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847號
TPHM,108,上訴,3847,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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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盛云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數量如「沒收數量」欄所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及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市 龍潭區某處,向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6顆及屬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之火藥1包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㈡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8月底某日,在桃 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自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償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2顆,自斯時起無故持 有之。
㈢嗣於106年9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警察因偵辦甲○○另涉妨害 自由、恐嚇取財等案,前往甲○○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 00巷0號之居所,經其同意搜索,於甲○○上開住處之二樓走 廊麻布袋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之黑色改造手槍1枝,復於頂樓



隔壁鄰居之花盆底下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銀色改造手 槍1枝、子彈6顆、火藥1包、附表二所示之霰彈2顆及不具殺 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3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2頁反面、第68至69頁,原審 訴字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本院卷第85頁、第114頁、第1 23頁),且據證人王煜佳於警詢證述被告持有銀色手槍及子 彈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暨檢附之照片6張、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30至35頁、第42至44頁、第47頁),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6顆、霰彈2顆及 火藥1包扣案可佐。且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 、霰彈及火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2所示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GLOG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編號3所示之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所示之霰彈2顆,認均係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火藥1包(其中0.48公克鑑定用罄),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



0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93482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4張、106 年(誤載為10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93576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4至76頁、第94頁),且該扣案之火 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7年1月25日內授警字 第1070870232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8頁),足認被 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4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 子彈6顆及火藥1包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 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就非法持有 附表二霰彈2顆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且如果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6顆 ,霰彈2顆,種類相同者之客體為複數,但均僅各成立單純 一罪。再者,被告分別自106年8月初之某日起、同年8月底 某日起迄至警察查獲時為止,持有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及附表二之霰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 為之繼續,均為繼續犯。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附 表一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至於被告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附表 二之霰彈而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時間雖有重疊, 然持有開始之時間、原因、來源均不同,係另行起意各別犯 之,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有刑之加重事由,無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復遭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又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 未能謹慎守法,又犯本案2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並無 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關於科刑詳後述),故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警方係因偵辦妨害自由及恐嚇取 財案件時,經被告主動向警方供稱非法持有之槍彈所在位置 ,並帶同警方起出該等物品而查獲,雖王煜佳曾稱遭被告持 槍脅迫簽立本票,但警方僅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案件為由 前往被告家中查訪,而非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 由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可見因僅有王煜佳單方面指述,警 方對被告持有槍彈一事尚未有合理懷疑,僅生單純主觀懷疑 ,則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放置槍彈之位置,並接受裁判,應 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 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 第54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王煜佳於106年9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警詢時證稱:於1 06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科學園區周 遭荒郊廢墟空地,遭人持銀色手槍脅迫簽立本票,回程經 過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一條巷子,該人將槍交給另 一人進入一間屋子藏放,並指認該房屋地址為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巷0號,持槍之人為甲○○等語(見偵字卷第



19至20頁、第36至37頁),警察旋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查證,可徵警察前往 被告住處時,已有證人王煜佳之證述作為根據,而可合理 懷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
  ⑵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先 得知情資被告家中藏放槍枝所以過去,抵達後,被告與友 人從頂樓跑掉,經聯絡後才又回到該處,但仍有一名友人 沒有回來,經警方與被告溝通,被告與該名未返回之友人 聯絡,被告並叫他太太從二樓麻布袋拿出1把改造手槍( 按:即附表一編號1之黑色改造手槍),但因為與所得到 情資的顏色、型式不同,我懷疑有另外一把槍,後來被告 與其中一名男子對於該把(黑色)槍枝是何人所有開始推 卸,那名男子說被告的另外一把槍藏在頂樓隔壁的花盆底 下,我就依照他說的位置去翻,找到另外一把槍和子彈、 火藥,這把槍跟情資的顏色、型式相同。被告沒有直接告 訴我槍放哪裡,但取出後被告當場承認放在花盆下的槍、 子彈、霰彈、火藥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故依證人乙○○所述查獲經過,並參以前述證人王煜佳所 述,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之銀色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 ,因警察已有合理懷疑在先,縱使犯罪行為之一部即附表 一編號1之黑色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提交,仍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另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二之霰彈2顆,警方係因在場 之另一名男子所說而起獲,此部分亦不符合自首。至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以新北警海刑 字第1083570064號函暨偵查佐乙○○之職務報告稱:被告係 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經警循線至其住處查訪, 帶同被告返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方供稱非法持有手槍 子彈等違禁物並告知藏匿位置,且自願帶同警方返回其住 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至33頁), 但依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間為106年9月8日上 午7時50分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而被告第1次製作警詢筆 錄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14分起至下午4時31分止,則上開 職務報告所述先製作筆錄再返回被告住處搜索等情,與搜 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不符,且與證人乙○○於本 院證述之查獲經過不符,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綜上,本案無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必 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此,必須被



告將自己持有之槍、彈等物所取得之來源,或所轉手之流向 ,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等物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 件,始足當之。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查獲 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來源均為綽號「小阿粉」之 楊熾宏、附表二所示之霰彈則係廖銀生無償轉讓等語,惟經 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查獲楊熾宏相關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證,經承辦檢察官回覆未查獲,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0日桃檢坤列106偵24055字第10 89018591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且楊熾 宏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454號案偵辦後,以證人甲○○ 未到庭具結作證,且不能排除誣陷可能,認楊熾宏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廖銀生部分,亦因無其他相關 積極事證,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6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所述改造手槍、非制 式子彈及霰彈之來源均無法調查其真實性,而本件被告之行 為型態係持有槍彈,查獲時均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 無去向可資供陳,是以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原審於「理由欄二、㈤」已說明偵查機關未查獲楊熾宏相關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證,認無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於「事實欄一㈠」卻仍認定附表一編 號1至4之物係向「小阿粉」(即楊熾宏)購得,即非妥當。 ⒉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得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原判決以本案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與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之法規範目的不同,無法 透過累犯制度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容 有未洽。⒊本件扣案之火藥1包毛重為195.14公克,有該扣案 火藥之秤重照片及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44頁反面、第26頁),除其中0.48公克鑑定用罄,所餘部 分為違禁物,應予沒收,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4之沒收數量 誤載為「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亦有違誤。被告上 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 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使用時動輒造成他人死傷,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已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幸該等違禁物已扣案,所生危害 降低,兼衡其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數量非鉅,期間



不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 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且就上 開二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驗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驗餘火藥1包、如附表二所示驗餘具殺傷力之霰彈1顆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霰彈1顆,原具殺傷力,然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 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 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而 取0.48公克用罄之含雙基發射火藥成份之火藥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均不 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2日刑 鑑字第106009348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4頁 ),既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枝 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含彈匣1個) 3 非制式子彈 6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 4 火藥 1包(毛重195.14公克) 取0.48公克鑑定用罄,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1 包(毛重194.6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1 霰彈 2顆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 1顆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子彈 3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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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