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979號
TPHM,108,上訴,3979,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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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權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3年8月(共2罪),及有 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說明:扣案之白色 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29.3123公克)、白色結晶5袋(合 計驗餘淨重31.639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屬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7plus,IMEI:000000000 000000),及分裝袋200個、分裝瓶18個、電子磅秤4台、封 口器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各次販賣犯行所用之物 ,應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4,000元、6,000元、1 ,500元、2,500元、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復說明扣案之褐色包裝內黃色液體(含有微 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竟基丁酸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個、iph one xs手機1支,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 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每次販賣毒品僅從中獲利約500元, 原判決逕以販賣毒品之價金認定犯罪所得,乃有違誤;又被 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屬同志圈內一同施用毒品之友人, 且因性向特殊難以找到工作始販毒賺取差價,與大量販出毒



品者之惡性不同,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即明。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分別為2,000元 、4,000元、6,000元、1,500元、2,500元、2,500元,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22173號卷第5至11、53頁,偵字第14 202號卷第109至117頁,原審訴字卷第166頁),並有證人劉 士銘、林釗毅之證言足憑(偵字第16574號卷第75至77、239 至242頁,偵字第22173號卷第19至24、43頁),及卷附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可佐(偵字第14202號卷第39至52頁 ),足認被告因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分別得款2,000元、4 ,000元、6,000元、1,500元、2,500元、2,500元,依照上開 說明,無論成本、利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 應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並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犯罪所得僅有獲利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㈡雖被告主張本案犯行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 告為賺取利差,分別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林釗毅劉士銘, 各完成交易3次,已使毒品流出市面,且其向綽號「宗宗」 之人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達60公克而欲伺機販賣, 亦有使毒品流出市面之高度危險,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實 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主張其因同志 性向難以找到工作始販賣毒品牟利云云,惟毒品對他人身心 健康傷害甚鉅,販毒者為圖己利卻使他人身陷毒癮,危害重 大,被告之性別認同,要非從事本案販毒行為之特殊原因, 且原審已就被告犯罪情節,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 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成癮性毒品,不僅販賣而流出市面 ,甚且購入60餘公克伺機販賣牟利,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並衡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與被告坦承 犯行並協助調查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02號),暨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與林釗毅劉士銘聯絡後,旋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釗毅劉士銘共6次。二、甲○○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建國街附 近之全家超商,以新臺幣(下同)8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宗宗」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60 多公克(經甲○○取用供己吸食後之剩餘毒品即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存放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1之租屋處而持有之,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之 人,惟其未及賣出而遭警查獲,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除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視為公訴人、被告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 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頁 至第171頁),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02號卷<下稱偵字第142 02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釗毅劉士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 符(見偵字第14202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 7頁、第239頁至第2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2173號卷<下稱偵字第2217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下稱偵字第16574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MESSE NGER」帳號暱稱「b740000000mail.com」、「LINE」帳號 暱稱:「漢克」)與林釗毅(「MESSENGER」帳號暱稱「Als to n」)、劉士銘(「LINE」帳號暱稱「Jason」)使用「M ESS ENGER」、「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 宗及頁碼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202號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90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物品扣案足憑。
2、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毒價金金額 為4,000元、6,000元。被告與林釗毅於108年2月8日23時23 分許至同年月9日1時36分許,使用LINE所為如附表四所示通 訊對話內容,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 卷可憑。經核如附表四所示對話訊息內容之前後脈絡,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客人要2,付現」係指他的毒品上游跟 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所以找伊調貨,「你報多少」 係伊問他報價給下游多少錢,「一份3000,兩份5500」係指 他賣下游1份毒品安非他命為3,000元、2份為5,500元,「那 兩份都含袋1,然後另外的裝一袋」係指他要求伊分裝,2份 都是含袋1公克,「那這樣我跟你是要怎麼算」係指伊答應 他,順便問他怎麼跟伊算調貨的錢,「一份不是2000?」、 「難不成你要算更便宜給我?哈哈」、「過去了」、「到了 」係指他跟伊之間的行情為1份毒品安非他命為2,000元,他 問伊是不是要算更便宜一點,但伊後來還是算他2,000元, 他到伊家樓下時有傳訊說他到了等語(見偵字第14202號卷 第21頁至第22頁)相符,復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向上游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之價格為42,000元至45,000 元(見偵字第14202號卷第111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價格 計算,其向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進貨價格為1,200 元(45000元÷37.5公克=1,200元),是被告以1公克2,000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釗毅,仍有相當之獲利甚明, 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予林釗毅之價金金額為1公克2,000元無訛 。準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3公克之價金即為4000元、6000元一節,足堪認定。 偵字第221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此部分販毒犯行之販毒 價金金額為5,500元、8,000元云云,容有誤會。至證人林釗 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販毒價金金額為5,500元、8,000元(見偵字第14 202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偵字第22173號卷第43頁背面) 。然由上開通訊對話內容及被告之供稱可知,證人林釗毅販 毒給下游之價格為2公克5,500元,倘其向被告進貨之價格亦 為5,500元,其顯無獲利可言,此與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 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之常情相悖,此外,證 人林釗毅於警詢及偵訊雖證稱被告販毒給其之價格為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為2,500元(見偵字第14202號卷第177頁至第1 78頁,偵字第22173號卷第43頁背面),倘此情為真,證人 林釗毅向被告購買2公克、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為5, 000元、7,500元,豈會是5,500元、8,000元,且與一次購買 數量越多,價格應該更便宜之常情有違。是以,證人林釗毅 上開所言之購毒價格,均難可信。
3、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付毒品地點 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84巷口。證人劉士銘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被告係至其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00號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偵字第16574號第 75頁至第77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至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附近之證人劉士銘住處交付毒品(見偵字第14202號 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均是前往證人劉士銘住處附 近交付毒品無疑,酌之相較於被告,證人劉士銘應較熟悉其 住處周遭環境及詳細地址,此由其證述交付毒品地點為臺北 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84巷口,被告卻只能供稱交付毒品地 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證人劉士銘住處一節可證 ,本院因而採證人劉士銘所述,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付毒品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 路3段84巷口。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偵查中之羈押 訊問及審理時坦白不諱(見偵字第14202號卷第136頁,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並有上述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0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鑑驗結果及毒品鑑定書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足憑。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 每賣1公克毒品,大約賺5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其 就販毒一事有利可圖。準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 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2.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 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 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參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 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者,當以其意圖 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迨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 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 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並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處 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承認是想要販毒而向「宗



