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940號
TPHM,108,上訴,394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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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山


選任辯護人 黃永嘉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0八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卅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七號
、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清山對張靚平犯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清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應更正:「張靚平陸續交付予被告王郁雄一百三十萬元」外,其餘與犯罪事實二部分,均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壹、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就事實一部分之證據、理由一、(一)⒊應 更正補充:「被告陳稱僅收受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除滙款 一百十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外,餘廿萬元係收受現 金,核與卷附『一百億美金融資合作約』之記載相符,此外, 告訴人迄未能提出交付餘七十萬元之事證供核,而被告簽發 之二百萬元本票,係與前開合作約同日簽發,顯係為前開借 款之擔保,尚無從遽認係二百萬元之給付憑證,則被告承稱 僅自告訴人處取得一百三十萬元,即堪採認。」外,餘證據 、理由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僅收受一 百三十萬元,合作契約亦載明借款金額一百三十萬元,告訴 人無法證明確實交付二百萬元,原審逕為採認,違反證據法 則。又其亦係聽信何全應所述之事由,轉向張靚平借款,並 非對張靚平施詐等語。




三、惟查,被告既不諱言有以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因辦理一百億 美金銀行融資欠缺手續費,向張靚平調借一百三十萬元,嗣 願提供報酬二百萬美金及一賓士汽車,並簽訂一百億美金融 資合作約一紙為證。先不論聯合國緊急救援何以須動用私人 借款救助,甚且僅借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即可獲美金二百 萬元外加一輛賓士車之報酬,此非詐術,何人能信?被告空 言否認詐欺,乃無理由。惟如前述更正部分,指摘原判決認 定詐欺金額有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撤銷部分,因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僅為一百三十萬元,非原判 決認定之二百萬元,乃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 收。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未曾說可協助告訴 人劉永祥交保一事,告訴人劉永祥說詞一再變更,應無足採 云云。
三、惟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劉永祥未遂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燕麗、告訴人委任律師鍾凱勳 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臺北看守所舍房人員清冊、告訴人 與其配偶會面錄音等在卷可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空言否 認,乃無足採,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叁、綜上,被告上訴事實一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應撤銷改 判;另上訴事實二部分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則前開撤銷改 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三  月  廿六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未遂罪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三  月  廿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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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