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975號
TPHM,108,上訴,3975,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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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雨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2號)提起上
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雨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雨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親友申請開立 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之可能,達到詐騙份子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 難,竟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晚間6時許,以行動通訊軟體「L INE」與暱稱「凌雨瑤」成年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聯 繫,「凌雨瑤」表明係經營線上運彩博奕公司,急需租用帳 戶供客人輸贏結算匯存,如提供個人或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 供使用,以5天為1 期,每個金融帳戶可期領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月領30,000元,每人(戶)最多可提供7 個金 融帳戶等訊息,王雨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品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詐 騙犯罪之用,為貪圖獲取上開報酬而心存僥倖,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故意,於108 年3 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聽從暱 稱「凌雨瑤」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富 華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富華門市),利用「店到店」交寄之 方式,將其前向不知情林奕安所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一併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家美門市予「張*耀」之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依暱稱「凌雨瑤」指示變更上 開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凌雨瑤」、「張 *耀」(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嗣 「凌雨瑤」、「張*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陳美華、單陳玉嬌、林 素薇、劉貞妙等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聽從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 存入或匯入上開中信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各被害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方 式、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附表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華、林素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 貞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基隆地檢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王雨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述,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將其女兒 林奕安申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社群網 站FACEBOOK(臉書)看到「薪資1 週5,000元,意者加LINE 洽談」等訊息,就用LINE與暱稱「凌雨瑤」之人聯絡,對方 表示係線上運彩博奕公司臺灣總代理,因資金轉帳之帳戶不 敷使用,提供每個帳戶每週可領5,000元,3天後歸還存摺及 提款卡云云,因為伊之前找工作被騙過,所以詢問對方有無 風險,對方說完全沒有,伊才應對方要求把向林奕安借用之 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嗣伊詢問對方薪水何時 撥款,對方不讀不回,才發現遭詐騙,事前不知道會遭詐騙 集團拿去使用云云(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1 2頁至第14頁,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915號卷第15頁至第 17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一)上開中信銀帳戶原為被告之女兒林奕安所申設,被告於10 8年2月間向之借用後,於同年3 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 依暱稱「凌雨瑤」指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給指定之「 張*耀」,並依暱稱「凌雨瑤」指示變更提款密碼等事實 ,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即原 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 第12頁至第14頁,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915號卷第15 頁至第16頁,基隆地檢108年度核交字第2244號卷第15頁 ,原審卷第28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林奕安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22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14535號 卷第22頁反面),復有被告與暱稱「凌雨瑤」間LINE對話 紀錄、交貨便服務單、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憑 (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69頁至第89頁、 第87頁至第89頁)。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中信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告 訴人陳美華、林素薇劉貞妙、被害人單陳玉嬌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臨櫃存入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等節,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陳美華、林素薇劉貞妙、被害人單陳玉嬌等人分 別證述在卷,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在 卷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另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 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 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 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 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陳美華、林素薇劉貞妙、被害人單陳玉嬌遭詐騙 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依詐騙份子指示轉帳或 匯款至指定帳戶(含被告提供之中信銀帳戶)內,旋即遭 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或所剩無幾,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5 9頁),顯見該實行詐術之人得精準且確實掌握被告提供 之上開中信銀帳戶,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 付(含電話掛失止付),順利以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 提領之用,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不知情之林奕安申設之上開 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份子「凌雨瑤」、 「張*耀」之成年人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並同意其 等任意使用,而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其等始敢持之做為 詐欺之轉帳帳戶甚明。
(三)再者,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 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 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7歲之 成年人,對上情自難委為不知,況其自述商職畢業、曾擔 任過一般公司職員、便利商店店員(見基隆地檢108年度 核交字第2244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29頁),被告智識程 度應屬正常,縱未具豐富社會閱歷,仍有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則其對他人願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高額代價租 用帳戶,且欲徵求之帳戶數目甚多,該徵求帳戶者之真正 用途究竟為何,是否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 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被告自承:因伊一 直急著找工作,被騙很多次,所以才會問對方有沒有風險 等語(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17頁,原審 卷第28頁反面),可見被告早知悉尋找工作存有被騙之陷 阱,亦可徵被告內心有所懷疑,詎被告未為進一步查證, 即任意將其向女兒林奕安借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予他人,配合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對 於他人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 節,即難謂沒有預見,卻仍僅因貪圖高額報酬,而交付該 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致使林奕安須承擔 帳戶被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可見其確有容任上開帳戶為 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找工作要供薪資轉帳才會寄交上開中信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知會遭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其係 遭人騙取帳戶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據此,縱係基於租借之原因而與對方聯繫, 倘若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 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暱稱「凌雨瑤」間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內容,該名暱稱「凌雨瑤」之成年人係向被告 表示「我先跟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 ,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 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 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 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 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1本帳戶期領5,000 、月領30,000,2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60,000,3本 帳戶期領15,000、月領90,000,4本帳戶期領20,000、 月領120,000,5本帳戶期領25,000、月領150,000,5天 領1期薪水,1個月領6 次」、「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 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 不用投資、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只需要存簿跟提 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同一個戶名最 多配合7 個帳戶」、「要是沒有收到薪水,你隨時可以 掛失帳戶,對你沒有任何損失」等語(見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7頁 ),縱被告初與暱稱「凌雨瑤」之人聯繫係欲求職,然 由暱稱「凌雨瑤」之成年人所為上開回覆訊息,唯一之 工作內容就是「提供金融帳戶」,且每提供1個帳戶, 每月即可領得3萬元報酬,且每人可提供7 帳戶,亦即 每月可獲得21萬元報酬,換言之,無需任何勞力付出,



