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仲仁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85號、107年度毒
偵字第3997號、107年度偵字第20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除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外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 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行 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交 易對象」欄所示李世文、王建深、高世曉、連建臣、洪興國 等人,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計13次。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晉維1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至甲○○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3.8553公克,驗餘淨重3.8540公克)、吸
食器1組、分裝袋1包、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原審審理後,就上開罪名均判處罪刑在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內均未聲明僅對原 判決之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被 告嗣於本院109年1月22日當庭陳稱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上訴,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及第1 13頁之撤回上訴狀),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與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 藥罪間並無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第176至18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並為認罪之表示(見107年度偵字第20403號偵查卷【下稱偵20403號卷】卷一第7至11頁、第13至31頁、第311至320頁、卷二第43至46頁、原審聲羈卷第37至40頁、原審訴字卷第162頁、第316至317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85頁),核與證人李世文(見偵20403號卷一第203至209頁、第223至227頁)、王建深(見偵20403號卷一第151至156頁、第195至199頁)、高世曉(見偵20403號卷一第277至282頁、第303至306頁)、連建臣(見偵20403號卷一第233至239頁、第255至262頁)、洪興國(見偵20403號卷一第405至409頁、第427至430頁)、李晉維(見107年度偵字第21885號偵查卷【下稱偵21885號卷】第193至196頁、偵20403號卷二第225至2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FACEBOOK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件(見偵20403號卷一第33至61頁、第87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08頁、第129至130頁、第404-1頁、第404-3至404-5頁、卷二第129至137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4張(見偵20403號卷一第67至73頁、第77至7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20403號卷二第145頁)附卷可稽,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540公克)、分裝袋1包、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二、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更係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 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堪認被告 販賣毒品係有利可圖。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 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 ,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倘非可從中賺取 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 之理,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我本錢要新臺幣(下同)300 多元,我只收500元等語(見偵20403號卷一第319頁),益 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3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 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 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
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標準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 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與李晉維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已達於上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李晉維於案發 時為成年人(見偵21885號卷第35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更非懷胎婦女,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 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及轉讓禁藥 罪(1罪),犯罪時間、地點多有不同,販賣或轉讓對象亦 有差異,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累犯之加重事由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雖未符合刑法第59條之 要件,但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依後述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可低於最低法定本刑,是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不致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另就附表二部分,本院認依 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應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⒉被告於涉犯本案後,雖曾於107年8月27日、28日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羅 雄」,經警方提示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而指認該人為羅世祥( 見偵20403號卷一第10頁、第30頁),嗣警方就羅世祥持用 之行動電話聲請執行通訊監察獲准,進而查獲羅世祥涉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 107年12月12日以新北警刑二字第1073538343號刑事報告書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541號、107年度偵字第283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33號、10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26日新北警 刑二字第1084040510號函文、前揭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21至225頁、第257至263頁、本 院卷第141至165頁),然細觀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羅 世祥被訴者為107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販賣或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點均在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107 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且被 告亦未經認定為羅世祥該案中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象,顯然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羅世祥為被告本案之毒 品來源,是被告即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此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經依累犯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依法院實務慣例為有期徒 刑3年7月,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另轉讓禁藥 罪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依法院實 務慣例為有期徒刑3月,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前 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係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顯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肆、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同上認定,以被 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轉讓禁藥罪,而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 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前揭轉讓禁藥(兼為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 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其轉讓禁藥之數量尚非巨大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虛耗司法資源,尚有悔悟之心 ,暨被告自陳其入監前從事工程道路養護,月收入約3萬元 ,現罹患舌癌及鼻咽癌而在監治療,家中尚有六旬之母親需 照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訴字卷第162頁、第318
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即附表二部分)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 ,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此次又 甫於107年1月24日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相隔僅約7 個月,即於同年8月24日再犯轉讓禁藥案件,可徵其未知悔 悟,自應施以適度之刑罰以強化特別預防功能,本院認原審 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 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轉讓禁藥罪 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事,已如上述,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是 雖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上開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猶販賣毒品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 害不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 500元至2,000元不等,數量不多,情節尚非甚重,被告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亦供出羅世祥涉嫌販賣毒品而為警查獲 ,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 從事工程道路養護,月收入約3萬元,現罹患舌癌及鼻咽癌 而在監治療,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訴字卷第162頁、第318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 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並由本院 就事實欄一、㈠(即撤銷改判部分)及事實欄一、㈡(即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其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處罰之期待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年10月。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 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在內。 本案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 件,業如前述,原審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用法失 當,故本案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就上開撤銷改判之事 實欄一、㈠部分,本院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當而予 撤銷,改判諭知如附表一所示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揆諸前 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無違背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 共計為1萬2,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但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及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第163頁、第3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驗餘淨重3.8540公克)及吸食器 1組,被告稱均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訴 字卷第163頁、第311頁),以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到4 公克,查扣時間為107年8月27日,已在其本案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時間同年月14日(見附表一編號12)後將近2星期等情 觀之,尚難認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即難認與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但可作為被告有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情況證據),且經原審判決於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及沒收(吸食器部分),本院爰不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未含SIM卡),雖為被告所 有,惟非屬違禁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 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其犯罪所得,自亦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李世文 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甲○○居所 李世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世文。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李世文 107年6月8日下午7時38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80巷附近之統一超商 李世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世文。 1,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李世文 107年8月3日下午4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甲○○居所 李世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世文。 1,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王建深 107年7月15日上午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 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建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號、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建深。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王建深連建臣 107年7月31日下午11時47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小碧潭附近 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建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號、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建深、連建臣。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王建深 107年8月14日中午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 號後方 王建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號、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建深。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高世曉 107年7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2段附近之上屈尺加油站 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世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號、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高世曉。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高世曉 107年8月1日上午0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小碧潭捷運站旁公園 高曉世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至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世曉。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連建臣 107年7月26日下午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 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建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號、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連建臣。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連建臣 107年8月4日下午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 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建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號、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至0.3公克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連建臣。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連建臣 107年8月6日下午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 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建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號、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連建臣。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連建臣 107年8月14日下午7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 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建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號、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連建臣。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洪興國 107年8月1日下午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甲○○居所 洪興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興國。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1 李晉維 107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甲○○居所 甲○○於左列時、地基於容任他人取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摻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放置於房間桌上,任由在場友人李晉維無償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 次。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1 107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甲○○居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