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811號
TPHM,108,上訴,381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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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
上 訴 人 施宇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
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施宇澤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與妨害公務罪想像競合),累犯,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玩生存遊戲而持有空氣槍 ,非供犯罪使用,家中尚有父母、幼女須扶養,請求累犯不 予加重,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被告曾因非法持有槍砲零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製造4支空氣槍罪,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前案紀錄共20頁。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 氣槍,一再觸犯法禁,知法犯法,顯非一時失慮。原審仍認 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就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寬減其刑,量處1年10月有期徒刑。被告另 為逃避警方查緝,在市區道路實行附表所示危險駕駛行為, 且多次迫近員警駕駛巡邏車阻擋其超前攔捕,以強暴方式妨 害員警執行公務,嚴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原審就此部分觸 犯之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判處得易科罰金 刑6月有期徒刑,均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辯稱所為雖均構 成累犯;但不應依法加重刑罰,而求為更輕處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澤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澤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宇澤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初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生存遊戲店內,以新臺幣 1,000 元至2,000 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而未經許可持有 上開空氣槍。㈡於107 年8 月1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于庭,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1 段與文化北路口時,因有激烈鳴按喇叭及右轉未使用方向



燈等違規駕駛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 所警員吳洪岳示意停車受檢,詎其可預見三重市區人潮眾多 且車流量大,如以任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闖越紅燈、跨 越雙黃線、變換車道、蛇行、迫近他車讓道、逆向行駛等方 式駕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猝不 及防,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竟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向,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駕駛車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並多次迫 近吳洪岳駕駛之巡邏車阻擋其超前攔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吳洪岳執行公務。嗣施宇澤駕車行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 4 段與忠孝路1 段(起訴書誤載為「正義北路」)口時,因 不慎衝撞路旁人行道之牆柱,為警攔捕查獲,並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空氣槍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測試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8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592835號鑑驗書各1 份(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54頁 、第205 頁至第207 頁);警員吳洪岳職務報告1 份、警用 車輛行車紀錄蒐證器材犯罪行為手段及方式(飆車路線)一 覽表暨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4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偵查卷第11頁、第76 頁至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25 頁) 附卷可稽,並有空氣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 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 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 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 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 85 號函參照)。是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專業鑑定機 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 力(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扣案空氣 槍1 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 試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 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二 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22 公 尺/秒,計算其動能約6.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 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前開鑑驗書暨所附照片4 張可參, 參以該鑑定書提供之殺傷力相關數據: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 :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 失戰鬥能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 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見偵 查卷第206 頁),及扣案空氣槍經試射後可完全貫穿鋁板( 見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照片),堪認被告持有之空氣槍顯 然足以對人體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 妨害公務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妨害公眾往來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 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 支,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惟扣案空氣槍係警方取締 被告危險駕駛而查獲,被告復自陳係為玩生存遊戲而購入, 卷內亦乏事證足認被告係為其他犯罪而持用空氣槍,則被告 持有之初既非出於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其他不法目的或犯罪意圖,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然較低。且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 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3焦耳,雖有殺傷力但程度尚非甚高,本 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仍無視法令而購入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 薄,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復為逃避警方查緝,在市 區道路為如附表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對於道路其他使用者 產生嚴重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持有之空氣槍數 量及殺傷力程度非高,且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持有空氣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另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 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地點 行駛方向 駕駛行為 22時30分6秒 自強路1段與三和路2段口 三和路2段往1段方向 右轉三和路1段前未使用方向燈 22時30分9秒 三和路2段與長榮路口 三和路2段往長榮路方向 闖紅燈左轉 22時30分11秒 長榮路7號前 長榮路往環河北路方向 跨越雙黃線行駛 22時30分15秒 長榮路與安和路口 往龍濱路方向 闖紅燈直行 22時30分15秒 長榮路與安和路口 往龍濱路方向 直行車使用左轉方向燈 22時30分17秒 長榮路81號前 往龍濱路方向 跨越雙黃線行駛 22時30分19秒 長榮路與龍濱路口 往長元街方向 闖紅燈右轉 22時30分21秒 龍濱路與長元街口 往三和路2段方向 闖紅燈右轉 22時30分24秒 長元街與三和路2段口 往三和路3段方向 闖紅燈右轉 22時30分29秒 長安街與文化北路口 往重新路方向 左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 22時30分35秒 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 往正義北路方向 闖紅燈右轉 22時30分40秒 信義西街與正義北路口 往自強路1段方向 闖紅燈右轉 22時30分42秒 正義北路73號前 往自強路1段方向 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22時30分44秒 正義北路132號前 往自強路1段方向 跨越雙黃線行駛 22時30分46秒 正義北路與自強路1段口 往自強路2段方向 左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 22時30分48秒 自強路1段119號前 往自強路2段方向 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 22時30分48秒至56秒 自強路1段沿線 往自強路2 段方向 蛇行、以迫近方式逼使他車讓道 22時30分59秒 自強路1段209號前 往自強路2段方向 跨越雙黃線行駛 22時31分5秒 自強路1段與重陽路4段口 往國道1號方向 右轉彎前未先駛入外側車道 22時31分9秒 重陽路4段與大智街口 往忠孝路1段方向 闖紅燈左轉 22時31分14秒 大智街119號前 往忠孝路1段方向 以迫近方式迫使機車騎士讓道 22時31分19秒 大智街131號前 往忠孝路1段方向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2時31分48秒 大智街與忠孝路1段口 往重陽路4段方向 闖紅燈右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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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