不得私運進出口。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同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 字第19754號),核與起訴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 ○ ○○ 另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對被告甲○ ○ ○○ 踐行告知罪名之 程序(見本院卷第136、238頁),而無礙於被告甲○ ○ ○○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其利用不知情且
無犯罪故意之國際航空快遞貨物公司成年人員寄送甲基安非 他命輸入我國境內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與Stephanie 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其因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 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 4 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 、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 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 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 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 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 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以運輸毒 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 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 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 ○ ○○ 為 達販賣目的,將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郵包委由Step hanie 自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 ○○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上揭販賣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 ○○ 雖為加拿大籍人,然 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對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在我 國屬違法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然其竟 為營利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參以考量本件運輸並著手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多達218.3公克, 純度達79.26%,倘流入市面,社會危害性高,且其多次表明 係為拓展毒品市場,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又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雖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又被告甲○ ○ ○○ 為加拿大籍人,有其護照影本可參(見 他字卷第125 頁),此次雖係合法來臺,卻係因前開犯罪目 的入境我國,並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業如前述,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 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於被告甲○ ○ ○○ 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裝盛甲基安非他命 之瓶子7 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 ○○ 所持用, 並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原審審 理中(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陳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 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 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3至 95頁、第105至111頁、偵三卷第19至63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 ○ ○○ 曾收受被告乙○○所匯款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美金1,900 元,業據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
一第191 頁),又該等款項既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 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於其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被告甲○ ○ ○○ 共同基於運 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2人於108 年5月間商定由乙○○出資 美金4,800 元予被告甲○ ○ ○○ ,由被告甲○ ○ ○○ 自國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 ○ ○○ 遂於外國網站Tumblr訂購甲基安非他命218.3 公克,並透過 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至臺灣,待被告甲○ ○ ○○ 於1 08年6月6 日,在收貨地址丹迪旅店領取該系爭郵包後,再 轉交給被告乙○○,惟被告甲○ ○ ○○ 於領取該毒品包裹 時即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而未能轉交該毒品包裹予被告 乙○○。嗣該郵件於108年6 月2日寄送抵臺後,即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扣得上開系爭 郵包1個,因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共同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供中之陳述、 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業發票影本 、貨物通關個案委任書、被告甲○ ○ ○○ 墨西哥駕照影 本、被告乙○○與被告甲○ ○ ○○ 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7630號 鑑定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通訊 軟體與被告甲○ ○ ○○ 聯繫,雙方並以美金4,800 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磅(即453 公克)為交易條件, 相約在臺灣丹迪旅店進行交易,並曾匯款美金1,900元予被 告甲○ ○ ○○ ,亦知悉向被告甲○ ○ ○○ 購買之上開 毒品,係自國外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當初係被告甲 ○ ○ ○○ 在通訊軟體上主動向伊聯繫,詢問伊是否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如果與他合作幫他在臺灣找點及收 包裹之人,伊就有免費之毒品可以取用,但伊並未答應他, 因為伊僅單純想向他購買毒品,而他又詢問伊如果將毒品寄 到臺灣,伊是否可以領取,因為伊擔心有問題也予以拒絕, 後來是他表示將返回臺灣一趟,可以回臺灣並自行領取包裹 後,再與伊進行毒品交易,但要伊代為支付機票費用美金14 00元,雙方才以上開交易條件達成合意,伊單純僅因其所販 賣之毒品價格相較臺灣便宜才會向他購買,而毒品數量亦為 他所要求,伊當時心想多買一些,伊絕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行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 被告2 人間係毒品交易中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關係,縱然被告 乙○○知悉扣案毒品係自國外輸入我國境內,然被告甲○ ○○○ 既已同意自行在臺收取系爭郵包後,再與被告乙○○進
