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UONG HOW HONG(中文名方孝宏)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NIK HAO(中文名鄭日豪)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陳婕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 KING SOON(中文名黃金順)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0
、13719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2、
3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HUONG HOW HONG及WONG KING SOON部分均撤銷。HUONG HOW HONG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WONG KING SOON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HUONG HOW HONG(中文名方孝宏,下稱方孝宏)、TAN NIK HAO (中文名鄭日豪,下稱鄭日豪)、WONG KING SOON(中 文名黃金順,下稱黃金順)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均明知愷 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甲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方孝宏 、鄭日豪、黃金順卻因自身缺錢,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方孝宏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上午某時許,經由行動電話之微信 通訊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YAP」之成 年人(下稱「YAP」),「YAP」提議由方孝宏代運愷他命進 入臺灣,即可獲得報酬馬來西亞幣1,500元至3,000元,並提 供來回臺灣機票之情,方孝宏明知所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應允參與走私運輸愷他命,與「YAP」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犯意聯 絡,於翌(4)日上午某時許(原判決以下日期均誤繕為108 年5月3日,應予更正),入住位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Hotel hari-hari」之2樓房間,嗣「YAP」指示「不詳成年男子」 前去該房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4包,綑綁至方 孝宏之左、右邊大腿及前、後腰部,並給付馬來西亞幣1,50 0元,待綑綁完成後,方孝宏遂前去馬來西亞之吉隆坡機場 ,於同日上午10時許,搭乘AirAsia航班00000班機起運來臺 。嗣方孝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未向海關申報而非法運輸上開愷他命4包入境,迨同日 下午3時許入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檢查關員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黃金順於108年4月中旬之不詳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歡喜」之成年人(下稱 「小歡喜」),「小歡喜」提議由黃金順代運愷他命進入臺 灣,即可獲得報酬馬來西亞幣10,000元,並提供來回臺灣機 票及零用金馬來西亞幣2,000元之情,黃金順為貪圖不法利 益,邀同鄭日豪一同參與上開代運愷他命乙事,黃金順、鄭 日豪、「小歡喜」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3日晚間8、9時 許,由黃金順、鄭日豪先入住於位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IN TANGARDEN」之G1房間,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許,「小歡 喜」指示「不詳成年男子2人」前去該房間,分別將如附表
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共計20包,各自綑綁在 黃金順、鄭日豪左、右邊大腿及小腿(每人均綑綁10包), 並給付馬來西亞幣共計4,000元(每人馬來西亞幣2,000元之 零用金),待綑綁完成後,黃金順、鄭日豪遂前去馬來西亞 之吉隆坡機場,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搭乘AirAsia航班00 000班機起運來臺。嗣黃金順、鄭日豪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未向海關申報而非法運輸上開共計愷他命20包入境 ,迨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入關時,為臺北關檢查關員查獲, 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方孝宏、鄭日豪 及黃金順(下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方孝宏於市調處詢問、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070號卷第3-6、26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263頁),並有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5 月4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11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護照影本各1紙、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070號卷第7、8、12-17、21頁) 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粉末檢品4包(合計淨重996.06,驗餘淨重995.96公 克,空包裝總重27.04公克,純度57.11%,純質淨重568.85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局之108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070號卷 第34、35頁),足認被告方孝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黃金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偵字第13719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263頁);被告鄭日豪 於市調處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3719 號卷第4-7、45、46頁、原審聲羈字第280號卷第35-39頁、 原審訴字第643號卷第44-46、184-186、237頁、本院卷第26 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5月5日北 稽檢移字第1080100012、1080100013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護照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13719號卷第8-10、15-17頁背面、20-29、32-39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品10包(合計淨重2496. 90公克,驗餘淨重2496.83公克,空包裝總重98.90公克,純 度60.62%,純質淨重1513.62公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粉 末檢品10包(合計淨重2521.08公克,驗餘淨重2520.65公克 ,空包裝淨重98.90公克,純度46.71%,純質淨重1177.60公 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局之108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070號卷第34、35頁),足認 被告黃金順、鄭日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 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 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 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 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款第3目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故核被告方孝宏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 ;被告黃金順、鄭日豪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 示愷他命入境而未向海關申報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 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方孝宏、「YAP」 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黃金順、鄭 日豪、「小歡喜」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事實一、㈡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日豪 於市調處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其於偵審中均已自白 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方孝宏於市調處詢問及 偵訊時、被告黃金順於偵訊時已坦承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雖渠等於原審時改辯稱僅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 違禁物,並不知悉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見原審訴字卷 第39、186、187、237頁),然衡之被告方孝宏、黃金順於 本院審理時既已坦認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 本院卷第263頁),亦堪認渠等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是被告3 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而所稱「 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被告方孝宏雖於原審時供
