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031號
TPHM,108,上訴,4031,202003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融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融(下 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復分別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 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暨 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供本件販 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警詢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家 盛」之人,亦提出「家盛」臉書資料給警方,該臉書資料有 「家盛」之照片,原判決未提及此節,顯見檢警均未重視被 告檢舉上游之線索,復未積極追查,致未能查得其他正犯或 共犯,致被告喪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 刑或免除其刑之機會;又原判決既念及被告本件所犯為未遂 犯,並於偵審自白,而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且遞減其刑,但仍重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況被告從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原判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仍得依刑法 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三、惟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陳建瑜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偵查隊 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警員與被告微信對話照片5張,以及扣案被告所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其持用供作販賣毒品工具之行動電 話1支等,並依憑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毒品咖啡包5 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 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次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家盛」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 14-15、75頁),然迄未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以供調查。且經原審及本院發函向檢警機關詢問本件是否有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稱毒品來源 上游係暱稱「家盛」之人,僅提供綽號而未有明確真實身分 及任何聯絡方式,故無法查緝到案;檢察署亦未偵辦被告所 供述毒品來源綽號「家盛」男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9月2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083686554號函、108年12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 3708891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0日新北檢兆 義108偵3597字第1090001706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 頁;本院卷第75、77頁)。是被告縱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家盛」之人,甚或提出該人之臉書照片資料予警方,惟 此等資料均未達「具體明確」,檢警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或偵 查,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原判 決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減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後,



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且幾乎 已是減輕後之最低刑度。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重判有期徒刑 1年10月,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自無足採。 ㈣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故 緩刑之宣告要件,必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或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始足當之,反之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本件被告 前於10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7-41頁)。是本院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四、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融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昱融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20時21分許,以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 即微信),以「燈籠(圖示)」為暱稱,發送「優質小姐, 酒,正C梅小姐,上班,歡迎來電」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 不特定「WeChat」用戶,欲販售上開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買 家以牟利。嗣警員陳建瑜登入「WeChat」通訊軟體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與使用該「燈籠 (圖示)」暱稱之陳昱融交談,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交易。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陳昱融抵達上開約定 地點,確認在場之警員陳建瑜為交易對象後,即帶同陳建瑜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場,並從停放在該處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合計 淨重43.3826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48公克)交予陳 建瑜後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陳建瑜隨即表明身份逮捕陳 昱融,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 包、陳昱融所有供本 案販毒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陳昱融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警員陳建瑜職務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 一覽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員與被告微 信對話照片5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 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 至第4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其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5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 、第99頁)。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行為,並供稱: 我是以1,500元購買本案販賣的咖啡包5包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顯見被告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 品予其他買家以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三)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 因買家係警員所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交易成功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二)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 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



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 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如順利將扣案第三級毒品出售,將造成第三級毒品 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 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就被 告所涉上揭犯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 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另考量被告年紀 尚輕,本案尚未成功售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欲販售之毒 品數量不多,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 修理學徒,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家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 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 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均係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為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包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6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包(黑色小惡魔「DAIBLO」字樣,彩色立方體包裝袋,內裝黃色粉末,合計淨重43.3826公克,驗餘淨重42.5577公克,其中硝甲西泮純度0.034%,純質淨重0.0148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伍個 2 行動電話壹支(內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