行毒品交易,自應認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僅屬被告甲○ ○ ○○ 個人行為,而與被告乙○○無涉等 情詞為被告乙○○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甲○ ○ ○○ 以通訊軟體Tumblr及LINE進行聯繫,雙方約定以美金4, 8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磅(即453 公克),且 由被告甲○ ○ ○○ 在臺灣領取毒品包裹後,再進行毒品 交易等事項達成約定後,被告乙○○先後於108年5月29日匯款 美金1,400元、500 元予被告甲○ ○ ○○ ,而被告甲○ ○ ○○ 則於同日與Tumblr上之Stephanie 訂購上開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Stephanie 以被告甲○ ○ ○○ 墨西哥護照之名字「David Alberto Rodriguez-Chon 」及丹迪旅店分別作為收件人及收貨地址,於同年5月30日 ,自美國以國際航空快遞貨物之方式,將內含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郵包私運輸入我國境內等情,固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甲○ ○ ○○ 於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40至141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 ,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 卷第9 頁)、商業發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1頁、第15頁)、 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見他字卷第17頁)、如附表編號4所 示被告甲○ ○ ○○ 墨西哥駕照影本各1紙(他字卷第61頁 )、被告乙○○與被告甲○ ○ ○○ 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 片共2份(見偵二卷第23至95頁、第105至111 頁、偵三卷第 19至63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至證人甲○ ○ ○○ 雖於原審結證稱:我最初與被告乙○○聯 繫時,是先聊(毒品)使用經驗,她跟我說她的情況,我說 洛杉磯這邊很多人在賣冰毒,從這個地方提到臺灣的價格這 麼貴,我可以幫她訂,她說她不敢收貨,我說因為我太太近 期有手術,所以我會回臺灣,可以幫她收包裹;我跟被告乙 ○○所約定之交易價格美金4,800 元,其中包括機票美金1,40 0 元、毒品費用及其他費用,毒品費用部分,本來約定的價 格是1 磅美金1,700元,但這是建立在我們之後還有合作關 係下的價格,後來因為她不願意跟我合作,最後價格才會漲 一倍變成美金3,400元,這個漲價是我自己決定的,所以如 果包含漲價費用的話,就是要再加上美金500 元;我當初認 為與她之間是合作關係,我們合作將美國毒品運來臺灣,我 負責收貨,她負責付錢,再由她去販售,我賺取的是她支付 給我扣除我訂購毒品成本間之價差,至於她怎麼賣那就是她 的事,但當我來臺灣後發現她只是單純想向我買毒品,因為 這關係到我在北美的信用,所以雙方就起了糾紛,不過雙方
合作乙事,也只是因為她表示臺灣市場很大,她實際上並未 提供具體的人或點,是我單方面認為雙方有合作的可能性; 就我的認知,我們雙方的合作關係,是在我與她見面,並在 我向Stephanie 下訂後在等貨時的事,但這是我主觀的意思 ,不過縱使在我知道她沒有合作意思,然因這次毒品交付有 利潤,才讓我願意繼續收貨及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6至20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是一起聯繫的, 是在網站上的群組認識的,那個群組都是對毒品有興趣的人 ;伊不是要拓展在臺灣販毒據點,純粹是被告乙○○有此需求 ,但是不敢買、不敢收,所以伊幫她訂、幫她收,後續如果 可以合作的話,伊就從中賺一些利潤;在伊認知是沒有合作 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是依證人甲○ ○ ○○ 上開供述以觀,證人甲○ ○ ○○ 已明確表示雙方 有合作乙事,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且依其認知,並非與 被告乙○○合作運輸毒品,亦可認定。
㈢此外,復依被告乙○○與證人甲○ ○ ○○ 於108 年5月14日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乙○○已表示因有家人,無法 承擔任何風險;復於上開對話後再表示「我很單純!我不會 想貪圖買賣賺取任何高風險金錢」、「我只想平安有娛樂不 用愁東西而已」,而明確拒絕擔任證人甲○ ○ ○○ 於臺 灣之合作對象,並經證人甲○ ○ ○○ 回覆「你先聽我說 ,然後我們這樣,以見面后再開始如何?」、「現在純粹是 閒聊」等語(見偵三卷第121、123頁),顯見被告乙○○並未 同意並提供任何人選以完成與證人甲○ ○ ○○ 之合作毒 品販賣事宜;再參以被告乙○○於完成匯款1,900美元後,發 現未能順利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經證人甲 ○ ○ ○○ 回覆「你也是說說算了呀」,可見該段對話中 所提及之「後來都因為不是合夥夥伴,所以沒有!」、「價 錢、數量、給我的是成本費用3.75」、「要回嘉義看你老婆 是主要!幫我帶東西是順便」等語(見偵二卷第89至93頁) ,亦係抱怨交易價格因拒絕與證人甲○ ○ ○○ 合作而與 原先所述不符,且依證人甲○ ○ ○○ 另以通訊軟體LINE 與另名年籍姓名不詳「資資」對話內容,亦為表示要開拓臺 灣市場,並請資資代為尋找代理商等語以觀(見他字卷第13 5至136頁),顯見被告乙○○雖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然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訂購日期、運 送方法均為證人甲○ ○ ○○ 所決定,且始終未與證人甲○ ○ ○○ 達成合夥協議;而證人甲○ ○ ○○ 亦於收取1 ,900美元後,始由其本人下單訂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未見被告乙○○參與,亦如前述,則以前揭對話內容、被
告乙○○與證人甲○ ○ ○○ 並非經常交易毒品對象之關係 ,雙方欠缺信任基礎,被告乙○○甚至懷疑證人甲○ ○ ○○ 有意欺騙其金錢,而扣留其證件等情以觀,自難認定雙方 確有合意將毒品運輸至我國境內之意思。另檢察官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或僅能證明被告甲○ ○ ○○ 確有委請Stephan ie 將系爭郵包自美國運輸至我國境內,或僅能證明被告甲○ ○ ○○ 為外國人,均難以證明被告2 人間確有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 作為證人甲○ ○ ○○ 之補強證據,故應認被告2 人間僅 屬毒品交易中販毒者與購毒者之角色等情,堪以認定。 ㈣另檢察官雖以被告乙○○自承知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係 自外國輸入我國為由(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原審卷二第39 至40頁),認定被告2 人間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然 渠知悉所欲向被告甲○ ○ ○○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 國外,與渠是否與被告甲○ ○ ○○ 有共同將甲基安非他 命輸入我國境內,本屬二事,況被告2 人間並無合作關係, 且被告甲○ ○ ○○ 所訂購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顯與其 與被告乙○○所約定交易之1磅數量,未盡相符,而無法排除 被告甲○ ○ ○○ 本欲以不詳方式完成交付與被告乙○○所 約定重量,均如前述,顯見被告乙○○於付款時,就否能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