稱其與「葉可欣」一同前去馬來西亞吉隆坡市求職,透過「 葉可欣」認識「YAP」等語;被告鄭日豪、黃金順雖供稱渠 等毒品上游為微信暱稱「小歡喜」之男子,惟被告3人均未 提出「YAP」、「葉可欣」及「小歡喜」之姓名、年籍等具 體事證,本件顯無因被告3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 自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渠等係因家庭經濟困窘,始 鋌而走險分別犯本件犯行,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 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 妥適裁量。查本件被告3人分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數量之愷他命入境,其等運輸之數 量均不少,若非於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即遭查獲,上開 愷他命將擴散或流入市面,對於我國整體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顯然非輕,況毒品之查緝乃係國際社 會共同目標,並不因被告3人為馬來西亞國籍而有所差異, 渠等明知愷他命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竟為謀取不法利 益,甘冒風險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難認此一運輸愷他命之 動機及目的,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準此,被告3人 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均難認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772、31541 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方孝宏、黃金順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方孝宏、黃金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方孝宏、黃金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堪認渠等於偵審中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對 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方孝宏、黃金順上訴意旨執此 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即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方孝宏 、黃金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方孝宏、黃金順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律禁令 ,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所為助長毒 品之流通,並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他人、牟得鉅額不法利 益之可能,且所私運之愷他命數量非寡,惡性不輕,兼衡被 告方孝宏於市調處詢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金順於市調處詢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方孝宏、黃金順均為馬來西亞 籍人士,有其等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070號卷 第21頁背面、偵字第13719號卷第17頁),其2人雖均係合法 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分別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留在我國居留,爰均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 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4包、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愷他命10包,經鑑定確均屬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 ,屬違禁物品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依被告方孝宏 於原審時供稱係其與「YAP」聯繫所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 43號卷第18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色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號),依被告黃金順於原審時供稱 係其與「小歡喜」聯繫所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43號卷第1 87、188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馬來西亞紙幣50元共計46張(即馬來 西亞幣2,300元),被告方孝宏於原審時供稱「YAP」給予其 馬來西亞幣2,000元,其餘馬來西亞幣是其所有等語(見原 審訴字第643號卷第18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馬來 西亞紙幣50元共9張(即馬來西亞幣450元),被告黃金順於 偵訊時供稱係「小歡喜」提供之零用錢等語(見偵字第1371 9號卷第48頁背面),足認前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馬來西亞 幣2,000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馬來西亞幣450元,分別係 被告方孝宏、黃金順因犯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既係被告方孝宏、黃金順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餘之馬來西亞 幣300元,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方孝宏或共犯等人因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際利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⒋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雖分 別係被告方孝宏、黃金順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犯 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鄭日豪部分):
原審以被告鄭日豪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95條(原審論斷欄漏未記載,應予補 充),並審酌被告鄭日豪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漠視法 律禁令,鋌而走險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 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 、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且所私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數量非寡,所為誠非足取,縱被告鄭日豪因家庭困境,始受 託運輸毒品入國,然其為智識成熟之人,徒因個人私利,而 罔顧其行為可能導致許多家庭因毒品而面臨分崩離析之困境 ,並審酌被告鄭日豪於市調處詢問時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又其為馬來西亞籍,有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71 9號卷第35頁),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 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留在我國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復說明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0包,經鑑定確屬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品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 知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白色VIVO手機1支,被告鄭日豪於原審時供稱 其若與「小歡喜」聯繫,係用白色手機聯絡等語(見原審訴 字第643號卷第186頁),足認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馬來西亞紙幣50元共11張(即馬來西亞幣5 50元)、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新臺幣紙幣1,000元共19張(即 新臺幣19,000元),被告鄭日豪於原審時供稱馬來西亞幣20 0元是其所有,其餘之馬來西亞幣及新臺幣均係「小歡喜」
提供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43號卷第186頁),足認附表三編 號4所示馬來西亞幣350元(即馬來西亞幣550元-200元=350 元)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19,000元均係被告鄭日豪 因犯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既係被告鄭日豪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三編號4所餘之馬來西亞幣200元,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鄭 日豪或共犯等人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際利得,尚 無從宣告沒收。
㈣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6至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鄭日豪 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鄭日豪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 告鄭日豪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業如前述, 尚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鄭日 豪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方孝宏部分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1 愷他命 4包 合計淨重996.06公克,驗餘淨重995.96公克,空包裝總重27.04公克,純度57.11%,純質淨重568.85公克 4包暨所包裝之塑膠袋與所盛裝之愷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2 Huawei手機(內含SIM 卡) 1支 Huawei手機1支 3 Nokia 手機(內含SIM卡 ) 1支 無庸沒收 4 馬來西亞紙幣50元 46張 馬來西亞幣300 元,無庸沒收 馬來西亞幣2,000元
附表二:被告黃金順部分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1 愷他命 10包 合計淨重2496.90公克,驗餘淨重2496.83公克,空包裝總重98.90公克,純度60.62%,純質淨重1513.62公克。 10包暨所包裝之塑膠袋與所盛裝之愷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2 金色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 1支 金色三星手機1支 3 馬來西亞紙幣50元 9張 馬來西亞幣450元 4 遠傳電信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無庸沒收 5 新加坡電信SIM卡 1張 無庸沒收
附表三:被告鄭日豪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1 愷他命 10包 合計淨重2521.08公克,驗餘淨重2520.65公克,空包裝總重98.90公克,純度46.71%,純質淨重1177.60公克。 10包暨所包裝之塑膠袋與所盛裝之愷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2 白色VIVO手機 1支 白色VIVO手機1支 3 藍色HUAWEI手機 1支 無庸沒收 4 馬來西亞紙幣50元 11張 馬來西亞幣200 元,無庸沒收 馬來西亞幣350元 5 新臺幣紙幣1,000元 19張 新臺幣19,000元 6 遠傳電信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無庸沒收 7 臺灣大哥大電信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無庸沒收 8 新加坡電信SIM卡 1張 無庸沒收 9 MICRO SD記憶卡 1張 無庸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