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選任辯護人 涂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32號、第170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鄭智元所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鄭智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伸縮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智元於民國106年9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酒後與張嘉宏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木雕工廠因細故發生口角,並相 約至張嘉宏住處談判,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張景儀前往(鄭智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到達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 2段159巷後,見張嘉宏立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伸縮棍(俗稱甩棍 )1支下車,朝張嘉宏左臂、身體左側揮擊數次,致張嘉宏 受有左胸下緣1×0.2公分破皮、左手上臂1.5×0.5公分破皮、 左前臂2×1公分破皮等傷害。嗣張嘉宏因不明原因跌落路旁 排水溝,鄭智元見狀即跳下排水溝,扶起張嘉宏頭部,並請 張景儀報警,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到場後,扣得鐵製伸 縮棍1支,並將張嘉宏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救治;而鄭智元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傷害張嘉宏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嘉宏之子洪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鄭智元(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告 被訴傷害致死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 訴傷害致死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表示均陳稱: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13332號卷第9頁、第65頁、第105至106頁、偵字第 17059號卷第159至162頁、相字第682號卷第110至112頁、原 審卷第52頁、第349頁、本院卷第76頁、第142頁),核與證 人即在場者張景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字13332號卷第12至13頁、相字第682號卷第115 頁、原審卷第112至115頁、第132至133頁)。又被告駕車到
達現場之過程及案發現場被害人張嘉宏車輛停放之位置,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62115503號現場勘察報 告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字17059 號卷第5至51頁)。而被告持以毆打被 害人之鐵製伸縮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採驗鑑識 後,研判混有2人以上之DNA,不排除為被告及被害人DNA混 合結果一事,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6年10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967403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見偵字17059號卷第67至68頁、第69頁),並有鐵製伸 縮棍1支扣案可佐。另被害人受有左胸下緣1×0.2公分破皮、 左手上臂1.5×0.5公分破皮、左前臂2×1公分破皮等傷害,有 淡水馬偕醫院106年9月5日護理紀錄所載被害人傷勢可資佐 證(見相字第682號之病歷資料卷宗〈下稱病歷卷〉第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手持鐵製伸縮棍,除毆打被害人左臂、身 體左側外,尚攻擊被害人頸部、臉部、身體上半部等部位, 並使被害人除上開左臂、身體左側傷勢外,尚受有右上臂內 側4×2公分瘀青、眉鋒、額頭3.2×2.5公分破皮、背部及腰挫 傷、右脖子3×2.5公分破皮、左頸下2公分刮傷、眼窩血腫與 挫傷、肺部挫傷、右大腿15×7公分挫傷等傷害,然查: ⒈被害人於遭被告以鐵製伸縮棍毆打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已如前述。至於被害人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經護理人員檢視其身體後,發現另受有左胸下緣1×0.2 公分 破皮、左手上臂1.5×0.5公分破皮、左前臂2×1公分破皮、右 眼熊貓眼、右上臂內側4×2公分瘀青、眉鋒、額頭3.2×2.5公 分破皮、背部及腰挫傷、右脖子3×2.5公分破皮、左頸下2公 分刮傷、肺部挫傷、右大腿15×7公分挫傷等傷害乙節,有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9月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附 卷可參(見偵字13332號卷第112頁、病歷卷第1至2頁),固 堪認定。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就持棍揮擊被害人 之次數陳述有所不一,但就揮擊部位一事,始終供稱:伊就 是拿甩棍打被害人左邊手臂等語,證人張景儀亦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看到被害人站在車子旁邊,就下車拿甩棍打被害人 手臂10幾下等語(見偵字13332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下車就拿甩棍打被害人左手上臂等語 (見相字第682號卷第115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拿甩棍 打被害人手臂,就是自然揮手這樣打,伊只看到被告打被害 人左手臂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是被告究有無持 甩棍攻擊被害人頸部、臉部、身體上半部等其他部位,已有