宗」購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徵其係基於營利意 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60多公克(經被告取用供己吸食後之 剩餘毒品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惟其 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揆諸前開說明,核其於事實欄二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與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 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16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乃變更法條如上。
3.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3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檢察官係 以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 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上開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2173號卷第58頁正、背面,偵字第1 6574號卷第100頁),復公訴人並認係屬同一案件(見本院 卷第161頁)。嗣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認定移送併辦審 理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故而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原即為本院審理之範疇,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乃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
(1)被告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其販賣予 林釗毅劉士銘之毒品均是向「汪汪」購得,並於偵訊時透 過當時辯護人張立達律師向檢察官表示此旨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 檢察官稱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程序未曾表示毒品來 源為黃汪瑀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3日新北 檢兆盛108偵14202字第108006905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96頁),則被告是否於偵查中供述其於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為黃汪瑀以供員警或檢察官調查,已 非無疑,另經本院依被告於警詢所供「黃汪瑀」之年籍資料 (見偵字第14202號卷第27頁)查詢該人之前案紀錄及販毒 相關書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8頁),亦無該人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 案紀錄。從而,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於事實欄一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是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接押訊問程序時均陳稱警方於 108年5月11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向「宗宗」購得等語(見偵字第14 202號卷第26頁、第109頁,本院卷第28頁)。惟警方表示甲 ○○指認之毒品上游沈明宗業於108年6月28日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據報藏匿於桃園地區一帶,本分局目前仍 積極追緝中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8月9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2554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 0頁),顯見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於 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來源之情,可堪 認定,是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 ,且還販入60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獲利,其所 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6次、販賣 毒品之實際所得為18,500元(2,000元+4,000元+6,000元+1, 500元+2,500元+2,500元=18,500元),獲有一定程度之不法



利益,準備販賣之毒品之重量甚多,再其始終坦認犯行,並 詳述販毒情節及協助調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 陳其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8頁至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稽,此等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與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相關,除因經鑑定用罄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2、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前揭 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 物品,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來分裝欲販售之毒品,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是上開物品顯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預備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之情形,是事實欄一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犯各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事實欄二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前者 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後者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惟前者並未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則應為被告施用毒品(按被告此 次為警查獲前,曾於同日16、17時許施用事實欄二所示販入 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 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現在所執行中,有本院上揭 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46頁可稽)所用之物,俱與本案無關聯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其與購 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之物,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亦與本案無關聯。綜此,上開物 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於本 院移審接押訊問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事實 欄一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毒品交易時間(年月日時)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購毒者 販毒所得(新臺幣) 「LINE」、「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之諭知) 備 註 1 108年2月8日2時許 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之租屋處樓下騎樓 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MESSE NGER」與林釗毅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釗毅,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 林釗毅 2,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02號卷第48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點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108年2月9日2時許 同上 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MESSE NGER」與林釗毅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林釗毅,並收取4,000元之價金。 同上 4,000元 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點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108年3月7日2時許 同上 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MESSE NGER」與林釗毅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林釗毅,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 同上 6,000元 同上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點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108年4月10日晚上某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84巷口 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LINE」與劉士銘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劉士銘,並收取1,500元之價金。 劉士銘 1,500元 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點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5 108年4月21日23時25分許 同上 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LINE」與劉士銘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劉士銘,並收取2,500元之價金。 同上 2,500元 同上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點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6 108年4月26日0時10分許 同上 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LINE」與劉士銘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劉士銘,並收取2,500元之價金。 同上 2,500元 同上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點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驗前毛重驗前淨重驗後餘重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白色微黃結晶1袋(包裝標籤為編號1) 30.0880公克29.3350公克29.312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02號卷第253頁)。 本院108年度刑保管字第0862號 2 白色結晶5袋(包裝標籤為編號2至6) 33.6390公克31.6620公克31.6396公克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3 褐色包裝,內含淡黃色液體 568.05公克258.64公克256.05公克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8004688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32頁) 無 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內含殘渣,無法秤重 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02號卷第263頁)。 本院108年度刑保管字第0862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PLUS,IMEI:000000000000000) 無 2 分裝袋200個 本院108年度刑保管字第0862號 3 分裝瓶18個 同上 4 電子磅秤4臺 同上 5 封口器1臺 同上 6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IME I:000000000000000) 無 附表四
日期及時間 被告 林釗毅 2月8日23時23分 漢克漢克漢克漢克 客人要2,付現 你報多少 一份3000,兩份5500 可以嗎 回我一下,我要回覆客人@@ 2月9日1時36分 好啦 那兩份都含袋1,然後另外的裝一袋(笑臉圖案) 那這樣我跟你是要怎麼算 一份不是2000嗎? 還是....? 沒事。你是三點下班嗎 兩點 (OK手勢圖案) 難不成你是要算更便宜給我?哈 你來我再算給你聽 過去了 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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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