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025號
TPHM,108,上訴,4025,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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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貽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2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臧貽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擅 自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 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之種類 、金額、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文正郭田水謝世正陳宗函等人 ,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臧貽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 證人詹文正謝世正陳宗函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郭田 水、黃幸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48-10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 第1054號卷第12、33、53、7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0號卷第101頁、原審卷第89-100頁),復有 被告所持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五 結鄉五結中路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21-33、67頁),又警方於108年3月10日 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亦當場自被告身上 搜索扣得其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156頁)。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是 部分販賣毒品者或因平時非專以販賣毒品為業,或因為避 免查緝,選擇盡量減少攜帶於身邊之毒品,而待有購毒者 向其接洽購買時,始向其上游賣家詢問、購買,再轉賣予 下游購買者,不在少數,又依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 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 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或摻混其他成分,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 販賣賺取量差還是價差?)是量差,其中一部分是自己施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益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 ,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而言,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則非所問。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 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雖已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文正陳宗函並向渠等收取金錢之事 實,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辯稱:我沒有從中獲利、只 是幫忙調毒品、沒有販賣云云,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原 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2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0號卷第78-79頁,原審108年度聲羈 字第25號卷第7-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顯然並未承認其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而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 開說明,難認被告就上揭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得適用 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 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對象 僅4人,金額每次均僅1000、2000元,數量亦各僅有1小包, 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平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堪認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品 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 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 院認其犯罪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5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述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沒收說明: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牌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 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228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共計取得 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各次販賣價金,而為其犯罪所得 ,固未扣案,惟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頁第1行至第11行),於判決 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臧貽清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核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自白減刑之適用而提起上訴。然查:㈠量 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 公平正義。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十五年二月、三年 八月 、三年八月 、三年八月,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 十五年二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四十一年四月,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四月,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 量刑過重情形。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四條到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而轉讓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辯稱:伊只是幫忙調毒品,沒有販賣云云,難認其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顯不符合自白之規定,要無前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詹文正 107年9月20日9時53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商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約0.3公克) 1000元 臧貽清於107年9月20日8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詹文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8時54分許、9時8分許、9時15分許、9時16分許、9時35分許、9時36分許、9時47分許雙方再度聯繫後,臧貽清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文正,並向詹文正收取左列金額現金之對價以營利。 臧貽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文正 107年10月19日17時25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某統一便利超商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約0.3公克) 1000元 臧貽清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接獲詹文正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即於同日15時49分許撥打上開電話予詹文正洽談毒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17時9分、17時19分許雙方再度通話後,臧貽清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文正,並向詹文正收取左列金額現金之對價以營利。 臧貽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田水 107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某公廁 海洛因 1小包 1000元 臧貽清於107年10月15日12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田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臧貽清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郭田水,並向郭田水收取左列金額現金之對價以營利。 臧貽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世正 107年10月16日1時10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商前 海洛因 1小包 1000元 謝世正於107年10月16日12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臧貽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談毒品買賣事宜,臧貽清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謝世正,並向謝世正收取左列金額現金之對價以營利。 臧貽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宗函 107年9月20日1時5分許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全家便利超商店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2000元 陳宗函於107年9月19日21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臧貽清所持用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洽談毒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22時30分許、22時34分許雙方再度通話後,臧貽清即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附近之平交道旁,向陳宗函先收取部分之購毒對價後離去,嗣於同日23時1分許、23時4分許、23時42分許、23時56分許及翌(20)日0時4分許、0時11分許、0時14分許、0時24分許、0時27分許、0時34分許、0時44分許、0時49分許、1時許、1時4分許雙方再度聯繫後,臧貽清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函,並再向陳宗函收取其餘購毒價金,前後總計收取2000元之對價以營利。 臧貽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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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