疑問。
⒉依現場排水溝照片所示(見偵字17059號卷第27至27-1頁), 被害人所掉落之排水溝牆面有多處血跡。而上開血跡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為被害人所遺留之 血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0 2198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則被 害人左臂及身體左側外之其他傷害,即可能係被害人掉落排 水溝時,因身體部位摩擦排水溝牆面及撞擊排水溝底部時造 成;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被害人倒地 位置位於排水溝內,於排水溝牆面水管及下緣牆面發現血跡 ;被害人之傷勢集中於身體正面,多處擦傷、挫傷,於右大 腿處發現長條狀擦傷,而被害人遭攻擊之武器為伸縮棍,研 判應係摩擦排水溝牆面所致之可能性居大等語(見偵字1705 9號卷第10-1至11頁),亦認定關於被害人身體正面等處之 傷勢,難以排除因其身體部位摩擦排水溝牆面所致之可能性 ,無法僅憑護理紀錄所載被害人之傷勢,遽認上開傷勢均為 被告手持伸縮棍毆打所造成。
⒊綜上,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手持甩棍毆打被害人頸部、臉部、 身體上半部等部位,並使被害人除上開左臂、身體左側傷勢 外,尚受有右上臂內側4×2公分瘀青、眉鋒、額頭3.2×2.5公 分破皮、背部及腰挫傷、右脖子3×2.5公分破皮、左頸下2公 分刮傷、眼窩血腫與挫傷、肺部挫傷、右大腿15×7公分挫傷 等傷害,即乏證據可資證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公訴意旨就傷害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自首祇以在犯罪 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 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 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 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68號、103年台上 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 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 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始生效力(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自首有辯解 ,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 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 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被害人受傷跌入排水溝 後,伊立即跳下去查看,並叫張景儀趕快打電話叫119等語 (見偵字第13332號卷第8之1至9頁、第65頁、第174至175頁 ),核與證人即報案人張景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相符 (見偵字第13332號卷第12之1至13頁、第106至107頁、第12 6至127頁),且有警員朱富生106年9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3332號卷第34頁),然依上開歷程可知,張 景儀代被告自首之意旨,業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警員,再參以 被告於警員到場並到案說明其犯案之經過,有接受裁判之意 思,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託張景儀代行自首,並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 詳予查明,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被搶走斧頭後,被告仍繼 續與被害人拉扯,以致被害人掉落排水溝之事實,為被告於 偵查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張景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被 害人背對排水溝掉落,因其掉落過程中或著地後身體扭動, 致其臉部朝下,此亦具相當之可能性,原審徒以被告及證人 張景儀於審理中陳述與偵查中所為不完全一致,以及被害人 於排水溝中臉部朝下,即認為被告及證人張景儀於偵查中之 證詞不足採信,其認定事實應有達誤,又被告與被害人在該 處發生拉扯,被告當然可以預見被害人於閃避、離開被告之
時,可能撞上護欄而跌落排水溝,原審忽略雙方拉扯地點係 在道路邊緣之事實,而逕以路面寬度,即遽認定被告無法預 見被害人有跌落排水溝之危險,其認定顯與事理不符,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張景儀就有無目擊被害人掉落水溝 一事,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前後證述全然不一,已難盡信; 況依證人張景儀於106年9月5日警詢證述內容以觀,被害人 係背對排水溝掉落,此亦與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及證人 朱富生證述內容不符,其證述顯然有疑,當難遽信而作為認 定被害人係與被告之拉扯過程中,不慎掉落排水溝之證據; 而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除持鐵製伸縮棍毆打攻擊 被害人之行為外,尚有其他追逐、拉扯被害人之行為,導致 