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945號
TPHM,108,上訴,3945,202003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郁涵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614號、108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6737號、第792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郁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 易方式及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式 勛。
 ㈡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 及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玉書。 ㈢又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及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健豪。二、曾郁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9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4 樓之7 租屋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 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8年6月19日中 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竹市○ 區○○路○段00號4樓之7曾郁涵租屋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上訴人即被告曾郁涵(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 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108年6月19日10時許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屬「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 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㈣)」: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何式勛王健豪田玉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以上詳 見附表一各編號「供述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且有被告 使用之Messenger帳號首頁、LINE帳號首頁、被告與王健豪1 08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田玉書108年6月11日LIN E對話紀錄(以上見108偵6737卷第11至17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7921卷第11至1 4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1月1 日至108年2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8偵7921卷第83至9 6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



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 調借或代購甚至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 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 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知道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違法的行為,而且是 重罪,因為想要賺錢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108訴614 卷第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 價差跟量差等語(見原審108訴614卷第203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均坦承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30頁、第146頁),足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㈣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時,主觀上確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其上訴時曾一度辯稱:未因此賺得價差 云云,尚難採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曾辯稱:108年6月 11日與田玉書的LINE對話內容提到「上次的我還沒有跟你說 多少」,是指之前我與田玉書合資向林美鈴購買安非他命的 金額還沒有告訴田玉書,之後我再傳「3500除以2」、「175 0」,意思是合資向林美鈴購買的安非他命金額3500元,一 人一半就是1750元云云(見108偵6737卷第5頁反面、第80頁 ),但依證人田玉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稱係向被告 購買等語,從未提及合資之情(見108偵6737卷第127至128 頁、第142頁),已與被告所述合資一事不符,況兩人間既 未就合資之出資比例及標的物種類、價格、數量等洽商協議 ,被告事後單方面報價,復於法院審理時自承可從中賺取價 差或量差,堪認可藉此牟利,故被告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辯 稱係與田玉書合資之說法,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偵6737卷 第7頁、第79頁,原審108易835卷第28至29頁,原審108訴61 4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82頁、第130頁、第146頁), 且其遭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108偵7921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稽,並有透明結晶1 包及吸食器1組(如附表二編號㈠、㈣所示)扣案可憑,且該 包透明結晶送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8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396號鑑驗書(見1 08偵7921卷第130頁)附卷足憑,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施用,其 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見108偵6737卷第4至7頁、第80至82頁、第175頁,原審 108訴614卷第17至19頁、第65頁、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 82頁、第130頁、第146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所定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並指證其附表一編號 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式勛之毒品來源係「黃 立華」;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販賣予證人田玉書王健豪之 毒品來源係「林美鈴」(見108偵6737卷第6至7頁、第80頁 、第148至149頁,原審108訴614卷第18頁、第65頁),其中 林美鈴部分經警循線緝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至於黃立華部分,則未經查獲,且屬單一指證, 無法進行後續偵辦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 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665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8年8月22日竹檢德忠108偵7921字第1089030475號函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108年9月6日 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108訴614卷第 71頁、第137至144頁、第16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函 詢有關被告指證「黃立華」部分最新偵辦進度,經回覆仍查



無其所稱毒品上游「黃立華」之販賣事證,此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以上,足認就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犯行確有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林美鈴,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 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程度非輕,猶不宜逕予免除其 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至於就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示犯行,並未因而查獲其所供之毒品來源「黃立華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 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雖以被告家庭狀況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主張: 被告交付之毒品次數不多,金額至多15,000元,對象亦僅限 於何式勛王健豪田玉書3人,可見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微 ,獲利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 有別,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 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故就本件販賣毒品之犯 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 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可能 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 會治安之困擾,又被告係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本於其自由意志,明知係 違法行為而猶為之,自應為自己行為負責,且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 