亦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每月 坐領21萬元之高額薪資,雖稱工作,實為「出租帳戶」 ,以被告先前工作、社會生活經驗,即便其對詐騙犯罪 之相關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未多加留意,仍可輕易察覺 該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凌雨瑤」之成年人所稱僅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用投資、拉客、簽賭,亦 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即可每月賺取3 萬元乙節,顯與現 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薪資普遍不高之社會常情有違, 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以每月3 萬元報酬租借金融機構帳 戶之人係為將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 又本件被告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凌雨瑤」之人聯繫 ,旋即依對方指示更改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密碼、藉由便 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交付該帳戶存摺予第三人「張*耀 」,然被告自承:不認識「凌雨瑤」,無法提供該人之 詳細年籍資料,係依「凌雨瑤」指示到便利商店使用ib on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即出現「張*耀」的名 字等語(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14頁) ,並有被告與暱稱「凌雨瑤」間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 服務單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 462號卷第81頁、第85頁、第87頁),顯見被告在蒐集 其存摺等帳戶資料、寄送帳戶收件人均不瞭解之情形下 ,逕依對方指示更改該帳戶提款密碼,且將前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之 進行交易,顯與一般社會應徵工作之常情未符,被告自 無可能毫無懷疑。被告猶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 率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配合 更改提款密碼以利他人使用,已足認其縱使該帳戶淪為 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自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況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 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而其亦有配 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顯然對方為非法之簽賭 網站,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 ,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從賭博 營利之經營者之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 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風險 大增,且因經營賭博營利行為,在我國為法所明禁,若 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 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犯罪所得,此乃 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



供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很可能被作為犯罪 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自無從推諉不知。縱 如被告所辯係聽信對方自稱線上運彩博奕公司需用帳戶 而交付,然其於交付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對 方租借金融帳戶將作為犯罪、不法用途,並曾詢問對方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時,已知悉 對方目的可能為不法,仍配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以供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具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已經證 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寄交予他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所為係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所持用之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使用,惡性明顯 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以一次提供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 更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陳美華、 林素薇劉貞妙、被害人單陳玉嬌等4人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 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行為人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意(見起訴書第1 頁、第3 頁),然依現有全 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涉犯詐欺犯行之 成員達3 人以上,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 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 經過自明;再被告固有提供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份子是否採用上開加 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凌雨瑤」、「張*耀」之成年人行為,仍難 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 此敘明。
(四)至基隆地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移送併辦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4915 號),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予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 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1頁、第3頁)。  (2)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 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3)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 合變更提款密碼,以供暱稱「凌雨瑤」、「張*耀」之 成年人使用,幫助其等對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嗣由暱稱「凌雨 瑤」、「張*耀」等成年人提領殆盡或提領至所剩無幾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 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暱 稱「凌雨瑤」、「張*耀」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帳戶,要求被害人將受騙款項直接 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暱稱「凌雨瑤」、「張*耀」之成年人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 暱稱「凌雨瑤」、「張*耀」之成年人實施詐欺犯罪取 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該暱 稱「凌雨瑤」、「張*耀」之成年人在蒐集金融帳戶時 ,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時,特 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 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 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帳 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 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 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 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 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 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檢察官亦未積 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暱稱「凌雨瑤」、「張*耀」之成 年人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 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 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 責(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同是認)。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 法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而對其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3)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915 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預見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 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輕率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其所開 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 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 阻撓偵查,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 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妥 適,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然查,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上開



中信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即108年3月24日),從事詐 欺行為之暱稱「凌雨瑤」、「張*耀」等人尚未開始實行 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即便對其等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但被 告主觀上根本無從在此時,即萌生有掩飾或隱匿尚未發生 之詐欺犯罪所得的洗錢故意(不論直接或未必故意),且 客觀上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正犯遂行詐 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加以掩飾 或隱匿來源、去向,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原審此部分同此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失業且子女並未供給生活費,為求 有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一時愚昧遭人騙取個資,亦為間接 受害者,絕未與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關連,請求給予 緩刑之機會云云。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為賺取報酬,即容任其提供之帳戶予詐騙集團詐欺不 特定被害人、讓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核屬詐欺與洗錢犯 行中不可或缺之前置部分,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危害 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之損 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勢,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 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執此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 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 無辜之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先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 之中信銀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輕,兼衡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美華、林素薇、劉 貞妙、被害人單陳玉嬌等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之犯罪 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7 頁之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和平、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11頁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得 任何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林奕安中信銀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在未明,且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特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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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