被害人掉落排水溝之結果,亦難認被告可以預見被害人於閃 避、離開被告之時,可能撞上道路邊緣之水泥護欄,即難認 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原為友人關係,僅因一時口角爭執, 即與被害人相約談判,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並手持堅硬之 鐵製伸縮棍攻擊被害人,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 重,自制能力不佳,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子女17歲、打零工、開怪手為業 、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 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持以傷害被害人之鐵製伸縮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9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之拖鞋、上衣、褲子等物,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鐵製伸縮棍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因 不甘遭毆打,轉身回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拿取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之斧頭1把,朝被告揮擊,被告 見狀即雙手上前抓住被害人之雙手,一旁之證人張景儀見狀 隨即趨前勸阻2人,並上前取下被害人所持斧頭,轉身返回 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該斧頭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旁,此時被害人因不明原因,以頭部、臉部朝下、腳
部朝上之方式,失足跌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 之排水溝內,並因此昏迷溺水,被告見狀為免發生意外,立 即跳下該排水溝,並將被害人頭部扶起,避免被害人溺水, 並請張景儀報警處理。張景儀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報警後, 警方及救護人員即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到場後,將被害人於 同日晚間11時12分送往淡水馬偕醫院經急救後入住加護病房 呈現昏迷,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4時59分許,因生前溺水造 成缺氧性腦症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導致呼吸性衰竭、休克 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追逐、拉扯被害人,致被害人跌落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之排水溝等事實,辯稱:被害人是 自己跌落排水溝,伊並沒有追逐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 。又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 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 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 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 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 ,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 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
⒉被害人於106年9月4日晚間11時12分進入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救 治後,於翌日即106年9月5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惟於106年 10月15日下午4時59分呼吸衰竭而死亡。而被害人死亡原因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綜合解剖、組織性病理切片 、毒物化學檢驗及檢察官相驗結果,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為 生前疑似溺水造成缺氧性腦症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造成呼吸 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 0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字第682號卷 第163至167-1頁)。又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朱富生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跟救護人員一起到達現場,當時被 害人面部朝上躺在水溝內,被告將被害人頭部托住放在大腿 上,張景儀說是他報警的,被告、被害人有衝突,被害人掉
下去後,被告看到被害人面朝下悶在水裡,擔心被害人有生 命危險,所以跳下去把被害人翻正,被告當時只有說有衝突 糾紛,被害人有拿斧頭出來,鄭智元跟張景儀把斧頭搶下後 ,被害人就跑,之後就掉到水溝裡,但沒有說有追逐的情況 等語(見偵字17059號卷第128至131頁、原審卷第235至247 頁);再參酌前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現場分析研判結果:被 害人倒臥距離與排水溝牆面甚近,肢體有摩擦所致之擦傷, 研判張景儀取下被害人手上斧頭,過程中被害人受傷後往排 水溝方向移動,導致路面滴落血跡並摔落排水溝之可能性居 大等語(見偵字17059號卷第10-1至11頁),可知被害人當 時應係臉朝水溝方向掉落,以致口鼻進水,進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被害人當時是背對水 溝掉落,掉落後身體貼在水溝壁上,頭彎在水溝壁與水溝底 交接處,身體朝上呈L型,頭部並未接觸水,應該不會是溺 死等語,然於原審審理程序改稱:伊當天因為喝酒,所以記 憶也是很模糊,對死亡原因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 、第330頁),且有前開事證足以佐證,應堪認定被害人確 係因溺水造成缺氧性腦症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造成呼吸性休 克死亡。
