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龍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龍山明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23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進而點火同時吸食。嗣於民國10 8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其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海洛因1包(淨重0.0022公克,檢驗後用罄)及分裝勺1支。 嗣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集 其尿液,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 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 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
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 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之 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又查無明 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 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 白陳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 所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尿液及扣案毒品之檢驗報告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 下同)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 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 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 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對於扣案毒品為合法搜索扣押,均不爭執,且對於 檢察官就扣案毒品所提出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張、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書證,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亦相當。是扣案毒品具證據能力 ,而依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上述鑑定報 告及送驗結果亦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 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 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 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 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 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 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 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 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 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 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 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又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 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 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 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 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 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 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 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即使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 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 ,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 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四四號 解釋理由書參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按毒品之危害性 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五年內或五年後再犯,區 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
治等保安處分措施,換言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經 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採取「除刑不除罪」之立法 ,足見本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自戕身心者,在不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的要求下,兼以病患及犯罪人之身份對待之。是在大法 官解釋未變更前,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可擬,仍 具可刑罰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龍山對於其於上述時、地,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進而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告於原審、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且被告於108年3月11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足憑(參見毒偵卷第63、67、129頁)。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佐,所查扣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海 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個,驗前毛重0.3184公克,因檢驗 用罄,經送鑑定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證(參見毒偵卷第139頁)。是本件有如上 補強證證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其自白具真實性。綜 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另 查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 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 罰。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 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以被告係於108 年3月9日23時許,於其住處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3月11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我沒有單 獨施用過安非他命,都是在施用海洛因的時候一起施用,本 件係於同日、同地、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93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略以):我一 、二級毒品是一起施用,施用地點是在民生街的家裡,方式 是用捲煙的方式施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6頁)。而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則雖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108年3 月9日,卻未明確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具體 特定時間,導致檢察官起訴施用時間不同,而認屬分論併罰 的數罪關係。惟既無明確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的時間為不同時、地,基於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 白為事實認定。至於施用時間部分,雖被告於原審曾自承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是查獲當天(即108年3月11日)早上 約9點左右等語,惟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最後 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的時間是108年3月9日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125頁),尚有不符,而施用 毒品犯行本質上即屬反覆實施具成癮性之行為,強要被告明 確陳述何時及有幾次施用情事,本屬強人所難,實務據此往 往亦僅以一紙呈陽性的驗尿檢驗報告書,加上被告自承的施 用時間論以一罪或數罪,本件檢察官既僅起訴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各一次行為,自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 ,檢察官亦據以起訴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即108年3月 9日為準,此時間亦在起訴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 間(經警於108年3月11日18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期間)相符。 至於被告於原審另自承的108年3月11日9時許即查獲當日施 用時間,僅有被告之自白,亦不在起訴範圍,原審法院以10 8年3月11日9時許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罪時間, 就事實認定尚有誤會,且有就檢察官未起訴之犯行為審判之 違誤。是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的108年3月9日,同時 、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進而點火吸食,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檢察官起訴認屬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累犯加重部分之說明:
(一)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後1次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併同竊盜另案拘役20日,甫於107年11月8日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二)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 行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 而於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 經由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 的量刑因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 ,而非根據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 法」的概念,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 條第5款已審酌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 礎,但同法第47條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 接受的刑罰執行,強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 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1 ,這就是「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 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 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 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 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而謂:刑法第47條 「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 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 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所加重 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殊不 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認 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 「應」加重其刑即一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 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 ,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至於大法 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 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 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 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 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 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三)查被告前罪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甫於107年11月8日 執行完畢,未久即又犯本罪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之犯行,其前罪與本罪之犯 罪類型相同,固然戒絕毒癮本屬不容易之事,但藉由刑罰 規制,被告更應下定決心堅定意志擺脫毒品,惟被告仍一 犯再犯,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的薄弱,從而,本院認被告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得減輕部分之說明: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是指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 而言。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除非他部分已先為偵 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查悉,否則應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在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5頁)。本件係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依據 上述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全部施用毒品犯行未經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已先供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當應及於屬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生全 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經本院裁量後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 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又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 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 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 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 之犯行者,既與上述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二)經查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來源,於警詢中供 稱係向綽號「宗哥」之男子購入;有聯絡電話;打給他時 ,他都不接電話等語(參見毒偵卷第15頁),惟被告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難謂具體,亦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更遑論據以破獲,是難認 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惟認 定被告施用的犯罪時間卻與檢察官明確起訴的108年3月9日 不符,而逕以被告於原審所述的同年月11日為犯罪時間,有 超出起訴範圍,未訴有裁判之違法,已如本院前述;且因而 就此認定被告於警詢自首於108年3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等語,不符自首的犯罪時間,而不適用自首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既影響原審判決之正確性, 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 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出於難以克制己行的倚賴毒品之犯罪動機,所得 證明僅一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為施用毒品僅為自傷行為而未造成他人任何實害之平和犯罪 手段,及偵查至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願被告記取教訓,莫忘努力復歸 社會,並能遠離毒品,不再重蹈覆轍,使刑罰未必非得入監 執行不可之積極意義得以實現。
伍、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 ,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 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 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已非屬「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 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謂(略以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 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 」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 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等 語,更足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為刑法關於 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本條項之規定為沒收之依 據。至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所得,仍依修正刑法第38條以 下規定適用沒收。
二、經查被告扣案之海洛因業因鑑驗耗盡,已如前述,自無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惟上述毒品之外包裝,另包裝前述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勺1 支 ,亦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陸、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 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 、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 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 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 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 ,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 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 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調和,所為之例 外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依據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 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