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 ,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各次販賣犯行,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各次販賣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而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㈢、㈣之犯行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故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法令嚴格 禁制規範,自行施用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危害自己及 他人身心健康甚大,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然考量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多寡、毒品交易之對象僅 3 人且均係本身已有毒癮之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 編號㈠至㈣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復 對於附表二編號㈠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供附表一各編號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秤(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及供編號㈢ 、㈣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如附表二編號㈡ 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業已獲取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 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至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SIM卡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電話為前 男友申辦給伊使用,之後改用0000000000號,SIM卡也已丟 棄等語(見108偵6737卷第3頁反面),堪認已滅失,本院審 酌SIM卡本身價值不高,且行動電話推陳出新,汰換速度快 ,折舊後之交易價值大減乃市場常情,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反而因執行沒 收或追徵致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使公眾利益蒙受損失,相 較之下,諭知沒收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可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認供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原審雖漏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但於本案之 結論並無影響,由本院補充說明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且就 附表一編號㈠、㈡已供出毒品來源「黃立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就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㈣ 各次販賣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然關於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就附表一編號㈠ 、㈡之販賣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均已詳述如前。又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查原審於量處本案各罪具體之宣告刑時,已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 且所量處之刑均屬法定刑度下限,復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內(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8月,並無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 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徒執前詞,並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供述證據及其出處 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㈠ 何式勛 107年11月20日11時33分許 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②約定交易金額9,000元(未當場給付,嗣與編號㈡合計共24,000元,以欠何式勛債款抵銷後,尚餘14,000未收取) 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接受何式勛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門號,聯絡約數量、價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完成。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108偵6737卷第4頁反面、第81至82頁、第166頁反面至167頁、第175頁,原審108訴614卷第17至19頁、第65頁、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82頁、第130頁、第146頁) ⒉證人何式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8偵6737卷第58至59頁、第170頁,108偵7921卷第78至80頁) 曾郁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㈡ 何式勛 108年1月15日4時許 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②1萬5,000元(與編號㈠合計併同以欠何式勛1萬元之債款抵銷後,尚有14,000元未收取) 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接受何式勛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並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完成。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108偵6737卷第5頁、第81至82頁、第166頁反面至167頁、第175頁,原審108訴614卷第17至19頁、第65頁、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82頁、第130頁、第146頁) ⒉證人何式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8偵6737卷第58至59頁、第170頁,108偵7921卷第78至80頁) 曾郁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㈢ 田玉書 108年6月3日18時許 於新竹縣○○市○○○街0號4樓。 ①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②1,750元(然尚未收取)。 田玉書於108 年6月3 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完成。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108偵6737卷第5頁反面、第80頁,原審108訴614卷第17至19頁、第65頁、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82頁、第130頁、第146頁) ⒉證人田玉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8偵6737卷第127至128頁、第142頁) ⒊被告與田玉書108年6月11日LINE對話紀錄(108偵6737卷第16至17頁) 曾郁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 王健豪 108年6月16日13時許 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4樓之7 ①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 ②1,000元。 王健豪於108 年6月16日1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3時許至被告租屋處,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供王健豪施用,並收取王健豪用相當於1,000元價值之星城網路遊戲幣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108偵6737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80至81頁,原審108訴614卷第17至19頁、第65頁、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82頁、第130頁、第146頁) ⒉證人王健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8偵6737卷第102至103頁、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⒊被告與王健豪108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108偵6737卷第15頁) 曾郁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陸玖伍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外包 裝袋壹只)。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396號鑑驗書(見108 偵7921卷第130頁)。 ②原審108年度院安字第120號(見原審108訴614卷第133頁)。 ㈡ ASUS行動電話門號○○○○○○○○○○號(內含SIM卡壹張)壹支。 ①被告所有。 ②原審108年度院保字第481號(見原審108訴614卷第87頁)。 ㈢ 電子秤壹台 ①被告所有。 ②原審108年度院保字第513號(見原審108訴614卷第129頁)。 ㈣ 吸食器壹組 ①被告所有。 ②原審108年度院保字第513號(見原審108訴614卷第129頁)。 附表三(未扣案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㈠ 1萬元 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見原審108訴614卷第18頁) ㈡ 相當於1,000元價值之星城網路遊戲幣 ⒈附表一編號㈣之犯罪所得(見原審108訴614卷18頁) ⒉原審判決於附表一編號㈣已載明該次犯罪所得為網路遊戲幣,附表三編號㈡犯罪所得欄卻簡要記成1,000元,當由本院補充更正如左列所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