⒊惟就被害人落水之原因,公訴意旨固認係因被告於被害人所 持斧頭遭張景儀取下後,被告仍手持鐵製伸縮棍追逐毆打被 害人,方致被害人跌落排水溝內等語。然被告於106年9月5 日警詢、偵查時時均供稱:被害人斧頭被拿走後,就後退好 幾步,腿撞到護欄後掉下排水溝內等語(見偵字13332號卷 第9頁、第66頁);於106年10月17日偵查訊問時則供稱:因 為被害人被張景儀拿走斧頭,就自己往後退,踢到護欄後跌 入溪內等語(見相字第682號卷第111至113頁);於107年2 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在張景儀搶走斧頭後,並沒有繼續追 打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往後退,踢到護欄就突然掉下去等 語(見偵字17059號卷第160至161頁),始終否認有何追逐 被害人之行為。至於被告在107年7月2日偵查時,亦先供稱 :伊沒有追被害人,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掉落下去,伊不知 道原因等語,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地面血跡狀態時,方答稱 :「(問:依照片39到42畫面,該血跡噴濺呈現不規則狀態 ,你當時有無追逐死者?)沒有。我不知道原因。可能他車 子玻璃破掉,導致他流血」、「(問:你當時有無追逐死者 )有」等語,惟於檢察事務官其後詢問被告與被害人拉扯、 追逐之狀況時,仍回答:係張景儀將被害人斧頭拿走後,被 害人一直往後退,才失足掉落水溝等語(見偵字13332號卷 第168至176頁),則被告所稱其有追逐被害人,究竟係指其
於甫下車時之追逐,或於被害人所持斧頭遭張景儀奪下後之 追逐,均有所疑,實難僅憑被告無法確認追逐時間地點之簡 略回答,即遽認被告已自白於被害人斧頭遭奪下後,仍持棍 追逐被害人之行為;況除被告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時持棍追打被害人之行為,不能僅憑被告此一真 實性及意義均有所不明之供述,即認被告有於被害人斧頭遭 奪下後,仍持棍追逐被害人之行為。
⒋被告於106年9月5日偵訊時固曾供稱:被害人有拿斧頭,伊就 跟他扭打,接著被害人就掉到溪底等語(見偵字13332號卷 第64頁);然於檢察官訊問被害人為何會掉落及細節時,即 供稱:被害人跑去拿斧頭,伊將他斧頭擋住,張景儀就將他 的斧頭擋住,被害人看到斧頭被拿走,可能一時害怕,後退 時自己跌落溪底等語(見偵字13332號卷第66頁),被告顯 非供述其於被害人斧頭遭奪下後仍持續攻擊被害人;而證人 張景儀106年9月5日警詢時固證稱:伊將被害人的斧頭拿起 來,拿去被告車子副駕駛座放,他們繼續發生拉扯,伊回來 繼續在旁邊勸他們不要吵架,在拉扯過程中最後在排水溝護 欄撞到腳,背對排水溝掉下去等語(見偵字13332號卷第13 頁);然其於同日偵查時即改稱:伊拿走斧頭後放到車上, 回頭就看到被害人後退2步,踢到護欄並跌落,鄭智元就跳 下去救他等語(見偵字13332卷第66頁);嗣於106年10月17 日、107年1月6日、107年7月2日偵查時又改稱:伊放完斧頭 回到現場時,被告跟被害人已經都在水裡等語(見偵字1333 2號卷第115頁、第170頁、偵字17059號卷第148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應該是在車子附近發生拉扯 ,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掉落的過程,伊回到現場,被告、被害 人都已經在水溝裡,被告就跟伊說趕快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 (見原審卷第120至137頁),就有無目擊被害人掉落水溝一 事,前後證述全然不一,已難盡信;況依證人張景儀於106 年9月5日警詢證述內容以觀,被害人係背對排水溝掉落,此 亦與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及證人朱富生證述內容不符,當難 遽信而作為認定被害人係與被告之拉扯過程中,不慎掉落排 水溝底之證據。
⒌復觀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圖(見偵字17059號卷第12頁 ),被告持鐵製伸縮棍毆打被害人之地點,位在被害人停靠 於與排水溝相反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處,該處路面約有5.78公尺寬,被害人之車輛又與其掉 落位置約距離6.65公尺以上,難認被告於被害人車輛旁毆打 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掉落排水溝之結果,亦難 認被告可以預見被害人於閃避、離開被告之時,可能撞上道
路邊緣之水泥護欄;公訴人之舉證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除持 鐵製伸縮棍毆打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外,尚有其他追逐、拉扯 被害人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其所實施之傷 害行為,客觀上尚不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之 死亡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即 難認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於上揭時、地持鐵製伸縮棍攻擊被 害人被害人左臂、身體左側以外部分,依前所述,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惟此部分 犯行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傷害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